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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圳龍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張會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圳龍以被告張會玲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3 年1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3 年2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議字第1246號送達回證影本1 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內,即103 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1 年初,即已受告知其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街○○○ 巷○○○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建物)嚴重漏水至聲請人所有基隆市○○街○○○ 巷○○○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建物)之天花板,而被告對前述漏水係源於其自家樓層地板經常性積水所致亦未否認,惟仍拒絕修繕,並稱:「有本事就讓我坐牢」等語。檢察官未予傳訊有利於釐清本案事實之人證即在場人張麗美,僅依被告片面訊詞,即逕予不起訴處分,排除被告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其次,兩造已於101 年2 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除對前揭漏水原因俱不爭執外,亦承諾施做內部防水工程。可見被告可預見若不為該防水工程之施作,將導致聲請人系爭3樓建物發生鏽蝕、毀損等情事。既被告對於前開毀損建築物一事有所預見,嗣後仍不為防水工程施作,致聲請人系爭3樓建物之屋頂部分鋼筋混凝體結構發生崩塌,對被告而言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確有主觀不法犯意存在。

(三)再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認為:「將他人建築物之管路孔加以阻塞,致屋內排泄物、廢水無法排放,使居住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時,得成立本罪。」準此,建築物是否遭毀損,應以功能效用是否喪失而論,非僅以外形是否滅失、損壞為據。而本件系爭3 樓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建物長時間積水嚴重,導致該4 樓地板已龜裂,又沿牆壁下方之牆面、地板交接處之建築結構亦損壞,因而順流至聲請人所居住之系爭3 樓建物之天花板、牆壁,造成室內大面積滴水、漏水,甚至時有鋼筋混凝土崩落之現象。衡諸前述鑑定結果,該建築物損壞狀況實已達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程度,其居住安全功能效用完全消失殆盡,已無庸置疑。原檢察官既未至現場勘驗,而僅憑照片目視建築物損害程度,進而認定被告無毀損之行為,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忽略聲請人居住安全功能效用喪失之情事,實難以信服。且縱使檢察官認被告犯行不足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惟聲請人之住處之屋頂鋼筋混凝土結構鏽蝕、損壞、崩塌確係不爭事實,已達足以損害聲請人之程度,爰請審酌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事實,依法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3 樓建物內部,存有天花板、牆壁室內大面積滴水、漏水、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並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

6 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838 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現場照片28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5 頁至第9頁、第18頁至2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且經聲請人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反應上開漏水情形,並經本院調解後,兩造乃於101 年2 月2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負責修繕基隆市○○區○○街○○○ 巷○○○ 號3 樓及4 樓間之天花板之漏水問題;並願於天候許可下,僱工鑑定及修繕基隆市○○區○○街○○○ 巷○○○ 號4 樓及140 號4 樓致漏水之建築結構問題,嗣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款,聲請人乃於101 年10月18日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同鑑定人員(土木技師)、聲請人及被告分別於102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1月14日至系爭3 樓、

4 樓履勘,尋求解決方案等節,亦有101 年度司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筆錄6 份附卷可查(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1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7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4樓建物滲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3 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曾有滲漏跡象,並已由聲請人於102 年2 月間僱工修繕完畢,而經詳細比對修繕之位置及材料工法,判斷應是雨水自系爭4 樓建物兩側外牆體流下,造成系爭3 樓建物沿外牆兩側附近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水漬。復檢視系爭4 樓建物,發現屋內滲、漏水情況嚴重,地板有部分龜裂現象,而沿牆壁下方之牆面與地板交接處亦白華嚴重,判斷此現象至少已超過半年,加上房屋老舊失修,梁版混泥土老化造成鋼筋生鏽膨脹及混凝土龜裂,均導致水溢流滲入直下層,而造成系爭3樓建物之天花板、牆面產生漏水及白華之現象。惟因系爭4 樓建物乃位於頂樓位置,再經檢視其頂層平版發現該防水隔熱層已年久失修老化無法有效止水,而四周落水管不足且有阻塞現象造成排水不易,遇雨時頂層平版積水,則水乃由系爭4 樓建物頂層平版之裂縫及周圍牆壁順流而下或滲入,因而造成4 樓室內磚牆及RC地坪積水,飽和後再滲入系爭3 樓建物形成漏水現象,有該公會於102 年6 月7 日出具之新北土技字第838 號(案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42號卷第21頁);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至系爭3 樓、4 樓建物會勘,土木技師江枝煌於102 年7 月23日至現場鑑定後,表示「所有漏水問題大部分原因是從頂樓流到4 樓,4 樓再流到3 樓,一般室內地板是不做防水,只有浴室地板才有做防水,所以要改善漏水問題是從頂樓改善」、「(指3 樓地板)以目前而言,現況是沒有漏水,但是有些白華及水漬,白華現象可能是長期原因造成,雨水造成的成份最大,跟4 樓關係不大,另房間中央及浴室的水漬是因為有做天花板,無法判斷是否為4 樓造成,且如果是4樓沒有用水的情況下,而是雨水造成3 樓部分的漏水,應由整棟屋層的人共同分擔,因為屬公共部分,且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今日所指的大部分都屬外圍區域,多半是外牆公共區域造成」,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月23日101 年度司執實字第24389號案民事執行筆錄及102年11月19日基院義101 司執實字第24389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102年度交查字第342號卷第21頁、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是互核上開鑑定意見可知,造成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主要原因,應以雨水成份居高,且因屋齡老舊、年久失修,系爭4 樓建物屋內滲、漏水情況嚴重,地板有部分龜裂現象,牆壁下方之牆面與地板交接處亦白華嚴重,判斷此現象至少已超過半年,復因梁版混泥土老化造成鋼筋生鏽膨脹及混凝土龜裂,導致水溢流滲入直下層;再經檢視4 樓之頂層平版,發現該防水隔熱層已年久失修老化無法有效止水,而四周落水管不足且有阻塞現象造成排水不易,遇雨時頂層平版積水,則水乃由系爭4 樓建物頂層平版之裂縫及周圍牆壁順流而下或滲入,因而造成4 樓室內積水,飽和後再滲入系爭3樓建物形成漏水現象;復被告張會玲係於99年5月28日購入系爭4 樓建物,其購屋時,系爭4 樓建物之屋齡已逾24年(建物完成日期為74年9 月5 日),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 份存卷可佐(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44頁),被告並稱:其於99年5 月間購買系爭4 樓之法拍屋時,並不知系爭建物之現況,點交後,發現漏水,也沒辦法住,因此都沒有入住過,從來沒有使用過水電等語(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6 頁、第38頁反面),與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內所指稱「查被告因未居住於四樓層,故而不願配合出資加蓋鐵皮屋亦不負責修繕..」(102 年度他字第1204號卷第1頁反面)相符一致,核足認定被告於99年5 月28日購入系爭

4 樓建物後,確未入住,亦未用水,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益徵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係因4 樓建物之兩側外牆體及頂層平版部分,年久失修、防水隔熱層失效,遇雨時頂層平板積水,造成4 樓內部漏水,進而滲入系爭3 樓建物所致,並非被告所有系爭4 樓之建物防水方法失當直接導致,亦非被告對於系爭3 樓建物有所毀損行為所成。

(三)再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如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毀損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建築物)罪加以處罰。又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而言。職是,倘未能證明被告張會玲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毀損告訴人建築物或器物之行為,即難以毀損罪相繩。

⒈查系爭3 樓建物之漏水原因,係因4 樓建物之兩側外牆體及

頂層平版部分,年久失修、防水隔熱層失效,遇雨時頂層平板積水,造成4 樓內部漏水,進而滲入系爭3 樓建物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3 、4 樓建物之屋齡迄至被告購入系爭4樓建物時,已高達24年(參系爭3 樓、4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建築完成日期均載「74年9 月5 日即明;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房屋已屬老舊,倘樓層內之防水隔熱層、排水管等未予以適當更新處理,多會出現漏水、壁癌、水泥塊剝落等問題,此亦為社會所常見,無法遽以出現漏水、壁癌、水泥塊剝落等情況,即遽認被告存有毀損聲請人建物或內部結構之主觀犯意;且依上開土木技師江枝煌之鑑定意見可知,4 樓於沒有用水的情況下,因係雨水造成3 樓的漏水,應由整棟屋層的人共同分擔等語(詳參前述),益徵被告並無造成系爭3 樓建物內部漏水,或因漏水導致之鋼筋混凝體崩落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系爭3 樓建物屋內漏水乙事,與聲請人於101 年2 月

29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事後,聲請人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乃於①102 年3 月29日,由司法事務官協同鑑定人員黃志誠、本件聲請人及被告至系爭建物3、4樓進行履勘,並由債權人即本案聲請人蘇圳龍、司法事務官詢問鑑定人黃志誠意見,「(蘇圳龍問:如何確認我天花板滲水是因為屋頂原因?)我今日看到的四樓樓地板是乾,所以我認為是屋頂造成的。」、「(司法事務官問):就你目視判斷四樓的二間之間的天花板裂痕是由四樓或屋頂的問題?)從天花板曾見有打錨的痕跡,可見前屋主已有做過防漏的工程,所以主要漏水的原因是在屋頂。」(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33頁民事執行筆錄);②102 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被告、聲請人及江枝煌技師至系爭建物3、4樓勘查,並全程錄影且詢問江枝煌技師鑑定意見,「(司法事務官問:就你現有判斷,是否漏水?)以目前而言,現況是沒有漏水,但是有些白華水漬,白華現象可能是長期原因造成,雨水造成的成分最大,跟4 樓關係不大,另房間中央及浴室的水漬,因有做天花板,無法判斷是否為4 樓造成,且如果是4 樓沒有用水的情況,而是雨水造成3 樓的漏水,應由整棟樓房之人共同分擔,此為公共部分,且債權人所指的大部分都是指外圍區域,多半是外牆造成」、「所有漏水問題大部分原因是從頂樓流到4 樓,4 樓再流到3 樓,一般室內地板是不做防水的,只有浴室地板才有做防水,所以要改善漏水問題是要從頂樓改善。」(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36頁背面民事執行筆錄);③102 年9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聲請人等,再度至系爭建物3、4樓進行勘查,聲請人指出同年

8 月31日大雨過後,客廳陽台天花板及主臥房窗戶上方會漏水,之後續前往4 樓查看,該地上已有用塑膠布覆蓋著,江枝煌技師當場指示債務人(即被告)之代理人,將防水之膠布墊高等補強措施(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37頁背面民事執行筆錄);④102 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聲請人、被告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138號、140號中間水泥間隔已鋪設完畢,另140 號4 樓已補強架高措施並潑紅色水,40號浴室水龍頭均無水,至債權人即聲請人140 號3樓,經目視天花板無紅色水漬(102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第39頁民事執行筆錄),故由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協同鑑定人員及被告、聲請人至系爭建物3、4樓勘查結果可知,被告除於系爭4 樓建物地板以塑膠布覆蓋防水,避免該積水直接滲漏至系爭3 樓建物之內部外,並已依法院及鑑定人員(土木技師)之指示,將鋪設之塑膠布架高,加強防水功能,從而,縱被告張會玲上開所為之防水方法與聲請人預期有異,然被告已盡力配合改善,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所有系爭3 樓建物或其內天花板、牆壁等結構之故意。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漏未斟酌、調查人證張麗美之證詞,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惟檢察官業已調查完竣並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判斷,且經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後,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或提出原偵查卷內之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