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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國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旭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走私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農產品回台販售,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經由海運,自香港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櫃號YTLU0000000號)至基隆港,並於同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海池辦理報關手續(報單編號AA/89/1966/0063號),入關後暫存基隆關區第三貨櫃中心,嗣於同月十七日經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櫃內除另申報進口之合法半寶石物品外,尚藏有大陸農產品金針菜重約八千一百公斤,並扣得該等違法之走私大陸農產品。(二)同年月五日,在中國大陸以GOLDKYLINSTONESHOP名義,委 託香港「中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將內裝有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二千三百七十六公斤、雲南七子餅一千一百四十二公斤及雲南普洱快瘦竹香茶三點八公斤之一只四十呎貨櫃(櫃號CNCZ000000000號),自香港以海運 轉委託「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同月二十日運抵基隆港,因江偉國於前揭四月十七日即接獲洪海池通知(一)之貨櫃涉嫌走私,復因(二)之提單上之受貨人亦是「旭國有限公司」,依海關查驗貨物慣例:第(二)之貨櫃極可能遭查驗,即匿名並以最快速度通知不知情之「中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責任公司」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稱貨櫃發生錯運情事,辦理將(二)貨櫃退運回香港,不知情之「正利航運有限公司」戴小姐即委託不知情之「大一台灣運輸報關有限公司」曹國樑將(二)貨櫃辦理轉運申報(報單編號AA/89/2163/0053號),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亦遭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陸農產品香菇、七子餅及普洱快瘦竹香茶等物,本案兩批走私物品市價價值新台幣三百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江偉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江偉國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89年間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江偉國於89年間所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惟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是上開新、舊法二者比較結果,被告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上開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本件應適用被告江偉國於89年間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規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 件在卷可稽。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復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再於101年6 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4、13條條文;除第2條自101年7 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且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爰本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規定,應適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

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3、5 、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

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 、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

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80條上開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較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89年間,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3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刑法第83條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較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㈣續查,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89 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⒍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 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⒎綜上以觀,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係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為之,就上開刑法之連續犯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連續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4 月23日【以下簡稱為A】,洵堪認定。

㈤次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行為之連續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1項第2款、第83條第3 項規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即(10年)+(2年6月)=(12年6月),以下簡稱為B】。

㈥承上㈢,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偵查停止其進行,且本件通

緝發布日:91年8月6日,並有本院通緝書1 件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8月1日,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 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8月1日長方形印戮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偵查停止其進行之計算為:2年0月6 日【即(91年8月6日)-(89年8月1日)=(2年0月6 日),以下簡稱為C】。

㈦承上㈢,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停止其進行,且本件上

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件起訴日:89年12月19日,並上開89年度偵字第3164號起訴書1 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繫屬本院日:89年12月26日,亦有本院90年訴字第16號卷第1 頁之本院89年12月26日長方形印戮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停止其進行之計算為:8日【即(89年12月26日)-(89年12月19日)=(8日),以下簡稱為D】。

㈧承上㈣7A、㈤B、㈥C、㈦D以論,本案被告於89年間涉

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經上開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開始偵查,於89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89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0月22日【即本件時效完成日為:(A+B+C)-(D)=(103 年10月22日)】,洵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被告於89年間涉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行為,經上開檢察官於89年8月1日開始偵查至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10月22日已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帶說明,假如本件被告行為後之適用修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其計算如下:

A.犯罪終了日:89年4月23日。

B.追訴權時效:(20年)+(5年)=(25年)。

C.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91年8月6日(通緝發布日)》-《89年12月26日》}=《1年8月11日》。

承上:本件時效完成日為116 年1月4日【即(A+B+C)=(116 年1月4日)】,比較上開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不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