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達輝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達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標得基隆市政府「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並於100 年5月4日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契約,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陸拾捌萬元,而傅達輝為富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峪公司)負責人係永磐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再由永磐公司將上開部分工程與傅達輝以富峪公司名義簽立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總價計陸佰伍拾萬元,詎富峪公司負責人傅達輝承攬上開工程後,擅自再將其中承攬契約中施工合約第13項之「基隆市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工程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工程)轉委由芊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芊璽公司)承攬施作,惟為確保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支付履行順利,芊璽公司人員向傅達輝表示上開系爭承攬工程係由永磐公司所承包之政府工程,伊僅願與永磐公司簽立契約,而不願意與富峪公司簽立契約,詎傅達輝為能順利轉包上開系爭承攬工程由芊璽公司承攬施作,並明知永磐公司並未授權亦未同意由其代為與芊璽公司簽立轉包之工程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 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之某日,利用富峪公司承攬工程時所取得之永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連振之大、小章之機會,在芊璽公司員工黃麒光繕打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甲方」欄上擅自使用永磐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李連振印章用印,藉以虛偽表示永磐公司已同意與芊璽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以此方式偽造該系爭工程合約書,再於100 年6月7日持往芊璽公司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倉庫內,交由芊璽公司員工黃麒光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欄上蓋印芊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磐公司、李連振、及芊璽公司。嗣因芊璽公司依約完工,並向傅達輝請款,惟傅達輝尚積欠芊璽公司20萬7585元未給付,並置之不理,之後,芊璽公司乃向永磐公司訴請上開積欠工程款20萬7585元,此時,永磐公司始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職是,被告傅達輝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⑴證人李連振、陳源文、黃麟光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實,且均屬傳聞證據,又未經交互詰問,而沒有證據能力;⑵證人陳源文於本院103年7月24日、8月7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王忠玲於本院103年7月24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均所言不實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證述內容之作成,本院尚未查有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供之事由,且渠等均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均得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渠等證述證據對本案被告言,應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65頁正反面、卷二第43至4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達輝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並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做這種事情,我有付給芊璽工程款,這件事情永磐的經理都知道,我敢確定函文卷內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這一冊內採購得標廠商印模單之負責人印章「李連振」、廠商印章「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我們與我們被起訴的工程合約書內之負責人印章「李連振」、廠商印章「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兩者應該是同壹枚大小章,我知道我這個印章是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印章沒有人拿給我,是我拿合約書給陳源文蓋的,名片也不是我自己印的,名片是陳源文給我,一次給我十盒,做台北市救難碼頭的時候,笙源那時候是算工地負責人,他有幫我投勞健保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按照證人陳源文講法永磐公司的印章有3副,可能是其中1副去辦理公司大小章的登記,但還有2 副,總共是有3 副,而永磐公司在刑事告訴狀寫被告傅達輝是盜刻印章,但是陳源文是實際永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並沒有盜刻,永磐公司的告訴狀、當時開的民事庭及地檢署所講的盜刻這點是不存在的,再從測謊紀錄來看,按照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傅達輝所言都實在,這個印章確實是永磐公司的,他等於是代永磐公司去簽這個約,這確實是實在,但是永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源文竟然會拒絕測謊,再者,如果說永磐公司實際的股權分配或者是從公司登記證來看的話,傅達輝並不是永磐公司的任何股東,在任何一般公司的話,公司的印鑑章它不管是公司登記的章,或是他曾經使用過的章,甚至銀行章,或者跟其他簽約的章,這個都是他公司的章,除非是負責人或實際執行業務的股東才有可能去碰到印章,或者是管錢的會計,才有可能碰到印章,如果是一個無關的第三者,只是一個下屬,怎麼可能兩年之內碰到印章有上百次,除非傅達輝就是永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或是執行業務的重要大股東才有可能,但是事實上傅達輝並不是永磐公司的負責人也不是實際執行業務的大股東,根本也不可能能夠碰到永磐公司大小章能夠達到上百次,而且事實上一般來講,工程公司或建設公司是非常忌諱印章交給別人,如果是說合約書正本加印章交給別人的話,會有債權讓與的問題,一般工程公司或建設公司如果在經營不善的時候,一般來講,他們的合約書跟印鑑章全部都會讓出去,到時候領款人就是債權人,實際債權人可能是一般他欠錢的債權人,甚至是委託黑道,所以說在這件事來講,可以證明說永磐公司有3 副印章,而且陳源文自己也承認他在99年到100 年有交付上百次的印章,所以說本件被告代理永磐公司跟芊璽公司簽的這副章確實是永磐公司的云云。
二、本院查:㈠富裕公司於永磐公司標得基隆市政府「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
岸環境營造工程」後,富裕公司旋與永磐公司簽立上開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富峪公司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又承攬契約中施工合約第13項之「基隆市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工程承攬係由芊璽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亦為被告傅達輝所是認,並有永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芊璽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東駿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簽認單影本1紙、富峪工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6頁、第7頁、第8 頁、第24至25頁);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永磐公司、富峪公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至188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陳源文(即永磐公司經理)、李
連振(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均否認永磐公司有與芊璽公司簽訂上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故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②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偽造「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連振」印章之犯行,本院依下列事證綜合觀察,被告上開所辯與如下事實不符,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玆分述如下:
⒈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之簽定,永磐公司負責人李連振
、永磐公司經理陳源文,均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並未同意被告代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簽訂上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源文、李連振證述明確綦詳,玆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源文於本院103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
沒有授權傅達輝與芊璽公司簽訂100 年6月7日這一份工程合約書,我們不知道有這一份工程合約書,是芊璽公司告我們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案子我們得標之後我們是發包給專業的吊橋公司,就是集仕公司,集仕公司要施作的時候,底下的這些基礎、基樁工程他又找了傅達輝,傅達輝原先與我們在其他的案子有配合過,我們也有推薦傅達輝,說集仕工程的基礎工程可以給傅達輝做,集仕公司在傅達輝報價之後就一拍即合,所以來跟我們公司簽約,集仕來簽上構的部分,富峪公司來簽下構的部分,由我們三方面來完成這個工程,過程中因為傅達輝又找了協力廠商來做,這些協力廠商是傅達輝公司跟協力廠的關係,跟我們完全沒有關係(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3行王端麒於103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內容),我沒有授權傅達輝拿公司的印章去找芊璽簽約,開工典禮,有在工地遇過這個王端麒,一次,因為王端麒在十年前也有見過一次,那一次見面,我發現王端麒與傅達輝是好朋友,我當天感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當天是巧遇,很客套打招呼介紹一下,到底是不是王端麒本人,我到今天也不敢確定,所以今天由傅達輝介紹說這個就是東俊(音譯)公司的王端麒,(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40頁傅達輝之永磐公司名片)這份名片不是我們授權予傅達輝印的,很明顯跟我們的名片不一樣,字體都不一樣,笙源公司跟永磐公司可以說是同一個集團,就是兄弟公司,也可以講是子公司,傅達輝的勞健保曾經掛在笙源公司名下過,他不是笙源公司的員工,是我們的協力廠商,他要自負盈虧,跟員工是不一樣,就我印象中,最近一件案子是台北市水利局的一個碼頭工程,我們發包給傅達輝,傅達輝掛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機關的要求是傅達輝的勞健保要在我們公司,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我們把傅達輝加勞健保到笙源公司,傅達輝勞健保掛在笙源公司的時間不長,都是工程期間,有些案子更可能是加保的一個月拿到保險卡我們就退保了,工程標到或者標到做了一半,有分包給其他人,不是轉讓,跟政府機關的款項一定都會進到永磐公司的帳戶,別人沒辦法領,沒有任何人可以領,一定要到我們公司的帳戶之後,我們才付出去,對我們來講錢是重點,錢都跑不掉,錢一定要進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付給集仕公司、付給傅達輝,傅達輝不去付給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來告我們,才會衍生今天這些事情,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100 年6月7日簽訂的工程合約書這一件事情,永磐公司不知情,事後芊璽來告時我們當然知情,當時被告給誰做我們根本不知道,這個案子全部的款項都跟集仕結清了,(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卷第84至89頁永磐公司與富峪公司合約書)甲方是永磐公司、乙方是富峪公司、丙方是集仕公司,簽這個合約這個事情我們知道,對集仕跟對富峪,一個吊橋上構的部分是集仕,他是專業的吊橋公司,下構基礎是富峪公司,我們公司就對這兩包而已,集仕公司有我們的大小章,因為它有些像比如我知道鋼索進口一定要用承包商的名義,像那一部分就是用我們的名義,還要申請國貿局進口什麼證明才可以進口,集仕公司要進口一些專業物品,一定需要我們出名,它會告訴我們,我們也都同意,它再找下包的話大部分都會告訴我們,包括跟傅達輝簽約也有告訴我們,富峪公司再找下包,不需要經過我們,集仕也沒有管這一段,集仕也是發一個大包給他,是剩下它要找誰做是它的事,本案的爭點就是這家廠商(芊璽公司)竟然領了富峪公司的支票,跳票了才來找我,如果是我跟你簽約,你為何不來跟我請款,你怎麼會接富峪的票,他們是完成交易,支票跳票之後,芊璽公司才來告我,我根本不知道這一件事,芊璽才拿合約說我跟芊璽簽約,我說什麼時候簽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情形才會衍生我告發,上一庭法官要我自清,自清就是告傅達輝,只能這樣子,事發之後,呈堂以後我們才知道,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合約沒有拿給我,這最簡單的,怎麼可能他去吃,要我幫他買單,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蓋章,這個是最基本的道理,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沒有拿給我,也沒有拿給我蓋章,況且我已經七、八年沒有自己蓋章了,因為業務多了,至少100 年的時候我們承攬的業務也3、4億,年營業額應該有接近4、5億,所以事情非常多,不可能每一件事都我,我印象中95年以後就已經分工下去了,合約的部分都由我們小姐處理掉,只要是我同意的,我可以提供我們公司同期間的合約來比對,只要是我們自己採購的,我們有一個採購確認章跟我本人的簽名,所有的採購都我本人會簽名,跟基隆市政府簽立的「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的契約,在執行這個契約當中,我們完全沒有授權過富峪公司或者是傅達輝以永磐公司的名義去跟其他的下包廠商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0頁);證人陳源文續於本院103 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負責人在公司擔任副理,我擔任經理,全部都是我委託台北市通律法律事務所幫我們擬具的告發人刑事狀或民事庭答辯狀,都是我寫可以出狀,委託給通律法律事務所幫我出狀,那一副印章也在一開始通律事務所就叫我委託給他,有簽一個委託書請通律事務所幫我刻章,所以那些文件都是我看過,他說要我說可以出件,簽我本人名字傳過去之後,通律直接幫我送地檢署、幫我送法院,以我的感覺,李連振可能十行只看兩行就交辦了,全部都是我在看這些類似的事務,包括發包,我今天簡單說,我怎麼可能一個女兒叫她同時嫁兩次,我今天帶了一些書面來,我已經發包給富峪公司,同樣的工項我已經發包給它,我怎麼可能另外再跟芊璽公司簽同樣的東西,富峪完整合約這個工項與發包的簽署是一模一樣,這個就只有我發包給富峪的工程項目跟它的工程合約而已,裡面完全沒有寫到授權,類似這種事件發生之後,我們請協力廠商簽約的時候會幫我們加註一條,不得用我們的名義再對外簽約,第30條第4 款,「乙方不得私自偽造亂刻,違者除須負相關法律損害責任外,願扣工程款10%以為賠償」,就是授權的部分根本不可以用公司的印章,我另外再補充,我請我們會計找了100 年所有類似簡式合約,也就是一張紙能解決的合約,我們都是用這一種,公司都會用採購確認章加上我本人的簽名,這個是我請小姐把同年度、同時段我們公司所有的簡式合約是這樣子,絕對不會用印鑑章跟人家簽約的情形,這都是同年度100 年度的,是採購確認專用章,再加上我的簽名,沒有用芊璽這張工程合約書的樣子,只要是簡式合約,就是一張紙可以解決的合約都是用那種確認章我簽名,連工帶料比較複雜,需要加註一些事項,要做到一整本的合約,就是會用到大小章,只要是簡式的合約,一張紙能夠解決的就是可以用採購確認章,100 年度的簡式合約,對外、對內都一樣就是那樣的方式,跟傅達輝有關的就只有芊璽,傅達輝跳票有來告我們的只有芊璽,我印象中芊璽就兩個案子,一個是跟救難碼頭的案子與基隆吊橋的案子,救難碼頭的案子一樣,民事跟芊璽都有告,救難碼頭是用笙源營造向台北市承包的,基隆吊橋是由永磐公司營造跟基隆市政府承包的,差別在這裡,全部都是我們勝訴,笙源營造跟永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公司大章我至少八、九年不曾拿過,我保管一顆公司李連振的支票印章,比那個印鑑章大一點,只有那顆章我會親自蓋章,剩下的章我已經幾十年不曾蓋了,包括與業主的合約,我只有蓋支票的大章,絕對沒有把這個蓋好永磐公司章的工程合約交給傅達輝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證人陳源文續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跟小包的合約就是被告對我們講說要去跟業主計價、要去請款,順便就拿去跟小包簽約,就是這種情形,當初大家合作都沒有想到說被告會偷偷的拿去跟小包簽約,被告來跟我們講,我們工程裡面精簡人事,本來公司的小姐有空的話會跟被告一起去業主那邊,譬如說開標,有些重要的場合我們會派人會同去,小包這麼多,我怎麼知道被告跟誰簽約,我發包給你,你要找誰做,材料向誰買,我們管不著,現在是小包拿我們的契約跳過被告來跟我要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來追究被告偽造文書,授權範圍絕對沒有包括被告使用印章跟小包之間,我跟被告的契約白紙黑字都有寫這條,上一次開庭我也有找出來給法院看過【陳源文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6 頁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項)有關大小印章使用的規範及權限所訂立之條文以螢光筆予以畫出標記,「乙方不得私自偽刻甲方之印章,違者除需負相關法律賠償責任外,另扣工程款10%作為賠償】,我發包給被告的項目跟被告偷偷蓋章的項目是一樣的,我一個工項怎麼可能發包給被告,我又發包給芊璽營造,這就很明顯,工項是相同一樣的,我發包給你的工項跟最後芊璽來跟我要錢的工項是相同一樣的,我一個女兒怎麼會嫁兩個,就是我發包給你,你叫芊璽來做,偷蓋我的印章,就是這樣子而已,可以確定被告跟芊璽公司蓋章這個事情,沒有經過永磐公司的授權,我們公司有3 副印章,是不是有些微的差距我不知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並有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片(傅達輝、陳源文)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1 份、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1 份、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永磐公司、富峪公司)影本1 份在卷可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民事卷原卷第19至21頁、第40頁、第57至65-1頁、第84至94頁】。
⑵證人李連振於本院103 年8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永
磐公司的負責人,工程上的副理,100 年間也是永磐公司的負責人,芊璽公司跟我們公司沒有工程合約,(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 頁永磐公司與芊璽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我不知道公司有跟芊璽公司簽訂這份合約,我沒有授權過傅達輝以永磐公司的名義與其他下游廠商簽約,永磐公司內部的事情一般都是我決定,或者是陳源文決定,富峪工程這個公司主要是做工程的土木上結構,吊橋的部分因為是屬於集仕專業性的工程,所以由集仕來施作,因此在簽署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兩方都要同意要施作,所以才發包給他們,所以集仕跟富峪他們兩個算是共同處理這個工程的情形,這一份合約書是我先看過合約,然後由公司小姐用印,我有先看過,他們來做這個動作,(提示士林地院 101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卷第40頁)我沒有同意傅達輝以永磐公司的名義印名片,是他發生事情之後,我說他印名片非我公司授權給他,另外被告名片製作的情況也跟我們的不太一致,所以非我們公司同意他去做這種動作,非我公司同意他去印這個,(提示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卷筆錄第17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第18頁第6行)蓋合約章一定會在公司裡面蓋,不會到外面或是說蓋好再帶出去,不可能有這種問題,請雙方一起在公司蓋,(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 頁支付命令所附工程合約書)我可以確定這一份的合約我沒有看過,我確定不知道傅達輝有使用永磐公司的名片,其他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我肯定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的名片一部分,我也沒有授權或者是有其他人授權讓他自己去印,我剛剛已經有講了,就算之後他們也來跟我講:「傅達輝不是你們公司的人嗎?你看。」我才知道有這一件事,剛才到現在都是講同樣的事情,這個事情是陳源文在處理,我不是那麼清楚,合約書一定會留底,雙方都有一本合約書,有一本副本,所以一定會把它影印下來,這沒有問題的,(提示士林地院 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頁芊璽公司與永磐公司100年6月7 日工程合約書)我們公司沒有這一份,我們有看過。跟法官報告,一般合約是這樣,我們都先擬一個初稿,初稿之後我有先看過,用這樣的情況之下去打這個合約,包括這個動作都沒有,包括這一本合約的內容跟情況都沒有看過,這一份工程合約書,傅達輝確定沒有拿給公司用印過,(提示基隆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30頁第5至8行、第30頁反面第5至9行)我不知道這一件事,我們只能發包給一個人,不可能發包給兩個人,所以這種情況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我沒有蓋過,我確定,我沒有看過這個東西,所以沒有看到誰用印、誰不用印的問題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基府工水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7月7日士院俊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支付命令正本、證人陳源文提出之永磐營造工程合約書影本、證人黃麒光提出之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與千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請款單、東駿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簽認單、千璽工程有限公司應收總表、力能營造報價單、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高義廣告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恆林木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永磐營造發包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103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一,第81頁、第86至87頁、第182頁起至第202頁、第225、226頁、第229頁、第234頁起至第25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陳源文之陳述書1件【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二第27、28頁】在卷可佐。
⑶綜上,芊璽公司係受領持有富峪公司的支票,並非持有
永磐公司的支票,且上開「基隆市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工程承攬係永磐公司與傅達輝以富峪公司名義簽立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其中一項,豈有相同一件工程承攬施作,竟付二次工資之理,是上開證人陳源文、李連振證述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永磐公司渠等
2 人始終不知情,亦未曾授權且未同意被告代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簽訂該合約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另參酌證人辜益盛於本院103年8月7 日審理時證稱:永磐
公司標到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這個工程與我個人沒有關係,跟我公司有關係,據我知道,我們是各包一部分的工程,我們包吊橋,傅達輝是包土木工程,一般我們工程的慣例是,一個工程如果屬於比較主要工程,一般會附帶一種大家在協力施工中的慣例,所以就是今天陳源文提出的兩份工程合約書,一份甲方是永磐公司、乙方是富峪公司、丙方是集仕公司,另外一份甲方是永磐公司、乙方是集仕公司,永磐公司對集仕公司大概全部的金額是1500萬,應該是比例上很多,永磐公司跟富峪公司的部分只有650 萬,金額相對差很多,針對這個工程來講,因為金額大於土木工程,在現場我給集仕公司聘請作為現場的監工,所以我是集仕公司的人,因為永磐公司他們拜託我們公司,因為他們沒辦法再派一個人,他們也是人力的問題,沒辦法派一個人在現場去應付業主或者監造,就由我們公司,我每天都會去監工,集仕公司出人監工,我們公司是跟永磐公司包吊橋,富峪公司是在工地時認識的,富峪公司是做土木工程,我們都認識。互相的角色我是乙方,永磐公司是甲方,我們是永磐公司的下包、協力廠商,跟傅達輝沒關係,傅達輝是包永磐公司的土木工程,是協力在做這個工程,都是永磐公司的下包,永磐公司公司是標到工程之後,集仕公司跟富峪公司也是永磐公司的下包,若還要再包給下包,永磐公司不會再出面簽約,我們包這個工程就是由我們負責,如果再找下包,下包是找我們簽約,一定是找我們簽約,因為橋我們要負責,工人有些是代工帶料,有些是不代工不帶料,(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第9 頁工程合約書)芊璽跟永磐公司還有再就基樁的部分簽一個工程合約書,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做土木工程,所以我沒有印象在做土木工程的時候,我有到現場去,第二,我們在工地有認識,有可能大家互相遞名片,都有可能,因為以後有可能大家有機會見面,我想說他有我的名片是很自然,我的名片是永磐公司委託我的時候印的,我不知道傅達輝也是用永磐公司的名片,因為他是做土木工程,工程合約,一般如果是下包的話,永磐公司不會再授權可以用永磐公司的名義去簽訂下包合約,一般工程界是沒有人敢這樣子再委託,我們業界不可能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樣子永磐公司沒有辦法控制我再包給誰,永磐公司就是針對我們公司,就是甲、乙公司,沒有所謂再轉包給誰,我在這個行業做十幾年了,沒有發現過芊璽跟永磐公司轉讓的情形,第一次,業界應該不可能說,我跟甲方簽好,甲方再授意我再去找別人包,他也不同意,一個原因是誰要負責,當然是我們乙方跟甲方負責,再找一百個他也不管,這是業界的慣例,老實說我們都是講偏名,所以我都是叫「老傅」,我到今天才知道他叫傅達輝,我也沒有印象拿到這張名片,因為這麼多年前的事,後來就沒有再碰到過了,我們真正吊橋進場不是在六月,其實應該在颱風過後,我記得是十月、十一月,颱風過了,這個工程大概監了兩、三個月,到完工的時候,我是做吊橋的部分,我在現場都有碰到過被告,因為我們都要協調進度到哪裡,我們後面的工程要怎麼跟他配合,反正工程就是這樣子,所以在工地常常碰到傅達輝,比如吊橋部分你是集仕公司派出來監工,等於是現場的實際負責人,老傅就是應該施工土木,我們一般都是叫:「老傅,你工程做得怎麼樣?」一般聯絡都是這樣,不會說叫你們老闆來問你老闆,這個工程,現場土木部分的工程是老傅,就吊橋的部分,我有負責跟基隆市政府洽商,重要的永磐公司不會授權,關於錢的事情他不會授權,文件沒有,但開會會,所以我們每個禮拜都會有個督導會議,一般都像我們幫他做協力廠商,都會幫忙他們出席,因為他們的工地很多,不可能每一個都去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核與證人陳源文、李連振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再轉包給芊璽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之情節大致符合,是依證人陳源文、李連振、辜益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一般主要工程多會附帶一種協力施工之慣例,故永磐公司下包予富峪公司、集仕公司後,應不會再授權及不會同意富峪公司、集仕公司另使用永磐公司的名義去簽訂輾轉下包合約,故證人陳源文、李連振上開證述永磐公司對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全然不知情、亦未授權、亦未同意之情節,核非無據,應堪採信。⒊又證人陳源文雖坦承永磐公司對印鑑章管理不嚴,且公司
印鑑大小章一次刻有三副,三副都一模一樣,都是印鑑章,惟嗣後遺失二副,目前僅剩一副,此觀諸其於本院103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基隆市政府與永磐公司在100年5月24日簽訂的「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的工程契約書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這個印模單上蓋的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為同一副,也是今天提出來給庭上供以比對的印鑑登記章,這一份的公司印鑑章從民國92年11月左右用到現在,都沒有換過,跟基隆市政府簽約會使用公司印鑑登記章,跟下游廠商簽約不一定會用公司登記章,(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89頁永磐公司與富峪公司簽署之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合約書)上面永磐公司的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提示證人陳源文、王忠玲於103年7月24日當庭提出永磐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經法院各蓋十印文)確定不是登記的印鑑大小章,小章明顯大小不一樣,剛剛提示比對的契約書上面所使用的永磐公司大小章,從頭至尾就不在我們公司,那付章我判斷是當時保證人集仕公司,因為傅達輝這個案子我們是發包給集仕,集仕分包給傅達輝,所以應該是當時我們有授權給集仕刻一個工地的便章,就是這一副,這個工程工地的便章,事後有蓋這個章知道,前面那一段傅達輝怎麼跟集仕合作我們不清楚,這個章我們有授權給集仕,後來集仕公司沒有把這個章還給我們,目前也都還在合作,都還在用,所謂集仕公司就是剛剛提示契約書上面負責人張鎮樑,跟公司聯繫的是一個辜先生,辜益盛,他現在還在集仕公司,我們現在都還有案件在配合,(經比對證人陳源文、王忠玲於103年7月24日當庭提出永磐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經法院各蓋十印文後)這個合約書蓋的永磐公司章非常像我們公司印鑑登記的大小章,幾乎一模一樣,我們沒有授權過傅達輝刻用我們公司的大小章,但我知道他有刻,因為過程中常常我們一些三級品管文件、施工日報表,一個工程下來幾百張,他如果要來蓋我們印鑑章,我想他有困難,我知道一般工地都會偷刻公司的大小章,但是只要不要跟我們印鑑章一樣,我們都不會去追究,傅達輝有機會拿到我們公司真正的大小章,他也有拿過,就像請款,一般工程三級品管的過程,有一些章,比較不重要的文件,我們業主沒有要求或監造單位沒有要求,我們可以用工地的便章來便宜行事,但是有一些比如請款或者是一些保固,一些比較重要的文件,特別是請款,業主就會要求印鑑章,這個時候傅達輝要請款,我知道集仕公司也是委託傅達輝當工地負責人,所以傅達輝很有機會拿到我們公司的印鑑章,當時我們三方面幾乎都是由傅達輝在跟業主(基隆市政府)接洽,這個案子我們得標之後我們是發包給專業的吊橋公司,就是集仕公司,集仕公司要施作的時候,底下的這些基礎、基樁工程他又找了傅達輝,傅達輝原先與我們在其他的案子有配合過,我們也有推薦傅達輝,說集仕工程的基礎工程可以給傅達輝做,集仕公司在傅達輝報價之後就一拍即合,所以來跟我們公司簽約,集仕來簽上構的部分,富峪公司來簽下構的部分,由我們三方面來完成這個工程,過程中因為傅達輝又找了協力廠商來做,這些協力廠商是傅達輝公司跟協力廠的關係,跟我們完全沒有關係。因為那個時間幾乎傅達輝三天兩頭跑到我的公司去,跟我們的小姐、每一個主辦都很熟,他如果是拿印章要去機關用印,我們的小姐應該不會懷疑傅達輝,就會拿我們的印鑑章給傅達輝,所以傅達輝要拿到印鑑章的機會絕對有,當時不只這個案子在執行,有沒有其他的案子,我確定傅達輝拿到我們印鑑章的機會一定有,我只能確定這樣,這個案子有沒有委託他,說實在,到底是集仕比較多還是傅達輝比較多,有一點忘記,照理講是集仕要來拿,可能有時候集仕說:「我請老傅過去拿。」有時候是這樣,(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3 行王端麒於103年1月21日偵訊筆錄)我沒有授權傅達輝拿公司的印章去找芊璽簽約,開工典禮,有在工地遇過這個王端麒,一次,因為王端麒在十年前也有見過一次,那一次見面,我發現王端麒與傅達輝是好朋友,我當天感覺他們兩個是好朋友,當天是巧遇,很客套打招呼介紹一下,到底是不是王端麒本人,我到今天也不敢確定,所以今天由傅達輝介紹說這個就是東俊(音譯)公司的王端麒,笙源公司跟永磐公司可以說是同一個集團,就是兄弟公司,也可以講是子公司,傅達輝的勞健保曾經掛在笙源公司名下過,他不是笙源公司的員工,是我們的協力廠商,他要自負盈虧,跟員工是不一樣,就我印象中,最近一件案子是台北市水利局的一個碼頭工程,我們發包給傅達輝,傅達輝掛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機關的要求是傅達輝的勞健保要在我們公司,所以基於這個原因我們把傅達輝加勞健保到笙源公司,傅達輝勞健保掛在笙源公司的時間不長,都是工程期間,有些案子更可能是加保的一個月拿到保險卡我們就退保了,印鑑章原來應該有三副,一開始我們成立公司有刻三副,但是應該沒有多久就剩剛剛那一副,另外兩副就不見了,成立時同時刻三副印鑑章,登記在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大小章,那就是我們所謂的印鑑章,92年我們承接這個公司,換李連振當負責人的同時,我們一次刻三副,三副都一模一樣,都是印鑑章,後來遺失了,才會剩這一副,因為要刻成一樣,所以才會同時刻,只要業主要求要用印鑑章,我們這三副都可以用,因為三副都一模一樣,完全一樣的印鑑章,工地所像剛剛所提集仕公司,一看就知道印章的邊緣大小都不一樣,只要是印鑑章,這三副同時刻、同一個師傅、同一天刻、同樣的材質,全部都一樣,只是後來遺失到現在剩一副這三副章全部都一樣,就像律師講的,因為我們工地多,每個工地都要,今天這也要驗證、那也要驗證,所以成立的時候,外章的會計師就建議我們,營造業一次的印鑑章至少要有三副,所以我們就刻三副,工程標到或者標到做了一半,有分包給其他人,不是轉讓,跟政府機關的款項一定都會進到永磐公司的帳戶,別人沒辦法領,沒有任何人可以領,一定要到我們公司的帳戶之後,我們才付出去,三副不同的章誠如律師所說的,有時候開標會撞期,兩、三個地方要開標,開標就一定要用印鑑章,這時就需要用,只有開標或請款這種重要時刻才會把印鑑章拿出來,本來都是由我保管,後來我事情多,我才委託給會計保管,95、96年期我就沒有管這一件事,我的爭點不是傅達輝刻不刻這個章,我的爭點是我有沒有授權傅達輝去跟協力廠商蓋章,工程做一做,錢領一領,卻不付人家錢,人家來找我領錢這樣對不對,我承認我們公司對這個印鑑章管理不嚴,這是營造業的通病,我們公司管理不嚴,但不代表被告可以拿印章,對我們來講錢是重點,錢都跑不掉,錢一定要進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付給集仕公司、付給傅達輝,傅達輝不去付給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來告我們,才會衍生今天這些事情,跟芊璽簽約的,剛剛我看,我在庭上具結說看起來跟芊璽簽約那一副非常像,但是我們跟傅達輝簽那一份就完全不是,(請提示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卷第2頁第4行101年8月15日筆錄)我剛剛也講非常像而已,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我們的章,100年6、7月間時,簽訂今天一開始提出的與基隆市政府之合約時,那時候公司大小章應該還有兩副,當時公司大小章是王忠玲負責保管,我現在知道是當時應該是王小姐有一份,另外一個出納小姐有一份,那時候有兩套章,後來遺失是哪一套可能要問證人王忠玲比較清楚,這幾年我都沒有在管,(提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39至41頁)那時候記載兩副,但其實是三副,92年的時候刻三副,95年的時候就剩兩副,剩下一副什麼時候遺失的要問王忠玲,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提示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卷第40頁傅達輝的永磐公司名片及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20頁倒數第2行)名片不是我印給他的,我大概95年以後,這種事情就不可能是我做的,如果他說是我蓋章,等一下可以請我們會計小姐證實,跟基隆市政府簽約前,已經掉了一副,但是掉A、B、C哪一副章不曉得,用A、B、C 哪一副也不曉得,因為三副都一樣,用哪一副都一樣,沒有辦法分辨,今日提出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鑑章及負責人李連振的印鑑章,永磐營造工程公司的公司章左下角有受損,李連振的私章右上角跟左下角都有受損,並且右邊線也有受損,受損是在何時受損,不知道,從來沒有人注意這些細節,(提示證人陳源文、王忠玲於103年7月24日當庭提出永磐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經法院各蓋十印文)永磐公司在
100 年5月4日基隆市政府的工程合約,在這一本工程合約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中,這裡有一個廠商印章欄,也就是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跟負責人的印章欄中的李連振,從負責人印章欄裡面的印模,李連振的右上角及左下角都可以看到邊線,跟你今天提出來「李連振」私章的右上角跟左下角嚴重受損,除了這部分不一樣以外,其他裡面「李連振」這三個字的大小、形狀之相似度一樣,就差缺角,在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負責人印章部分,有可能是今天提出來的這個章,或者是其他兩個章裡面的其中一個章,因為本來三副章都是一模一樣的,可能每一副損壞的情形不一樣,造成今天法官看到的這種情形,在廠商印章欄,也就是永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工程合約書中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印章欄裡面的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今天提出的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下來的印文,這兩個比對看看,除了邊邊的角缺角以外,裡面的字相似度一定都是百分之百,這個都是同時刻的,今天提出來的印章及印模單欄的印章,有可能是同一顆印章,也有可能是另外兩顆同時印的印章,今天提出來蓋在紙上的印章,也就是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李連振私章,與永磐與芊璽公司合約書的影本比對,李連振私章的右上角跟右下角也都有缺角,非常相似,永磐公司的印鑑章與今天提出的印文,以肉眼來看,非常相似,很像,非常像,所以永磐公司跟芊璽公司蓋在上面的永磐工程公司印鑑章與李連振私章,非常有可能就是我們的印鑑章,也有可能是傅達輝後來去偽刻的,這我沒有辦法分辨,印鑑章有交給會計跟出納,會計是王忠玲,出納是玉用華(音譯),我們公司的採購不用用到印鑑章,我們有一個採購確認專用章還有我本人的簽名,等一下可以問會計,付款一定要看到我簽名的採購單,在下包的集仕公司,那是刻工地便章,因為工地常常有一些品管文件或者是日報表要蓋大小章,那種文件是每天都要寫的,一疊這麼大疊,不可能蓋印鑑章,所以那個是有授權一些便章讓工地用,各個工地都有,那個明顯一看不會像這個一模一樣,那個用肉眼看就知道不一樣,今天的三個印文,第一個是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合約的原文與你今天提出兩個印章(大小章)的印文,以及永磐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工程合約印模單之印文,這三個印文與公司的印鑑章及李連振私章的三個印文,可以說相似度都達到百分之百,很像。以今天的刻印技術,隨時要再刻一副一模一樣的都可以,所以我認為這個章是不是偽刻,或者是我們的章,我真的沒辦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0頁);證人陳源文續於本院103年8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公司大章我至少八、九年不曾拿過,我保管一顆公司李連振的支票印章,比那個印鑑章大一點,只有那顆章我會親自蓋章,剩下的章我已經幾十年不曾蓋了,包括與業主的合約,我只有蓋支票的大章,絕對沒有把這個蓋好永磐公司章的工程合約交給傅達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證人陳源文續於本院104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27、28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陳源文之陳述書)陳述書的內容是我簽名的,「上百次」是一個形容詞,這件工程得標以後,被告有很多的機會可以拿我們的大小章,譬如說要去跟業主計價,計價文件一定要用印鑑章的時候,印鑑章被告就會來公司借,是針對業主來做,我們要去跟基隆市政府請款一定要用正章的情況,是跟業主使用,他跟我簽的合約都有載明不得用我們的名義跟小包簽約,怎麼可能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印鑑章,那天測謊的最後他不知道要問我什麼,說打電話來問書記官叫我寫一張陳述書,我就寫,事實就是這樣,沒有盜刻印章絕對有盜用印章的事實,就是這樣而已,跟被告合作這段期間,被告絕對有拿過我們的大小章,跟小包的合約就是被告我們講說要去跟業主計價、要去請款,順便就拿去跟小包簽約,就是這種情形,當初大家合作都沒有想到說被告會偷偷的拿去跟小包簽約,被告來跟我們講,我們工程裡面精簡人事,本來公司的小姐有空的話會跟被告一起去業主那邊,譬如說開標,有些重要的場合我們會派人會同去,小包這麼多,我怎麼知道被告跟誰簽約,我發包給你,你要找誰做,材料向誰買,我們管不著,現在是小包拿我們的契約跳過被告來跟我要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來追究被告偽造文書,授權範圍絕對沒有包括被告使用印章跟小包之間,我跟被告的契約白紙黑字都有寫這條,上一次開庭我也有找出來給法院看過【陳源文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6頁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有關大小印章使用的規範及權限所訂立之條文以螢光筆予以畫出標記,「乙方不得私自偽刻甲方之印章,違者除需負相關法律賠償責任外,另扣工程款10%作為賠償】,我發包給被告的項目跟被告偷偷蓋章的項目是一樣的,我一個工項怎麼可能發包給被告,我又發包給芊璽營造,這就很明顯,工項是一樣的,我發包給你的工項跟最後芊璽來跟我要錢的工項是一樣的,我一個女兒怎麼會嫁兩個,就是我發包給你,你叫芊璽來做,偷蓋我的印章,就是這樣子而已,被告跟芊璽蓋的永磐公司的章是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已經不可查,因為我們公司3 副章,上次法官也講那個章既然鑑定是真的就是真的,簡單講,被告就算沒有盜刻,一定有盜用印,就這樣而已,我不敢講被告有盜刻,但是一定是盜用印,這很簡單,錢拿來還就沒事了,還跑路,還閃,勇敢來面對不就沒有這些事情,我不敢確定被告跟芊璽蓋的永磐公司的章是否為永磐公司的大小章,我承認說我們公司的印鑑章管理很鬆散,被告有很多的機會可以拿到我們的印章,但可以確定被告跟芊璽公司蓋章這個事情沒有經過永磐公司的授權,我們公司有3 副章,是不是有些微的差距我不知道,調查局測謊說被告沒有說謊,我覺得傅達輝是竹竿豆菜刀﹙台語﹚,他總共出問題的案子有兩件,一件是吊橋的案子、一件是一個小碼頭的案子,我回去查過,小碼頭的案子確實有一家叫松達混凝土公司,他要簽約,松達擺明了不跟次包商簽約,他要跟主包商簽約,他有來跟我講過,那個案子是用笙源營造,松達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要用笙源跟他簽約,我有同意,事後回來之後要付款,我在旁邊都有簽名,我們公司所有的發標單,只要我確認的,不管事前、事後,事後我都會補簽名,被告跟芊璽的有印章沒有我的簽名,所以被告可以通過測謊我覺得是因為印象中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講的是松達的案子,不是這個案子,我在法院每次作證的內容都實在,怕說有一些時間點記錯這樣而已,時間點的問題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佐以證人王忠玲於本院103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到現在,擔任會計職務,永磐公司的大小章,從99年左右到應該是102年都是我保管的,102年以後有時候我會外出不在,就委託另外一個同事,他比較會待在公司,所以之後就一直改由他保管,傅達輝常常會來公司,工作上有時候會互相,我們辦公室不是只有會計,也有工務部門的同仁,跟傅達輝會有接觸,100 年間時,我們有一副大小章,就是公司設立時的大小章,我不知道除了保管的那一副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一模一樣的大小章,我們有兩副大小章,(後改稱)三副,(提示100 年6月7日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合約書正本)上面的永磐公司大小章很像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吧,民事訴訟之前,沒有印象看過這一份合約書,也沒有印象傅達輝拿合約書到公司蓋章,公司合約書大小章用印程序,經理會先看過,同事們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用印,最後實際上用印把章蓋下去的人是,工程主辦的小姐,我從來沒有與芊璽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也沒印象,(提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20頁第14至17行、第23至26行)沒有印象有這一件事,我不知道李連振有沒有跟傅達輝就款項的事情聯絡,100 年6月7日,我們跟基隆市政府簽訂的本件「基隆河俊德吊橋段環境營造工程」,富峪公司是下包廠商,付給富峪公司的款項,我那邊都有做紀錄,在辦公室,因為他先前有跟我們公司聯繫借貸,他一直也不出面來處理,他也有欠我們同仁私人借貸的情形,等他處理完之後,這些款項要做一個總結才能結得出來,所以一個案子也沒有結,不能回答你結或沒有結,因為他還有其他的工程款項或者是跟我們公司有借貸或者是跟我們個人有借貸,他都不肯出面來結,那一筆款項要等被告全部跟我們結清,我們才知道要付給他多少錢,也才知道傅達輝還要付給我們多少錢,100 年6、7月間,傅達輝應該是有機會取得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有時候現場需要用印的時候,比如議價或者其他比較重要的事件需要用到印鑑章,因為我們的工程是跟政府往來,政府不會讓我們隨便蓋一個章,通常會要求公司大小章,所以有機會接觸到,因為與傅達輝合作很久了,處於一個信任的狀態,如果經理同意讓傅達輝帶去,我就會讓他帶去議價或者是其他的情形,有機會用到,我們公司不可能有授權傅達輝或者是富峪公司以你們公司的名義跟其他下游廠商或分包廠商簽約,我記得好像還有其他案件類似案件,可是還要回去查一下,因為有時候廠商比較多,我的記憶不是那麼深刻,我記得還有,除了芊璽之外還有別的廠商,以永磐公司的名義向下游廠商或者是分包廠商簽約我是不知道,可是有下游廠商或者是下包廠商來跟我們講說傅達輝沒有付款,有要求我們付款的情形,(提示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21頁101 年8月7日偵訊筆錄)回答檢察官說「不會」的意思就是說我不會給傅達輝印章,讓他跟下包廠商用印合約,而他跟廠商、業主、監造有一些文件是需要我們公司大小章用印,或是議價都是要當場用印,他去到現場可能業主直接處理完之後,或者是需要議價就需要用印,這個是很正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0頁)。職是,上開系爭承攬工程即「基隆市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工程承攬,係永磐公司發包給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只有一個工程項目,實無必要再由永磐公司將相同上開系爭承攬工程另發包給芊璽公司攬施作,否則,永磐公司終將有被芊璽公司、被告公司二重索催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危險存在,因此,證人陳源文上開證述:我一個工項怎麼可能發包給被告,我又發包給芊璽營造,這就很明顯,工項是一樣的,我發包給你的工項跟最後芊璽來跟我要錢的工項是一樣的,我一個女兒怎麼會嫁兩個,就是我發包給你,你叫芊璽來做,偷蓋我的印章,簡單講,被告就算沒有盜刻,一定有盜用印,就這樣而已,我不敢講被告有盜刻,但是一定是盜用印等語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符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100 年6月7日工程合約書原本,其上跟永磐公司印紋編為甲1,負責人李連振編為甲2;永磐公司跟基隆市政府100 年5月4日簽的工程合約原本一冊裡面的永磐公司印紋編為乙1,代表人李連振編為乙2;永磐公司所提出來的大小章是編為丙1、丙2,鑑定結果:甲1類印紋與乙1、丙1一顆印紋不同;乙1類印紋與丙1 類印紋相同,另外有關甲2、乙2、丙2類印紋間之異同又因甲2類印紋蓋印位於之紋線特徵不明而蓋出丙2 類印紋之印章,實務則因外框磨損至為法確認原有印紋紋線特徵(對於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起至第241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測謊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被告對問題㈠、㈡、㈢「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起至第257頁)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應非被告偽刻印章,惟本件應係被告未經授權,且未經永磐公司負責人李連振、經理人陳源文同意,竟擅自逕行蓋用永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連振印章於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核屬盜用印章之行為無訛,洵堪認定。
⒋再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定,均係由被告與芊璽公司接
洽完成,此觀諸證人黃麒光於本院103年8月7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芊璽公司擔任業務還有文書、總務,公司沒有多少人變成工務、業務都需要做,(提示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頁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工程合約書)這份工程合約書我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是我本人打的,是傅達輝代表永磐公司跟芊璽公司簽訂這份合約,因為他有來公司好幾趟,這個業務是我們公司王端麒去接洽回來的,王端麒是股東,他有很大的決定權利,他是有一定決定權利的人,這一份合約書之前我聽過傅達輝這個人,是這個案子之後才看過這個人,(提示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7 號卷第40頁傅達輝之永磐公司名片)我有看過傅達輝之名片,因為在打這一份估價單或者是合約的時候,我需要這張,我有跟王端麒說業主的排列名稱要打哪裡,然後其他的一些資料我要SHOW在工程合約書裡面,王端麒先生就把這個名片拿給我,看到這個名片的原因是因為王端麒交付給我看到,辜益盛的也是王端麒給我的,過程是這樣子,擬稿是王端麒會寫一個手稿給我,因為這中間傅達輝也來來去去公司很多回,還有另外一個案子,就是救難碼頭,是笙源的,也是永磐的關係企業,因為來來去去很多回,我擬稿之後打好,我也有傳真給笙源公司,就是永磐的,後來芊璽的章是我蓋的,我正本已經提給基隆法院了,我現在手中有一個笙源營造,就是兩個案子敗訴的其中一個,這兩個案子來來去去很多回,印象中傅達輝有來公司很多回,我稿子給他看過,但兩張忘記是哪一張,最後這個芊璽的章是我蓋的,至於我先蓋了之後再拿給他,還是我後蓋之後再拿給他,我沒有辦法確定,簽約的經過是王端麒擬一個稿給我,基樁每一米多少錢,我打好之後,我的慣例是會再交給王端麒過目有沒有錯誤,過程之中王端麒一直問我好了沒有,我說傅達輝一直沒有來公司用印,芊璽工程的印章是我在公司蓋的,我有印象,最後都是傅達輝拿來交給我的,(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頁永磐公司與芊璽公司工程合約書)正本跟影本有差別,因為如果是在同一個地方蓋的話,印泥看得出來,我先提示一份笙源的,如果是在同一個地方用印的,我會用同一套印泥,如果是在兩個地方用印的,比如我在法院用印,到法院外用印,那個印泥不會帶來帶去,我要看正本才能回答你的問題,因為同一家公司有兩個分公司來來去去很多回,我提示我跟笙源用印的是兩套印泥,雖然是影本,但還是看得出來,是永磐公司另外一個敗訴的工地,庭呈芊璽公司與笙源公司之合約書是兩套印泥,因為顏色不一樣,陳源文是我在士林地院的時候遇到,之前我沒有遇過陳源文,跟永磐公司催促工程款當中,我電話中一直跟永磐公司的人要這個款項,永磐公司的人要我找傅達輝請款,從工地請款由下而上,我說我發票開很久了,但錢還沒有下來,這只有跟他們公司的,我打電話去都直接說:「出納小姐在嗎?」因為不知道出納是哪一位,這已經是到請款階段才去聯絡,在締約時或締約前,應該是只有連絡過永磐公司的小姐,我沒辦法確定哪一位,因為像我這種約擬好之後,除了我們公司看過,還會MAIL或傳真給業主,不然有個文字錯誤,一來一往,傳真機到月底會有傳真使用明細,當時在對永磐營造公司請求工程款時,就已經查過,沒有留下來了,芊璽公司、永磐公司及笙源公司的訴訟絕大多數是我,我們對永磐公司跟笙源公司的民事訴訟都敗訴,我在士林地院的時候,我就要求永磐跟你沒有關係,你怎麼證明跟你沒有關係,法官就問永磐,我回想一下,(思考3 秒鐘後答)我合約是跟永磐公司打的,我針對請款的款項,就是對永磐公司要求付款,我就對永磐公司提出民事告訴,永磐公司說不應該找他請款,要找傅達輝請款,我跟法官表示不應該是這樣子,我跟法官說我是對永磐公司,結論是法官要永磐公司對傅達輝提出告訴,法官就問永磐公司有什麼意見,永磐公司說他也沒有什麼損失,那就不對了,法官就跟陳源文說:「你的印章都被人家拿去用,你不對傅達輝提出告訴,這樣不對。」永磐公司說:「我回去跟律師討論。」因為永磐公司也提出了對傅達輝的訴訟,我跟律師討論過後說等他們兩造的判決,總有一個是事實的源頭,我們再針對,不論是傅達輝敗訴或者是永磐公司敗訴,我們再針對敗訴的那一方再提出民事債務的求償比較有勝算的機會,不然一直在反覆的過程而已,笙源那邊也是同樣的情形,我不曉得笙源有無對傅達輝提出告訴,我有問過律師,律師說我沒有權利要求笙源需不需要對傅達輝提出告訴,100年6月
7 日那份合約書,我記得很清楚拿來公司,小姐通知我傅達輝來了,要我趕快回公司,我回到公司放在桌上,我就把我們的章再蓋回去,我不確定這兩個章是永磐公司的章先蓋好還是我的章先蓋好,小姐通知我說傅達輝先生來了,要我回公司處理,有檔案在我的電腦裡面,我來就是把我的章蓋了給傅達輝,我是在他的面前蓋芊璽的大小章,之後他有沒有再把這份合約書拿回公司的這件事沒辦法確定,100 年6月7日那一份合約,乙式兩份,我蓋了四份,我修正回答,我蓋了兩次,一次是笙源救難碼頭的鋼鈑樁合約,我蓋兩份,乙式兩份;另外一次是永磐公司的七堵基樁,所以是兩份,不同時間蓋,100 年6月7日芊璽公司與永磐公司的合約,傅達輝拿走一份,但是不確定傅達輝拿100 年6月7日合約書到你們公司來給你蓋章時,永磐公司是否已經用印過,100 年6月7日用印完,交給傅達輝之後,傅達輝應該沒有再拿過一份合約書還給我們公司過,我們當時有去催款,多次了,因為王端麒收不到錢他也急了,他一直催促我要錢,他催我一次,我就大概催永磐公司三次,我打電話去就說找出納,每次都是跟出納,還有跟傅達輝,一直催促到訴訟前,十來次應該有,永磐公司的出納說找工地人員請款,工地會作業跟公司請款,叫我找工地,他沒有說後面呈不呈上去,就是說:「找工地請款,工地會幫你處理」,我沒有跟他說合約這件事,我說哪一個工地的款,我們做什麼的,還沒有下來,我們有開發票給永磐公司,永磐公司在士林地院出庭的時候他說沒有報,他把發票交給法官,開庭那時候是101 年的事情,少說相隔也十個月,十一個月,好像有部分發票有退、有部分沒有退,沒退的它也沒說它沒報,寄發票,同時也寄請款單,部分開給傅達輝,應該是郵寄給公司,(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33頁工作簽認單)這個是我們工程人員在工地的紀錄,左上角的地方這是作業人員交回來的時候,王端麒紀錄這個工地是要跟誰請款,上面寫老傅的人請款,「老傅」是傅達輝,因為一家公司有許多工地,每一個工程人員會在不同的地方,所以我今天即使認識了甲公司的A先生,可能也是要跟B先生、C 先生請款,所以是跟永磐公司裡面的老傅請款就對了,那時候沒有拿到錢的時候,有跟永磐公司也有跟傅達輝請款,我有聯絡過傅達輝,他說等工程再繼續告一段落錢才會下來,他是這樣回答我,叫我們慢一點,跳票的那一張,我回想一下,是富峪工程的,現在是兩個工地,他都把它融為一個,而以富峪公司開的支票,裡面支付的款項也有包含對永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的這一件工程,那時候我們認為簽約的對象是永磐公司,有錢就拿了,現金什麼錢我都拿,美金我也拿,他欠我錢,客票什麼我們都收,他表示工程款先給我們這些,這個舉例就像我在芊璽工程上班,我也會先替公司支付一些款項,月底的時候我再跟公司請款,好比款項是臨時叫工,可能連便當也是我先買,我可能會去便當店簽我今天叫幾個便當,付錢是我付,我也不是公司轉帳到便當店的戶頭,6月7日簽約時,我們公司不知道傅達輝是富峪的負責人,拿到支票可能還不會去看那張票,是跳票之後看公司大小章才知道,(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31頁工程合約書彩色影印版)這兩套印泥不一樣,表示是在不同地方蓋的,顏色明顯不同,先後沒有辦法判斷,可以判斷的是右方是我公司的印泥,芊璽公司蓋的是我公司的印泥,左方印泥顏色不是我公司的印泥,所以不是同一個地方蓋的,如果是同一個地方、同一個時間蓋的,我可以看得出來,因為我的工作長時間是在蓋這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核與證人王端麒於本院103 年8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芊璽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芊璽公司的事務大部分是我在決定的,也有別人決定的,(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 頁芊璽公司與永磐公司工程合約書)我知道這一份合約,這一份合約書上芊璽公司的章是真的,這個印章我們公司小姐蓋的,這一張是傅達輝代表永磐公司跟我們簽約,因為他找我們,他帶永磐公司的名片,所以那時候會認為傅達輝有權利代表永磐公司跟我們公司簽約,傅達輝找我們說他在永磐公司有標到這個工程,要我幫傅達輝施作,傅達輝的名片是他親自拿出來的,沒有透過其他人,我認識辜益盛,在工地看過,看過他幾次,談過事情而已,我叫他「董仔(台語)」,因為我不認識的人,一般稱呼是這樣,傅達輝到我們公司來,我跟他提,如果要施作要打合約,他跟我回答是他會處理,這一份是我們公司打出來的報價單,這個是我們公司打的,規格是我們公司打的,被告說會拿回去蓋,乙式應該有兩張,我們這邊一張,他那邊一張,被告說他會拿回去蓋,過了一陣子,多久我忘掉了,蓋好就交給我,蓋好是拿到我們這邊來,在芊璽公司那邊,本件除了傅達輝以外,沒有跟其他永磐公司的人聯絡過,簽約前或簽約當時也沒有跟其他永磐公司的人聯絡過,因為我們這個金額不大,一般我們在做是速戰速決,手續簡化,當然股票上市公司合約就很繁瑣,像這種工程我們就簡易合約把它做掉,所以傅達輝拿出名片來,市面上一般是不會有假名片、假印章,這個你要承擔責任,所以我們當然會相信,他沒有提出過永磐公司除了名片以外的其他授權證明文件,他只有跟我講他在那裡一段時間了,一般我們不會去求證,因為我們之前也有接觸過傅達輝,但不是在永磐公司,是在其他公司,很多年之前,我忘了,所以傅達輝有名片,又會蓋公司章,這個應該就不會假,他拿給我們簽約的時候,永磐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了,傅達輝帶這張100 年6月7日工程合約書到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忘了還有誰,因為在我們身邊機會比較大的應該是黃麒光,有時候都會一起討論一些事情,黃麒光在我們公司負責一般合約還有業務,簽這份合約黃麒光先生知情,但是我忘了他有沒有在場,傅達輝本身有沒有公司我不會去求證,我也不會去瞭解,我的慣性是這個工程誰得標了,業主就是標到的營造廠,我的習慣性比較喜歡針對那一家公司,因為以後才有憑據,也找得到公司,也有人在營造廠上班,他私底下的主任或經理也有公司或小公司,所以這個我不管,但我只針對得標者,我的習慣性是這樣,如果當初傅達輝表示以傅達輝先生個人或者是以富峪公司的名義要跟我簽訂100 年6月7日這份工程合約書,我不會跟他簽約,因為傅達輝不是得標廠商,(提示基隆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8頁第5至7行)我們的慣例都是到業主的公司去蓋,但是比較少業主到包商這邊來用印,所以我們比較有印象,而且我們公司拿不到工程款,至於這個合約這邊文字指的是到我們公司蓋,但是我印象中模糊,好像他是蓋好拿過來,只是在我們公司出現這一份合約,這個久了我不敢肯定,但是我拿到手的時候就是已經用印完成,我拿到手的時候,章已經用印完成了,有時候被告到公司來,如果我不在,被告放在公司也不一定,但是到我手上已經用印完成了,我可以確定,如果沒有用印,我不可能出工,至於是他到我們公司蓋的章或者是已經蓋好再拿到我們公司這個我不敢肯定,我們跟傅達輝有關係且工程有糾紛的有三件,七堵、中興橋(音譯)、社子救難碼頭,跟永磐公司的股東他們有關係的案件好像三件都是有關係,三件都有提出民事訴訟,一般我們是交給法律事務所處理,要問黃麒光比較清楚,這一件芊璽與永磐的工程,有無開發票或請款單給永磐公司請款,這要問會計小姐,我記得我們小姐有提過她有開發票出去,我不太清楚永磐公司有無去接受發票,因為我有聽小姐講,好像開出去以後過了幾個月又把它退回來,傅達輝來的時候當時告訴我他是在永磐公司,他們公司有得標這個案子,麻煩我來承攬,幫他施工,他沒有講職務,只是說他專門負責那個案子,那個案子就是他在辦的,(提示基隆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7頁反面第24行)我說要去公司蓋合約,傅達輝跟我講不用,當時他跟我講不用,他有經過的時候再來蓋,但後來好像又沒有蓋,一段時間都沒有動作,我又催傅達輝,到底是來我們倉庫用印或者是他拿回公司用印蓋完拿過來給我,這個我就不太清楚,當初提是有這樣提,傅達輝提說順路過來帶來蓋,但有一段時間沒有來蓋,我沒有每天在,有一天就把合約蓋好,在我倉庫我已經看到這一份合約,我的公司已經看到這一份合約了,這一段是我們口頭上在協調的,在哪裡用印,但是事實後來產生用印完成的階段在哪裡蓋,忘記了,因為有一天我回到公司的時候已經用印完成,就丟在那邊,這一段我比較模糊不記得,倉庫兼公司,兩個地點是一樣的,(提示基隆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359號卷第17頁反面第28行)傅達輝找我做事,我會要求用印,他的回答就是我剛剛文字的上述,他說:「太遠了,你也不用跑到八里去,因為永磐公司在八里。」我不用跑那麼遠,他有經過的時候再來蓋,經過一段時間了,要動工了,還沒有蓋,我就催傅達輝先生要用印完成,我就電話催他,但是有一天我回汐止橫科路121 巷的時候,在我桌上就已經有用印完成的合約產生,因為我事情很多,一般黃麒光跟在我身邊,參與的機會比較大,我的印象就是傅達輝說他要來蓋,我只是認定在倉庫蓋,但是我今天回想也不見得是這樣,因為我在催他,我有催他,因為時間快到了,我說合約都還沒有送來,結果有一天我就看到合約了,至於是當場跟黃麒光蓋的,還是跟我蓋的,我回來是聽說蓋好了,是到我們倉庫蓋還是傅達輝去公司蓋好拿來,當初問我,我沒有那麼仔細,所以這中間的過程有一點忘記,太久了,這個要問黃麒光,(提示基隆地檢102 年度偵緝字第
359 號卷第18頁第11行)上面寫社子中興橋(音譯),如果七堵的話可能是20萬7000元左右,沒有錯,因為上面有寫社子中興橋(音譯),如果是七堵沒有錯,總金額是這個價錢包含稅,(提示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9 頁工程合約書)我沒有跟永磐公司的李連振聯絡過,就這個工程合約,除了跟傅達輝以外,沒有跟其餘的永磐公司任何人聯絡過,但是在七堵的工地有碰到陳源文,開工那一天,大家打招呼,因為開工,陳源文有到場,一般得標者來講,如果開工的話,業主都會到工地,這一件的業主是永磐公司,辜益盛也有在場有拜,拜拜的業主是永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是陳源文,要施作的是芊璽,傅達輝是現場的場控,要拜拜的人都知道實際要施作的人是芊璽,真正的工項基樁,我只做一個禮拜至十天左右,中間好像有下雨,機器在場內不只那些天數,那麼多的東西,但大約施工時間是七天至十天,工程施工的開工有拜拜,陳源文也有到現場去拜並且遇到我,工人在工地做工作而已,管理現場的是傅達輝,傅達輝通知開工當天要去拜拜,我記得我沒有準備拜拜的東西,開工不知道是只有我一個還是還有跟一個師傅,我忘記了,肯定有我一個,絕對有,(提示民事卷第40頁傅達輝永磐公司名片)當初傅達輝給的名片就是這一張,我有拿過永磐公司其他人的名片,我記得在七堵開工的時候,陳源文好像也給我一張,肉眼看起來就像第40頁下面那張名片是一樣,字體大小明顯不一樣,那時候坐在桌上,我們兩個人在聊天的時候,傅達輝有跟我說我不用跑到永磐公司,被告有經過的時候再來蓋,所以上次我簽字的內容是這樣,但是如果要仔細研討起來的話,是有一天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蓋完章的合約在我桌上,當時的會計小姐是呂小姐,芊璽章先蓋或後蓋我剛剛回答我忘記了,但是一般的話,我沒有用電腦,像這個東西都是小姐打,或者是黃麒光先生去打電腦,打完出來以後,如果我跟他們講的價格是一樣的,他們自己會去用印,誰做的事情誰會去蓋,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先蓋好或後蓋的,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1頁),是依證人王端麒上開證述可知,其因被告提供之永磐公司名片,而誤信被告為永磐公司之員工,並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然觀察上開士林地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卷第40頁「傅達輝」之名片1紙內容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4頁「顧正盛」之名片1紙內容,二者目視交互比對參照之格式、字體,二者間有明顯差異不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係同一家公司印製之名片格式多雷同相似,方以利其發送推廣,供人清楚辨識,況「傅達輝」、「顧正盛」同為永磐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自當毋須印製不同名片,故證人陳源文證稱「傅達輝」持有永磐公司名片,並非永磐公司所印製提供之情節,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名片係永磐公司印製提供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擅自印製之名片予芊璽公司,嗣後又盜用「永磐營造有限公司」、「李連振」大小章蓋印在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交付予芊璽公司用印完成訂約,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續查,本案被告雖通過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57頁),然測謊係以受測人生理反應研判所述之真實性,受個人情緒控制或反制方法影響,而參酌本件「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連振」之印文既屬真正,自非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參以證人陳源文於本院104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簡單講,被告就算沒有盜刻,一定有盜用印,就這樣而已,我不敢講被告有盜刻,但是一定是盜用印,調查局測謊說被告沒有說謊,我覺得傅達輝是竹竿豆菜刀(台語),他總共出問題的案子有兩件,一件是吊橋的案子、一件是一個小碼頭的案子,我回去查過,小碼頭的案子確實有一家叫松達混凝土公司,他要簽約,松達擺明了不跟次包商簽約,他要跟主包商簽約,他有來跟我講過,那個案子是用笙源營造,松達確實有跟我講說他要用笙源跟他簽約,我有同意,事後回來之後要付款,我在旁邊都有簽名,我們公司所有的發標單,只要我確認的,不管事前、事後,事後我都會補簽名,被告跟芊璽的有印章沒有我的簽名,所以被告可以通過測謊我覺得是因為印象中他有跟我講,他跟我講的是松達的案子,不是這個案子,我在法院每次作證的內容都實在,怕說有一些時間點記錯這樣而已,時間點的問題而已(見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故縱被告通過測謊,該鑑定亦僅能證明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李連振」印文之印章,均非被告偽刻印章,而已,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利用富峪公司承攬上開系爭工程時所取得之永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連振之大、小章之機會,並擅自使用永磐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李連振印章用印於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藉以虛偽表示永磐公司已同意與芊璽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酌,永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1 紙、芊璽工程有
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紙、東駿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簽認單影本1紙、富峪工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2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24至25頁);芊璽工程有限公司應收總表1 紙、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片(顧正盛)影本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3頁、第24頁);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片(傅達輝、陳源文)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1 份、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1 份、工程承攬技術合作契約書(永磐公司、富峪公司)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民事卷原卷第19至21頁、第40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5-1頁、第84至94頁);基隆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基府工水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7日士院俊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支付命令正本、證人陳源文提出之永磐營造工程合約書影本、證人黃麒光提出之笙源營造有限公司與千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請款單、東駿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簽認單、千璽工程有限公司應收總表、力能營造報價單、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高義廣告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進豐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恆林木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永磐營造發包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測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6、87頁、第182至188頁、第189至202頁、第225、226頁、第229頁、第234至241頁、第242至25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3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證人陳源文之陳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
,應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偽刻之永磐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芊璽公司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上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乙節,嗣經本院審理,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均屬真實,已詳如前述,因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利用承攬施作告訴人得標之「基隆河俊德吊橋段
河岸環境營造工程」機會,擅自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致芊璽公司未獲付款,進而令告訴人遭起訴請求該工程款項,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對告訴人、芊璽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係芊璽公司向永磐公司訴請上開積欠工程款20萬7585元,此時,永磐公司始察覺有異,並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支付命令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暨考量被告犯罪起因、目的、動機、手段、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與芊璽公司好好處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本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盜用永磐公司之大小章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2 份,其上之「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連振」印文,既係被告使用真正之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而產生,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與芊璽公司雙方各執乙份收執,其中一份既已交予芊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留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