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益係基隆市七堵區「泰山巖」寺廟(係民國二十四年前已存在之建物,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該寺廟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泰山巖」寺廟之負責人,明知該寺廟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由楊森山、楊世群等人向林務局承租,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高子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地號土地上「泰山巖」寺廟左側旁,興建鋼架鐵棚一棟(占用範圍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面積共六二平方公尺,業已拆除完畢),擅自占用,惟因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案經楊世群、楊森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世群、楊森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子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家名於警詢中之陳述、土地登記謄本、寺廟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八年七月印製之基隆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基隆市警察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現場會勘紀錄、簽到表及會勘照片十二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函、現場巡視報告及照片各一份、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十八張、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及水土保持技師紀錄表各一紙、基隆市七堵區泰山巖一百零一年度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委員簽到冊及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一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搭建鐵棚處為原本的廟地廣場,並沒有砍樹或挖土整地,且係為廟慶宴客煮菜,經廟裡委員同意而搭建,使用完畢後就拆掉,因為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去申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三頁)。而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人員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巡檢時,發現在「泰山巖」旁林業用地上有搭建鐵皮屋等情,復有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羅台政字第一0三一三00二五三號函及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有該鐵棚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該鐵棚搭建位置係位於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上等情,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三九、四八至五八頁,該複丈成果圖下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而被告坦承該鐵棚係其委由高子昌搭建,搭建時間為農曆四月十六日前數日等情,核與高子昌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㈡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利用之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行為亦有刑罰規定。然均係以處罰故意犯為要件。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係有使用權源而加以占用或利用,即難遽予論罪科刑。而刑法之竊佔罪,亦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㈢經查:
⒈依「泰山巖」寺廟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表所示,該寺廟之建立
時間為四十九年二月,重建修建時間為七十四年五月,有基隆市寺廟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⒉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魏瑞
宏、魏全佑等人(下稱楊森山等六人),於九十九年間,以「泰山巖」為被告,主張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楊森山等六人與其他人共有,遭「泰山巖」擅自占用並興建地上物;同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即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為楊森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楊建智及楊茶自四十三年起承租,楊森山等六人為合法占有人(承租人),「泰山巖」無權占有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務局為土地管理機關,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楊森山等六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受理(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3、C、E、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4、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泰山巖」提起上訴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判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時,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泰山巖」現場進行勘驗,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就「泰山巖」占用土地範圍進行測量,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往複丈測量,並就「泰山巖」占用土地及範圍製成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上開各情,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一審卷㈠第九六至一一0、一三八頁,該複丈成果圖即為該案一審判決附圖,下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屬實。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泰山巖寺廟」係坐落於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該圖B部分),就系爭第二六九地號遭占用之範圍,尚包括該圖C、D、A4部分,C部分係臨B部分即「泰山巖寺廟」西北側,為「木造廚房」;D部分則臨B部分「泰山巖寺廟」西南側,為「鐵架棚」,A4部分則屬廟庭、道路。而比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之結果,被告搭建之鐵棚(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大致坐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之A4部分(標示為「廟庭、道路」)範圍內。再觀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一審卷㈠第一0一至一0四頁),及本案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四八至五四頁),亦堪認被告搭建鐵棚之位置,應大致坐落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A4部分,原屬於「泰山巖」占用作為「廟庭」之範圍。
⒋再參以證人楊世群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
成果圖,就系爭第二六九地號部分,「泰山巖」所占用的範圍,迄今僅廟後方(複丈成果圖東北側)駁坎有崩塌而改變等情(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亦足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泰山巖」占用屬系爭第二六九地號部分其中A4廟庭部分,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複丈迄今,並無刻意擴張占用範圍之情形。
⒌再依證人楊世群於本院證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上訴二
審後,曾與泰山巖簽立和解契約,約定「泰山巖」不得擴建,並應將空地植樹返還楊世群等人,占用私人土地之範圍亦應拆除返還,惟自和解成立後,「泰山巖」並未履行任何約定內容(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十一頁)。證人陳正雄於本院證稱:我在「泰山巖」擔任志工,因為我們廟沒有人常駐,我有空就自己整理一下清潔。民事和解之前,在地方法院的訴訟是前主委,和解時主委就比較沒有在管了,被告也還沒有正式接任,是過去的副主委、地方的里長或者是我來協調這件事情,因為我年紀也很大了,在和解時我有去,但協調結論不知道。「(你說和解的過程當中陳志益接主委?)對,他接主委」、「(這樣和解他也有參加?)他沒有去,因為我有跟他說,所以他沒有正式去參與,大部分都是副主委、我,因為我是志工,我也沒有什麼事,我是有去」、「(談和解的時候,原本的主委已經交接了嗎?)已經沒做了」、「(他沒做是給誰做?)那時候是一個空檔,他沒做就沒有來,也沒有提供書面,接的人也沒有提供書面,都是用口頭說而已,我去你們家做或者說不去,就這樣,沒有什麼正式的行文,我們等於是地方的信者,新的主委去接手,被告也不知道,是後來聽我們說這個是過去的訴訟…」、「(你說和解時,你的律師是不是陳緯慶?)對」、「(那時候律師是不是大部分都與你聯絡?)對,也有跟地方的里長聯絡」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六、十七頁)。
⒍而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經「泰山巖」一百零一年
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擔任「泰山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基府民禮貳字第○○○○○○○○○○號函、基隆市七堵區泰山巖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委員簽到冊、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七十至
七二、七四頁)。⒎綜上所述,可知「泰山巖」早於四十九年間即已建立,嗣於
七十四年間經重建修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前往複丈測量時,「泰山巖」已占用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A4部分作為廟庭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泰山巖」自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迄今有擴大占用範圍之情形。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始擔任「泰山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系爭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已終結,又被告既係於「泰山巖」既有之廟庭空地上搭建鐵棚,亦無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泰山巖」鐵棚坐落之廟庭空地並無使用權源,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農曆四月間(依高子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堪認該鐵棚係一百零二年搭建,見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六三頁反面),指示高子昌在「泰山巖」原已占用為廟庭之空地,臨接「泰山巖寺廟」本體而搭建該鐵棚,主觀上是否知悉該處「廟庭」屬「泰山巖」無權占用,能否逕認被告係有「未經許可擅自占用或使用」之犯罪故意,容有疑義。
⒏依證人楊世群、陳正雄前開證言,系爭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縱
使曾達成訴訟外和解,惟依證人陳正雄前開證述內容,洽談和解當時,係原主任委員已不管事,亦無新主委交接之空檔,被告並未參與和解之洽商。陳正雄雖證稱「他沒有去,因為我有跟他說,所以他沒有正式參與」等語如前,惟陳正雄此部分之證言並非明確,參以證人楊世群於本院關於和解一事之證述內容(本院審判筆錄第八、十頁),和解過程似涉及要求「泰山巖」將占用私人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並希望林務局能將系爭第二六九地號土地「泰山巖」占用部分切割處理等事實,涉及之內容並非單純,而當時被告既未參與和解洽商,亦非「泰山巖」負責人,則陳正雄雖證稱「有跟被告說」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事情之全貌、沿革均有瞭解,已有疑義。況證人陳正雄亦證稱:「…新的主委去接手,被告也不知道,是後來聽我們說這個是過去的訴訟…」等語如前,亦堪認被告接任主委前,對於「泰山巖」占用他人土地之詳情並非清楚。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泰山巖坐落、占用土地之權屬、權源、系爭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及上揭訴訟外和解之事有完整認知,尚難依據上述「泰山巖」曾有訴訟外和解一事,推論被告對於「泰山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一事係有所認識。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泰山巖』廟地係屬國有林地?)我本來不知道,是接任『泰山巖』主任委員後,才知道廟地是國有林地」等語(他字卷第三十頁反面),惟被告既未明確陳述係接任主委後經過多久知悉「泰山巖」係坐落國有土地,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搭建鐵棚時,業已知悉「泰山巖」所在地係屬國有土地及「泰山巖」並無使用權源之事實,而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⒐再查,本案搭建鐵棚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農曆四月間,嗣經
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人員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巡檢時發現在「泰山巖」旁林業用地上有搭建鐵皮屋,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遂以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羅台政字第一0二一三0三一0一號函通知楊森山加以了解並善予管理(他字卷第四頁)。另參以證人陳正雄於本院證稱:「(什麼時候拆掉的你知道嗎?)聽主委說有人在異議,通知我們就拆掉了」、「通知後幾天就拆掉了,因為被告是做生意的人,通知後說要趕快拆掉,通知幾天後就拆掉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會勘現場,當時系爭鐵棚已經自行拆除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泰山巖違反森林法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一至二七頁)。可知被告指示搭建鐵棚後,經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人員發現並通知楊森山處理,被告得知有人對於搭建鐵棚提出異議而可能涉及違法後,隨即於數日後,自行將鐵棚拆除(被告係指示高子昌拆除等情,經高子昌陳述在卷,見偵字第四一一八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由被告知悉鐵棚之設置可能涉有爭議後,旋即自行拆除鐵棚之行為以觀,被告搭建鐵棚之初,是否有擅自占用、利用他人土地之犯罪故意,及有刑法竊佔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有犯罪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