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汪海燕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洪昆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及99年度偵字第4321號不起訴處分、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內容。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海燕(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
告洪昆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洪昆山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52號命令發回續查。之後,本件於99年3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11號命令發回續查。之後,本件於99年9 月10日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99年度偵字第4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1號命令發回續查。之後,本件於102年12月4日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並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
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98年度交查字第3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99年度他字第59號、99年度交查字第
234 號、99年度交查字第52號、99年度偵字第4321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㈠、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㈡、101年度交查字第130號案件卷宗各壹宗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13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31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10日內之103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各壹宗查閱無訛,且有詳如後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右上角所載本院長形收狀戳上103年1月17日上午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上述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對於向被告借款並應給付利息及聲請人名下房地已過
戶給被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號、同上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等在卷可稽。惟主張買賣股票並未虧損,不需將上開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為由,指訴被告以買賣股票虧損、幫忙辦理貸款等詐術,向聲請人詐取不動產之財物、侵占房屋本體及未辦理貸款涉有背信等。被告則辯以因聲請人積欠本息超過千萬元,故過戶房地擔保債權,雙方各執一詞,此乃本件起因源由,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固然主張買賣股票未虧損,惟盈虧與否,聲請人自
應為計算,然聲請人對此卻忽而稱:「都沒有跟我對帳,導致我賺或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178 頁),惟其忽而改稱:「被告一直說我虧損約上千萬元跟我對帳,導致我賺或賠我不清楚,我嚇一跳,心想怎麼會欠那麼多,我不盡然相信被告說有虧損的說詞」、「我自己平常也有在計算我的盈虧,我相信我自己是有賺的」等語明確(見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31頁、第101 頁),豈其又忽而稱:「之前都沒對帳,因為我相信他,我自己有匯算過,我知道自己沒有虧錢....我忘記他告訴我沒虧錢的時間點」等語明確(見同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第76頁),是聲請人前詞供述我賺或賠我不清楚,惟其後另忽而改稱我自己平常也有在計算我的盈虧、我自己有匯算過,我知道自己沒有虧錢等語,則聲請人究有無自己計算盈虧,狀況如何,說詞前後矛盾,況且自始自終其均無法提出當年自己所為借貸、買賣股票、清償本息等紀錄以佐證其說,顯見其指訴即有瑕疵可指。
㈢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指陳:「(被告即聲請人在93年4 月開始是否有透過原告洪昆山買賣股票?當時如何約定?)沒有什麼約定,買賣股票是我想要賺錢,我給原告洪昆山保證金200 萬元供買股票使用,之後陸陸續續還給原告一些保證金,但金額記不得了,本來我跟原告約定如果原告有幫我買進股票的話,我一天付原告6 元的利息,但是買進股票的名義人是原告。但有時候是由原告自己去買進賣出的,我也不知道是否同一帳戶,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剛剛說提供保證金給原告洪昆山供買股票,是否是提供
200 萬元就可以做1000萬元的股票?)是。」、「(被告為什麼要把仁愛路的房屋過戶給原告洪昆山?)原告洪昆山答應要讓我賺錢,看中我急需賺錢心態,叫我把房屋過戶給他。他一定要我過戶房屋,才給我額度,那我因為急著想賺錢就過戶給他。」、「(被告之前說父親的房屋會過戶給原告洪昆山是因為要擔保股票不要被賣出,是否如此?)是,但一方面也是因為我要額度。他說過戶房屋,額度可以增加5000萬元。」、「(被告在地檢署說過戶仁愛路房屋是為了擔保股票不被賣出,沒有受騙的問題等語,今天為什麼說是因為受騙?)就是為了擔保股票不被賣出,一方面也為了要增加額度。」、「(當時是要擔保那些股票不被賣掉?)時間太久了,股票太多,我記不得。我的股票都是短線操作,買了就賣了。」、「(仁愛路你父親的房屋過戶時,土地增值稅是多少?)我不知道,原告洪昆山沒有跟我說過,我也沒有給過土地增值稅的錢。」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74至76頁】,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見同上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卷第74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 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是上開仁愛路的房屋過戶給本案被告洪昆山之目的係為擔保聲請人那些股票不被賣掉,且為額度可以增加5000萬元操作買進賣出股票,因為提供200 萬元保證金就可以做1000萬元的股票買進賣出,雙方約定內容明確知悉,自不生訛騙詐欺之故意,應係民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㈣又本案被告洪昆山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述:「(是否於
94年4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一萬元,日息六元?)是,她一開始交付兩百萬元給我,後來她股票跌了,她要求不要賣,但股票已經跌很多,請我不要賣,她提供她父親的房子讓我扺押,請我繼續幫忙作股票,抵押後股票繼續跌,但她還是叫我幫忙她,讓額度多一點,都是她交單,我沒有幫她操作,她又說要把另外一個房子過戶給我,因為她自己不能去貸款,委託我幫她貸款,後來我去基隆二信貸款,但貸出來只有五百萬元,她一定要三千萬元,此五百萬元我沒有向銀行領出來,我不是地下錢莊,我只是在基隆做小生意」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99年度續偵字第85號卷第26頁】,並有上開101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再酌,聲請人即告訴人97年12月23日刑事告訴狀第4至5頁載示內容:「二、嗣洪昆山表示上述告訴人之父房屋過戶不足清償債務,洪昆山表示可買進奇美電子股票攤平先前利息損失。然因告訴人汪海燕因已無其餘資金,洪昆山遂提議將汪海燕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7 樓房地先過戶給洪昆山,汪海燕於95年4 月與洪昆山經由徐子年協商請洪昆山幫忙,汪海燕將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7 樓房地過戶給洪昆山請他幫忙貸款。而貸款下來的錢近1000萬元,言明200 萬元還給洪昆山,其餘800 萬元經洪昆山同意以洪昆山戶頭作融資交易,如有賺錢盈餘則給洪昆山,三分之二還給洪昆山所算的債務、三分之一給汪海燕繳每月利息及家用,如有虧損則以融資追繳作為退場機制來清償債務。後因洪昆山表示汪海燕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洪昆山遂向汪海燕說可先過戶予洪昆山,由洪昆山辦理貸款較可行」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4至5頁】,並有聲請人即告訴人97年12月23日刑事告訴狀、協議書、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0000-000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各1 件【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63號卷第1至6頁、第8 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海燕將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地過戶給本案被告洪昆山請他幫忙貸款,且雙方約定:若貸款下來的錢近1000萬元,言明200 萬元還給洪昆山,其餘800 萬元經洪昆山同意以洪昆山戶頭作融資交易,如有賺錢盈餘則給洪昆山,三分之二還給洪昆山所算的債務、三分之一給汪海燕繳每月利息及家用,如有虧損則以融資追繳作為退場機制來清償債務等協議內容明確,職是,上開大安路一段的房屋過戶給本案被告洪昆山之目的係為200 萬元還給洪昆山,其餘800 萬元經洪昆山同意以洪昆山戶頭作融資交易,如有賺錢盈餘則給洪昆山,三分之二還給洪昆山所算的債務等情事,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海燕確實有積欠本案被告洪昆山債務,且上開大安路一段房地過戶給本案被告洪昆山,聲請人即告訴人汪海燕知之甚稔,自不生被訛騙詐欺之情事,且雙方內部債務核算、清償等情事,應係民事法律關係紛爭,亦不生侵占、背信、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㈤再者,本件告訴人上開過戶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建物予被告,係為擔保股票不至於被賣出;惟查告訴人於歷次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時,均會自己計算盈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告訴人既有自行計算盈虧,則其於被告告知已虧損上千萬元時,豈有不知之理,倘如告訴人所稱,伊自信是有賺錢的,如此一來,告訴人何以有需要將上開仁愛路之房地過戶予被告以擔保股票不至於被賣出之理?據此,要難認告訴人過戶上開仁愛路房地予被告,係受被告之詐欺所為,洵堪認定。
㈥另聲請人雖指稱其上開所有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是為了請被告
幫忙辦貸款而非擔保欠款云云。惟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5日偵訊時詢問:「沒賺錢的話,房地怎麼辦,貸款何人繳交?何時返還房地?何人保管權狀?」,聲請人卻稱:「都沒有約定,我就移轉,一過戶,被告就把權狀拿走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第4頁】,並有上開10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已向被告借款並支付利息,聲請人何必另外貸款?倘本件單純貸款,無其他目的,又何必先過戶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原因與常情符合?況聲請人於94年間自行委任認識之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並獲告知相關風險,倘係為了貸款,至今未獲核撥任何款項,聲請人為何一直未生疑,且既始終亦未爭執異狀,聲請人為何遲至數年後即97年12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其理何在?又被告身為提供資金之金主,可依約向聲請人收取本息獲利,何必將聲請人上開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持向他處貸款,房地仍由聲請人居住使用,被告反而要負擔貸款本息之不利益?職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上情,顯然悖反經驗常情,並存在諸多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目的係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期可獲貸較高之金額等情,均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此觀諸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偵查時指稱:「(問:你過戶給他大安路房地的目的?)純粹為了貸款,無其他目的」、「(問:原本貸款下來的錢,你要自己來操作股票?)是」、「(問:系爭房地原本你是要以信託的方式委託他貸款?)是」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3至9頁】;及被告於同日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無拿大安路的房子去辦貸款?)有,她把父親的房子過戶給我以後,她虧損的錢已經超過該屋市價,她就叫我幫忙她,拿大安路的房子去貸款,順便讓我安心可以繼續幫忙她,因為她已經沒有信用了,本來說好要讓我貸八百萬,但基隆二信只有核定兩千五百萬或兩千八百萬,但她說房子已經有貸款二千萬,她希望可以直接貸三千萬,可以還掉之前的兩千萬貸款,而拿出一千萬來玩股票,但銀行只願意核兩千五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7 頁】,並有上開102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嗣後縱因未能成功貸得告訴人期望之金額而終止申辦,亦未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亦難謂被告在過戶當時即有施行詐術或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使其移轉上開房地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雙方就資金之流向及投資標的之盈虧,因彼此間存有相當大之爭議,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聲請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因此,上開房地之過戶,既係得聲請人同意在先,且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之合法移轉登記,自核與詐欺取財要件,洵不相符。
㈧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係不動產,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原出賣人所有權仍屬存在,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侵占罪之成立,客觀上需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然依前揭所述,系爭房地雖過戶至被告名下,告訴人仍未喪失其使用收益上開房地之權利,亦未因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遭被告主張所有權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洪昆山於101年11月5日偵查時陳稱:「(問:大安路的房地不願意過還告訴人的原因,也是因為你認為她欠你錢,沒還你之前你不願還?)是」、「(問:大安路房地的權狀在何處?)該處登記名義人現在是我,我沒住過該處,我沒拿去出租、信託、抵押或其他設定,我只是持有權狀」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3至9頁】,則上開房屋現仍由告訴人所居住、使用並作為本案送達地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認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亦不符。至於上開房地既於91年3 月11日經聲請人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其貸款本金、利息由聲請人負擔,亦本屬當然,蓋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職是,上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然目的係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該房地既於91年3 月11日經聲請人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其貸款本金、利息由聲請人負擔。
㈨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昆山與聲請人汪海燕間所為過戶貸款等行為,即俗稱之「人頭貸款」契約,主要係由被告洪昆山充當人頭,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再向銀行貸款(即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向銀行抵押借款,俗稱「人頭貸款」),雙方雖就所貸得款項,究全部作為融資買賣股票之金額,抑或部分應歸還予被告等情存有歧異,然參諸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偵查時陳稱:「(問:你有無拿大安路的房子去辦貸款?)有,她把父親的房子過戶給我以後,她虧損的錢已經超過該屋市價,她就叫我幫忙她,拿大安路的房子去貸款,順便讓我安心可以繼續幫忙她,因為她已經沒有信用了,本來說好要讓我貸八百萬,但基隆二信只有核定兩千五百萬或兩千八百萬,但她說房子已經有貸款二千萬,她希望可以直接貸三千萬,可以還掉之前的兩千萬貸款,而拿出一千萬來玩股票,但銀行只願意核兩千五百萬元」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卷第3至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第16至19頁反面】。因此,被告最終未能順利貸款乃係因核定申貸金額不符雙方當初期望,衡情,難謂被告有意圖圖利自己而損害聲請人之行為,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以觀,縱被告事後因雙方債權債務紛爭,而未過戶返還上開房地予聲請人,僅係民事法律關係紛爭,亦不生背信罪之餘地,應堪認定。
㈩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憑,且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上開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盡偵查能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逐一說明,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惟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