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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秋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秋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

3 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前(即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上述2 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刑法有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是以,就上述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於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

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

受刑人王秋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1日 │99年4月6日 │95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981、983│偵緝字第981、983│偵緝字第201號 ││ │、984號 │、984號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3 │102年度簡字第23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80號 │80號 │12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2年9月27日 │102年9月27日 │102年12月25日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3 │102年度簡字第23 │102年度簡上字第 ││ │ │80號 │80號 │126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1月20日 │103年1月20日 │102年12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1112號 │執字第1112號 │執字第545號 ││ ├────────┴────────┤ ││ │北院102年度簡字第2380號定刑為有期 │ ││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