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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又再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㈤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㈥、㈦3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㈧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㈧、㈨、㈩、4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7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清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

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4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