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哲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之「減刑後之宣告刑」欄位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0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編號1、2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已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本件受刑人周哲文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亦經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公布施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於定執行刑時仍應適用單一之罰金折算標準,而經比較後,修正前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周哲文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4案件所處之刑與另案所處之刑後,於100 年1 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核屬尚未執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5 號、96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10
3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96年度易字第19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7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符合定應執行要件,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併與附表編號3、4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受刑人周哲文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印文 │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103年│有期徒刑3月(103年│有期徒刑5月(103年││ │度台非字號第161號 │度台非字號第66號)│度台非字號第77號)││ │) │ │ │├────────┼─────────┼─────────┼─────────┤│ 減 刑 後 宣 告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刑 │ │ │(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1日至96年4 │96年4月1日 │95年11月24日 ││ │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字第936號、第972號│第2439號 │第500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05號 │96年度基簡字第604 │96年度基簡字第1026││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8日 │96年6月8日 │96年9月4日 │├───┼────┼────┬────┼────┬────┼────┬────┤│ │法 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確 定├────┼────┼────┼────┼────┼────┼────┤│ │案 號│96年度訴│103年度 │96年度基│103年度 │96年度基│103年度 ││判 決│ │字第405 │台非字第│簡字第 │台非字第│簡字第 │台非字第││ │ │號 │161號 │604號 │66號 │1026號 │77號 ││ ├────┼────┼────┼────┼────┼────┼────┤│ │判 決│96年7月9│103年5月│96年7月9│103年3月│96年10月│103年3月││ │確定日期│日 │8日 │日 │12日 │1日 │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更字第352號 │更字第238號 │更字第252號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03年│ │ ││ │度台非字號第62號)│ │ │├────────┼─────────┼─────────┼─────────┤│ 減 刑 後 宣 告 │有期徒刑2月(已減 │ │ ││ 刑 │刑)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24日至95年2│ │ ││ │月22日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39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93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9月4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6年度易│103年度 │ │ │ │ ││判 決│ │字第193 │台非字第│ │ │ │ ││ │ │號 │62號 │ │ │ │ ││ ├────┼────┼────┼────┼────┼────┼────┤│ │判 決│96年10月│103年3月│ │ │ │ ││ │確定日期│8日 │12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 │更字第25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