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 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90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與被告所犯他案之拘役刑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
三、張勝元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同日施用海洛因約30分鐘之後,於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至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 年1 月31日17時30分許,張勝元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張勝元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