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煒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炳煒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手套貳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手套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手套貳個,均沒收。
二、陳炳煒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煒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之臺北地下街地下停車場綠色14號區域,見四下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穿戴手套後,再以鐵槌敲破陳東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得逞。同日下午
2 時許,復於上址臺北地下街地下停車場黃色4 號區域,見林永棠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穿戴手套,持上開鐵槌破壞車號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車輛內2,000元 得逞。陳炳煒先後竊取上開車號000-00號、051-H7號車輛內財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穿戴之手套棄置在上開地下停車場樓梯口處,至停車場洗手間如廁,適見保全人員於停車場內巡邏,乃先行離開現場;20分鐘後,陳炳煒返回上開停車場欲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復見制服員警於停車場內巡邏,乃又離開停車場,外出購衣並換裝;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陳炳煒再度返回停車場,觀望數分鐘後,見已無人員巡邏,乃往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走去。惟,陳炳煒為上開2 起竊案後,因保全人員通報警方,制服員警乃至上開停車場追查,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陳炳煒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懷疑上開2 起竊案亦為陳炳煒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乃指派員警林長玲、林頴裕更換便衣,佩戴識別證至現場埋伏並進行查緝,適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後方有一空位,林長玲、林頴裕遂駕車於陳炳煒所停車輛後方等候。等候約10多分鐘後,突見陳炳煒快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林長玲旋由駕駛座下車,向陳炳煒出示掛於胸前之識別證,並謂「警察,不要動!」以示意逮捕,陳炳煒明知林長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立刻衝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鎖住車門,迨林長玲上前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未果,取出警槍瞄準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輪胎,並繼續大喊「下車」、「下車」後,陳炳煒續發動車輛引擎準備離去,林長玲見狀,立刻退往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陳炳煒因怕東窗事發,猶駕車往林長玲所站方向衝撞,幸林長玲閃避得宜而未遭撞擊受傷,林長玲於陳炳煒駕車衝撞後,雖同時舉槍朝陳炳煒車輛輪胎射擊以制止其犯行,惟陳炳煒猶駕車趁隙逃離現場。嗣為陳東桂、林永棠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東桂、林永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破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財物得逞,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返回車上前,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動,該人手上也有拿槍,伊因為害怕就立刻上車,一上車音響就打開了,不知道對方是警察,如果知道對方是警察,也不會去撞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炳煒於前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2 車車內之現金得逞等節,均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桂、林永棠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用以作案而丟棄於上開停車場內樓梯口之手套2 個,經送臺北政府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亦檢出與被告陳炳煒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該局102 年10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紙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鐵鎚1 支(扣於另案)、手套
2 個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供關於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因林長玲未穿著制服,不知林長玲為警員,也沒有看到林長玲跑到車子左前方,如果知道林長玲為警察,伊也不敢去撞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長玲原本坐於車內,且著便服,被告無法知悉盤查者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且因急於離開,始往出口方向駛去,並無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長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車停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
,看到被告出現,伊就下車請被告不要動,被告立刻跳上車,伊就去拉車門,但拉不開,伊就趕緊後退,站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伊請被告下車,被告不下車,接著所駕車輛就往伊的方向駛來,伊就邊對輪胎開槍邊後退,而伊站的位置是位在被告要離開的途徑上,但因伊很注意被告的動向,所以才沒有被被告所駕車輛撞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有人報案說臺北地下街停車場有人敲破車子玻璃竊盜,副所長乃指派伊及林頴裕更換便衣駕駛私車到現場埋伏,因同仁已先至現場勘查有無可疑車輛,查悉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陳炳煒,為顧慮治安人口,乃懷疑被告涉有嫌疑,適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有一空位,伊即將車停於該處,本來是由制服員警在現場巡邏查看,但被告遲未出現,所以伊就請制服員警先離開,由伊與林頴裕在車上等候,約10分鐘後,聽到系爭自小客車以遙控器解開車門鎖的聲音,並看到被告走到系爭自小客車旁,伊立即衝下車,當時伊的服務證(識別證)就掛在胸前,伊乃拉著胸前的服務證給被告看,並說「我是警察,不要動」,被告看了我一眼後,立即上車,伊立刻去拉駕駛座車門,車門拉不開,伊就往車輛的左前方退兩步,站在車輛的左前方,並拿出槍對著左前側的車輪,對著車內大喊「下車」,而系爭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是透明的,被告可以看到伊站在距離車子1 、2 步的距離處,後來,伊又聽到車子發動要往前切出的引擎聲及輪胎摩擦地面的聲音,伊又繼續往後退,同時開槍,當伊對著輪胎開槍時,車子也在往伊站的方向前進,而伊往後退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讓被告可以看到伊,而伊如果沒有閃開的話,被告所駕的車子,一定會撞到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林頴裕則具結證稱:制服員警在巡邏時,已經鎖定被告,伊與林長玲到達停車場後,就由林長玲將車停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並要制服員警到遠一點的地方去,制服員警離開後不久,被告就出現了,伊聽到被告用遙控器解開車門鎖的聲音,看見被告快步往系爭自小客車方向走過來,林長玲就先下車,一下車就拉著胸口的服務證,對被告說「警察,不要動」,被告看了林長玲一眼立即上車,林長玲就用手去拉車門,但打不開,接著就聽到引擎高速運轉的聲音,林長玲走向車子左前方,拿槍對著車輪喝令被告下車,後來伊又聽到輪胎的轉動聲,被告往左前方準備開走,接著林長玲就對輪胎開槍,但被告還是開走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細稽證人林長玲、林頴裕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所證關於證人林長玲如何盤查被告及被告如何逃逸之過程,互核一致,足認警員林長玲走向被告時,確已出示胸前所配掛之識別證,向被告表明為「警察」,並喝令被告「不要動」。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上車前,聽到有人說「不要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5頁反面),衡以證人林長玲與被告斯時俱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車旁,兩人距離甚近,被告既已聽到證人林長玲喝令其「不要動」之警語,實無聽不見證人林長玲表示己為「警察」身分之理;且被告既於證人林長玲為上開喝令之語後,曾看證人林長玲一眼,此據證人林長玲、林頴裕證述如前,是被告當可看見林長玲胸前所配掛之識別證,知悉證人林長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因車內音響聲音大太,未聽到林長玲制止伊離開的聲音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本分局員警於當(24)日圍捕你時,有無向你表明身分?你有無停靠接受檢查?)我當時行竊完畢,我有聽到警方呼喊,叫我不要動,當時我一時緊張,我便立刻返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駕車逃逸,當時有一名員警拿槍『喝令我下車』,當我當時緊張,加足油門要逃逸,我沒有停靠接受檢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5頁反面),故由被告於警詢所供可知,被告於上車後,確有聽見車外之人喝令被告「下車」之聲響,而此部分與證人林長玲、林頴裕所證稱:林長玲有舉槍喝令被告下車之證詞相符,從而,被告事後改稱:未聽見有人制止伊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另辯稱:伊沒有看見有人站在車輛前方,所以才駕車離開云云,惟,被告於抗拒員警林長玲制止其離去之命令,並衝上車後,林長玲立即拉車門,並舉槍對著左前車輪,再度喝令被告「下車」,見被告發動引擎後,林長玲旋即退往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隨著車子之發動前進,證人林長玲亦往車行方向後退,林長玲所站立之位置,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僅有幾步,且系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透明,由車外即可清楚看見被告,此亦據證人林長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駕車前進,本會注意車前狀況,實不可能未看見證人林長玲阻擋於車行方向之途,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如果我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會去撞他們」、「如果我知道是員警攔停我,我也不敢去撞他」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亦徵被告駕車離去時,確有看見證人林長玲立於車行路徑上,進行攔停之舉,故而,被告辯稱:未看見員警站在車輛前方,所以才開車云云,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急於離開故往左前方出口駛
去,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證人林長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於其制止被告離去時,被告察覺可能會因行竊之事而被逮捕,故於員警林長玲制止被告離去時,除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外,更為規避查緝,雖見員警林長玲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舉槍對著車輪,喝令被告停車,猶為逃逸,駕車往員警林長玲站立之方向衝撞,幸因林長玲閃避得宜而未成傷,是其所為自屬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具有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係著重於所攜兇器對人體產生危險之可能性,僅需攜帶該等兇器為竊盜行為即已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既可用以敲破車窗,核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炳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炳煒於102 年
6 月24日下午1 時56分許進入臺北地下街地下停車場綠色14號區域後,即持鐵槌敲破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現金;繼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至上開地下停車場黃色4 號區域,以相同手法,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內現金得逞,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被告駕車進入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51頁),是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所為之上開2 起竊盜行為均已結束。又被告供稱:行竊完畢後,因保全人員在巡邏,所以伊先離開20幾分鐘,回來後,又看到制服員警在巡邏,所以又離開15至20分鐘去買衣服,把原來的衣服換掉,回到現場,看到現場沒有巡邏員警,於是就回到自己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證人林長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3 點時,之所以至地下街停車場埋伏,是因為有人報案說車子玻璃遭敲破被盜,而在伊到場前,就有同仁先至現場勘查有無可疑車輛,猜測鎖定系爭自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涉有重嫌,因為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為治安顧慮人口,而現場停放車輛的車主,只有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所以懷疑被告為竊案之犯嫌而鎖定被告,伊與林頴裕到達現場後,有制服員警在巡邏查看,所以被告沒有出現,後來伊就請制服員警先離開到附近,約10分鐘後,就看到被告出現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林頴裕證稱:一開始是由制服員警在巡邏,當時已經鎖定被告,伊與林長玲到達現場後,要制服員警到遠一點的地方,因為怕制服員警在,被告不敢出現,後來制服員警一走開,被告就出現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參以卷附被告出現於樓梯間及駕車離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其2 次出現於樓梯間之時間為「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41分」、「
102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47分」、離開停車場之時間則為「
102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16分許」(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52頁、第54頁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紙),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被告行竊完,回到上開停車場而遭員警林長玲、林頴裕追捕之時間應為「102年
6 月24日下午2 時47分至同日下午3 時16分之間」,距離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完成時已有40分鐘之久,顯非犯罪實行甫行結束之際;且觀諸證人林長玲上開所證,其等之所以認被告涉有竊盜嫌疑,係因被告有竊盜前科,為治安顧慮人口之故,並非親見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在追蹤、追捕狀態中,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既遂後,既已離開現場,且未遭跟蹤、追捕,縱數十分鐘後,被告再度返回上開停車場,因警懷疑被告可能涉案而對被告為追緝逮捕之行為,亦已失「當場」之性質,是被告雖為避免遭員警逮捕,對員警林長玲為強暴行為,惟因與其竊盜行為間,不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連接關係,不該當於準強盜罪「當場」之要件,自無法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未慮及上開各節,致其據以起訴之法條罪名容有違誤,惟本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是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加重竊盜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加重準強盜罪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且被告自始至終屢屢表示承認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法治觀念淡薄,仍未悔悟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本案更攜帶兇器犯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安全;且為規避員警之查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長玲,施以強暴,幸因林長玲閃避得宜而未成傷,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嚴重不當;兼參以其坦承竊盜、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2頁)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東桂、林永棠遭竊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四、被告於另案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2 年6 月30日扣押之鐵鎚1 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扣案之手套2 個(參本院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