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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103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乃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繼於100 年11月15日交由其父親帶回,改以門診方式治療,復於101 年3月27日送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再於102 年4 月3 日交由其父親帶回,改以門診方式治療,詎其於門診治療期間多次再犯竊盜案件,經其父親請求將其送往監獄執行刑罰以杜絕再犯,且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有刑後監護處分之案件可資控管,大千醫院亦函覆亞斯伯格症無治癒之方法;準此,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處拘役20日,並考量受處分人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惟其自國中起即拒絕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親屬亦無法妥善監督其行為及照顧其病情,倘其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缺乏羞恥心、罪惡感及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極高等情狀,而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亞斯伯格症目前雖無治癒之方法,然對於減少患者不當行為及改善其社交功能仍有治療效用,此有大千醫院103 年11月5 日千南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

3 年度執聲他字第956 號卷第16頁),且八里療養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受處分人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控制拿取他人物品之衝動(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卷第

5 頁),足見住院治療對於受處分人應有相當之幫助。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於出院改以門診治療期間已多次更犯竊盜案件,足證其精神尚未回復常態,並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令其繼續在指定之醫療處所執行監督保護及治療之必要;倘使受處分人中斷治療而執行刑罰,顯無從改善其之病情,對於因缺乏羞恥心、罪惡感及現實感而犯罪之受處分人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反而對於受處分人更為不利,是聲請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