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靖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菁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楊佳綺新臺幣總計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壹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伍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得隨時全部清償或部份清償。
事 實
一、魏靖蓉(更名前原姓名魏麗秋)前於新北市○○區○○路○○○○○號經營金山夜市快炒店,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以其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助互助會,約定會期自100年6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5位(會員名單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因100年6月5日起標時僅收會首款項,沒有標會,則不含會首,共計24會,是自100年7月5日起算,尾會結束日期應為102年6月5日,會單上記載期間會期係自100年6月5日至102年5月5日止,應屬誤載),且約定每會之每互助會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在金山夜市快炒店開標,由當會活會會員簽署標單競標,最高金額者得標,再由魏靖蓉將會金收齊交付當次得標之人。詎魏靖蓉明知自己經濟困窘需錢周轉,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自己主持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且明知上開互助會員信任會首而常未親臨開標會場,及標會時可受其他會員委託代為投標之機會,先後於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冒標日期,冒用仍為活會之會員簡坤(活會成員)及已停會之會員林靖莉等2人之名義,於各該開標日期,各該次標單上偽造上開簡坤、、林靖莉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各次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偽造表示其等願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進而參與投標,於開標現場揭開內容時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係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員,致上開互助會員之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魏靖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魏靖蓉;其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乾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已停會之會員羅美菁之名義,於該開標日期,該次標單上偽造上開羅美菁會員署名,並填寫標息金額(各次冒標之標單均未扣案),偽造表示其等願意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進而參與投標,於開標現場揭開內容時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係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得標,進而通知未到場會員,致上開互助會員之各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魏靖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尚未得標活會會員施以詐術,使彼等誤信該次得標名義人係遭冒標之人合法競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魏靖蓉,並因而致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足生損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嗣上開活會會員楊佳綺於102 年5月5日向魏靖蓉收取上開尾會全部會款,並遭魏靖蓉表示無錢給付,復聽聞上開其餘會員表示該互助會早已遭倒會,始悉受騙上情。
二、案經楊佳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魏靖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㈠上揭每次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共計3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5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 至13頁、第17至1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起至第18頁、第66頁起至第68頁、第73頁起至第75頁、第80頁起至第80頁反面、第93頁起至9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佳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2至38頁;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70至73頁、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5頁、第80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與證人林珈菱、洪阿嚴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交查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8頁;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70至73頁、第82至83頁】,再互核與證人林靖莉、吳素日、陳秋雲、簡坤、羅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3至第55頁、第59至61頁;交查卷第32至38頁、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偵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70至73頁】,與證人何雅惠、簡秀美、許仕賢、吳宗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第43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4頁】,並有會員名單4紙、停標單據影本2紙【見交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41頁】,會員名單1紙、本票影本3紙【見偵卷第4頁、第5至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 年11月11日新北警均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調查筆錄8份、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4頁、第76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魏靖蓉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職是,被告魏靖蓉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尚須包含遭冒標之會員繳交之會款,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又查,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10,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魏靖蓉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10,000-該次標息)x(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且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扣除死會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惟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已遭冒標之會員數,倘該遭冒標之會員業已停會,則因其未給付任何款項,是該停會會員亦不算入活會會員數,方為妥適。從而,依證人林靖莉於102 年8月2日偵查時證稱:19會之後我即沒有再給錢了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36頁),與證人羅美菁於10
3 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活會,我是19期之後就沒有再繳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證人林靖莉、羅美菁等二人遭冒標前,均已停止繳交會款,是認證人林靖莉、羅美菁應均屬已停會之會員,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活會會員數,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其每次
冒標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之3次犯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㈣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二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二者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二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有利。
㈤又另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行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職是,本案經比較上開條文規定修正前、後關於定執行刑之刑罰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具體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併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假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會員上開方式而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前後3 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詐得被害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乾媽在空白紙張上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得標,是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主文部分參司法院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94年12月版第57頁)。被告前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或平日儲
蓄以供急需之用,被告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詐得金額非微,對於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楊佳綺達成和解,並已先返還部分會錢予被害人,惟尚欠16萬元未清償,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104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97至10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上開貳、一、㈤之說明,於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告訴人楊佳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90號和解筆錄及104 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97至103 頁)等情,亦據被害告訴人楊佳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經上開警詢、偵訊、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被告與被害告訴人楊佳綺和解部分,尚未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6日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現在會準時還給我錢,但是後續還有16萬元還要還給我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依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命被告應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給付楊佳綺新臺幣總計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壹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伍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亦得隨時全部清償或部份清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若拒未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告訴人楊佳綺得向檢察官聲請,並由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對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
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況且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因案發日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現仍存在,復參酌互助會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亦未扣案,足以認定其已滅失,爰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各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間,其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助互助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惟觀諸證人吳素日於10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還沒有標會,我有按時繳納會款,繳到剩下4至5期,才協調停標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正反面);及於103年2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沒有退出,但我有停止,我不知道103年3 月或4月其中一次是以我的名義得標,我沒有同意,我只是停止這個會,沒有將這會轉讓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可知,被告另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活會會員吳素日之名義,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依習慣表示該人擬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該會員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於開標現場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觀看而行使之,藉此告知到場會員該次係由遭冒用名義之會員吳素日得標等情,此部分並據被告坦承在案,此觀諸其於103年2月11日偵查時供述:我只有冒用簡坤、羅美菁、吳素日、林靖莉四人名義投標,冒標這4 次,簡坤的有全部收到,冒用羅美菁、林靖莉、吳素日名義投標部分,因為當時他們三個人都已經停會了,所以我當時沒有向他們三人收會款,只有向其他人收會款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續於1035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2 年4月5日冒用吳素日名義去投標那一次,標息是1 萬元,因為是內標,所以扣除利息之後,沒有跟其他會員收錢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93頁)。從而,此部分被告雖未向其他會員收取任何會款,惟被告仍有涉犯其他冒標之罪嫌情事存在,惟上開活會會員此部分之事實,並未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舉證並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爰依職權告發送請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會員名單(含會首共25會)┌──┬─────┬──╥──┬────┬──╥──┬─────┬──┐│編號│ 姓 名 │備註║編號│ 姓 名 │備註║編號│ 姓 名 │備註││ │ │ ║ │ │ ║ │ │ │├──┼─────┼──╫──┼────┼──╫──┼─────┼──┤│ 1 │ 黃小芬 │ ║ │ 林靖莉 │冒標║ │ 李茹惠 │死會││ │ │ ║ │ │ ║ │(洪阿嚴)│ │├──┼─────┼──╫──┼────┼──╫──┼─────┼──┤│ 2 │ 簡天生 │ ║ │ 楊含蕊 │ ║ │ 麗 玲 │ ││ │ │ ║ │ │ ║ │ │ │├──┼─────┼──╫──┼────┼──╫──┼─────┼──┤│ 3 │ 簡浩哲 │ ║ │ 秀玉 │ ║ │ 許仕賢 │活會││ │ │ ║ │ │ ║ │ │ │├──┼─────┼──╫──┼────┼──╫──┼─────┼──┤│ 4 │ 陳梅子 │ ║ │ 吳素日 │活會║ │ 吳宗航 │死會││ │ │ ║ │ │ ║ │ │ │├──┼─────┼──╫──┼────┼──╫──┼─────┼──┤│ 5 │ 香 蘭 │ ║ │ 林秀芬 │ ║ │ │ ││ │ │ ║ │ │ ║ │ │ │├──┼─────┼──╫──┼────┼──╫──┼─────┼──┤│ 6 │ 簡秀美 │死會║ │ 彩 如 │ ║ │ │ ││ │ │ ║ │ │ ║ │ │ │├──┼─────┼──╫──┼────┼──╫──┼─────┼──┤│ 7 │ 簡 坤 │冒標║ │ 麗 文 │ ║ │ │ ││ │ │ ║ │ │ ║ │ │ │├──┼─────┼──╫──┼────┼──╫──┼─────┼──┤│ 8 │ 蕭錦聰 │ ║ │ 素 月 │ ║ │ │ ││ │(楊佳綺)│ ║ │ │ ║ │ │ │├──┼─────┼──╫──┼────┼──╫──┼─────┼──┤│ 9 │ 陳秋雲 │死會║ │ 林珈菱 │死會║ │ │ ││ │ │ ║ │ │ ║ │ │ │├──┼─────┼──╫──┼────┼──╫──┼─────┼──┤│ │ 羅美菁 │冒標║ │ 何雅惠 │死會║ │ │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冒標日期│被冒標會│ 標息 │活會會員數(總│詐得金額(計算式:(活會│ 備 註 ││號│(會期)│員姓名 │ │會員數扣除死會│會員交付款項『標金-標息│ ││ │ │ │ │『包括會首及停│』x活會人數) │ ││ │ │ │ │會之會員』,加│ │ ││ │ │ │ │計遭冒標未停會│ │ ││ │ │ │ │之會員) │ │ │├─┼────┼────┼───┼───────┼────────────┼────────┤│1│101年7月│ 簡坤 │ 3,100│25-14+1=12會 │10,000-3,100x12=82,800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 │5 日(第│(活會)│ │ │ │,因不知情,仍依││ │14期,含│ │ │ │ │活會會員交付款項││ │會首) │ │ │ │ │予被告,故不予列││ │ │ │ │ │ │計入死會會數 │├─┼────┼────┼───┼───────┼────────────┼────────┤│2│102年1月│ 林靖莉 │ 6,200│25-20+1=6會 │10,000-6,200x6=22,800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 │5 日(第│(停會)│ │ │ │,因已停會,故不││ │20期,含│ │ │ │ │應列入活會會數,││ │會首) │ │ │ │ │惟前已遭冒標未停│├─┼────┼────┼───┼───────┼────────────┤會之會員數,仍應││3│102年3月│ 羅美菁 │ 7,000│25-22+1=4會 │10,000-7,000x4=12,000 │加計 ││ │5 日(第│(停會)│ │ │ │ ││ │22期,含│ │ │ │ │ ││ │會首) │ │ │ │ │ │├─┴────┼────┴───┴───────┴────────────┴────────┤│ 總 計 │ $ 117,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