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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輝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慶輝以從事汽車買賣為業,前曾因多次將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而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多次拖吊,而有所不滿。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陳慶輝途經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防汛道路,發現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回收班隊員蘇志成督同指揮該局委託民間執行拖吊業務之金和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順公司)之拖吊車駕駛鄒光耀兩人,正以車號00-000號拖吊車(實際所有人為鄒光耀),執行查報為廢棄車輛且公告期滿,停放於該處未懸掛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廢棄車)之拖吊業務,此時蘇志成身穿基隆市環保局橘色制服(臂上有基隆市環保局徽章),站立於拖吊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存證,拖吊車車頭上方則開啟警示燈進行警示,而鄒光耀則下車將拖吊繩一端勾住廢棄車左前輪,另一端勾住拖吊車車頭,進行拖吊勤務之前置作業,此舉,卻引發陳慶輝之不滿,明知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蘇志成,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拖吊移置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在執行拖吊之職務中,亦明知自己若駕駛車牌為「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行駛衝撞前開執行公務之人及拖吊車,極可能造成人員受傷及拖吊車之毀損,卻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加速往拖吊車之方向衝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蘇志成施強暴,並造成拖吊車左側車頭鈑金、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而蘇志成、鄒光耀則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蘇、鄒二人隨即報警,嗣警到達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成、鄒光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而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與系爭廢棄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伊本來在水漾會館後方的洗車處洗車,洗完車後,沿防汛道路以時速12公里的速度行駛,一開過彎道直行後,前方就有強大的閃光,伊就踩煞車,然後就撞到了,伊當時眼睛被強光閃到,連拖吊車都沒有看到,也沒看到蘇志成、鄒光耀在執行公務,是撞到後,渠等才從拖吊車後走出來,且當時蘇志成並未在防汛道路前放設置警告標誌,也沒穿反光背心,而蘇志成乃投保勞保,與鄒光耀2 人,亦非公務員,至於伊所撞到的拖吊車,車主也不是鄒光耀,鄒光耀所提毀損告訴也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正在執行拖吊,伊就站在拖吊車前方,具有警示作用,且伊也在拖吊車前方拍照,而鄒光耀才將把拖吊繩勾住,正要上車,伊就聽到後面有引擎加速聲,伊回頭看,就看到陳慶輝所駕駛的BMW 加速直線衝過來,伊往左邊閃,才沒有被撞到,而陳慶輝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拖吊車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判中結證稱:伊在基隆市環保局任職,從事拖吊廢棄車輛業務,之前有遇過被告幾次,因被告常把一些無牌、疑似廢棄的車輛停放在路邊,當張貼清理通知單的時間到了,伊去執行拖吊車時,被告會剛好在場,請伊不要拖車,伊就會和被告交談,勸被告不要把廢棄的車輛停在路邊,而伊執行拖吊廢棄車業務時都會穿環保局的制服,所以被告也知道伊的身分;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伊至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的防汛道路與鄒光耀一起執行拖吊系爭廢棄車業務,當時,伊站在拖吊車的前方拍照,鄒光耀正用拖吊繩勾住系爭廢棄車的左前車輪,準備要上拖吊車把系爭廢棄車從停車位置拖出來,尚未上車,伊就聽到後方傳來引擎加速聲,伊回頭看,看到距離拖吊車20公尺處,被告正駕駛白色BMW 自小客車疾駛而來,伊就往左邊跳開,被告的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拖吊車前方的保險桿;案發當天的天氣是晴天,出太陽,距離拖吊車停放處的前方3 、40公尺處,有個彎道,被告是從彎道轉進來防汛道路,案發時,伊站在距離拖吊車前方3 公尺處拍照,不會感覺陽光刺眼而無法看到前方道路狀況,且當時只有一輛拖吊車在路中間,路上並無遮蔽物或其他車輛會阻擋到被告的行車視線,被告一從彎道轉彎直行,就會看到拖吊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鄒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8 月27日伊開著拖吊車到實踐路執行環保局拖吊業務,到現場後,有先拍照存證,且也把繩子拉好了,伊正要上車,就聽到引擎加速聲,發現陳慶輝從正面衝過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前,伊有看過被告,是在執行拖吊業務及被告來領車時有看過被告,102 年

8 月27日上午9 時許,伊有開啟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進行警示,伊則站在拖吊車的正前方,正在用拖吊繩勾住系爭廢棄車及拖吊車,在勾住拖吊車時,就聽到後方有引擎加速聲,當時蘇志成正在拖吊車的正前方拍照、警戒,伊跟蘇志成約距離1 台自小客車長度再多一點的距離,伊起身,就看到身後有1 台白色BMW 自小客車往伊的方向疾駛,該部自小客車距離拖吊車約有20幾公尺,伊就往右邊閃開,4 秒鐘以內,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就撞到拖吊車左前方的保險桿、大樑、燈的部分,現場沒有煞車痕跡,且從彎道到拖吊車處間也沒有任何車輛,而從彎道轉到防汛道路後,約直行4 、50公尺,才會到拖吊車停放處,當天雖然是晴天、有太陽,但是如果是坐在拖吊車的車上方向來看,陽光是從拖吊車的右方照射過來,不是從正前方照射過來,所以陽光並不會照到拖吊車的擋風玻璃而造成刺眼,且拖吊車有開警示燈,就算在太陽很大的晴天,也可以看到拖吊車的警示燈在閃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細稽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拖吊車發生碰撞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均不約而同,因聽到被告所駕白色BMW 自小客車之引擎加速聲,而往兩側跳離,衡以「引擎加速聲」與「煞車聲」之聲響明顯不同,證人蘇志成、鄒光耀當不致同時混淆誤認,應認證人上開所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的時速約12公里,一開過彎道直行後,前方就有強大的閃光,伊就踩煞車云云,惟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均證稱:彎道轉過來後,約有3、40公尺或4、50公尺之直線道路,始會抵達拖吊車之停放處,倘被告一過彎道即因閃光刺眼而踩煞車,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實不可能同時聽見者為「引擎加速聲」,而非「煞車聲」,況以被告所駕BMW 自小客車之車性及時速12公里之行駛之車速,實難想像煞車數十公尺,猶未能煞停;且證人鄒光耀亦證稱:案發日雖有陽光,惟係從拖吊車的右方照射,非正前方,不會照在拖吊車的擋風玻璃而刺眼等語;證人蘇志成則證稱:案發時,伊站在拖吊車前方3 公尺處拍照,不會感覺陽光刺眼而有無法看到前方道路的狀況等語,衡以被告駕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後,約有30至50公尺之直線道路,車行方向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此據蘇志成、鄒光耀證述如前),是被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之30至50公尺上,實無可能始終處於陽光刺眼無法看清路況之情況,更何況,案發時,陽光係從拖吊車的右方照射,並非直射拖吊車的擋風玻璃,故被告辯稱:伊遭拖吊車擋風玻璃反光刺眼,所以未看到拖吊車及蘇志成、鄒光耀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雖請求將拖吊車及其所駕車輛送請鑑定,以證明其係於煞車時撞到拖吊車,惟,經本院依被告請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以「本院卷內無兩車前車頭撞擊高度比對(一般自小客車踩煞車車頭會下沉)及陳慶輝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處距地高度丈量?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有該會103 年7 月3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已經被告自行報廢,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5頁),已難再比對二車碰撞時之撞擊高度距地之距離,故無法認定被告所稱有踩煞車乙節屬實,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蘇志成係投保勞保,並非公務員;且執行拖吊系爭廢棄車時,並未置放警告標誌,所張貼之清理單公告亦未提出滿7 日之證明,況蘇志成並未站在拖吊車前,伊不知道蘇志成是在執行公務云云,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①身分公務員②授權公務員③委託公務員,又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⑴所謂「國家所屬機關」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作為認定標準,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所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以上均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而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刑判決意旨參照)⑵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查告訴人蘇志成於基隆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廢棄車輛拖吊移置業務乙節,業據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有所提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服務證(職稱:廢棄物管理課隊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足認證人蘇志成確係任職於基隆市環保局從事廢棄物移置拖吊業務之人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進行移置、保管為其法定權限,證人蘇志成雖係基隆市政府自行招考而進入基隆市環保局服務,並參加勞工保險,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惟其職務既係負責廢棄車輛之拖吊、移置,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無訛。

②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2 年8 月27日前就

在拖吊廢棄車輛時,與被告交談過,伊都會穿著環保局的制服拖吊廢棄車,之前有遇過被告是因為張貼清理通知單的公告期滿,伊會去拖吊車,被告會在現場,請伊不要把車拖走,伊也會勸被告不要將廢棄車停放在路邊;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50時許,伊到基隆市○○路○○○ 號對面的防汛道路執行拖吊系爭廢棄車的業務時,當時伊穿環保局清潔隊橘色制服,手臂上有環保局的徽章,站在拖吊車車頭的前方,一般來說,伊執行拖吊勤務時,會在道路前、後5 到10公尺處,一方放一個警示錐,一方站人警戒,而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也會開著,本件因為地處防汛道路,該處道路狹隘,少有車輛經過,所以在拖吊車後方並無置放警示錐,但拖吊車的警示燈有亮,伊就站在拖吊車前方3公尺處警戒、拍照,而案發時,被告車子行進的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會遮蔽被告的視線,被告轉彎直行防汛道路,就會看到伊及拖吊車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鄒光耀證稱:

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執行系爭廢棄車拖吊業務時,當蘇志成正站在拖吊車前方拍照警戒,伊在以拖吊繩勾住拖吊車時,就聽到引擎加速聲,伊起身就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疾駛而來,當天伊有開啟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警示燈是黃色、橘色的,就算是在太陽很大的晴天,也可以看到警示燈在閃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互核證人蘇志成、鄒光耀證述可知,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證人蘇志成督同民間拖吊業者鄒光耀執行移置系爭廢棄車之職務時,證人蘇志成乃身穿基隆市環保局制服,又被告前亦曾因所有廢棄車輛遭執行拖吊時,而與證人蘇志成交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自當知悉身著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橘色制服之蘇志成站立於拖吊車前,乃在執行移置廢棄車輛職務,況斯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車行方向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會遮蔽被告視線,且拖吊車上方之警示燈開啟閃爍,已足以識別證人蘇志成係在執行拖吊移置職務,衡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廢棄車輛遭蘇志成拖吊而與蘇志成交談之經驗,自無不知蘇志成係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蘇志成正在執行廢棄車輛之拖吊職務,猶駕車往拖吊車及蘇志成所在方向衝撞,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蘇志成進行移置廢棄車輛職務之執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蘇志成係在執行公務,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又辯稱:張貼清理系爭廢棄車之公告期間未滿7 日,故執行拖吊不合法云云,然,證人蘇志成亦結證稱:伊係在系爭廢棄車張貼通知單後第8 天才去執行拖吊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再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27日廢棄車輛拖吊執行紀錄表暨所附所附照片所載(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系爭廢棄車之查報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拖吊日期為102 年

8 月27日,拖吊日期係在查報日後之第8 日,已滿7 日,互核上情可知,證人蘇志成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系爭廢棄車之移置,程序上並無違法,且此亦無礙於案發時,告訴人蘇志成正在執行移置、拖吊系爭廢棄車公務之外觀,被告明知告訴人蘇志成代表基隆市環保局正執行拖吊廢棄車輛職務,猶駕車衝撞拖吊車,所為自屬妨害蘇志成公務之執行,至為明灼,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車主非鄒光耀,且鄒光耀於102 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估價單也是事後才提出來的,應該不是伊於案發當時駕車碰撞車號00-000號拖吊車所造成的云云,查,車號00-000號拖吊車(救濟車)之車主為「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並據證人鄒光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鄒光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號拖吊車的車主雖是登記「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但實際上為伊所有,是因個人無法登記為大貨車車主,所以才靠行登記於「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伊也有與「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是在95年簽約,而只要契約內容沒有變更,合約就會自動續約,不用每年重新簽約;且該部拖吊車也都是由伊在使用,事故發生後,伊也繼續執行拖吊業務;而本案事故讓伊拖吊車的左前方保險桿內的卡榫斷裂、內鐵變形,保險桿與左大燈中間的飾條斷掉,且左大樑的板金凹陷,伊在偵查中所提的照片,雖然是在102 年11月14日開庭前拍攝的,但從事故發生後到拍攝照片、送去車損估價前,都沒有再有撞擊或其他造成車身毀損的事故,所提的照片及估價單都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車損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再參以證人鄒光耀庭提之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其上確實約定:「乙方(即鄒光耀)同意將所擁有之之拖吊車乙部,車號:00-000,登記於甲方(即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

期滿,如無續約,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事宜。」、「合約所載明之拖吊車所有權及使用權完全屬於乙方所有,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該拖吊車私下辦理貸款或過戶」,有服務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足認證人鄒光耀結證所稱:車號00-000號拖吊車雖登記於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皆為鄒光耀乙節屬實,又車號00-000號拖吊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受有左側車頭鈑金、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乙節,已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如前,且由事故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亦可看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與拖吊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拖吊車之左保險桿受有損壞,被告所駕車輛之保險桿、引擎蓋亦因碰撞而損壞及撬開,足認衝撞力道非屬輕微,而上開照片與證人鄒光耀於偵查中所提之毀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車損部位相同(同上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4頁),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應認證人鄒光耀所證車號00-000號拖吊車,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左側車頭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等節,堪以採信。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後,路上既無遮蔽或障礙物,且天氣晴、視距良好,當看到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路中間,卻仍駕車撞擊該拖吊車,致拖吊車之左側車頭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自屬故意毀損無訛;告訴人鄒光耀既為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其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請求①傳喚警員蔡文欽,證明員警為何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扣押事故車輛,惟此部分,與本案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②請求調查蘇志成所攝照片,以證明蘇志成於案發時站立位置及調查系爭廢棄車之清理通知單公告日期是否已滿7 日,然告訴人蘇志成於案發時站立位置及系爭廢棄車之清理公告日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關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③請求調閱百福派出所關於蘇志成、鄒光耀之警詢錄音、錄影部分,被告未說明待證事項為何,且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均證稱:警詢筆錄所載與渠等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又關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排除,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基隆市環保局人員蘇志成執行移置、拖吊廢棄車輛職務時,駕車撞擊拖吊車,造成鄒光耀所有之拖吊車損壞,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前無相類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另被告用以妨害告訴人蘇志成執行公務所用之「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未據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車業已報廢(本院卷第2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其所有基隆市環保局查報為廢棄車輛且公告期滿,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防汛道路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正由告訴人蘇志成督同基隆市環保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金和順公司之拖吊車駕駛即告訴人鄒光耀2 人,以車號00-000號拖吊車執行該車之拖吊,蘇志成正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存證,鄒光耀正下車將拖吊繩,勾住上開車輛左前輪後,正欲上該拖吊車時,被告明知鄒光耀為依法執行拖吊公務之人,且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亦明知自己所駕之車牌為「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若以高速行駛衝撞前開執行公務之人及拖吊車,極可能造成執行公務之人及該拖吊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竟基於殺人、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加速猛然衝撞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之蘇志成、鄒光耀後(關於對蘇志成妨害公務部分,詳參前述),繼之復加速再衝撞正欲上該拖吊車鄒光耀,及其所駕上開拖吊車之左前方,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鄒光耀施強暴行為,蘇志成、鄒光耀則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因認被告對鄒光耀涉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對蘇志成、鄒光耀另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鄒光耀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對告訴人蘇志成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之證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金和順公司102年4、5、7、8、9月份廢機動(汽、機)車輛拖車移置領回車輛清冊、切結書、異動更記書、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慶輝則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且告訴人鄒光耀亦非公務員,不應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①身分公務員(詳參貳、(二)所述)、②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及③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⑴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⑵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本件告訴人鄒光耀係受僱於金和順公司,擔任拖吊車之司機,受在場基隆市環保局公務員蘇志成之指揮監督,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基本上仍是由國家親自以自己名義執行,亦即國家本身並未放棄自身執行之責任,其國家任務之屬性不變,只是執行階段選擇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故民間拖吊業者所扮演之角色只是受行政指揮監督,此即行政法學上之所謂行政助手,上開民間拖吊業者可謂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從而,告訴人鄒光耀難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本件被告雖於基隆市環保局人員蘇志成指揮民間拖吊業者鄒光耀執行系爭廢棄車之拖吊時,因被告駕車衝撞而中止拖吊業務之執行(詳參貳、一、(一)(二)所述),惟,因告訴人鄒光耀非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難認該當於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車衝撞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3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鄒光耀並不相識,此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蘇志成除曾因拖吊廢棄車輛乙事勸告過被告外,亦無恩怨嫌隙,此據證人蘇志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雖施暴行駕車衝撞拖吊車,惟據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伊站在拖吊車前方警戒、拍照,聽到後方傳來明顯的引擎加速聲,回頭看,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疾駛而來,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拖吊車前的保險桿,從伊聽到引擎加速聲到被告撞到拖吊車的時間約為10秒左右,伊聽到引擎聲,回頭看時,被告的自小客車距離拖吊車的位置約有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證人鄒光耀結證稱:伊開往基隆市○○區○○路○○○ 號對面防汛道路的拖吊車為0.6 噸,4300CC的拖吊車,案發時,伊正站在拖吊車正前方,將拖吊繩一端勾住系爭廢棄車,另一端勾住拖吊車,在勾住拖吊車後,就聽到放後有引擎加速聲,伊起身就看到被告駕車疾駛過來,伊就往右閃,當伊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時,距離拖吊車處約有20幾公尺,約4 秒內就撞到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由證人蘇志成、鄒光耀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距離證人蘇志成、鄒光耀約20公尺左右,加速往拖吊車所在位置駛去,行駛約4 至10秒後,即碰撞拖吊車之前保險桿處,亦即被告係以18公里至7.2 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論被告係以上開18公里至7.2 公里的時速或被告所自承12公里的時速(本院卷第23頁反面)行駛,均非高速行駛,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被告所駕車輛與拖吊車發生碰撞後,拖吊車僅保險桿處受到損壞,被告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則係車頭引擎蓋翹起、保險桿損壞,除此之外,兩車並無明顯扭曲或變形情況,亦足認撞擊力量非為巨大;兼參以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聽聞引擎加速聲,繼而回頭或起身查看後,猶有足夠時間得以能閃躲等情互核觀之,堪認被告雖駕車往拖吊車方向衝撞,然難認有致蘇志成、鄒光耀於死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有駕車撞擊拖吊車之行為,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殺害蘇志成、鄒光耀之故意。另公訴人所提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金和順公司102 年4、5、7、8、9 月份廢機動(汽、機)車輛拖車移置領回車輛清冊、切結書、異動更記書、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有廢棄車輛遭拖吊之紀錄及案發後之現場狀況,亦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意圖。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蘇志成督同鄒光耀執行拖吊廢棄車輛公務,猶駕車往渠等方向衝撞,對其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受傷,當有所認識,具有傷害之故意,惟因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閃避得宜未成傷,而傷害罪,刑法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無法以傷害罪相繩。另被告請求調閱案發日之報案錄音,以證明自己無殺人意圖部分,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

肆、一所指之對鄒光耀妨害公務及對蘇志成、鄒光耀之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肆、一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等(詳參叁、所述)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