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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所犯丙、丁2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①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戊案);②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所犯戊、己、庚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⑵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案);⑶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癸案);⑷以100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子案);⑸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丑案);上開辛、壬、癸、子4案共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王清河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礦工醫院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河有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