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3年度聲字第899號103年度聲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水龍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9月2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玆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準抗告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水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惟該案共犯張坤峰已於民國103年3月間自中國大陸遣返回國,目前係另案羈押中,縱其與共犯張坤峰間供述不盡相符,但聲請人事實上已不可能與共犯張坤峰進行勾串,且聲請人有完整家庭,上有80幾歲的高齡父母,下有一位12歲之幼女,配偶朱珍芳罹患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症,身體健康不佳,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全賴配偶處理事業、照顧,聲請人不可能逃亡而棄家人於不顧,又聲請人從小家境貧窮,現因經營事業小有成就,即熱心公益、回饋社會,長期免費幫弱勢學童驗光、捐贈眼鏡,今已屆開學時期,如聲請人能免於羈押,將可幫助更多的弱勢學童等,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水龍聲請準抗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水龍業經偵查終結且調查完畢而提起公訴,況共犯張坤峰目前係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中,根本無任何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件證人陳玥縈、陳鳳雀之證述:本件關於貨物簽收、全視福公司搬遷、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待證事實,均有客觀證據足堪調查,是被告吳水龍根本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必要;再者,被告吳水龍於偵查中已遭羈押近二個月,期間亦無與證人接觸,如今本案已起訴,更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吳水龍於偵查中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有鈞院於103年7月10日押票內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豈鈞院於103年9月2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案原處分先寬後嚴,毫無準則,前後矛盾,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爰請變更原處分,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同此意旨)。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吳水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毒品罪案件,於偵查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值班法官於103年7月10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供述與共犯供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自103年7月10日偵查中起至今執行羈押,亦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10號押票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月2日受理繫屬,且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供述內容與卷內證人、共犯之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第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有待調查,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3年9月2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共犯張坤峰已於103年3月間自中國大陸遣
返回國,目前係羈押中,縱其等供述不盡相符,但聲請人事實上已不可能與共犯張坤峰進行勾串;又本件證人陳玥縈、陳鳳雀之證述:本件關於貨物簽收、全視福公司搬遷、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待證事實,均有客觀證據足堪調查,是被告吳水龍根本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必要;再者,被告吳水龍於偵查中已遭羈押近二個月,期間亦無與證人接觸,如今本案已起訴,更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吳水龍於偵查中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有鈞院於103年7月10日押票內並無「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豈鈞院於103年9月2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案原處分先寬後嚴,毫無準則,前後矛盾,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云云。惟查,被告吳水龍於本院103 年9月2日訊問時供述:『寄件日期103 年1月4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一紙,這一次的生意,你是如何接到的?(提示基檢103年度他字第368號卷第140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在去年11月28日去大陸的時候,他說要我幫他收一包東西,我就幫他收了,然後他說要給我伍萬元的報酬。』、『(你與何人在大陸談這筆生意?)就我與張先生兩個人,地點是在澳門。』、『(張先生跟你做幾次生意?)一次。』、『(你剛才所說的張先生與你做一次生意的內容、項目、標的?)就是說要我幫他收一下而已,他說的是他有臺北的朋友要寄東西過來,要我幫他收,他要給我伍萬元供我使用。』、『(你替人家收有伍萬元的報酬費用,你不覺得很好賺嗎?)對。之後我收完之後,他朋友來我我時,我有問他朋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才告訴我這些東西是第二級毒品。』、『(你於何時會遇見告訴你第二級毒品的那一位?)大約是在103 年1月5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某一日,這是我印象所及的大概時間。』、『(張先生何時來把貨載走?)大概是在我拿到貨之後,過了半個月,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他指定的時間、地點,將貨包裝好拿到台南高鐵給張先生指定的人,那個人是男性,看起來大約是40幾歲的人,這是我的第一次,我的第一次就成交。』、『(本案是第幾次?)本件起訴書所載的是第二次。至於剛才我所說的是一次,但不是起訴書所載的第一次。』等語明確綦詳,是本案到底是第1次或第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有待與共犯、證人等對質詰問詳查究明,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查扣涉犯運輸毒品數量高達24包(重量約12773.05公克)之物證在卷可佐,是本案涉及其他待調查事項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罪責甚重,況刑事被告及其共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爰認本案被告仍有第一次或第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有待調查,且共犯之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毒品罪之罪嫌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原因及其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上開所指:伊有完整家庭,上有八十幾歲
的高齡父母,下有一位12歲之幼女,配偶朱珍芳罹患先天性地中海貧血症,身體健康不佳,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全賴配偶處理事業、照顧,聲請人不可能逃亡而棄家人於不顧,且聲請人從小家境貧窮,現因經營事業小有成就,即熱心公益、回饋社會,長期免費幫弱勢學童驗光、捐贈眼鏡,今已屆開學時期,如聲請人能免於羈押,將可幫助更多的弱勢學童等情節云云,均與本院上開羈押原因暨其事由及必要性,均無關聯,因此,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㈣末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之聲
請人即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偵查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該案於103年9月2 日繫屬由本院受理,該案已脫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是此部分已無聲請實益,併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貞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