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四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吳四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
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之立法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一)。是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至於補正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因此,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再者,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四河涉犯水土保持法第51條、第32條之就「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佔用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提起公訴,無非係以:被告吳四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洪賜耀之指述、證人林錦華、楊石城、蔡煉坤、丁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員警勘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勘照片、占用相關位置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社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吳四河明知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地段1145、1147地號土地亦分屬他人所有,且該等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1152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竟為供己行走使用之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之某不詳期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約20
08.2平方公尺,並致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吳四河涉犯水土保持法第51條、第32條之就「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佔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並有起訴書在卷可徵。
㈡惟經本院審閱全案證卷資料,有以下待補正被告吳四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玆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中、後,有無得上開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授權使用,抑其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使用、管理、收益等合法權利?本案土地係「森林地」、「保安林地」、「山坡地」、「水源保護區之地」?有待調查說明,涉及不同犯罪事實、適用不同罪名之法條規範。
⒉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前之某不詳期日起,擅自在上開
1145、1147及1152地號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云云,則被告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各於何時、何地具體地點,各有幾處具體地點,各範圍多少,其上各有哪些具體物、器具、工作物、建築物等之各別時間完成均相同,各別於何時開始犯罪行為,有無共犯;本案起終時間之期間內,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核定,誰是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係如何計算得出,各有何依據及其證明之證據?均有待調查說明,且涉及本案追訴權時效,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起訴範圍,有無突襲被告致其訴訟法上權益受損之武器不平等,造成被告無從適時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自己清白,有害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⒊被告上開145、1147及1152 地號土地上堆置各行為,有無破
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並因而致水土流失?其證明之證據及其依據各為何?本案被告有哪些行為,因而致本件上開地點水土流失?均有待調查說明,且涉及本案罪名之具體構成要件,而積極成罪之證據,亦應由起訴檢察官具體明確舉證,此乃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訴訟法適用。
⒋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101 月年10月31日前之
某不詳期日起,惟被告吳四河前於81年間,即有於上揭相同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廠並舖設水泥地、設車道、工作物等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且依本件依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20 頁),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書附表(見偵卷第104頁)所示部分,二者相互對照以觀,其中於ABC
D 部分之土地上,以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舖為道路或平台供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究係繼續使用週圍附屬用地之行為?抑或有時效中斷,追訴權重新起訴之新事實?記載均不明確,亦未見說明,且二者間之關係如何,或各不相干,亦未見具體舉證。蓋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6年台上字第3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條項之犯行,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ABCD部分之土地上,以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舖為道路或平台供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究係繼續使用週圍附屬用地之行為?抑或有時效中斷,追訴權重新起訴之新事實?均有待具體調查、舉證。
⒌次查,檢察官雖爰引被告吳四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做為
證據,然觀諸其供述內容,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檢察官爰引被告吳四河做為起訴之證據,似有不妥。另就證人陳述部分,證人林錦華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好幾年前,應該至少有4、5年前,曾看過楊石城議員在被告住家前方的路,看到一台車附載廢棄物,除楊議員外還有丁肇祥在場等語;證人楊石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數年前至少
4 年以上曾到林錦住的山上附近關切丁肇祥涉嫌傾倒物品的案子涉等語;及證人丁肇祥偵查中證述:97、98年,我有僱一台車載打掉的柏油路面廢渣去倒,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倒,是司機自己去倒的,最近沒有再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等語明確綦詳,是證人林錦華上開證述內容均未見與被告吳四河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吳四河所為,是檢察官所舉此項證據之證明明方法,似有商榷餘地。再者,證人蔡煉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於101 年就看到廢棄物了,因為地有鼓起來,我就有用手機拍到,去年去的時候,發現還有新的廢棄物,因為車子有經過,所以沒有長草,所以我覺得很新,我有問過我停車的地方那邊的人,但是他們說不知道是誰倒的,我發現吳四河他家門口前面有一塊凹地,我發現也有倒建築廢棄物,我有去問過吳四河,這是誰倒的,當時他說他也不知道,我覺得不太可能,因為他家有養狗,如果車子停在那裡,狗就會一直叫,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也有懷疑是吳四河倒的等語,是證人蔡煉坤上開證述內容係憑藉個人推論主觀臆測而亦未能具體指認確係被告吳四河違法墾殖、占用上揭土地。職是,上開證據能力尚有爭議之資料,實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而本院遍查本案偵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起訴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未見有進一步之查證上開證人林錦華、蔡煉坤等證述與本案有何相關,是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上開證據係如何得證明被告吳四河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之事實,且檢察官就其所指稱本件被告吳四河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部分,既未有具體各犯罪時間、地點及各行為手法之記載,且證人林錦華、蔡煉坤上開證述內容之供述證據亦無從與檢察官尚未指明上開具體犯罪事實加以比對,是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認被告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可能。
⒍又按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
」之義務(最高法院復分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後依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145、1147及1152 地號土地上確有各遭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通行或放置貨櫃等事實,惟本案尚乏積極、直接、補強證據之證明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所指上開犯罪之證據;再者,關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各地點、各行為態樣等證據之記載亦係籠統不明,是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欄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更甚者,,本件雖當場查扣被告所有鐵鋸一把,惟與本案無涉,此外並未再查獲任何機具或當場墾殖之人,就被告所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罪行為、各手法時間、各地點亦付之闕如,全部均未記載。因此,本院實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各時間、各地點、各範圍之審查,委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上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有裁定敦請上開補正之必要。
⒎綜上,檢察官除應優先就上述各點,補正說明以特定起訴效
力所及範圍後,並應對於上開經具體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指出係援據何資料作證據而為認定,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出處而予比對、勾稽,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為起訴之審查,其後俾能審理各項證據就對應之待證事實證明程度如何,始能確定審判所及範圍,訴訟當事人全體方能具體特定攻擊、防禦準備,雙方訴訟上武器方能平等,始能體現罪刑法定原則落實於具體個案之中,以保障被告訴訟上基本權益。
四、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吳四河有違反水木保持法第51條、第32條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所載內容、證據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於何時分別墾殖、各於何地占用上開145、1147及1152地號土地,又各如何墾殖、占用之具體行為、範圍面積各多少,且起訴書所載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不明確,是本件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之,否則本院審判合議庭之認事採證部分勢將淪為偵查功能,失去設立訴追犯罪機關與審判機關之分立制度旨趣,更應防止其濫行起訴,是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終結,俾保障被告人權,併嚴守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之分際。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