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聰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聰明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
804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詎受刑人服刑期間,又接獲同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就受刑人上開持有第一級罪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應服從原裁定,竟依照後來更定其刑之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依法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聰明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8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後,發覺受刑人上開案應構成累犯,遂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論以累犯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更定其刑後之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與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根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確定裁定,將前開102年度執更字第804號執行指揮書換發為103 年度執更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字
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依照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自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仍有不服,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