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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郡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案件(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郡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何郡泓於民國101 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鏟1支、鐵盒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肆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16頁),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