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四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其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四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四河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1145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係由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1152地號),及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共有之私人所有土地(1145地號),且上開系爭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且上開1152地號土地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而上開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均不得擅自非法占用。詎吳四河為供己經營之包子工廠營運使用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竟先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詳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3.36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之後,迄於103年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之同意,在上開1145地號土地上放置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L,面積10.29平方公尺、73.37平方公尺)而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嗣上開土地管理機關所屬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術士執行巡山勤務時發現上情,乃報警並依法告發,之後,吳四河陸續僱工清除上開水塔、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K、L,面積3.36平方公尺、10.29平方公尺、73.37平方公尺),乃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送及蔡煉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四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卷二第81至83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系爭土地分別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委會林務局負責管理之國有財產地(1152地號),及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等私人所有之土地(1145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1152地號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附件(榮華段1145、1147、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22至12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23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別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3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境內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安林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0月31日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01/411-5 檔號簽呈、森林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0張、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2年1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1張》、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02/411-5 檔號簽呈及基隆市○○區○○路○○○ 巷○○號、21號之占用現場照片共24張、基隆市○○區○○路○○○巷○○號、21號占用位置圖1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巷○○號占用相關位置圖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0年9 月10日九十羅政字第九○一一○六五五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年9 月
6 日九十林政字第九○一六一六九五五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4 月10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四二五四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2年10月20日八十二林政字第28121 號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30CMX30CM放大航照14張(見本院卷二第7至57頁、第97至102頁、卷附資料袋內)在卷可徵。是上開1152 地號土地、1145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且上開1152地號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2805號保安林區,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分別在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範內之非法占用,而尚未致生水士流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四河於本院10
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坦認:「【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即水塔、冰櫃、舊水塔堆置地我都有用,我有挪移過去,但是我有去跟原地主蔡先生打過招呼,當時是蔡先生跟他太太過去,我有跟他們提起,但是蔡先生沒有出聲,我是有告訴他說我使用過一陣後就會移開,我以為蔡先生當時沒有出聲就是說要答應,我有告訴蔡先生說我不會放很久,他是說他暫時沒有要用到,我承認有占用的事實沒錯,那些東西我會盡快移走」等語不諱,且被告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所佔用土地上的廢棄物都已經被我清理完畢,剩下水塔部分尚未清除而已,因為水塔一定要作為蓄水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被告續於本院104年5 月7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好天氣的話,我請得到人的話我就馬上處理掉,就是鐵架跟那個廁所及水塔,廁所跟水塔是比較簡單,現在是那個貨櫃要請人來拆是比較費時,4 個禮拜的時間夠拆,但是如果下雨的話我不敢保證,要看天氣,水塔跟廁所好天氣的話
2 天就好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反面);被告續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水塔、廁所、冰櫃、鐵皮屋部分是我的,E不是我的,I、J不是我在使用,I、J那是別人的,K冰櫃是我的,L舊水塔是我的,水塔、廁所、冰櫃、白鐵剩下這四個部分,水塔我是在91、92年間弄的,廁所部分時間更早,建造廁所的時間大約是在70年左右,廁所比房子還要舊,冰櫃我最早是在103 年年初從廁所旁邊挪移過去放置的,雜物原先也是擺放在堆放處的附近,後來就移至堆放處,我是移來移去的,也是在103 年年初時移的,水塔大約是在91年年中約3 月左右挪移過去的,本件複丈成果圖編號F、K、L 即水塔、冰櫃、舊水塔堆置地我都有用,我有挪移過去,但是我有去跟原地主蔡先生打過招呼,當時是蔡先生跟他太太過去,我有跟他們提起,但是蔡先生沒有出聲,我是有告訴他說我使用過一陣後就會移開,我以為蔡先生當時沒有出聲就是說要答應,我有告訴蔡先生說我不會放很久,他是說他暫時沒有要用到,我承認有占用的事實沒錯,那些東西我會盡快移走,我會盡快將占用土地上面的物品清理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洪賜耀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鈞院卷第116 頁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52號這塊地目前是林務局的,複丈成果圖F、K、L區塊,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們請被告自己寫一個聲請書,本來我們有請他要在4月1日前自行拆除,但是被告沒有拆除,所以我才要請被告近期就願意將房子拆完的時間,並且就償還不當得利的部分一併寫聲請書上來聲請再處理,被告如果在本案判決之前自行將其所占用土地上面的建物及堆置物清理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證人蔡煉坤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1145地號是我97年
5 月間購入的,自顧入後都沒有人看管、使用,也沒有借人使用,是吳四河自行佔用,另外二位土地所有權人黎書蘅、莫啟瓊都過世了,土地目前沒有人可繼承,希望吳四河他在短時間內將佔用在我土地上東西全部清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亦有本院104年1月22日現場刑事勘驗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卷二第94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45地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9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續查,本案起訴書及補充提由書雖記載被告有擅自在基隆市○○區○○段○○○○○號(A、B、C、D、E、F、G、H、I)、1145地號(J、K、L)、1147(廢棄物)地號等土地上,以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道路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占有面土地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並因而致土石流失等語,然查:
⒈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路000 巷00號房屋)、B
(菜園)、C(貨櫃)、D(貨櫃)等區塊(1152地號)部分,係由證人陳麗英依法承租占有使用:
此業據證人陳麗英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基隆市○○路○○○ 巷○○號地主是我的,我有居住,有檢附向林務局的租約到110 年止,是88年搬入居住的,沒有興建,有房屋稅金、租地稅有按時繳納,18號是我先生吳四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又於本院104年3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21號部分所侵占的部分都是我的,另外18號(工廠部分)是我先生即被告所侵占使用,沒錯,大部分我都已經清除完畢,除了那兩個貨櫃以外,其餘的我都全部清理完畢,18號部分也已經將佔用土地上所堆放的廢棄物全部清理完,21號房屋旁邊所佔用的部分也都是我所佔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續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路○○○ 巷○○號房屋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面所標繪的A、B、C、D部分都是我所使用、占用,18號的房屋及E、F、G、H、I、J、K、L,這都是我先生吳四河占用的,21號現在剩下房子而已,其他的B、C、D 都清完了,18號剩下一間沒有屋頂的廁所及水塔而已,其他都清完了,18號的廁所及水塔我先生是有叫人來全部清掉,我聽屋頂砰一聲,我跑去看,我先生當時不在,我跟對方說廁所先留著,不然你屋頂拆掉沒關係,牆壁留著,因為男生方便,女生不方便,我想說不然女生要上廁所怎麼辦,對方說我先生說全部拆掉,我說沒關係,如果真的要拆掉,我們把三塊板子抽起來就好,先圍著,讓我們女生方便,才會留那個廁所,那個廁所也沒屋頂,目前剩廁所及水塔而已,其他東西都清完了,林務局也都有去拍照,(提示照片)水塔已經拆掉了,我們用水沖而已,是想說有個牆壁給我們遮檔而已,連屋頂都沒有了,女生不方便,請求法官給我們方便,我也有跟黃先生拜託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26日函、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陳麗英承租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內房屋使用地位圖、平面圖、照片影本104年5月4日現場照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1至114頁、第155至157頁)。
⒉如後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E (西定路378巷18號房屋)
、G(水塔及廁所)、H(鐵棚及雜物)、I(貨櫃)【1152地號】、J(貨櫃)【1145地號】等區塊部分,或昔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或部分與本案被告上開占用範圍重疊或非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的部分18號的部分都是經過法院判決過的,複丈成果圖E至K部分都是經過法院之前判決,我也都有將上次履勘部分予以清理完畢,這些是我占用的沒錯,我的車子有在那裡進出,18號這部分確實我有使用,我要強調的有些是之前舊有的,之前法院判決的部分與我這次被起訴的部分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擴大占用,檢察官去看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檢察官養狗部分不是我的,18號養狗的也不是我,告訴人也有去找到其他使用人。鋪設紅毛土的部分是以前我就占用了,那是作車道使用而已,那下去到我工廠前面而已,水塔、廁所、冰櫃、鐵皮屋部分是我的,E不是我的,I、J不是我在使用,I、J那是別人的,K冰櫃是我的,L舊水塔是我的,水塔、廁所、冰櫃、白鐵剩下這四個部分,水塔我是在91、92年間弄的,廁所部分時間更早,建造廁所的時間大約是在70年左右,廁所比房子還要舊,冰櫃我最早是在103 年年初從廁所旁邊挪移過去放置的,雜物原先也是擺放在堆放處的附近,後來就移至堆放處,我是移來移去的,也是在103 年年初時移的,水塔大約是在91年年中約3 月左右挪移過去的,這塊地以前經過法院判決過,我們本來是60幾年就占用了,所以才判決免訴,我以前沒有請門牌,現在我們要去國有財產局租,國有財產局說我們年資不夠,不讓我們租,我沒唸什麼書也不懂,我就想說法院84年已經判決過了,他就說要準備門牌證明、戶籍謄本去聲請,結果我們去他就說年資不夠不能聲請,林務局也有去查,95年也叫我們寄戶籍謄本去羅東,我們也有寄去,我們那間廁所也有房屋稅,像這次18號那間房屋(含廁所在內)房屋稅也要9 千多元,公家機關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其他我們就不會處理這樣而已(被告庭呈繳納房屋稅證明資料,影印附卷),我的部分18號的部分都是經過法院判決過的,複丈成果圖E至K部分都是經過法院之前判決,我也都有將上次履勘部分予以清理完畢,這些是我占用的沒錯,我的車子有在那裡進出,18號這部分確實我有使用,我要強調的有些是之前舊有的,之前法院判決的部分與我這次被起訴的部分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擴大占用,檢察官去看的時候,我就有告訴檢察官養狗部分不是我的,18號養狗的也不是我,告訴人也有去找到其他使用人,鋪設紅毛土的部分是以前我就占用了,那是作車道使用而已,那下去到我工廠前面而已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書、83年上更一字第780 號刑事判決書、84年上更二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89年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99至117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58至162頁),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款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永茂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114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莫啟瓊、黎書蘅及蔡煉坤三人,現在只找得到蔡煉坤,莫啟瓊及黎書蘅都找不到人,另外菜園及放狗籠那邊的行為人沒辦法找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洪賜耀於本院10
4 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西定路18號、21號房屋及旁邊周遭被占用的部分,目前剩下18號房屋、21號房屋、18號工廠旁邊的廁所及另外山上的水塔而已,其餘的東西全部清完,21號的東西也全部清完,21號的房屋之後來有補辦租約,我們有出租給陳麗英,18號沒有租約,此部分民事訴訟已判決,我們希望被告在我們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儘速自行拆除,因為被告的工廠還在那裡,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我們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希望被告能自行拆除,如果屆時沒有自行拆除完畢,我們一定會聲請強制執行,到時候會連同工廠一起拆掉,18號部分不會再出租,因為這塊土地我們從國產署接管回來,早期國產署有放租給陳麗英,但因為地號記載錯誤,後來造成我們這邊沒有這個資訊,後來國產署有跟我們補辦更正,有補辦租約給陳麗英,因為後來土地才交給林務局,陳麗英21號房屋的部分有補辦租約,而18號早期就沒租了,所以18號也不能辦,(提示本院卷一第116頁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5
2 號這塊地的A就是○○路000巷00號房屋,出租給陳麗英,該房屋應該是陳麗英建的,不是林務局建的,出租給陳麗英作房屋用地,B、C、D並沒有出租給陳麗英,A部分的房屋用地是繼承國產署那邊的租約,後來我們有幫她補辦,B、C、D 是都沒有跟我們聲請要使用,補辦租約的部分是103 年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另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部分
:依證人林錦華於102年12月6日偵查時證述:我跟吳四河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很熟,認識是10幾年,我後來和吳四河住的地方離很近,感情很好,我們住隔一段距離,那裏是山上,我住在國有地,我有因占用國有地被判決有罪過,但我現在可以繼續使用,因我有繳使用金,我住在那裏10幾年,從我住那裏開始,吳四河就住那邊,下面是吳四河的包子工廠,上面是吳四河的家,我住吳四河上面的附近,我本來在那裏養雞,後來因禽流感,所以沒再養,我本來有跟一個退伍軍人買土地權利,該軍人已去世,名字不知,但是是很久以前的事,吳四河跟他老婆、3 個女兒住那邊,2 個女兒已出嫁,我家只有我一個人住,平常打零工,工時不固定,我有看過警察來抓亂倒東西的人,是好幾年前,那天有楊石城議員來跟我打招呼,我聽到下面有聲音,所以跟他下去吳四河住家前方,前方那1 條路,楊議員就是為了處理相關事情所以來,我看到車子上有廢土、拆下來的磚塊,看起來像建築廢棄物的東西,詳情有點不記得,楊議員是到現場了解此事,我在那裏待一下,我沒看到倒廢棄物的人,只看到一台車,楊議員、警察、看起來像營造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復酌證人楊石城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述:丁肇祥有涉嫌在林錦華住的山上附近倒廢棄物,我有去關切,那天丁肇祥打電話我說他委託的傾倒業者被抓到,請我去瞭解,我到場時環保局也在場,丁肇祥也在場,倒的司機已跑走,他說他剛倒沒多少,環保局叫他盡快清走,他們倒建築打掉的一些剩餘土方,都是新的,看得出來,量大概一車,環保局叫他盡快清走,那些人被帶到派出所,我有陪他們到派出所,我在派出所沒有待多久就離開,他們何時做完筆錄我不知,丁肇祥和司機都有去做筆錄,司機有被丁肇祥用電話叫回來,我不知司機姓名,他們有答應一定清走,後續我沒有追蹤,丁肇祥跟我說被罰錢,還送地檢署,最後判罰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7至150頁);再酌證人丁肇祥於103年2月17日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僱一台車載打掉的柏油路面廢渣,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基隆市○○區○○路○○巷○○號至21號間倒,他有被開罰單,這是民國97、98年間的事情,我不知道那邊可以倒,是司機自己去倒的,我現在在東沙島承攬國家海洋公園的工程,約在
5、6年前開始去,每一年都有去,我沒有在上開地點再倒,我在基隆約5、6年沒有做工程了,我知道吳四河,是我姊夫認的,他有在做一些麵食會拿給我姊夫吃,我姊夫會轉送給我們,我不瞭解吳四河跟建築業或廢棄物傾倒業者有無關係,我也不知道我姊夫知不知道等語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1 頁正反面),綜上相互以觀,上開1147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可完全排除係他人任意傾倒所致,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辯稱:我是從88年向前手購買權利,我們也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後我們就在那裡居住,一直到90幾年有人來傾倒廢棄物,起初我有去勸阻,但是後來因為環保局有去查緝也有抓到亂倒的人,同時中山派出所警員也有去查緝到亂倒之人,後來因為都沒有事情,所以他們就又來亂倒廢棄物,我沒有能力去阻止,我之前在也有種植樹木及竹子,現在那些地方都被倒廢棄物填平,而且現在也被林務局封起來,車子也沒有辦法再進去,所以就沒有再來亂倒,他們來亂倒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往內部更深入的地方去傾倒,所以不顧一切的把路填平,才會造成現在的情況,他們是從門牌21號前面開始傾倒,接著繞過我的門口的庭院再往另外一邊去倒等語明確綦詳,此部分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⒌再者,本案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4年1月22日前往系爭土地實際現場勘驗,其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㈠、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勘驗被告所侵占使用土地現況面積。
㈡、履勘基隆市○○區○○路○○○巷○○號:
1、走進21號土地時,先看到洗手台、白鐵不銹鋼桌子、冰櫃、爐具。
2、「地瓜菜園」,據被告稱是「陳金蓮」所有,「陳金蓮」住在中華路,中華國小附近,據被告稱:警詢時有跟警察講菜園是向別人購買的,該「別人」實際為「陳金蓮」所有。
3、路面鋪設「地毯」,據被告稱,只有從「紅色貨櫃處」至「藍色貨櫃處」所鋪設範圍為被告所有,其餘「地毯」非被告所有」。
4、該址設置「貨櫃」,據被告稱,以前買這塊土地時就有了,出賣人叫做「李海」,在碼頭工作,現為被告太太所有。
5、貨櫃旁的「白鐵櫃」,據被告稱,為被告太太所有。
6、貨櫃旁的「雜物」,據被告稱,為被告太太所有,後側「水桶」、「生鏽鐵製品」之前購買該地時,就有了
7、審判長問被告太太陳麗英:剛剛被告所指述的範圍,是否為妳所有?被告太太答:是我所有。
8、審判長問被告:偵查卷第91頁背面第一張照片,「蓋布」是否為被告所放置的?被告答:非我放置的。
9、走進斜坡斷層處有鋪設「帆布」,據被告稱,非自己所鋪設的,而是他人偷偷倒垃圾,偷鋪設的,環保局有來現場抓過兩次。
㈢、履勘基隆市○○區○○路○○○巷○○○號」至同巷「19號」小路:(該「21號」的房屋可以走路一直通到「18號」房屋)
1、該條道路雜草叢生。
2、沿路有鋪設「橡皮圈」(輪胎),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
3、廢棄「水缸」,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置的。
4、廢棄「冰箱」,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置的。
5、廢棄「浴缸」,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置的。
6、廢棄「棉被」,據被告稱,非被告所有、非被告棄置的。
7、沿路上有鋪設營建廢棄剩餘土石方的水泥塊、磚塊。
8、從「21號往18號斜坡」走下來道路,有鋪設營造廢棄剩餘土石方,B5類(例如:磚瓦、土石)。
㈣、履勘基隆市○○區○○路○○○巷○○號:
1、從通道走過來,可以通往18號房屋。
2、「不鏽鋼冰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3、「蒸饅頭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4、「白鐵冷藏櫃」,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5、冷藏櫃旁「鐵皮屋」,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是之前的人養狗用的,內有狗籠,狗目前被別人帶走了。
6、「18號鐵皮屋」,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鐵皮屋內,有製作完成的饅頭,被告稱為賣饅頭是經濟來源。
7、18號鐵皮屋旁「水塔、水桶、塑膠籃子」,據被告稱,為被告所有。
8、冷藏櫃旁「水管」,據被告稱,為之前的人留下來的。
承上:本案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職是,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遭人以不明方法之堆置、舖設雜物等方式占用,惟尚不能遽斷逕行立即證明全部係被告所為,況且上開部分土地範圍內係證人陳麗英依法承租占有使用,及上開部分土地範圍內業經上開法院判決免訴而部分確定,理由詳如上述。執此,本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上開坦認供稱之非法占用土地部分範圍為客觀占用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就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而未致生水士流失之時間、地點、非法占用範圍等犯罪事實更具體明確化,並均予以減縮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有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四、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報告書、告訴書各1 紙、現場暨空拍照片33張、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 地號)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6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 份、基隆市政府102年5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102年5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71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3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606 號函暨附件(榮華段1145、1147、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林錦華手繪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26頁、第27至31頁、第159頁、第31至34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82至93頁反面、第94至95、97頁、第120頁、第122至126頁、第140頁、第177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9月23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別明細表、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9月23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地區航攝影項資料申請單、彩色航測圖、測繪圖資訊查詢系統(民眾版)照片1 張、本院104年1月22日刑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函、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629 號判決書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3月2日函及複丈成果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正本、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第55至59頁、第60至63頁、第90至95頁、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第143頁)。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竟先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詳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3.36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後,迄於103 年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之同意,在上開1145地號土地上放置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K、L,面積10.29 平方公尺、
73.37 平方公尺)而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亦有依據卷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指導事項欄②之記載:現場目視及工程研判,應無致使水土流失之虞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有上開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徵本案現場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達既遂,惟仍應論以未遂犯,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各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之犯行,各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
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之非法占用迄今之首次行為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上開首次行為,之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上開首次行為後,水土保持法雖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惟就本案相關法條並未修正,是依上開說明,就水土保持法部分,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上開首次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
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因此,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職是,本案經比較上開條文規定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8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廢止)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有利於被告。
⒊再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另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行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職是,本案經比較上開條文規定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首次犯行,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具體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併明。
肆、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㈡查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人
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竟先於民國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一座(詳如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3.36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之後,迄於103 年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1152地號土地所有人蔡煉坤、黎書蘅、莫啟瓊之同意,在上開1145地號土地上放置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詳如複丈成果F、K、L 之所示)非法占用迄今,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前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 項,無涉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㈢至於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
占用國有及私人土地既遂罪嫌,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就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而未致生水士流失之時間、地點、非法占用範圍地上物及其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等犯罪事實更具體明確化,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減縮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及更正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並有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9 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9日間之某期日起,擅自在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上開國有土地及其同地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黎書蘅、莫啟瓊、蔡煉坤)、1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蕭含少、蕭峰)等土地上,以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及廢輪胎、棉被、塑膠地毯等材料並堆砌、平鋪為首路或平台供己通行或放置貨櫃等方式,開墾及占有上開土地面積約2008.2平方公尺,並致生水土流失乙節,嗣經本院審理,其所占用之時間、土地及範圍,已詳如上述理由,此部分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減縮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亦有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本案此部分減縮範圍自為起訴所指被告違反水土保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而未致生水士流失之時間、地點、非法占用範圍等犯罪事實更具體明確化(包括土地地號、占地位置暨面積),特此敘明。㈣被告上開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
用致生水士流失未遂罪之2 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國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影響國家及
私人對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惟念其所生之損害非鉅,亦尚未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等公共安全之情事,復兼衡被告已陸續將上開占有之地上物予以清除大部分,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良好,暨其係為謀生計而維持工廠營運而放置水塔、冰櫃等地上物之犯罪動機,及其僅國小畢業、年紀65歲許謀生不易、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後(詳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另就被告上揭首次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前述),就第二次犯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前開叁、㈠⒉之說明,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㈥又被告於91、92年間之某日,擅自在上開1152地號土地上放
置水塔一座之非法占用迄今之首次犯行部分,應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上開首次行為,之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且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因此,本件被告上開首次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詳如上開事實、理由欄所載容容,且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當屬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應予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9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件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6月4日審判程序時亦陳稱:本件目前剩下18號房屋、21號房屋、18號工廠旁邊的廁所及另外山上的水塔而已,其餘的東西全部清完,21號的東西也全部清完被告如果在本案判決之前自行將其所占用土地上面的建物及堆置物清理清運完畢,我們同意鈞院從輕判決,並且給被告一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84頁),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電話連繫告訴代理人陳述:因工作無法到現場查證及拍照,尊重法院調查結果,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5至106頁),暨參酌證人黃永茂於104年6月26日補送上開水塔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足證被告已將上開占用之地上工作物全部清除完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被告已將上開占用之地上工作物全部清除完畢,爰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查,本案詳如後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F 之水塔,應為被告第一次犯罪之工作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是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之水塔壹座,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詳如後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
F、K、L 區塊之水塔、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業經被告拆除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洪賜輝於本院104年6月4 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目前剩下18號房屋、21號房屋、18號工廠旁邊的廁所及另外山上的水塔而已,其餘的東西全部清完,21號的東西也全部清完等語之情節符合(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併參酌有卷附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二第
107 至108頁)在卷可按。職是,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F、
K、L區塊之水塔、冰櫃、白鐵(舊水塔堆置地),應業已拆除不復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⒉至於本案扣案之鐵鋸1 支,業據被告供述:鋸子是我,因
為樹倒在我屋頂上,我要去鋸斷樹枝所,我家裡的屋頂也被倒下的樹枝弄了一個洞至今尚未修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是本案扣案之鐵鋸1 支核與本案無涉,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伍、附帶說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經上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