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志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4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94年3 月16日),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7年6月確定;前開案經聲請人以94年執乙字第23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5年1月2日起算至96年1月1日止,前開案則經聲請人以94年執乙字第23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案執行,刑期自96年1月2日起算至96年5月1日止,前開案復經聲請人以95年執字第1442號指揮接續案執行,刑期自96年5月2 日起算至103年9月20日止;嗣受刑人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1月又24日等情,有前開、2 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減刑之、2 案,於受刑人102年5月10日假釋時,已分別於96年1月1日、96年5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強盜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2罪所處徒刑,亦不影響、2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2案(即附表所示2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合,不得再聲請減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受刑人蕭志和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2月上旬至94 │ 94年3月16日 │ ││ │年7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4年度毒│基隆地檢94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91、916號│偵字第791、916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94 年度上訴字第 │94 年度訴字第356│ ││ │ │2176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4年9月22日 │ 94年5月20日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94 年度上訴字第 │94 年度訴字第356│ ││ │ │2176號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94年10月24日 │ 94年6月20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 ││ │字第2378號 │字第237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