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趙永德
趙素月劉寬瑞彭誠璋共同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簡政良
許素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5 月2日檢紀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如係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函文方式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趙永德、趙素月以被告簡政良、許素英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趙永德、趙素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聲請人劉寬瑞、彭誠璋亦以被告簡政良、許素英涉有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該署檢察官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8號、101年度偵字第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趙永德、趙素月、劉寬瑞、彭誠璋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趙永德、趙素月、劉寬瑞、彭誠璋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係告發人,並無再議權,是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於103年5月2日以檢紀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本件告訴人而有再議權,惟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之聲請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