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志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志銘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查扣現金新臺幣21,104元,因該案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號、133 號判決在案,而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物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志銘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5號、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附卷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發還之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