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沈雅萍(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聲請人誤載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應係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先行聲明不服,再另補具理由云云。

二、抗告理由:未具理由。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案件受理,並於103年8月19日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抗告狀」表明「請撤銷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受理後,經本院刑事第三庭承審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共同被告粘添貴之供述、證人陳漢丞、崔宗佑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有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羈押票在卷可佐;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該羈押票業經被告當庭收受,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 103年8月24日,惟因該期間末日即103 年8月24日為假日,故應順延至翌日即103年8月25日,然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此有被告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其準抗告已逾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