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旭波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李清保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旭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李清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龔旭波、李清保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及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載之第3 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我國國境,然2 人為牟取個人私利,竟與林哲敏、邱敏龍(林哲敏及邱敏龍涉案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由林哲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指示龔旭波駕駛以林哲敏母親名義購買之「新發富」漁船(編號:CT-0000000 )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及麻黃進入臺灣地區,並共同謀議由龔旭波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衛星電話負責與林哲敏、邱敏龍聯繫其等間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分工事宜,及持用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暨該門號SIM 卡(遭龔旭波丟棄入海,業已滅失)與大陸地區男子聯絡接洽毒品入境事宜。又邱敏龍為掩護渠等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實,要求龔旭波跟李清保分別在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釣魚,製造有正常出海之紀錄,再於103 年12月31日14時至15時許,由林哲敏開車搭載邱敏龍將預先購置好之「漁貨」運送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邱敏龍並指示龔旭波將該批「漁貨」搬運至「新發富」漁船,用以製造出海抓捕漁貨之假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林哲敏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將170 萬元交給李清保(其中20萬元係李清保私輸毒品之報酬,150 萬元則指示交付予「阿圖」之價款),指示李清保再轉交予龔旭波,龔旭波取得該款項後,先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清保,作為運輸毒品之部分報酬,龔旭波及李清保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由李清保駕駛林哲敏所有之「新發富」漁船搭載龔旭波出海,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出海,之後龔旭波與李清保輪流駕駛該漁船,並預定於103 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抵達大陸地區泉州外海,由龔旭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遂約定在東經119 度、北緯24度58分之海面上接駁毒品,龔旭波與李清保於翌(2日)凌晨0時許,駕船抵達該處後,旋即由龔旭波將100 萬元之貨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男子,並約定餘款50萬元,待毒品運抵臺灣地區後另行交付,「阿圖」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即自船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船隻上,將37袋內含愷他命計410 包(毛重417060.83公克、純質淨重406052.07公克)、麻黃208包(毛重294377.95公克、純質淨重286515.7公克)之毒品,交給龔旭波及李清保,龔旭波及李清保將上開毒品藏置船尾密艙,隨即駕船返回臺灣,並於同日晚上6 時許,抵達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同日晚上8 時許,先由邱敏龍協助幫忙拉船繩,固定好船隻,隨即騎乘機車於附近巡視觀察,再由龔旭波、李清保、林哲敏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毒品自「新發富」漁船搬運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好搬運毒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同日晚上9 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詳如後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龔旭波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清保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49至57頁反面、第205至220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本案施測人蕭志平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警務正,擁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專業訓練合格,並赴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有前開受訓資歷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正反面)。是本件對被告李清保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鑑定書內並已就測謊之經過及考量情況,提出說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旭波對伊與共同被告李清保,及共犯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麻黃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入境之犯罪事實,被告龔旭波於警詢、偵訊及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10至11頁、第75至80頁、第126至129頁、第149至154 頁、第52至55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131至132頁、第135 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第164至16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7 號卷7至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第49至57頁、第79至81頁、第109至117頁、第150至167頁反面、第205至220頁反面)。
惟訊據被告李清保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龔旭波載運物品入境,惟辯稱:當初是龔旭波曾經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是釣白魚的時候,那時候我剛好釣白魚剛釣完,龔旭波說要介紹我賺錢,叫我找他,龔旭波說要去走私東西,龔旭波說想要先去試走,前後有出海兩次,一趟是釣紅甘魚,一趟是釣白魚,這兩趟的期間我有很大一段時間沒有跟龔旭波聯絡,因為我的手機有的沒的都沒在用,後來我手機修好我打電話給龔旭波,我說:「那麼久沒有出港,要釣魚,什麼時候要出去?」龔旭波叫我過去那邊,龔旭波有事情要跟我說,這個經過就是龔旭波跟我說:「這兩天天氣比較不好,天氣轉好要準備一下,這幾天出要出港」,那一天是12月30日我去找他,他把這個情形告訴我,結果隔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那一天是12月31日,說11點30分要出去,我說好,我大概11點20分去到龔旭波他朋友那裡,他在那裡叫我去找他,他說不用那麼早去,說等一下再來,之後龔旭波可能跟他老闆聯絡還是怎麼樣,比較晚才去,我們兩個人就去船那裡等他的老闆林哲敏來,林哲敏那天早上有叫龔旭波加一些霜仔(音譯,意:冰塊),那次是龔旭波叫我跟他放船的時候去加霜仔(音譯,意:冰塊)那裡有見過林哲敏一次面,他在車底,我在船那邊加霜仔(音譯,意:冰塊)我不知道,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是龔旭波有去跟他講話,霜仔(音譯,意:冰塊)加完之後船就停在那裡,後來說等老闆,老闆來的時候說要拿錢先當前金,結果在那邊等卻等不到老闆人來,都是龔旭波在聯絡的,後來龔旭波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後來買三、四碗雜菜麵去他朋友那裡吃,吃完我就回去了,回去之後那時候比較晚才要出去,也就是11點30分過去他那邊,後來他就說不用那麼早,他拿800 元給我,叫我去買飲料,我有買四塊麵包跟四杯咖啡,後來我機車騎回到船邊的時候,林哲銘才拿一包袋子給我叫我拿給龔旭波,順便叫龔旭波上來,林哲敏有事要找龔旭波,我就在船上等龔旭波,龔旭波跟林哲敏講完之後就說要出港了,最後他錢點一點後龔旭波說:「這裡有170 萬元,有20萬元先給你做前金」,然後我們兩個就出海了,因為都是龔旭波負責聯絡的,龔旭波叫我報關出去,龔旭波要我當人頭,到了之後,因為我不太會開船,所以中途我有幫忙看,開到什麼地方我完全不知道,只知道是快要到了這樣,結果在那邊等到那天晚上12點多左右,有一艘船開過來,然後就把東西丟到船上,丟完之後他們的船就開走了,龔旭波叫我幫忙把東西搬到船艙,我就幫忙他搬,我們兩個就把船開回來,開回來富基港沒有人的時候,龔旭波說他很想睡覺,叫我幫他開船,就是幫他看,那時候漁船差一點要撞到,因為我不會開船,那時候有一艘船開來,我不會剎車,差一點撞到,這個經過龔旭波在場,他都知道,一直開到外面的時候,龔旭波說在這裡等,龔旭波說本來會有外面的船來接,後來龔旭波打電話給林哲敏,林哲銘說沒有船出來接,叫龔旭波開進去,龔旭波跟我說他要跟老闆說比較冒險,要再多加錢,龔旭波就跟林哲敏講,船就開入港,我就去報關,銷關後我就在船上,龔旭波就開去旁邊等,等他停好後,他的摩托車騎走說要去繞一圈,後來叫我載他去他朋友那裡,我載他去他朋友那裡後他叫我在那邊吃飯,我說:「那麼多天沒有洗澡,我先回去洗澡」,龔旭波說這一回可能會半夜才搬,我就回去了,回去之後沒多久,我回到家大概是7 點左右,因為我老婆跟小孩那時還沒有回來,我就去買牛肉麵,回來之後龔旭波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船上找他,然後我就跟他說我洗澡洗好就過去,結果我去的時候,他的船已經移位了,我繞好幾圈都找不到,是回頭找的時候才找到,我到的時候,龔旭波他們就把東西都搬到船面上了,到的時候,龔旭波跟我說:「我的手機跟衣服幫我放在駕駛座」,然後就是那期間他的老闆可能車有開來,他們在搬東西,在搬東西的期間我有聽到聲音,我就跑去船底,我那時候躺在船底睡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載的是毒品,我想說這也沒有關係,反正要出貨而已,我負責報關,我後來跑去後面睡,是後來出事之後,被抓去分局做筆錄,刑事局才跟我說載的是三級及四級的毒品,K 他命跟麻黃素是多少,事情的經過是這樣,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運送的是毒品,我就幫他報關出去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李清保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李清保先前雖然有認罪,但是他應該是主觀上認知有錯,他只是認為說他走私東西,後來自己再進行整個案件確認的時候,他對於走私的東西是不是毒品,他一直否認,等於他主觀上認定他走私的東西不是毒品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龔旭波就伊上開毒品來源如何取得,及與共同被告李清
保、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共同運輸毒品之方式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旭波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綦詳,此觀諸如下即明,玆分述:
①被告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自103年1月1日
0 時,與李清保(綽號阿俊)駕駛新發富漁船自野柳漁港出港,於103 年1月2日18時許返回野柳港,是到大陸福建省泉州市外海約10多海浬的海面上與大陸某不知名漁船接駁,當時是由不位叫「阿圖」的男子及另2 名大陸男子將上述毒品接駁至我的新發富漁船,我再與李清保將該批毒品藏至船尾密艙,我出海後快抵達泉州外海時,以新發富漁船上的衛星電話撥打大陸男子「阿圖」,約定在東經11
9.00、北緯24.58 附近海面上會船接駁,是一位綽號「阿敏」男子要求我運毒的,他是我老闆,每運輸搭載一次毒品他就給我10萬元代價,新發富漁船是「阿敏」及「敏龍」在管理,我都聽命他們的派遣,在漁港接駁之白色自小貨車是由「阿敏」派遣而來,因為我停泊漁船時,「阿敏」及該小貨車已經港邊等我了,18時許入港後至21時許搬運毒品至白色小貨車上期間,我有先回新北市○里區○○路○ 號吃晚餐,吃完後又回船上等待「阿敏」之指示,毒品運抵港口後,是由我、李清保、「阿敏」及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把毒品搬到貨車上,那2名 男子我不認識,是「阿敏」派來的,後來警方進行查緝時他們就趁隙逃跑了,剩我和李清保因為在船上而被逮捕,當時還有一位叫「敏龍」之男子騎機車在現場繞來繞去,我有看到「阿敏」他的車就停在接駁處的岸邊,車牌為??-2342 ,顏色好像是深綠色,「敏龍」騎機車,車牌我不知道,漁船是我去加油,「阿敏」及「敏龍」出錢支付,我運輸毒品他們二人都知道,他們應該是共同出資,但幕後還有金主或共犯,漁船上查獲的漁貨是1月1日要出港前已經採購好,做為隔日進港時假裝為捕撈漁貨,目的是進行掩飾,製造有進行捕魚之假象,「阿敏」只告訴我那是毒品的原料,不是成品,我缺錢想賺錢,才答應他們運輸,除了本次,還有2次運輸毒品入境成功,第一次是約102 年5-6月間,我由「阿敏」交付任務,與一名他指派的不知名老年男子共同駕駛新發富漁船自野柳港出海,往東北方向駕駛20餘海浬,自某不知名台灣漁船接駁20餘包未知毒品,再運輸自野柳港卸至某黑色廂型車內,第二次是約102年9至10月間,我與綽號「阿遠」駕駛新發富漁船共同出海,至福建泉州後,因遇風雨過大,故在泉州登陸上岸,再約一星期後,期間我們2 人至泉州外海約10海浬海面上與某不知名陸漁船接駁,取得3 包毒品後返回至野柳港區外近海有一「阿遠」指派之小快艇前來將該3 包毒品接駁取走,我和「阿遠」再返回野柳港內停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號即是綽號「阿敏」之男子,就是林哲敏,編號10號即是綽號「敏龍」之男子,就是邱敏龍,「阿敏」之電話是0000000000,我承認我有運輸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10至11頁)。
②被告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偵查時供述:警方於103年1月2
日晚上9 點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內當場查獲愷他命424公斤、麻黃素302公斤、新臺幣50萬元、衛星電話、黑色行李箱及一支行動電話,愷他命跟麻黃素是老闆林哲敏叫我去大陸載的,當時林哲敏有給我一支大陸的電話,叫我跟李清保過去大陸外海那邊,那時候我再撥打那支電話,就會有人跟我接洽,我在102 年12月31日晚上12點跟李清保一起輪流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港,大概於103年1月1日晚上10點左右,我的船抵達大陸泉洲外海10海浬處,我就撥打那支大陸電話,跟一個叫「阿圖」的人聯絡,約在東經119度北緯24.58度海面碰面,103 年1月2日凌晨0 點,他們就開小船過來,將愷他命跟麻黃素丟到我們船上,我跟李清保一起將這些毒品接起來放在甲板上,之後我將船開回來,李清保負責將毒品放在密艙裡面,之後就改自動駕駛,我幫忙裝毒品,大約103年1月2日晚上6點到野柳港,船就停在那邊,我回家吃飯,吃完後,林哲敏打電話叫我到船上去,叫我把船開往前面一點,晚上8 點多,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密艙內將毒品搬到甲板上,我跟李清保,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以及林哲敏,總共5人將毒品從甲板上搬到小貨車上,搬到剩8 包或10包時,警察就將我們抓起來了,當時只有我跟李清保被抓,其他人跑掉了,警察告訴我邱敏龍當時有騎著摩托車在馬路上走來走去,這次有交100 萬元給阿圖,被扣案的50萬元是尾款,等毒運進來再給,這150 萬元都是林哲敏交給我,要我轉交的,林哲敏給我說去大陸運的是原料,後來我出去要去接貨時,有想到應該是毒品,林哲敏說事成之後要給我10萬元,林哲敏叫我告訴李清保,運回一公斤可以拿回2,
500 元,出去之前我有跟李清保講過,李清保是我找的,林哲敏叫我自己找人,我有告訴李清保林哲敏說要找一個人去報關,載一些東西回來,我有告訴李清保代價,他應該知道是要運什麼東西,除了這次,102年5、6月間還有1次,一樣是林哲敏叫我跟一個老年男子一樣駕駛新發富號漁船,一樣從野柳漁港出發,在外海20海浬處,從台灣漁船上接駁20包東西,一樣回到野柳港,後來有一輛車把它接走,另外102年9、10月,林哲敏叫我跟一個叫做「阿遠」的男子駕駛同一艘船去泉州的漁港,後來有一個小船載
3 包東西給我們,我們再回到野柳港,有一艘小船把東西接走,這兩次我都不知道載運的是毒品,只有被抓到這一次,我事先想應該是毒品,但是被抓到之後,我才確定是毒品,這一次邱敏龍沒有下來過,在搬毒品的時候,我有看到他騎摩托車船附近的馬路上騎過去一趟,後來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詳綦(見偵卷第52至55頁反面)。
③被告龔旭波於103 年1月3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述:林哲
敏是新發富這艘船的老闆,我是漁船的漁工,老闆說我去運毒回來後,要給我10萬元,李清保因為是出名報關,所以他是一公斤2500元,說出了事情由李清保去扛,與我無關,我只要負責開船就可以,我在漁船上工作每月薪水3萬4千元,我實拿3 萬500元,因為仲介要扣一些,政府要拿一些,我起先也不知道要去載運什麼東西,我老闆告訴我是要去載運原料,後來知道老闆要給我這麼多錢,才想到可能是要去運毒品,不過,我不知道是什麼毒品,被警查抓到時,在場除了我、李清保,還有林哲敏及2 個我不認識的人,那2 人進船裡面將毒品搬上岸來,林哲敏站在車子旁邊,幫忙將毒品搬上車,邱敏龍則是騎車經過,新發富漁船是林哲敏、邱敏龍合夥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號第3頁至第4頁反面)。
④被告龔旭波又於103年1月15日警詢時供述:這次出海到大
陸泉州外海,是一名大陸籍綽號「阿圖」的男子安排船隻將毒品交給我,他本人沒有出海跟我碰面,「阿圖」大約30-40 歲,我只知道他住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縣崇武鎮,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我丟掉了,我是於103 年1月2日下午18時許在漁船入港後,隨即丟入漁港海裡,是阿敏叫我把電話卡丟掉的,他說這門號不要用,是在我出港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有交代漁船進來聯絡過後,該門號手機就不要使用了,我是連同手機一起丟掉的,那支手機的廠牌是NOKIA的,我另外用0000000000 門號手機與阿敏聯絡,此手機現已被警方查扣,該手機門號是我向朋友拿的,我是用衛星電話(被警方查獲)跟阿敏聯絡的,阿敏之聯絡電話經我開啟衛星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與阿敏約定入港後聯絡之專用電話,該衛星電話是阿敏原本就放在新發富漁船內的,我要入港前他有打這支衛星電話給我,我也有用這支衛星電話打電話給阿敏,是我邀李清保的,但是是阿敏叫我去邀他的,阿敏不認識李清保,但因為臺灣漁船出海一定要有一名臺灣籍的船員,阿敏才會叫我去找一名臺灣籍的,李清保是我找來的,他是以每公斤計算,每公斤可獲得2,500 元,阿敏說李清保要負責報關,出事也是要由李清保來承擔責任,所以李清保之酬勞才會那麼高,在我們二人還沒有出海之前他來新發富漁船來找我我當面告訴他的,他也允諾,允諾後我也馬上向阿敏回報此事,103 年1月2日我和阿敏及李清保及另二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此二名男子是阿敏叫來的),共有
5 人負責在現場搬運毒品到貨車上的,敏龍騎機車在漁船停靠點之馬路附近巡視,應該就是要監視有無警方查緝,敏龍知道我載毒品入境,毒品是藏在漁船之密艙很安全,船上沒有人,衛星電話1 支是阿遠寄放在我那裡的,他如果要使用他會來向我拿回去,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這支是壞掉的,已經沒有在使用,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是阿遠拿給我要我拿這支大陸電話方便跟大陸那邊聯絡使用,其中衛星電話跟大00000000000000 電話我都曾拿來跟大陸阿圖聯絡,李清保入港後,告知我他要回家洗澡,洗後會再回來,但是阿敏在當日9 時許,就叫我聯絡他回到船上,我不認識新發富漁船船主林陳牡丹,警方查緝時,因為李清保原本在船上搬運毒品,所以他就進駕駛室內,騙警方說他在睡覺,阿敏叫來那二名我不認識的人負責先從密艙將所有毒品搬到甲板上(廚房前),後來分工是李清保和其中一名將毒品搬給我,我站在船邊接到毒品後,我再丟到岸上給阿敏和其中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他們再將毒品搬到來接運毒品之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至80頁);並於被告龔旭波於103年1月15日偵查時供述:出去運毒品時,我有跟李清保說出事時,他要承擔責任,他說他知道,林哲敏跟我說原料,我是警察打開才知道是毒品,但我有想過有可能是毒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2至83頁)。
⑤被告龔旭波於103 年2月7日警詢時供述:敏龍叫我跟李清
保分別在102年12月4日、5日、8日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海釣魚,是要製造有正常出海之紀錄,來掩護這次犯行,103年1月2日20時30分許,邱敏龍協助幫忙拉船繩,固定船隻,好搬運毒品,邱敏龍拜託我女友林巧英幫忙去申辦一個易付卡手機門號給他使用,就是0000000000門號,平時我們就用這支號碼連繫,當天做為掩飾的漁貨是「阿敏」和「敏龍」買的,我出海那天下午14至15時許,他們開車子載漁貨來,「敏龍」叫我把漁貨搬到船上,是阿敏開車,敏龍坐在駕駛座旁,轎車是阿敏所有,我只知道車牌後面是3242,前面之英文數字我不清楚,顏色是深綠色,毒品是在103 年1月1日下午20時許,在福建附近公海取得,之前二次運的毒品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26至129頁);且於同日偵查時供述:102 年12月31日中午,阿敏和敏龍將魚貨載到船邊,邱敏龍叫我搬到船上,目的是要假裝有去抓魚,102年5、6月及9月、10月我有帶東西,但不確定是否為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⑥被告龔旭波繼於103 年3月5日警詢時供述:(提示龔旭波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
2 年11月20日18時55分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老闆林哲敏要我找一個人來報關,要我跟李清保出海去載東西的事,就是我被警方查獲的這批毒品這件,(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1月21日7時1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李清保到我朋友林巧英的位於港西路8號住處找我,就是我第1次告訴他,要邀他一起出海運輸毒品入境的事,但林哲敏告訴我要去載一些原料回來的事,說不是毒品,(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0日15時28分監察譯文)內容是邱敏龍要我再找一個會開船的,我不知道要開一條船,我事先有跟李清保說過要去載原料,所以才交代他不要亂講,(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7日13時53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哲敏要我聯絡綽號「阿圖」大陸人,因為大陸的共犯要找阿圖找不到他,(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阿圖男子持用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7日15時20分、22分之監察譯文)內容是阿圖打電話與我聯繫,(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7日18時32分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聯絡阿圖,大陸那邊的共犯要跟阿圖聯絡運送毒品的事,(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102年12月27日18時33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指31日要把東西交給阿圖,就是這次被警方查獲的這批毒品,原本是預定要在12月31日交易,但因為天候不佳所以延後,(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7日22時35分監察譯文)敏龍就是指邱敏龍,是在野柳風景區停車場對面7-11的樓上一家卡拉OK,我們在唱歌喝酒,(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9日17時31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哲敏要我聯絡阿圖,因為大陸那邊的人要聯絡阿圖聯絡不上,(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9日17時58分監察譯文)朋友就是指大陸人士阿圖,大陸那邊的人要聯絡阿圖,阿圖都不接電話,(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9日20時23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指我跟林哲敏回報大陸那邊已經跟阿圖聯絡好了,(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30日12時17分監察譯文)內容是指那邊的人跟阿圖聯絡,原來是約定2 號我過去公海接貨,後來林哲敏安排提前一天接貨,林哲敏在102 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有去新發富漁船,我在船上巡油箱沒遇到他,林哲敏是拿170 萬元給李清保,要李清保拿到船上,其中100 萬元是在大陸公海交易時拿給對方,另外50萬元被警方查扣,剩下20萬元是李清保這次的酬勞前金,李清保在103 年1月2日船入港後,就先將那20萬元拿回家了,阿圖是從事漁工仲介工作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49至154頁)。
⑦被告龔旭波續於103 年3月5日偵查時供述:(提示龔旭波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
2 年11月20日18時55分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李清保的對話,在這件運毒前,林哲敏叫我幫他找一個人報關,我就找了李清保,我跟他通話,就是要請他過來跟他講請他幫忙報關的事,(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清保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1月21日7時1分監察譯文)這對話是李清保要來找我,打電話給我,這兩通電話後,我跟他在野柳派出所附近一個朋友家裡碰面,當時有跟他講好一公斤要給2,500 元,我有跟他說要載原料,(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00-0 0000000於102年12月20日15時28分監察譯文)對話是我問李清保可否幫忙找一個人開船,後來李清保沒找到人,最後是我開船去接毒品的,(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7日13時53分監察譯文)這對話是林哲敏要我幫忙找大陸負責接洽毒品叫阿圖的人,(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大陸阿圖男子持用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2月27日15時20分、22分之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跟阿圖的對話,因為我有打電話給阿圖,他沒有接,所以他又打給我,我跟阿圖說大陸那邊的人要打給阿圖,打不通,他說他有開機,第二通是阿圖跟我說他手機開了,叫大陸那邊打給他,(提示龔旭波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哲敏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7日18時32分、18時33分、22時35分、22時39分,10
2 年12月28日15時4分,102年12月29日17時31分、17時58分、20時23分及102 年12月30日12時17分之監察譯文)第一通是我告訴林哲敏我跟阿圖那邊講好了,我有找到阿圖了,第二通電話是林哲敏問我大陸那邊毒品什麼時候要接,我跟他說是102 年12月31日,第三、四通是林哲敏要我下去,他問我大陸那邊有無與阿圖聯繫,因為大陸那邊要找阿圖找不到,他叫我打電話問一下,第五通林哲敏告訴我,大陸那邊要找阿圖,但阿圖沒接,要我幫忙聯絡,第六通一樣是林哲敏要找阿圖,我跟他說阿圖手術,第七通,林哲敏告訴我大陸那邊找不到阿圖,他叫我跟阿圖講,請他跟大陸那邊聯繫一下,第八通電話是我告訴林哲敏我已經跟阿圖講好時間要去載毒品,第九通電話是我告訴林哲敏103 年1月2日晚上毒品會到,但是後來有再改時間,因為林哲敏怕天氣不好,有跟對方約好改在103 年1月1日接毒品,102年12月31日晚上11點30分,林哲敏拿170萬元給李清保,要李清保拿到船上,其中150 萬元是在大陸公海交易時拿給對方,我已經交100 萬元,另外50萬元是等貨進來之後再給,另外20萬元是李清保這次的酬勞,這20萬元李清保已經拿回家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反面)。
⑧被告龔旭波又於103年3月21日偵查時供述:岸發當天,邱
敏龍晚上8 點多幫忙將新發富漁船固定在岸邊,之後就騎摩托車在附近繞,後來警察來了,他就跑了,林哲敏、李清保都有幫忙搬毒品,林哲敏拿170 萬元給李清保,他有轉交給我,後來我有將20萬元交給李清保,我承認我有運輸、走私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6頁反面)。被告龔旭波復於本院103年2月26日訊問時供述:我有實際在從事漁業活動,是新發富的船出去,船上就我1 個漁工,邱敏龍也會跟我一起出去,我剛過來時,他會跟我一起出去釣魚,後林哲敏說他朋友叫他幫忙載東西來臺灣,林哲敏有跟我說是犯法的,但沒有說是毒品,林哲敏叫我一個人報關,所以我找李清保,李清保只參與被查獲的這一次,10
1 年5、6月是一個老頭子報關,是邱敏龍去找的,不是我認識的人,那次我拿到10萬元,李清保已經先拿20萬元,是在我們出海的那天晚上,出港時,林哲敏在碼頭,李清保也在碼頭上,林哲敏就拿170 萬元現金叫李清保把錢拿上船給我,我就跟李清保出海了,之後我就先把其中20萬元給李清保,之後的150 萬元拿到貨就給阿圖,我在海上給李清保20萬元,進港之後李清保曾回家一趟,我想他應該把20萬元拿回家了,林哲敏有說20萬元不夠,之後再補給他,我承認有運輸,但不知道那是毒品,是老闆叫我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7至9頁)。
⑨被告龔旭波復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時供述:103年1月
2 日20時許,在新北市萬理區野柳漁港,當時有我、李清保、林哲敏、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成年人將毒品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綽號敏龍騎機車在港口那裡遶,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李清保跑道船裡面,我當時是在站在船上,其餘的人都跑散了,其餘的人都沒有被警察抓到,只有我與李清保被警察當場查獲,林哲敏叫將20萬元交給李清保當作前金,後謝我就不知道多少,林哲敏說回來再跟李清保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被告龔旭波續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本件的共犯有林哲敏、李清保、另外有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們予林哲敏一起到船上搬運東西,另外邱敏龍都在附近騎乘機車遶來遶去的,在我要出港之時,林哲敏當時有告訴我說有一箱漁獲可以當作去船釣或是漁船出海回來入港時之漁獲證明,而林哲敏叫邱敏龍拿一箱漁到船上給我們的,我是在102 年12月31日中午他拿一箱漁獲給我,於是我在102 年12月31日晚上12時許至野柳港出港,一直到了103 年1月1日凌晨到達大陸泉州漁港我就將
100 萬元交給阿圖,20萬元給李清保,50萬元留著等進港驗證確實無誤後再做處理,所以本案就被查扣50萬元,我們的船是在103年1月2日晚上6時許,漁船入野柳漁港,(李清保插話被當庭阻止),這時候李清保就下船騎機車也載我去朋友家吃飯,吃完晚飯後,李清保就自行騎機車回家,後來林哲敏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回漁船上,於是我馬上就回漁船上,過了約一個多小時,我就打電話要李清保回到漁船上,所以這段期間李清保人去哪裡,我並不知道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⑩被告龔旭波續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
猜到是毒品,林哲敏他有跟我講是說是要載運原料,林哲敏跟我說一趟要給我十萬元的報酬,我認為既然給我這麼高的報酬,運送的物品有可能是毒品,才會有這麼高的報酬,只是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被告龔旭波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老闆林哲敏跟我講說過去載「原料」過來,他沒跟我講是什麼樣的原料,我有覺得是毒品的原料,林哲敏叫我幫他找一個,我就找李清保,因為我跟他認識,我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找我,我跟他講過去載東西過來,那天打電話給他,叫他過來找我,說要過去大陸載一些原料過來,林哲敏說一公斤要2,500 元給李清保,好像很久天氣都不好,所以就沒過去,等天氣好了我就跟李清保過去,把東西載過來,我有跟他講說載原料,然後一公斤2,500元,差不多到泉州外海那邊,我們船到那邊,小船開過來找我們,東西搬上船,我們船就直接回台灣了,他是把東西丟上來我接,接的時候,李清保幫忙搬東西,我們沒有改過包裝,就放在塑膠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照片)大陸丟給我們的包裝就跟照片上的一樣,我們都沒有動過,出海的時候有帶著170 幾萬元,是林哲敏拿給李清保,李清保拿給我,出海的時候,林哲敏有來,他在碼頭,他剛要出海的時候把錢交給李清保的,我人在船上,他在碼頭,林哲敏拿給他,收到這些原料以後,交給大陸100 萬元,那條船的船主說叫我50萬元用匯的給他,剩下的20萬元拿給李清保,林哲敏叫我先拿20萬給李清保,李清保有搬那些貨,大陸那邊丟到船上,然後李清保把貨搬到密艙裡面去,船回到台灣以後,到了一個多小時的時候去搬,林哲敏叫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下到密艙以後搬上來船上,我跟李清保從船上搬到車上,警察來的時候,李清保跑到船艙,等李清保銷關以後,船才可以開進碼頭靠岸,才幾分鐘而已吧,李清保到船上,我才開進來,之後我去吃飯,李清保去回家洗澡,之後林哲敏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船移前面一點,他說他的貨車停在前面,他要搬東西,我就同時打電話給李清保,叫他過來,船開靠近貨車的地方以後,李清保大概10多分鐘到,李清保也要搬,他拿人家錢也要搬東西,老闆林哲敏叫他要過來搬,是林哲敏說的,叫我打電話給李清保叫他來搬東西,李清保到了之後,林哲敏叫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下來,叫那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密艙搬貨,我跟李清保兩個人在船後面接貨,我站在船旁邊,李清保站在船上搬出來給我接,我拿到碼頭,林哲敏再接到車上去,我有叫他拿衣服,是他搬完才拿的,(提示102 年11月20日18點5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報他賺錢,叫他明天過來,不要跟人家講,就是叫李清保跟我去大陸載東西過來,11月份就有跟他講了,(提示102 年12月20日15點28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叫李清保幫忙找一個船長來開船,林哲敏叫我幫他找一個船長來開船,我不知道開哪艘,林哲銘有兩艘船,林哲敏叫我幫他找一個,不要講給別人聽,好像是林哲敏還邱敏龍我忘記了,叫我幫他找一個,不要讓人家知道,去找一個人過來開船,叫李清保找到人再講,沒有找到人不用講,不要講我叫李清保找一個船長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反面)。
⑪參以證人蕭博元於103年1月17日警詢時證述:上開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 0是我去租的,但我是受朋友請託由我出面租車完畢後,交由朋友使用,是綽號「小文」的朋友說他要搬家需要貨車載運物品,因此叫我幫他租給他使用,我與他是在酒店喝酒時認識的,我們均以綽號稱呼對方,所以我不知道他名字,與他認識約半年,他跟我說他駕照遺失無法租車,又說急於搬家因此我才會出面幫他租,並沒有任何代價,我不知道他住哪裏,但有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是102年12月31日晚上7、8 時許,到我士林夜市的攤位跟我說他要搬家請我幫他出面代為租車使用,前一日他跟我說要租車我就跟他說承德路那邊有很多間汽車租賃公司,我叫他事先去看看,就在租車當日晚上他先到租車行,再以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跟我說在永笙租車行,叫我過去幫他租車,我是搭計程車過去,租好車子之後我就交給他開走,事後我搭計程車回士林夜市做生意,(提示錄影畫面)黑色外套男子就是小文,他說租2天,付錢也是2天,錢由他付的,得我在1月4日下午2-3 時許,打電話問他說車子還了嗎,他說他要去還了,之後就沒有再通話或見面,他約20歲,他跟我說他是在工地做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反面);證人蕭博元續於103年1月18日警詢時證述:(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就是我稱綽號「小文」男子,就是王獻文,超商節錄影像畫面中的二名男子均不是小文,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189 頁正反面),再互核與證人王獻文於103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有委託蕭博元幫我租車,我跟他說我駕照遺失,我朋友要用車所以我才請他出面租車,(提示租車行影像節錄畫面)黑色外套男子是我本人,我當天是先到場之再撥打蕭博元行動電話連絡他過來出面租車,當天是我將車子開走,我就將車子開到復興北路(中山捷運站)旁邊停在路邊,我去我朋友致哥他住處跟他聊天,直到半夜1-2 時許,我將車子開往蘆洲方向,車子停在蘆洲三民路段停車格,我就去我朋友阿猴住處睡覺,是之前一同工作朋友華哥委託我租車的,他跟我說他不方便出面因為他現在有案在身,跟我說租車是為了搬家用,我們是同行,以前都是在做地下錢莊而認識,認識大約已有4 年,之前我們都是以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但在101 年底因重利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警方扣案,之後就沒有再從事地下錢莊,但先前收錢據點(車行、冷飲店、當舖)大家還是會碰面,我記得好像是在102年12月底晚上7、8時許,我在臺北市○○路○段(鑽石山咖啡廳)喝咖啡遇見華哥,我們就坐在一起聊天,我問他看有什麼賺錢機會請他幫我忙,他跟我說他目前被警察盯上,他要搬家請我出面幫他,當天在咖啡廳華哥拿5,000元給我,並交付一具行動電話(含SIM卡),叫我車輛租好之後,就以該具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他,他已事先預設好撥給他的電話門號,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他設定好我撥給他的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就在車輛租好之後當天晚上11時許,我用這電話打給華哥跟他說車子租好了,他跟我說他明天會跟我聯絡,隔天(2日)11時許他打給我,約在蘆洲將車子交給他使用,他在1月2日11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到蘆洲三民路、長榮路口(薑母鴨店前)我先到,約莫30分鐘華哥他就過來將車開走了,他是自己一人搭計程車過來將車子開走,蕭博元有打給我說車子已超過租賃天數,尚未看見我把車開去還,因此我有用華哥他交給我手機打給華哥,結果他都不肯接,我還有傳簡訊給他叫他趕快把車子開回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華哥給的5,000 元是租車的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反面),再核與證人關雅惠於103 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是永笙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上開小貨車RAA-190 是我們公司出租的,該車是
000 年1月1日20時11分二名男子一同到我公司說他們在市場做生意,我審核無誤後出租,登記租車人是蕭博元,他跟我們表示要租用2 天,共計費用3420元,他是第一次到我們公司租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再參酌證人林陳牡丹於103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新發富登記漁業人是我,我是在今年夏季時候,我兒子林哲敏跟我說要釣白帶魚所以叫我出資購買這艘船,當時我先拿出280 萬元給林哲敏由他辦理購買過戶事宜,該船由我兒子林哲敏使用,另外我還聘請一名大陸籍漁工看管漁船及出海協助作業,他綽號叫「阿波」,是林哲敏請仲介介紹過來的,就是龔旭波,該船營業支出都是林哲敏他在處理,有時候魚貨量比較好有賺錢他會多少拿一點給我當零用錢,我知道邱敏龍,我並沒有雇用過他,邱敏龍跟林哲敏二人同是野柳人,一定是認識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⑫另本案承辦人之一即證人莊佳成於103年3月21日偵查時證
稱:103年1月2日晚上7點40分,我們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埋伏,發現新發富漁船停靠在港東路10號對面,停好船時,有一部出租車車號00 0-0000 靠近停在船旁邊,現場至少有5、6人,從新發富漁船搬出好幾十袋的東西往出租車上放置,我們研判物品要搬運到出租車上載走,我們立即靠近新發富漁船,除了襲旭波、李清保還在船上外,其餘人均逃逸,我們從出租車上、地上、船上發現37袋物品,現場做簡易毒品檢測發現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哲敏是站在出租車後面,邱敏龍在晚上8 點20幾分有在現場幫新發富漁船固定在岸邊,之後他騎乘8HM-91 3號機車,在現場繞來繞去,看有無警方人員在現場,他在把風,我們開始執行查緝時,邱敏龍在船隻前面約50公尺處把風,我們在查緝,他就馬上走掉,他從晚上8 點20分至我們查緝為止,他都在現場繞來繞去,林哲敏從晚上8 點20分至我們查緝為止,都在出租車後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頁正反面);證人莊佳成續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先從車籍資料查,是一個租運公司,我們有調承租人,承租人也有承認說事實上他去租一輛車,但是一個朋友請他去租的,這個朋友來他也有講到這個部分,也承認是他去租,但是有關再上一手,他供稱還有其他人,但他不曉得姓名,委託他去租到這部車以後,放在某個地方讓他們使用,林哲敏這支電話0000000000當天1月2日20點,他的通話還出現在現場是20點46分,跟我們查緝是20點40分的時間上是吻合,往前推跟被告龔旭波這個電話通聯紀錄看起來是沒有跟他通話,但據我們所知另外還有一支大陸電話在聯繫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
⑬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龔旭波)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暨查獲照片21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本國漁船(新發富、船主:陳君萍)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RAA1901 )出租單、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蕭博元身分證正反面、駕照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蕭博元)、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7至23頁、第70頁、第122至124頁、第24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第85至86頁、第96至98頁、第190頁、第191頁、第201至203頁、第105至107頁、第197至199頁),並有扣案詳如後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⑭綜上,被告龔旭波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觀諸卷附被告龔旭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
下簡稱代號:A)與共同被告李清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共犯林哲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102.11.20-18.55.20』
A:明天有空你過來,我跟你講一下事。B(李清保0000000000):明天,我看他要不要過去,他好像要過去收會錢。
A:沒有,我跟你講一下事,你聽不懂嗎?B(李清保0000000000):我過去可能會和他過去。
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的事不能讓人家知道,你知道嗎?明天來我講給你聽,報你賺錢,你賺那要賺小。
B(李清保0000000000 ):好。
『102.11.21-07.01.36』B(李清保0000000000):我現在過去。
A:好。B(李清保0000000000):你在岸上。
A:對。『102.11.21-07.15.59』B(李清保0000000000):你在那,我在門口了。
A:好。『102.12.20-15.28.13』B(李清保00-00000000):怎樣?
A:你手機打不通。B(李清保00-00000000):我手機壞了。
A:你不要再喝酒了,我講正經的,星期六好天。B(李清保00-00000000):好天我們再出去。
A:我跟你講,你晚上有沒有空來我,有事情。B(李清保00-00000000):晚上不行。
A:那明天過來找我。B(李清保00-00000000):好,星期一好天我再去找你。
A:你會電腦嗎?B(李清保00-00000000):不會,我兒子會。
A:你可以去找一個會開船仔的嗎?B(李清保00-00000000):開船,我就會開了。
A:你會開嗎?B(李清保00-00000000):會啊。
A:可以再找一個嗎?B(李清保00-00000000):再一個,那要再找人。
A:先不要講什麼,找有再講,那不可以亂講的喔。B(李清保00-00000000):好『102.12.27-13.53.49』B(林哲敏0000000000):你打給你那個朋友,人家要找他
都找不到,你打一下
A:好。『102.12.27-15.20.12』B(大陸男子0000000000000):你有打電話。
A:對,不是「阿衛」那一支。B(大陸男子0000000000000):我有開了。
A:他打你的不通。B(大陸男子0000000000000):我就有開了。
A:開了.B(大陸男子0000000000000):對『102.12.27-15.22.19』B(大陸男子0000000000000):開了,叫他打來。
A:好。『102.12.27-18.32.24』B(林哲敏0000000000):有嗎?你有打通嗎?
A:有,有找到了。B(林哲敏0000000000):你有和他聯絡了。
A:對,人有找到了。B(林哲敏0000000000):好『102.12.27-18.33.58』B(林哲敏0000000000):他有說什麼時候要那個。
A:他說31號的樣子。B(林哲敏0000000000):31號要找他就是了。
A:對。B(林哲敏0000000000):好。
『102.12.27-22.35.32』B(林哲敏0000000000):(背景聲:這二天是不是壞天,
要後天才知道)
A:喂。B(林哲敏0000000000):你在那?你沒有在我們這嗎?
A:沒有,我和敏隆在7-11樓上這。B(林哲敏0000000000):你下來樓下一下。
A:好。『102.12.27-22.39.45』B(林哲敏0000000000):你下來一下。
A:好。『102.12.28-15.04.12』B(林哲敏0000000000):你還有他聯絡嗎?
A:他沒有打給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他。B(林哲敏0000000000):對啊,你沒有問他一下,說我昨天跟你講的,看他怎麼講。
A:好。B(林哲敏0000000000):看怎樣馬上跟我講。
A:好。『102.12.29-17.31.33』B(林哲敏0000000000):他是怎樣人家要找他,他都不和
人家見面是怎樣
A:沒有,他昨天動盲腸手術出來,等一下他打給我,我和他講B(林哲敏0000000000):好。
『102.12.29-17.58.09』
A:我朋友說明後天出院要跟他聯絡。B(林哲敏0000000000):他說明天才有出院。
A:他說明天還是後天就會出院,他說出院再叫他打給他。B(林哲敏0000000000):沒有,你叫他跟人家聯絡一下,
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下,現在人家以為他不要和人家見面,到底是什麼情形人家都不知道。
A:不然我要他接電話和他講就好了,有時候醫院很多人他不要接電話。
B(林哲敏0000000000):他叫他出去外面打電話給他,什麼情形跟人家講一下,這樣人家才不會亂想。
A:好,那我要等你嗎?B(林哲敏0000000000):你也是要等我。
A:好。『102.12.29-20.23.43』
A:我跟他講好了,講好時間要出去了,我們剛講的。B(林哲敏0000000000):好。
『102.12.30-12.17.49』B(林哲敏0000000000):你說你跟他約何時?
A:他剛打給我,說他要2號晚部東西才會到。B(林哲敏0000000000):幾號?
A:2號,我看他可不可以早一點。B(林哲敏0000000000):不要緊,我再和他談談看。
此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襲旭波←→李清保、林哲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102/11/29至102/12/2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102/12/27至103/1 /2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102/11/1至102/11/29)【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第175至176頁、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偵八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42頁】,並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全卷)。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等人於本案查獲前,顯見相互間均有密切聯繫,應堪認定。
㈢復佐以證人莊佳成於103年3月21日偵查時證稱:李清保在船
上比較後方位置,是在船的密艙位置與廚房相連,後來我們上船之後發現密艙還有八袋毒品,當時李清保躲在船長休息室,我們搜索10、20分鐘後,才找到李清保,當時很吵,他不可能在睡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 頁正反面);證人莊佳成續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還沒去查緝之前有看,我們是車子先過,有看到他站在船艙放毒品的密艙上面,就是船隻的廚房後面,當時是站在那裡,後來我們回頭去跟他查緝的時候,當時大家都跑掉,當時在船上有兩個人李清保及龔旭波,我們是從路上去查緝,所以他們那邊沒有辦法跑,李清保從那邊繞到船長室那一邊,當時因為現場大家都跑掉很多人,我們就請公安單位,包括海巡署來這邊蒐查,進到每一個船隻去找看看有沒有躲在其他船上,後來海巡的人員在船長室那裡看到李清保躲在那邊,就是放毒品的密艙,他們那時候是在搬東西,那時候那個東西有一些還在船上,並沒有全部搬到貨車,按照我這樣子看,他是負責在船上那一部分要把東西搬到岸上,因為東西從密艙取貨以後搬到船上,船上還要再搬到岸上,岸上再丟到車上,我上船的時候,那時候現場至少差不多有同案的六個人,我們有掌握身分的部分就有四個,上船我們先逮捕龔旭波,因為我們監控本來就知道龔旭波跟李清保,龔旭波那時候就已經船上了,已經控制了,後來發現他是李清保,確認是李清保以後,我們就逮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7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21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亦有扣案詳如後附表一編號甲、編號
乙、編號丙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在卷可參。綜上益證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皆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入境我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查,被告李清保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刑度,分別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及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現今自國外非法私運毒品恆可獲得高額報酬,當非私運魚類等生鮮物品所能相比,且復觀諸被告李清保於103年3月21日偵查時亦自承:龔旭波事先告訴我是要搬4、5百公斤大量的貨,要出去的時候他有給我20萬元,並告訴這是要給我的前金,他有告訴我要給我1公斤2,500元的代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4 至166頁反面),且被告李清保於本院103 年4月24日訊問時供稱:20萬元,我當時是放在我的機車後座,機車目前停放在野柳港,機車車牌號碼000號 ,20萬元是我要出港時龔旭波拿給我的,說那是前金,後謝部分等回來再說,並說以一公斤計算為2,500 元報酬,所以後謝部分,等回來再算,他告訴我是大量的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被告李清保續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承認我有與龔旭波一起到大陸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回來臺灣,在船上所查獲的毒品,確實是有這些東西沒錯,我全部承認犯罪,本件的共犯除了龔旭波外,還有林哲敏他是老闆,他有拿20萬元給我,有關20萬元部分,我確實有拿到,林哲敏是在我們要出港的時候有拿一個紙袋給我,要我拿給龔旭波,我就拿到船上交給龔旭波,我當時也沒有看紙袋裡面有多少錢,是後來龔旭波告訴我說紙袋裡面有170 萬元,龔旭波就從紙袋內拿出2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被告李清保續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可能是毒品,因為運送一公斤有2,500 元的代價,所以我猜測所運送的物品應該是毒品,林哲敏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要運輸什麼東西,因為林哲敏當時並沒有跟我聯絡,只是龔旭波要我報關,並告訴我說要去載運東西,並說要我在家裡等候,還說一公斤要以2,500 元的代價給我報酬,所以我才會猜想所運送的物品就是毒品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
117 頁)。再者,本院在徵得被告李清保同意後,聲請將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則被告李清保對於問題㈠「這次出海前,有沒有人告訴你運送的是毒品(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被告回答:沒有;問題㈡「有關本案,這次出海前,有沒有人告訴你運送的是毒品(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被告回答:沒有,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
201 頁)。次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林陳牡丹、莊佳成、蕭博元、王獻文、關雅惠、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龔旭波上開供述內容,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堪認定被告李清保於出港前即已明知其參與上開運輸之物係毒品無訛。因此,被告李清保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並另改口否認本次犯行,惟其上開先前所為之供述內容,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基礎,併此敘明。
㈤續查,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全部
之物(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成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70頁、第90至92頁、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全部之物(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均僅以麻布袋、塑膠袋包裹(詳見偵卷第27至32頁照片所示),並非堅不可摧,足見該包裝目的係要保護貨物,避免受潮、污染而影響價值,顯非用以防止運輸者知悉內裝何物,故被告李清保果欲知袋內裝何物,僅需持簡易工具例如剪刀等以割開或挖1 小洞等方式開啟麻布袋即可一窺究竟,並非難事;,況且,被告龔旭波於103年1月3日偵查時供述:警方於103年1月2日晚上9 點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新發富漁船內當場查獲愷他命424公斤、麻黃素302公斤、新臺幣50萬元、衛星電話、黑色行李箱及一支行動電話,愷他命跟麻黃素是老闆林哲敏叫我去大陸載的,當時林哲敏有給我一支大陸的電話,叫我跟李清保過去大陸外海那邊,那時候我再撥打那支電話,就會有人跟我接洽,我在102 年12月31日晚上12點跟李清保一起輪流駕駛新發富漁船出港,大概於103 年1月1日晚上10點左右,我的船抵達大陸泉洲外海10海浬處,我就撥打那支大陸電話,跟一個叫「阿圖」的人聯絡,約在東經119度北緯24.58度海面碰面,103年1月2日凌晨0點,他們就開小船過來,將愷他命跟麻黃素丟到我們船上,我跟李清保一起將這些毒品接起來放在甲板上,之後我將船開回來,李清保負責將毒品放在密艙裡面等語明確綦詳,是被告李清保倘如伊以為走私的是魚類,則其於搬運該麻布袋時,由上開外觀、重量及觸感應可查覺並非魚類,更何況上開物品由被告李清保將全部物品均放入該船之窄小密艙裡面之事實甚明,職是,本件被告李清保上開行為在在顯示其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且本件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並精心規劃運輸之漁船,嚴密包裹毒品避免影響品質、價格,及其對運送之物品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且屬第三、四級毒品,早已心知肚明;再者,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渠等人於本案查獲前,早已密切聯繫,且本件毒品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是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渠等人顯係經縝密安排、計劃所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細節,之後,再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毒品私運入境我國,益證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渠等人具有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李清保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翻
異前詞並另改口否認本次犯行,及其上開所辯,均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被告龔旭波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訊時均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可採。是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全部毒品入境之事證明確,且被告龔旭波、李清保共同運輸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麻黃麻黃乃係經公告附表三、附表四所列項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送之行為(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大陸地區非法運抵入境臺灣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皆已完成,俱為既遂犯之情節,是核被告龔旭波、李清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龔旭波、李清保2 人為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龔旭波、李清保以單一私運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龔旭波、李清保與共犯林哲敏、邱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渠等人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旭波所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龔旭波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理由,足認被告龔旭波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坦承無訛。職是,本件被告龔旭波所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即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之部分,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
⒉至於被告龔旭波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等運輸之毒品係來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大陸地區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莊佳成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龔旭波的部分是告訴我們說有一個大陸叫「阿土」(音譯)的人,我們有採取一些偵查作為,大概有瞭解到這位阿土是大陸人士,目前在大陸的福建,真實姓名因為還不詳,只有類似的音譯,他是在大陸福建地區從事漁工仲介的工作,在台灣的部分,他講到這個案子的主嫌,林哲敏,這個林哲敏本來就事先鎖定,我們有一些偵查作為,因為這些涉案船隻其實是林哲敏所有,雖然他在他們的船籍資料上一般他們永遠都會登記到親屬或是其他的人名下,我們確實有掌握到,有監聽也有偵查作為,邱敏龍我們事先也有鎖定,涉案船隻是林哲敏跟邱敏龍一起操作,我們是有對他們實施監聽,我們有情報資源,不算是線民,有掌握到他們涉案的證據,所以一開始龔旭波還沒有講出來,就掌握了有哪一些人涉案,才發動後續的偵查作為包括監聽,「阿土」因為是大陸人所以沒有查獲,也沒有移送偵辦,其他的部分你們原先就已經掌握到,林哲敏及邱敏龍事先有掌握到,阿土的部分我們有採取一些偵查作為,事實上因為他回大陸,我們僅能掌握就這些,我們是在調查一個案子有發現新發富漁船有涉案,算本案,發現這艘漁船在我們的監控中,跟龔旭波與李清保有不尋常邀約要出海,已經有那種跡象,而且已經跑了三次,這是我們查獲他們第四次出海,前三次按照我們的偵查他們沒有成功,我們認為是試走航線,他們出海不是正常要捕魚不然就是去走看看,按照我們的正常經驗是要看他們出海有沒有被攔檢,我們的線報講得很清楚,就我們的掌握是運毒進來,事實上我們有對林哲敏及邱敏龍做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的譯文,在我們的判斷上我們可以知道要出去運輸東西,所以就龔旭波的部分,結論是就毒品來源沒有供出正犯的共犯因而查獲並移送偵辦,而李清保他都沒有講出毒品來源的共犯、正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證人莊佳成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監控大概六個人以上,有鎖定的四個人是林哲敏、邱敏龍、龔旭波及李清保,有掌握到林哲敏有跟外面在接洽,因為這個毒品案大概都從大陸那邊來,我們也有情資,後來我們有監控他所使用的這一艘漁船,當時也發現龔旭波事實上也找了李清保,要介紹他好康,要叫他出海,照我們的瞭解,當天出海也是直接衝往大陸去,根本沒有從事漁撈的作業,我們之前有陳報資料,從通訊監察譯文看得出來我們事實上之前就有掌握了,龔旭波到案以後,在警局的供述跟一些調查的證據上相當吻合,林哲敏部分現在在逃通緝,邱敏龍的案子現在在地檢署在押,林哲敏及邱敏龍還在偵查中,龔旭波也有明確講說這個案子是林哲敏操盤,請他去跟大陸那邊接洽,接洽船隻的運輸還有毒品的一些接駁,在出港當天,林哲敏事實上也到現場交付這些相關的前金還有一些運輸費用,這一部分事實上我們當時在那個時間點我們還不曉得這一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再互核與本案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蕭安正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起訴書所記載另外還有兩個人幫忙在搬,那兩個人也沒有查出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足見本件被告龔旭波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破獲,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龔旭波此部分,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龔旭波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本件被告龔旭波無視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竟為牟取私人利益,起意運輸毒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物,意即上開37袋內含愷他命計410包(毛重417060.83公克、純質淨重406052.07公克)、麻黃208包(毛重294377.95 公克、純質淨重286515.7公克)之毒品數量龐大,且價值甚鉅,並具有明顯置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於不顧,亦重大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惡性甚重大,實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被告龔旭波、李清保之處,本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運輸毒品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又本件運輸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起運,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其他物品起運,運輸入境,即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清保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知悉者為走私漁貨,是其所自白者厥為運輸、走私管制物品,並非第三、四級毒品灼然,且被告李清保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伊否認本次犯行,亦經本院審判長再三加以確認其真意,被告李清保仍否認犯行,且經被告李清保之辯護人再三確認被告被告李清保真意,被告李清保亦仍否認犯行,並有本院
103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清保猶飾詞辯稱所知係運輸非毒品之其他管制物品,並未就構成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之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與被告李清保自白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而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有間,並非被告答辯權之行使,且為杜絕爭議,是被告李清保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伊否認本次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運輸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龔旭波、李清保明知愷他命、麻黃分別係經公
告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為牟個人私利,而共同非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運輸入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甚鉅,且所運輸之愷他命、麻黃純度極高,合計純質淨重達692567.77 公克,且價值甚鉅,為國內少見之大宗運輸毒品案件,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匪淺,顯見其等自謀私利,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僅要有錢賺就可不擇手段之惡性甚嚴重,亦重大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再參酌被告龔旭波就本件上開犯罪手段、過程細節均坦認不諱,深具悔意,且尚未取得任何利益;惟被告李清保則從中已獲取20萬元之不法利得,況且依被告龔旭波上述及被告李清保自承此20萬元乃為前金,依共犯林哲敏允諾運毒成功後1公斤2,500元之代價計算以觀,被告李清保所得報酬高達將近200 萬元許,獲利不斐,且被告李清保猶飾詞狡辯,例如被告李清保先於103年1月3日警詢、103年1月3日偵查時、103年2月20日偵查時,103年
3 月21日偵查時,均否認本件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2至55頁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第164至166頁反面)。再者,被告李清保又於本院10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3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09至117頁),惟被告李清保再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判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5至
220 頁),是被告李清保上開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致,實在看不出有任何悔意,其犯後之態度亦不佳,兼衡其等二人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暨考量本件查獲之毒品,且運輸數量龐大之愷他命、麻黃純度極高,合計純質淨重達692567.77 公克,為國內少見之大宗運輸毒品,更甚以往,且其等正值青壯年,其二人犯本件罪行並非迫於貧病飢寒,認本件被告二人實無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故不援引刑法第59條以減其刑,並慶幸該批毒品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即時查獲,而未流入我國境內市場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二人有無悔意、坦承犯罪手段、過程細節、共犯人數、得到報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運輸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不同情節重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重懲,俾杜絕自私利己,全然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僅要有錢賺就可不擇手段之惡性誅心,且防止重大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不要再發生。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第9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之物,全部經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理由詳如上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且上開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18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包裹附表一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所示毒品之麻布
袋37個(詳見偵卷第32頁照片及第33頁秤重紀錄所示),目的係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藏放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 所示之物,則分別屬被告龔旭波、林哲敏所有,均係供渠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旭波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審理時自承:新台幣50萬元是林哲敏的錢是要給大陸的錢,林哲敏叫我先付給大陸人100 萬元,後來這50萬元是要我拿去匯款用的,還沒有匯款就被查獲,本案犯罪用到的有2 支衛星電話都是我用來跟林哲敏聯絡用的,本案有用到,我的3支行動電話,其中編號1的行動電話有用來作案用,是我用來與林哲敏聯絡用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業據查扣在案,故均毋庸追徵其價額)。
⒉承上所述,被告李清保透過共犯林哲敏交付並指示給予被
告龔旭波之170 萬元中,取得運輸之前金報酬20萬元,業據被告李清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則被告李清保上開取得之20萬元(未據扣案),既為被告李清保運輸本案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50萬元,係共犯林哲敏指示毒品入境後應給付予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阿圖」之款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業據扣案,自毋庸再諭知如不能沒收,以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業
據被告龔旭波自承:0000000000我丟掉了,我是於103年1月2 日下午18時許在漁船入港後,隨即丟入漁港海裡,是阿敏叫我把電話卡丟掉的,他說這門號不要用,我是連同手機一起丟掉的,那支手機的廠牌是NOKIA 的,我另外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阿敏聯絡,此手機現已被警方查扣(見偵卷第76頁),沒有扣案的壹支行動電話,我有用來跟大陸方面聯絡,但是那支行動電話已經被我丟棄於海裡面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再互核與證人莊佳成於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龔旭波使用的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在當天103 年1月2日晚上20點12分最後有一筆通話,這筆通話的對象不是本案被告,但是在那一通電話以後,後來就沒有通聯了,按照龔旭波的供述把這一支手機丟掉,跟通聯紀錄的情形是吻合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是上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既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⒋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編號6 所示之物,雖
均係被告龔旭波所有,惟與本案無涉,此觀諸被告龔旭波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理時供稱:黑色行李箱,是我裝我的衣服所用,沒有用到,其他2 支行動電話,本案沒有用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違禁物┌────────────┬────┬─────┬────────┐│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甲│1-1至1-20、2-1至2-20│ 愷他命 │21袋(共計│均為透明夾鏈袋包││ │、3-1至3-20、4-1至4-│ │410 包,驗│裝之白色細晶體,││ │20、6-1至6-20、9-1至│ │前總毛重41│隨機抽取編號37-1││ │ 9-20、11-1至11-20、│ │7060.83 公│鑑定,淨重1000.3││ │12-1至12-20、16-1至 │ │克、包裝塑│1 公克,取0.17公││ │16-20、17-1至17-20、│ │膠袋總重約│克鑑定用罄,餘10││ │19-1至19-20、20-1至 │ │6907.22 公│00.14 公克,檢出││ │20-20、22-1至22-20、│ │克)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23-1至23-20、24-1至 │ │ │分,純度99% ,依││ │24-10、25-1至25-20、│ │ │據抽測純度值,推││ │26-1至26-20、30-1至 │ │ │估前揭編號均含愷││ │30-20、32-1至32-20、│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37-1至37-20 │ │ │淨重約406052.07 ││ │ │ │ │公克。 │├─┼──────────┼────┼─────┼────────┤│乙│7-1至7-20、8-1至8-22│ 麻黃 │10袋(共計│①編號 7-1至7-15││ │、14-1至14-20、18-1 │ │202 包,①│、8-1至8-16、14-││ │至18-20、21-1至21-20│ │驗前總毛重│1至14-20、18-1至││ │、27-1至27-20、28-1 │ │192898.26 │18- 20、21-1至21││ │至28-20、29-1至29-20│ │公克、包裝│-20、27-1至27-20││ │、35-1至35-20、36-1 │ │塑膠袋總重│、28-1至28-20、2││ │至36-20 │ │約3385.04 │9-1至29-20、35-1││ │ │ │公克;②驗│至35-20、36-1至3││ │ │ │前總毛重10│6-20均為綠色包裝││ │ │ │227.39公克│之白色細晶體,隨││ │ │ │,包裝塑膠│機抽取編號36-1鑑││ │ │ │袋總重約28│定,淨重 1195.96││ │ │ │7.70公克)│公克,取0.20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1195││ │ │ │ │.76 公克,檢出四││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成分││ │ │ │ │,純度約99% ,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前揭編號均含麻││ │ │ │ │黃之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18 7618.08││ │ │ │ │公克。 ││ │ │ │ │②編號7-16至7-19││ │ │ │ │、8-17至8-22均為││ │ │ │ │青綠色包裝之白色││ │ │ │ │細晶體,隨機抽取││ │ │ │ │編號8-17鑑定,淨││ │ │ │ │重999.94公克,取││ │ │ │ │0.22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999.72公克,││ │ │ │ │驗出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 "麻黃││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99%依據抽測純度││ │ │ │ │值,推做前揭編號││ │ │ │ │均含麻黃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9840││ │ │ │ │.29公克。 │├─┼──────────┼────┼─────┼────────┤│丙│5、10、13、15、31、 │ 麻黃 │6袋(共計6│均為白色包裝之米││ │ 33 │ │包,驗前總│白色粉末,隨機抽││ │ │ │毛重91252.│取編號33鑑定,淨││ │ │ │30公克,包│重15000.60公克,││ │ │ │裝塑膠袋及│取0.30公克鑑定用││ │ │ │紙袋總重約│罄,餘15000.30公││ │ │ │1295.40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克) │: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 成分,純││ │ │ │ │度純99% ,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前││ │ │ │ │揭編號均含麻黃││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89057.33公克。│└─┴──────────┴────┴─────┴────────┘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NOKIA手機(含門號09755│ 1支 │沒收 ││ │94054號 SIM卡1枚、手機│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2 │贓款(新臺幣) │50萬元│沒收 │├──┼───────────┼───┼────┤│ 3 │黑色行李箱 │ 1個 │不予沒收│├──┼───────────┼───┼────┤│ 4 │衛星電話 │ 2支 │沒收 │├──┼───────────┼───┼────┤│ 5 │行動電話(無SIM卡,手 │ 1支 │不予沒收││ │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861354│ 1支 │不予沒收││ │0000000號 SIM卡1枚、手│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