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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914 號、第107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附表罰金宣告刑部分,分別經宣告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30000 元,且均經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以1000元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 │20000 元 │30000 元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9 月6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914 號│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74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2日 │103 年10月9 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914 號│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74號││判 決├────┼────────────┼────────────┤│ │判 決│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10月3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 案 件│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159號 │103 年度執字第3584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