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壽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壽前於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樓之「弘洋房屋仲介公司」經營房屋仲介業務;緣民國92年5 月間,陳阿畑欲買回其女婿何忠正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因陳阿畑不諳法拍業務,乃委託徐明壽代為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並委由其女陳麗花代為轉交保證金及辦理投標業務所需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詎徐明壽取得陳阿畑之身分證原本及印章後,為向鄭福來借款辦理個人房仲業務,明知未得陳阿畑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5 月19日,在前述「弘洋房屋仲介公司」辦公室內,在附表之本票「出票人」欄,虛偽簽署「陳阿畑」之署名1 枚,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92年5月19日」、到期日「92年6月19日」及票據金額國字大寫「捌拾萬元整」、阿拉伯數字「800000」,並盜用陳阿畑之印章,於出票人欄位及國字大寫金額欄位後,各蓋用陳阿畑之印文1 枚,另於國字大寫金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1 枚,以偽示「陳阿畑」本人親簽按捺指印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後,於92年5 月26日前某日(92年5 月19日發票後一星期內)交付予不知情之鄭福來而行使之,作為向鄭福來借款之擔保。嗣因徐明壽遲未清償借款,鄭福來乃於102年4月24日,聲請對陳阿畑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核發支付命令,陳阿畑收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被告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3年8月5 日審判筆錄第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阿畑、鄭福來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2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票號063503號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 4-9頁、第12、31-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前同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查被告最後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而告訴人陳阿畑於102年7月3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由該署於102年7月4 日受理後分案,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於103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103年5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2頁),是認被告所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於102年7月4 日即因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進行訴追,行使追訴權,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徐明壽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比較新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

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然就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比較刑法第8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因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一)參照)。由是可知,修正前後有關本條酌減之規定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

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三、按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阿畑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本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2 枚及偽造陳阿畑署名1枚、指印文1枚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 紙,而偽造之本票僅交付予鄭福來,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鄭福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之債務糾紛,而前開本票業已交還予告訴人陳阿畑,此據告訴代理人黃丁風律師陳明在卷(詳參 10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第2 頁—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13頁反面)。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論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件情節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其分別與告訴人陳阿畑及被害人鄭福來和解,並返還本票予陳阿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所受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惟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故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經營業務周轉之故,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並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所示偽造本票1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之本票上發票人及金額處盜蓋之「陳阿畑」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 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另附表本票上偽造之「陳阿畑」簽名及指印文各1 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因偽造借款契約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時效消滅及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因而該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阿畑」署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是檢察官就盜用之印文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一併聲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新臺│備 註││ │ │ │ │幣) │ │├────┼───┼──────┼──────┼─────┼──────────────┤│TS063503│陳阿畑│92年5月19日 │95年6月19日 │800,000元 │⒈本只本票業由被告交還予告訴││ │ │ │ │ │ 人陳阿畑。 ││ │ │ │ │ │⒉偽造之本票「出票人」處,有││ │ │ │ │ │ 被告偽造之「陳阿畑」署名 1││ │ │ │ │ │ 枚,國字大寫金額上,有被告││ │ │ │ │ │ 虛偽按捺之指印1 枚,併同本││ │ │ │ │ │ 票之宣告沒收,而毋庸重複諭││ │ │ │ │ │ 知沒收。 ││ │ │ │ │ │⒊發票人及金額後方,蓋用之「││ │ │ │ │ │ 陳阿畑」印文,為盜用而非偽││ │ │ │ │ │ 造之印文,不屬刑法第219 條││ │ │ │ │ │ 沒收之範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