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6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安勝因殺人未遂等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阮安勝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 號、第495 號、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1 年7 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受處分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予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再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本件受刑人既業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案件即非屬前揭許可執行之問題,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查本件受處分人所為殺人未遂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有上開字號之本院判決影本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自應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累進處遇。
四、又按新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就妨害公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 年7 月26日起移送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考核受刑人在場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
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前揭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本院因認受處分人於上開強制工作期間未終了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之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