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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佳音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兼 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音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具狀坦承犯罪,且捨棄傳喚相關證人,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但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又被告尚有9 歲之未成年子女陳○○(真實姓名詳卷),現雖由其前妻代為照顧,但因被告之前妻並非陳○○之親權人,被告若因羈押且遭禁見,將影響被告對於陳○○親權之行使,並致陳○○生活、就學及醫療所需之相關文件無人能夠簽署,故若被告未能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亦聲請解除對於被告禁見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446號受理,嗣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否認犯行,並有證人尚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裁定聲請人自10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所謂之「覆審制」,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後,仍非不得傳喚相關證人進行詰問。而查,本件被告對於自白犯罪與否,前後態度反覆,是其非無於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再次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之可能。是以,本件既尚有與被告各項犯罪事實有關之證人陳漢丞、崔宗治、薛來明、楊文祥及共同被告粘添貴等人尚未到庭,聲請人即非無與之勾串之可能性,原羈押之理由自仍屬存在。再被告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與上述之相關證人進行串證,故仍有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四、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人,若被告遭執行羈押,且遭禁見,將影響未成年子女陳○○親權之行使云云,然被告既因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對被告執行羈押之際,自應併予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強制處分,否則即無從達到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之目的。再者,被告因遭執行羈押而無法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尚可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或主管機關聲請法院改定親權以為因應,亦無辯護人所指無人可行使親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