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朱國偉相 對 人 朱郭椪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國偉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朱郭椪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國偉為相對人朱郭椪頭之子,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昏迷不醒,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重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子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