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同
許少洲 (原名許權興,100年5月3日改名)許權儀許銘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
8 號、第4170號、第4395號、103年度偵字第214號、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銘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文同與許嚴麗媖(業於民國102年5月7 日病逝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許少洲(原名許權興,100年5 月3日改名)、許權儀、許銘真為許文同、許嚴麗媖之親生子女;許文同與許嚴麗媖自82年間起,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多種人壽保險及意外險。許文同原從事瓦斯桶製造業務,事業有成,原頗有積蓄,嗣見建築業興隆、前景看好,乃轉行投資經營建築營造業。惟90年間,因承攬營造之新北市板橋區(前稱臺北縣板橋市○○○街建案之房價,從每坪新臺幣(下同)24萬多元,驟跌至每坪13萬元,許文同之營造公司因而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復因向親友及地下錢莊舉債借款,而積欠數千萬債務。許文同因負債累累、經濟陷於困境,而一籌莫展、坐困愁城之際,其妻許嚴麗媖思及兩人多年來投保之保險,原欲以自殺方式讓子女領取保險金以解決債務,惟其子許少洲、許權儀不忍父母親以此方式結束生命,乃由長子許少洲提議以「詐死」方式,向保險公司訛騙保險金。90年5、6月間,許文同、許嚴麗媖與許少洲、許權儀謀議決定佯以車禍墜崖意外死亡方式冒領保險理賠後,許文同與許嚴麗媖即於90年7 月初,多次從當時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前稱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駕車前往宜蘭方向之北部濱海公路一帶勘查地形及選擇地點,並預先在新北市淡水區(前稱臺北縣○○鎮○○○路淡江大學附近覓屋租賃,以作為詐死後藏身隱匿之所,許少洲為免父母詐死冒領保險金遭保險公司起疑而遭檢警調查,有電話遭監聽之風險,乃預先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日後與許文同、許嚴麗媖聯絡之用並免遭發現。嗣於90年7 月底,新聞報導「桃芝颱風」即將來襲,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認時機已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許文同於90年7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嚴麗媖,由新北市○○區○○路住處出發往宜蘭方向行駛,迨同日夜間11時許,行至其等擇定意外事故發生地點之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現因道路重劃改為濱海公路78、79公里)處「金石園」(新北市瑞芳區)對向停車場前時,許文同停車等候,嗣於翌日(7月30日)凌晨0時許,由許權儀駕駛另一台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少洲至該處會合後,許文同、許嚴麗媖即下車走至許權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許少洲將7A-063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並以腳踩踏油門使汽車處於發動行駛狀態下,將 7A-0639號汽車推落至山崖下之海蝕平台,製造許文同、許嚴麗媖所乘坐車輛遭「桃芝颱風」強風豪雨襲擊而不慎墜崖,人遭海水沖走失蹤之假象。嗣許少洲再返回在後等待之許權儀所駕車輛上,並由許權儀駕車搭載許文同及許嚴麗媖至新北市○○區○○路一帶,讓許文同、許嚴麗媖下車至預先準備之租屋處所內藏匿。許少洲及許權儀共同製造虛假之意外事故後,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並於許銘真詢問時,告以前情。許銘真嗣後已知父母親許文同、許嚴麗媖並未真正遭逢意外死亡,惟因家庭財務陷於窘境,父親債務纏身,其僅為大學重考生,獨力亦難以支撐家計,乃亦與兄長許少洲、許權儀及父母親許文同、許嚴麗媖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配合詐取保險給付。許少洲嗣於90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先至當時住所所在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謊報許文同、許嚴麗媖遭逢意外災難失蹤而請求協助查尋,並使有偵查權限(有實質審查權)之派出所員警吳佳林登載於「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並俟上開謊報父母親失蹤過1年後,即以父母親均遭颱風之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為由,於92年10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死亡宣告,經該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二人於91年 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後,許少洲等人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8 日持前開92年度亡字第50號死亡宣告判決,至新北市永和區(前稱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許文同及許嚴麗媖死亡除戶登記,使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等人,即自90年8 月13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保險受益人或遺產繼承人身分,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公司及機關,以上開被保險人許文同、許嚴麗媖遭逢意外死亡之詐術,並以下述方式,向各被害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分別領得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附表編號一至八)詐騙得逞,或未取得而未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再將詐得之保險金清償積欠部分親友之債務後,剩餘款項平均分配:
(一)許少洲先於90年8 月13日,以上開登記於其父許文同名下之7A-0639 號汽車,經許文同附載許嚴麗媖駕駛外出而遭逢意外墜崖致車毀人亡之詐術,填具「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9 日給付該車車體險804,650元及乘客責任險2,000,000元(附表編號一)。
(二)許少洲於92年12月8 日辦理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之戶籍登記後,明知其父許文同尚生存,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起訴書誤為92年12月9 日)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檢具前開戶籍謄本,郵寄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行使而申請勞保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9 日收件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12月26日給付35個月基數共計 1,470,000元之保險金予許文同遺屬許少洲等人(附表編號二)。
(三)許權儀亦參與假死詐保之謀議而明知其母親許嚴麗媖當時尚生存,亦承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以其母許嚴麗媖已死亡為由,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檢具前開戶籍謄本,郵寄給勞工保險局行使並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於92年12月17日收件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29日給付3 個月基數共計86,400元之保險金予許嚴麗媖遺屬許權儀等人(附表編號三)。
(四)許文同、許權儀、許銘真三人於92年12月8 日取得戶籍謄本後,於同日各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份,檢附戶籍謄本、死亡宣告等相關文件、並填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向承保許文同、許嚴麗媖人身保險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支付保險金共計64,864,131元予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附表編號四至八),另因其中5 份保險契約是否仍具效力而產生爭議,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於92年12月
8 日同時請求給付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拒絕後,三人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總金額43,400,000元之保險金,惟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等人因而未能詐得此部分款項(附表編號九至十三)。
二、許文同、許嚴麗媖二人詐死後,原藏身於新北市○○區○○路淡江大學附近之租屋處。93年間,因該屋經房東改售,且許文同外出購買報紙時巧遇舊識,許文同、許嚴麗媖唯恐藏匿處所曝光及遭人發現詐死一情,乃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漁人碼頭附近之「新市鎮」社區另覓租屋處隱匿。94年5 月間,許文同、許嚴麗媖與許少洲、許權儀四人於許權儀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商討,認隱匿藏身於臺灣地區,終非長久之計,且恐有朝一日將遭人發現認出,而研議冒用身分取得假護照以潛逃出境躲避。其四人研議既定,許權儀在94年6、7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有刊登「證件代辦」之廣告,乃依報上刊登之手機電話號碼撥打,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後,許權儀詢問代辦無法循正常合法途徑出境至中國大陸之護照等相關證件之代價等相關事宜,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開價告以1人之代辦費用為20萬元,2人為40萬元等,雙方商議約妥由許權儀以4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偽造證件集團人員負責申辦許文同及許嚴麗媖之護照、台胞證等出國證照。許權儀、許少洲、許文同、許嚴麗媖四人即與林建德(林建德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連同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綽號「醫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文同、許嚴麗媖提供本人照片各3張給許權儀,許權儀則於94年7月間某日,持許文同、許嚴麗媖照片,至與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男子所約定之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某速食店內,交付照片予偽造證件集團成員,該綽號「醫生」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即以林建德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以每張國民身分證2 萬元之代價而出售提供給該集團之林天寶及蔡梅淑之國民身分證(該2 張國民身分證係林建德於94年5、6月間在報上見有刊登高價收購申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件之訊息後,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天寶謊稱欲至國宴餐廳工作,因作身家調查需要父親身分證件為由而取得林天寶之國民身分證,及至其前女友陳宛琳住處,行竊陳宛琳母親蔡梅淑之國民身分證,而於94年7 月下旬某日,於臺北市○○街○○○○○○號「醫生」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年男子),將林天寶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許文同之照片、蔡梅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換貼為許嚴麗媖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完成後,該偽造集團成員即將換貼有許文同及許嚴麗媖照片而變造成之「林天寶」及「蔡梅淑」國民身分證於臺北市某處交予許權儀檢視確認,並先向許權儀收取1份護照4萬元,2份共8萬元之定金。嗣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即將變造後之「林天寶」(其上照片為許文同)及「蔡梅淑」(其上照片為蔡梅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面之「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於申請書正面填寫林天寶、蔡梅淑之個人資料,及將林建德提供之個人資料,填寫於2 份申請書正面緊急聯絡人欄位,復於背面簽名欄內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天寶」、「蔡梅淑」署押(即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以「林天寶」、「蔡梅淑」名義為申請人之上開護照申請之私文書後,分別將申請資料及上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各裝入1 份牛皮紙袋內,以快遞寄送予林建德,再由「醫生」撥打電話給林建德,指示林建德尋找代辦之旅行社。林建德接獲指示並陸續接獲內裝有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8月1日持「林天寶」前開申請資料,及94年8 月2 日持「蔡梅淑」上開申請資料,前往臺北市○○街○○○號2樓之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旅運社)送件,而由國良旅運社不知情之職員范宇婕分別於94年8月1日及2日收件並收取代辦費用各2,600元後,再由國良旅運社轉委託全盛旅行社,而由不知情之全盛旅行社送件職員盧正柱、受委任人黃淑怡,連續於94年8月2 日、94年8月10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使領事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載林天寶、蔡梅淑身分資料以電腦繕打登錄於其所執掌之電磁紀錄,並於護照申請書上加蓋相關戳記,在經掃描許文同、許嚴麗媖提供之照片後,將上揭護照申請書上林天寶、蔡梅淑身分資料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照片列印於護照資料標籤頁上黏貼於護照,於94年8月3日核發申請人為「林天寶」、相片為「許文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於94年8 月10日,核發申請人為「蔡梅淑」、相片為「許嚴麗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而足生損害於林天寶、蔡梅淑本人及領事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林建德取得護照後,隨即通知「醫生」,由「醫生」委託快遞人員向林建德收取證件後,「醫生」支付林建德每份證件2 萬元之報酬,再交還已換回林天寶及蔡梅淑本人真正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給林建德。「醫生」所屬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即於94年8 月10日取得林天寶、蔡梅淑名義申辦之護照及台胞證後,再交付給許權儀,並由許權儀支付2 份護照等證件之剩餘尾款共32萬元予該成員男子。嗣許文同、許嚴麗媖取得前開護照及台胞證後,旋即在許少洲陪同下,於94年
8 月12日,分持前開護照,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 565號班機出境。嗣經由香港、澳門、深圳等地,轉赴中國大陸上海、江蘇省等地長居。嗣於102 年5月7日,許嚴麗媖因使用假冒之「李秀英」姓名病逝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因在台已無身分,在大陸均以假冒姓名生活,故無法處理後續喪葬事宜而冰存於昆山市立殯儀館冰櫃內,許權儀、許少洲、許銘真及許文同四人,為使許嚴麗媖能順利辦理火化及返鄉歸葬等後續喪葬事宜,乃由許權儀先行具狀自首,嗣由許銘真、許少洲、許文同具狀自首並請求透過兩岸機制,協助驗證許嚴麗媖身份以處理後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其行為即有連續之狀態,是應以「最後犯罪行為終了之時」為犯罪行為完成之時。本案經比較結果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詳見下述貳、實體事項之二、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被告四人犯罪時間自90年8 月13日至94年11月21日(詳見附表申請日及給付日),屬於連續犯,其連續行為終了之時為94年11月21日;犯罪事實二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而違反護照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約為94年7 月間(變造身分證)及94年8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林天寶部分)、94年8 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梅淑部分),亦為連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為94年8 月10日,依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被告等人於102年9月間分別具狀向我國司法機關自首(詳下述),檢察官即進行偵查,1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自動檢舉偵辦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8號詐欺案件—下稱2688號他卷】,97年9 月15日簽請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查無實據而於98年9 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舊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間內已實施偵查,事實上追訴權在行使中,故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消滅,自得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自首、於他案自白,或因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27年上字第734 號、44年台上字第467 號、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及71年度臺上字第828 號、第2349號、第4851號、73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74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連續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3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本件被告許文同尚生存而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被告許嚴麗媖於102年5月7 日始病逝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有被告許文同102年5月1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下稱4705號他卷】第13至14頁)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押解被告許文同回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查卷【下稱4170號偵卷】第27頁)、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護照逾期或遺失由大陸或經香港、澳門轉機返臺申請書(專供政府單位使用)、受戒護人員搭機通知單、對台灣居民採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報表(4170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102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蘇公刑法物〔2013〕6439號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書及(蘇)公(物)鑒(屍檢)字〔2013〕215 號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4170號偵卷第33至37頁反面)等書證、人證在卷可憑。是被告許文同與許嚴麗媖並未於90年7 月29日遭逢「桃芝颱風」意外,亦未於90年7月29日當天或死亡宣告之91年7月29日時死亡。此項新證據,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重啟偵查,再行起訴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起訴既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四人對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無誤,核與證人王一康於警詢、偵訊所述情形相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4705號他他卷第21至2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號偵卷【下稱214號偵卷】第17至20頁)、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2號偵卷 【下稱612號他卷】第13、14頁,214號偵卷第21、22頁)、102年8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170號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58號偵卷【下稱2558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82至84頁同)、大陸地區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開立之0000000 號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海協會2013年6 月20日(2013)蘇公協字第1861號證明書影本(死者:李秀英即許嚴麗媖,612 號他卷第11、12頁)、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書蘇公刑法物〔2013〕 6439 號DNA鑑定報告及(蘇)公(物)鑒(屍檢)字〔2013〕215號法醫學屍表檢驗意見書(4170號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2558號偵卷第40頁、第44至45頁、第55至56頁、第86至87頁同)、蘇州大學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2558號偵卷第42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資料及投保紀錄表(4170號偵卷第23、24頁;2558號偵卷第72至73頁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及就被告許文同案申請理賠給付帳號資料(2558號偵卷第30至34頁);勞保本人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許文同部分—214 號偵卷第11至13頁)、勞保家屬死亡受理編審清單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許嚴麗媖部分—214 號偵卷第14至16頁);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及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暨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案受理初步紀錄)、車險理賠結報綜合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出傳票(以上均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7號偵卷 【下稱217號他卷】第12頁)等書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張家瑜、林建德、林天寶、蔡梅淑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情形大致相合;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林天寶【許文同】—4170號偵卷第77、78頁,第2558號偵卷第138至141頁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偵卷【下稱25275號偵卷】第39至40頁同;蔡梅淑【許嚴麗媖】—4170號偵卷第79、80頁、第2558號偵卷第142至145頁同,25275 號偵卷第41至42頁同)、國良旅運社96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94年8 月申辦護照收件資料(25275 號偵卷第46至47頁)、入出境查驗紀錄(4170號偵卷第81至84頁,2558號偵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25275號偵卷第26頁)、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9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簽呈(第2558號偵卷第175至176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9月21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梅淑,25275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2頁)、蔡梅淑申請書(25275 號偵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0月8日移署境桃國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林天寶,25275 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2頁)、林天寶申請書(25275號偵卷第34頁)、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25275號偵卷第36頁、43頁同)等資料存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惟雖有法律變更,然依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法院於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亦即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所處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件詐騙共犯為三人以上,依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應加重其刑,法定刑已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顯然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故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2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2項等規定,並未修正(護照條例雖於104年6 月10日修正,第23條規定移列於第30條,且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有變更,惟尚未公布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
3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經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339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4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係以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7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等人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8刑法第55條修正後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仍保
留,然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所犯數罪行為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9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修正後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新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方面之規定,原時效期間為20年者,
提高為30年,時效期間為10年者,提高為20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相關規定,以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查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已死亡之許嚴麗媖以詐死之方法,取得法院死亡宣告之判決,企圖冒領保險金,除4 千多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未詐得外,已詐領取得汽車責任險、勞保死亡給付及6 千多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又另向戶政機關謊報許文同、許嚴麗媖死亡,使承辦人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四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銘真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與許嚴麗媖在謀議企畫以詐死冒領保險金及駕車至北部濱海公路製作被颱風吹落海邊死亡之意外假象時,雖未事前參與謀議或分工,惟事後已知悉且已具名申領保險給付及起訴訴求,並與其兄長許少洲、許權儀等人均分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與許嚴麗媖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之向勞工保險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以許文同、許嚴麗媖已因天災之意外事故死亡之詐術手段,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向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給付,而未取得或於附表所示之給付日取得保險給付,其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為共同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前揭被告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即無庸於主文為共犯、連續犯之諭知)。
(三)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罪數理論中之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刑罰較偽、變造特種文書為重,立法亦較後,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林天寶」、「蔡梅淑」簽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三人及已死亡之許嚴麗媖,與林建德、綽號「醫生」等偽造證件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代辦護照而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申請「林天寶」及「蔡梅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偽造「林天寶」、「蔡梅淑」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5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77年台非字第13號、77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4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83年台上683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三人先後2 次分持以「林天寶」名義(其上換貼許文同照片而變造之林天寶國民身分證)及「蔡梅淑」名義(其上換貼許嚴麗媖照片而變造之蔡梅淑國民身分證)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以向領事局行使申辦護照,時間緊接,方法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亦為連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已於前述,又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然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97年5月28日」始增訂,且依其構成要件觀之,雖亦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法,然被告三人於行為時既無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法規之存在,並無相關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溯及既往,即本件並無戶籍法7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自起意詐欺之90年始,至購買假護照出境時,已相隔4 年,且係事後唯恐遭人發現而另行起意購買假證件矇混出境。是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所犯構成要件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等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護照條例)部分,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台上字第76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因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檢具被告許嚴麗媖、許文同投保資料及保險給付、「桃芝」颱風氣象報告資料、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後道路重劃為78公里)金石園下方照片、現場資料、失蹤人口查尋登記、公示催告裁定、死亡宣告民事判決等資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涉嫌為詐死,而與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冒領保險理賠,經該署檢察官簽分「他」字案件偵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8號本案卷第1 頁及附件 【同卷第2至
115 頁】),嗣經該署承辦檢察官調閱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及相關關係人金流(資金往來流向)、財產明細(同案卷第1至4宗),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相關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先經臺南市警察局陳報監聽及偵查結果,未發現有詐欺等不法事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
7 月24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監報字第244 號訴訟卷宗);嗣經該署檢察官改分偵字案件,並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97年度偵字第4231號詐欺案件偵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許文同所駕之 7A-0639號車輛確有於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墜落海蝕平台,且於90年7 月31日為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發現之事實,及本件未有何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當時未在 7A-0639號車內之證據,故無法排除許文同、許嚴麗媖有於車輛墜落海蝕平台過程中,彈出車外而落入海中之可能性;復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理賠金6,467萬8,574元予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後,因懷疑許文同、許嚴麗媖詐死逃避大陸地區,而委託民間徵信業者至大陸地區查訪,結果亦未發現許文同、許嚴麗媖有尚生存之事實,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及經調閱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五人、被告等人之親友許文聰、許文揚、李秀梅等八人資金流向及帳戶資料結果,亦均無所獲,暨本件被告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之保險日期,並非於90年間發生意外前始密集投保,而早於82年間即已投保等情,認檢舉人檢舉事項為未經科學查證之臆測之詞,而認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8號偵查卷宗(含96年度監字第2496號、97年度監報字第244號、97年度監通字第258號通訊監察相關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宗(下稱4231號偵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檢、警係因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具之檢舉函而發動偵查,並因檢舉人檢舉事項產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惟經長期調查、監聽結果,仍無任何得客觀合理據以認為被告等人有詐死隱蔽而詐領保險給付之詐欺罪嫌之跡象,且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當時承辦之檢、警對本件被告等人之詐死圖謀保險理賠之詐欺犯行,僅因被害人檢舉,認確屬不無疑點,而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已,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3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王一康於98年
7月2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撤銷被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死亡宣告一案,已遭判決敗訴確定,因為伊公司無法證明許文同、許嚴麗媖尚生存,伊公司有懷疑許文同、許嚴麗媖係詐死圖謀保險金並潛逃至大陸,故公司有委請民間徵信業者至大陸調查,但無所獲;且伊公司未針對許文同、許嚴麗媖之子女即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作調查,因為公司「只是懷疑而已」,伊公司也沒辦法調查資金流向,但知道檢調有實施監聽,監聽也無所獲;伊公司也無法提出許文同、許嚴麗媖並未死亡之事證,實在是許文同、許嚴麗媖二人之「失蹤」「有違常情」,伊公司沒有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三人詐領保險金之證據,且據私下查訪,若為詐死,也應是許文同、許嚴麗媖主導,其等子女(即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事先應不知情等語(見王一康98年7月2日偵詢筆錄—4231號偵卷第67至68頁);又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台南地檢署檢舉檢附之檢舉函,亦係以許文同、許嚴麗媖車子墜落地點之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金石園附近,受「桃芝颱風」之影響不大,而墜落地點有手機、鞋子等散落物,故懷疑應無海浪拍打岸上使許文同、許嚴麗媖捲落海中之可能,並認以該處地形觀察,不容易發生墜落意外,及被告等人之街坊鄰居於事發後稱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是「跑路了」,且二人死亡後並未舉喪,鄰居們亦懷疑許文同夫婦未死等主觀疑問而提出檢舉(見檢舉函所附許文同、許嚴麗媖案事故摘要及處理經過—2688號他卷第2至3頁;許文同案事故經過摘要—97年度監報字第244 號卷第5至7頁)),亦可證本件檢舉人及證人並無任何證據,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自明。至檢、警部分發動偵查,係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檢舉,已於前述,而員警認本案「疑點重重」,亦係以被告許文同於發生意外「失蹤」前,已然經濟拮据週轉不靈,並於89年間連續「追加」保險、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於失蹤前,預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廖靜貞告知欲至宜蘭收取債款,似有「預告出事」、「預先尋找人證」之嫌疑,及墜落地點有路差,不太可能遭風吹落、許文同及許嚴麗媖子女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等人於93年領取部分保險理賠金後,竟陸續前往中國大陸居住,其三人原應對大陸地區陌生而無舉家遷往大陸之必要等「疑點」,而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見96年11月29日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97年度監報字第244 號卷第2至6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案亦係「他字案」告一段落,欲簽請移轉,而以「許文同夫婦所在不明,尚無法證明仍係生存」,惟其子女於許文同夫婦受死亡宣告後,領有1 億多元之鉅額保險金即前往大陸地區滯留未歸,「顯有可疑」等語(見該署檢察官97年7月23日簽—2688號他卷第205頁);均足證檢、警發動偵查,係因被害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檢舉,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檢、警,均僅有上開90年7 月29日當日新北市瑞芳地區(北部濱海公路84公里金石園停車場一帶)颱風風雨不大、現場車內外無血跡、被告許少洲等人未為許文同夫婦發喪、及許文同負債累累、被告許少洲等人於許文同夫婦宣告死亡後滯留大陸等「疑點重重」之主觀臆測懷疑,並非有「合理可疑」之確切根據。遑論本件事後經承辦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無詐欺之不法事證」;且檢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當時亦委託民間徵信業者至大陸查訪,亦未發現被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尚生存之稽證,檢察官亦調查被告等人資金往來、帳戶資料、手機通聯等,均無合理可疑之確切事證,是本件均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檢、警主觀上「單純之懷疑」,依前開最高法院案例意旨說明(最高法院各該案例,甚且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涉嫌人有隱諱之情及被告有未通過測謊情事,惟仍認均僅檢警單純主觀懷疑,非可認為「已有合理懷疑之確切事證」,亦即不能認為「已發覺」),本件自不得因檢、警前於96、97年間,對本案已有實施調查等偵查作為,並認本案有「諸多疑點」及「疑點重重」等主觀懷疑,即遽認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已遭「發覺」。是本件被告等人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其等為「詐死」圖謀保險金之合理懷疑前,即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遭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在大陸地區透過兩岸調查犯罪機制,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表示自首,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堪予確認。
4至本件雖係被告許權儀先於102年5月10日書具「自首及返台
投案承諾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自首及請求協助使其母親許嚴麗媖遺體火化返台,並於同年月12日返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接受偵訊(詳參該次偵訊筆錄及「自首及返台投案承諾書」—4705號他卷第2至6頁),惟參被告許權儀該份自首及投案書所載及該次偵訊筆錄,僅坦承並論及其自己詐欺領取保險金部分之事實,並未詳述經過及其他共犯部分參與之事實,故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銘真事後於102年5月13日亦書立「自白書」並委由梁淑華律師於102年5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該「自白書」向檢察機關說明本案相關案情並坦承犯罪(詳見同4705號他卷第13至14、18至20頁),自亦有犯行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5至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所為與林建德、綽號「
醫生」之成年男子共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犯行,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被告林建德時,亦僅知共犯林建德涉案部分,嗣經該署檢察官簽請將案件移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共犯林建德供稱受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份國民身分證2 萬元之代價,由林建德將其父林天寶及竊得之前女友母親蔡梅淑國民身分證各1 張,出售予「醫生」,並由「醫生」換貼照片後,由其持往國良旅運社委託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但共犯林建德亦不知其父林天寶身分證上及前女友母親蔡梅淑身分證上所貼照片為何人(詳參被告林建德97年2 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9 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96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25275號偵卷第6至8 頁),於被告許文同供承返台前,偵查機關或移民署亦僅知林天寶、蔡梅淑遭冒名申辦護照,但亦不知曉護照上照片為何人(詳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9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簽呈—2558號偵卷第175、176頁)。是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部分之事實,雖經領事局函送刑事警察局調查,而經員警調查後移送被告林建德,犯罪事實部分雖經偵查機關知悉,然尚不知「犯人」為何人,俟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具狀及返國自首上開詐死領取保險金之犯行時,一併供承前開購買偽造證件冒用林天寶、蔡梅淑身分出境一情,是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亦未經偵查機關「發覺」,而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6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四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等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或人員尚無確切依據而有合理懷疑前,向刑事警察局及檢察官坦承認罪並接受裁判;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為何人前,向檢警坦承而經移送偵辦。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就本件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先後自白認罪,均應有自首之適用。檢察官認此部分僅為事後「投案」「自白」,容有誤認,予以陳明。
(六)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四人就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同時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自首)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僅因家庭經濟陷於困境,導致負債累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債務,同心協力共度難關,反而處心積慮詐取保險金,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人身保險)雖僅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 家投保,然請求之保險給付高達1億多元,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額亦有6千多萬之鉅,使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損失甚大;此外,復使勞工保險局、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產險)亦受有損害,金額亦高達上百萬元,是被告四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均甚為嚴重;又被告四人雖係自首,然被告等人於事發後已逾10年,均未思及日後償還被害公司及勞工保險局等損失,且本件係因被告許文同之妻許嚴麗媖即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等人之母病逝於大陸之醫院,而許嚴麗媖係使用假姓名、假身分在大陸生活及就醫,在台亦已因宣告死亡而除戶,故無法處理許嚴麗媖喪葬後事,為能使遺體火化安葬,被告等人始不得不返台自首,尚非自始即有坦承認罪之心;又此間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已於大陸地區生活、投資、工作,而將詐取所分得之保險金花用殆盡、所剩不多,是分文無法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之損害,且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獲得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等諒解,原不應輕縱。惟另衡量被告等人自首坦承犯行,應訊態度尚佳等情,另考量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與綽號「醫生」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俾得以逍遙法外隱避犯行等情節,及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採取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許文同國中畢業、許少洲及許銘真大學畢業、許權儀高中畢業)、職業、家境、被告等人之分工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人所犯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許銘真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許銘真已將其分得之部分保險理賠給付約1千4百多萬元,償還予被害人之一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10月23日出具之償還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2558號偵卷第123頁),足見被告許銘真有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心,且已清償部分詐騙所得,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損失稍獲抒減,其犯後積極尋求彌補之意最為明顯;至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副理許天象、委任律師賴盛星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10月25日訊問時,先表示因被告等人主動表示要返還1千4百多萬元,且由被告許銘真先行償還,表示其等確有賠償誠意等情(詳見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嗣後復因被告等人,僅被告許銘真可提供1千
4 百多萬先行賠償,其餘被告包括許銘真均無法再支付分文,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又於103年2月27日具狀陳報檢察官,及103年8月5 日檢具告訴狀陳報本院,以被告等人係營造認罪悔改假象,並無實質賠償彌補誠意,以及被告許銘真賠償之1千4百多萬元,係因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先行於97年扣押,被告許銘真無法處分財產,始不得不返還等情,主張被告許銘真亦無悔改賠償誠意等語(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刑事告訴狀第5 頁—本院卷、103年2月27日陳報狀—2558號偵卷第204 頁)。惟查本件係被告許銘真配合將存摺、印章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得以領取先前扣押然在訴訟中而無法領取之1千4百多萬元金額,且該筆款項係於97年間始行聲請假扣押,然該筆金額於93年間,即已給付予被告,前後已時隔3 年多,如被告許銘真果有隱匿之意而無賠償之心,大可於領取後洗錢脫產,或如其兄長等人將之花用殆盡而無所剩餘,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損失勢將更為慘重,是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事後被告等人無法再行賠償剩餘詐取所得及給付利息,即主張被告許銘真亦無悔意,無法採認。因本院認被告四人中,僅被告許銘真將其分得之部分詐騙所得交出並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犯後面對及解決問題之態度較其他被告為積極,尤以本件案發時之90年7月間,被告許銘真甫由高中畢業約1年而時值重考大學之際,年紀尚輕,兼以於家中排行最小,其父母兄長因欠債鋌而走險謀議假死以詐取保險金,其實無法獨力解決家中困境,亦無能為力阻止,故附從父母兄長等人計畫,其擔任角色及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於臺灣現有工作及收入,並可由薪資中按月扣取3分之1之金額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其他被害人。是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許銘真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自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中,取出部分賠償其與共犯等人詐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損失,衡諸此般情由,本院認被告許銘真雖係與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等為共犯,且均分詐騙後扣除清償父母積欠部分親友債務後之犯罪所得,然因有賠償被害人之一小部分損失,且可由其現有薪資中扣取部分所得賠償被害人,又甫生產而有稚齡子女待照料,認量處1 年有期徒刑為適當,並因其符合96年之減刑條例規定,爰再援引減刑規定予以減輕,俾其無需入獄服刑,而得以兼顧家庭及繼續工作以所得持續賠償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等被害人,期使被害人損失稍獲彌補,並得使其思過改正前愆。
(八)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6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四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於90年8 月13日,最後行為日為94年11月21日(見下列附表);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犯行,最後犯罪日為94年8 月10日,均係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四人均未曾因本案遭通緝,然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罪,且三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9月,已逾前開條例所規定之1年6月有期徒刑,又其等三人雖係自首(詳前論罪科刑(五)所述),然係於102年5月間自首,非於前開條例所規定之96年7月16日前或3個月(96年10月15日前)期限內,是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不合前開減刑條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惟其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犯行,非屬該條例第3 條各款之罪,及被告許銘真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就各該犯罪,援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各罪,一經本院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2月9月),一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2 月),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依上開
(一)新舊法比較第點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其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得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惟沒收仍以物之存在為前提,如沒收物已不存在,或已執行沒收銷燬,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天寶」、「蔡梅淑」名義之署押(簽名)各1 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署押因隨同護照申請書業經外交部領事局以已逾護照申請表之1 年保存年限,而依「外交部暨所屬各駐外機構檔案管理注意事項」第18點及「外交部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予以銷燬而不復存在,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8月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基隆地檢署執行科公函1 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從字第857 號執行卷宗第7、8頁),是依前揭說明,應沒收之署押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至申請書上所貼之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照片,已因持向外交部領事局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亦因已經銷燬,而無從諭知沒收)。至印有「許文同」照片而為「林天寶」名義之中華民亦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 及印有「許嚴麗媖」照片而為「蔡梅淑」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各1本,雖係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等人與林建德、綽號「醫生」之人共同犯罪所生(得)之物,惟經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有出境帶往中國大陸,而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護照非違禁物或必予沒收之物,且效期已逾10年,復因林天寶、蔡梅淑申報遭冒名申辦領取護照而經外交部撤銷(見「國人護照查詢資料」—2558號偵卷第140、144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9日移署境桃特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簽呈—2558號偵卷第175、176頁),故各該護照已無效用,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銘真與其兄長許少洲、許權儀於詐得鉅額保險金後,為使其等父母許文同、許嚴麗媖逃避查緝,被告許銘真竟與許少洲、許權儀及許文同、許嚴麗媖五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護照等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共謀由許文同、許嚴麗媖各提供3 張照片,並由許少洲、許權儀二人提供40萬元,委由林建德以許文同、許嚴麗媖所提供照片換貼照片於「林天寶」、「蔡梅淑」二人真正身分證上,藉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貼為許文同、許嚴麗媖照片之「林天寶」、「蔡梅淑」護照,足生損害於林天寶、蔡梅淑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許文同、許嚴麗媖二人即於94年8 月12日,持上開「林天寶」、「蔡梅淑」之護照,由許少洲陪同,三人一同搭乘國泰航空 CX565航班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日後許銘真亦前往中國大陸與父母兄長會合,並從此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因認被告許銘真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銘真亦共同涉嫌違反護照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許銘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全部認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及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持換貼照片之「林天寶」、「蔡梅淑」護照於94年8 月14日出境至大陸,日後被告許銘真亦出境至大陸與父母、兄長會合,並長居中國大陸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許銘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事後始知悉父母親購買假護照出境一事,但父母出境一事非伊安排,伊父母及兄長亦未與伊謀議,伊當時出國至英國唸書,是事後哥哥始告知伊父母親以假護照出國之事,後來伊才到大陸去探望父母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等人共同謀議向綽號「醫生」之偽造證件集團購買護照以出境至大陸地區一事,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及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詢問或訊問被告許銘真,使被告許銘真有得以表示意見及提出證據辨明之機會,自無所謂「坦承」或「全部認罪」可言(承辦員警就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僅詢問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就此部分事實全部坦承—見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於10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4170號偵卷第71至76頁反面、2558號偵卷第132至137頁反面】;檢察官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1月9日、10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人時,亦僅訊問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有關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之事實,並由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表示認罪,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許銘真【見被告許少洲、許權儀10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正面,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三人102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4170號偵卷第99至100頁、2558號偵卷第171至172頁,被告四人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214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4170號偵卷第102頁反面至
103 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正面】;而被告許銘真於102年8月5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1月10日偵訊應訊時,檢察官亦僅就保險金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許銘真,經被告許銘真就詐欺部分坦承及認罪,檢察官並未針對此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許銘真—見被告許銘真102年8 月5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102 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正面】,10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2558號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正面】,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214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4170號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頁正面】)。本件僅有刑事警察局偵4隊1組員警於102年9月6 日製作詢問被告許銘真之調查筆錄時,有問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銘真表示僅知悉其父母持假護照赴大陸,至於何人安排及如何取得證件,伊並不知情等語(見被告許銘真102年9月6 日警詢筆錄—4170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是被告許銘真辯稱並不知情,亦未共同謀議策劃,檢察官於證據清單編號 4一欄,認被告許銘真就此部分(護照)亦坦承認罪,容有混淆誤認,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首予陳明。
(二)本件係因被告許少洲與許權儀,因其父母許文同、許嚴麗媖長時間居於臺灣地區,恐其父母親未死之詐領保險金事情,遲早為人發覺而東窗事發,乃於94年5 月間,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與許文同、許嚴麗媖在車內共同謀議以假證件出境離開臺灣以避人耳目之事;俟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許權儀四人商議決定後,即由被告許少洲、許權儀尋找使許文同及許嚴麗媖出境之方法及途徑。而於94年6、7月間某日,被告許權儀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見有刊登「證件代辦」之廣告,乃依報上刊登之手機電話號碼撥打,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好以1份護照20萬元,2份護照M0萬元之代價,由該偽造證件集團人員負責申辦護照。嗣再由被告許文同、許嚴麗媖提供照片各3 張,交給被告許權儀,許權儀於94年6、7月間某日,持其父母親照片,至與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約定之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某速食店內,交付照片予對方,嗣後數日,該偽造集團成員將換貼有許文同及許嚴麗媖照片而變造成之「林天寶」及「蔡梅淑」國民身分證交予許權儀檢視確認,並預向許權儀收取1 份護照4萬元,2份共8萬元之定金。嗣又於1 個月後之94年8月10、11日間(94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以前),該偽造證件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男子,將以「林天寶」及「蔡梅淑」名義申辦取得之護照,交付予許權儀,並由許權儀從其與許少洲詐領取得之保險金中,支付剩餘尾款32萬元給該名男子。
許文同、許嚴麗媖取得「林天寶」及「蔡梅淑」名義之護照後,旋即在被告許少洲陪同下,三人一同於94年8 月1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X565班機出境,被告許權儀隨即於3天後即94年8 月15日出境至大陸與許文同、許嚴麗媖、許少洲會合,被告許銘真未參與謀劃,對其等購買假證件冒辦護照M情,事前毫無所悉等情,業據證人許少洲、許權儀、許文同證述甚詳(詳見許文同於102年10月27日、102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4170號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102 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28頁反面至129 頁正反面,102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正面,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4170號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214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許少洲102 年9月12日、10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4170號偵卷第10頁反面【2558號偵卷第89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正面】,10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02頁反面、102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正面,許權儀102年9月4日、102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4170號偵卷第13頁正面【2558號偵卷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2558號偵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正面】,102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03 頁正面、10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29頁反面、102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2558號偵卷第171頁反面至172 頁正面)。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所述,雖其等為被告許銘真親人,然證人所述彼此互為符合、且前後一致,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可予採信。
(三)被告許銘真供稱本件伊父母佯裝死亡以詐領保險金一事發生時,當時伊正在準備重考大學,伊在升大二那年暑假,約為
92、93年間,有至英國唸書,待了1 年多,翌年暑假7、8月回台(本院103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證人許少洲、許權儀亦均證稱,其等於94年5、6月間謀議以假護照讓父母親許文同、許嚴麗媖出國時,被告許銘真不在臺灣,而係在英國唸書,故被告許銘真未參與購買假護照一事等語;證人許少洲證稱:「(【許銘真】哪一年出國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是在領到國泰公司的保險金之後,我也擔心被偵訊的話,我妹妹比較不知道如何去應付這種狀況,且之前我家經濟狀況還不錯的時候,就有打算安排妹妹出國唸書,剛好那一段時間家裡這樣一個狀況,我也不希望我妹妹涉入太多,一方面也避免她知道家裡這樣的狀況,假如有被偵訊、被約談的情形,怕她會不小心把家裡的事情洩露出來,所以我有安排讓妹妹去英國1 年,暫時避開這樣一個環境,我記得是在我們去大陸的前1 年,應該是在93年左右出國的」、「(有無印象你們找人偽造你父母親的護照時,許銘真當時人有無在臺灣?)當時她人應該還在英國,主要是因為我們不希望她涉入太多。我記得我們要去大陸前有看到報紙,開始買假護照是在去大陸前1個多月、2個月左右,當時許銘真確實不在臺灣」(本院10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證人許權儀證稱:「(誰跟你父母決定要離開臺灣?)我跟哥哥及父母討論」、「(何時決定的?)大概是要去大陸的那一年,3 月份左右,我看到報紙上有小廣告,打去問對方說能否提供證件去大陸,對方的回答我有跟哥哥及爸媽討論,最後由我出面去跟對方接洽」、「(【許銘真】哪一年去英國唸書?)應該是在我們去大陸的前1 年,暑假過完的時候,是去留學,因為有申請到學校,她去待了1 年左右,生活上適應不是很好,在我們去大陸那一年她就有回來,我們過去到大陸之後,她就結束那邊的學業,再回來臺灣唸書」、「(許銘真何時到大陸?)我印象中是我們已經到大陸之後,她把英國那邊學校課業都結束掉,回來之後大概快冬天的時候去大陸,也是隔了很長時間才第一次看到爸媽」、「(為何許銘真也要跟著到大陸去?)主要是擔心她在臺灣被親戚朋友問時漏了口風,畢竟她小我們6 歲,所以在臺灣也都沒有讓她跟爸媽見到面,去到大陸就覺得比較沒有這方面的顧慮,所以才跟她說可以過來大陸跟爸媽見面」(見證人許權儀103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經勾稽本院調取之被告許銘真自90年1月1日起迄103 年間之所有入出境紀錄比對,被告許銘真於93年7月12日出國,翌年(94年)8月
1 日回國,時間點與被告許銘真、證人許少洲、許權儀所述相合,更足證被告及證人所述非屬虛妄,而足以採信。
(四)本件被告許少洲、許權儀及許文同約於94年5 月間開始謀議以假證件矇混出國,而許權儀於94年6、7月間,以報上刊登代辦證件之廣告,與綽號「小林」、「醫生」等證件偽造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4年6、7月間,交付許文同、許嚴麗媖照片予「小林」之偽造證件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先以林建德於94年7 月間某日取得及竊得之林天寶及蔡梅淑國民身分證,換貼許文同、許嚴麗媖之照片後,將身分證影印張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並以變造之林天寶、蔡梅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由林建德於94年8月1日及94年8月2日送件至國良旅運社,再由該旅行社承辦人員范宇婕收件後,轉委託全盛旅行社辦理,全盛旅行社承辦人員則分別於94年8月2日、94年8 月10日,檢附前開身分證件及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4年8月3日核發林天寶護照、94年8 月10日核發蔡梅淑護照,此除經證人許少洲、許權儀、許文同證述外,並經證人張家瑜於96年11月14日警詢證述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75號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 年10月3 日及96年10月17日公函(同卷第20、28頁)、林天寶及蔡梅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卷第39至42頁)、國良旅運社96年11月13日函暨94年8 月收件紀錄(同卷第46、47頁)附卷可稽。比對本件被告許權儀、許少洲等人策劃及「小林」、「醫生」、林建德等證件偽造集團偽變造證件申辦護照時間,被告許少洲等人於94年5 月間謀議籌畫,94年6、7月間見報尋找證件偽造代辦集團,94年7 月間,由該集團成員代辦,至94年8月1日林建德親送林天寶護照申辦文件,此段謀議申辦期間,被告許銘真人不在臺灣,且早於其兄長及父母親謀議籌畫前1 年,即已遠赴英國求學,整個謀劃申辦階段約4、5個月期間,許銘真均不在臺灣,則足證被告許銘真辯稱伊於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等人安排假護照M情時,人在國外而未參與,誠屬真實無疑。另被告許銘真雖於94年8月1日回台,被告許文同及許嚴麗媖約於94年8 月10日至11日間取得換貼其等照片而申辦之「林天寶」、「蔡梅淑」護照,並於94年8 月12日出境,然整個謀劃、尋找、洽詢、購買、辦理身分證件及護照之過程,均無被告許銘真參與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許文同、許少洲及許嚴麗媖出國時,被告許銘真已回國,且隨後出境(依當年最近之入出境紀錄為94年9月11日出境、94年9 月22日入境,95年1月13日出境、95年2 月11日入境),或此後被告許銘真多次出入境至大陸地區(依被告許銘真自94年8月迄103年12月止之出入境資料,雖多次出入境,然滯外期間均僅約10數天,最長紀錄2次,有5個月,亦未見起訴書所稱「從此即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5行】),或被告許銘真與其餘被告為至親關係,被告事後已知悉伊父母係以假證件出境等情形,即遽行推論被告事前有參與謀議及共同申辦假護照使其父母親出境之事實,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許銘真共同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並未指出證明方法,其所論述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許銘真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編號│投 保 日│申 請 日│給 付 日│詐 得 金 額│被 害 人│備 註││ │ │(行 使 日)│ │ (新臺幣) │ │ │├──┼──────┼──────┼──────┼──────┼──────┼───────┤│ 一 │90年 6月30日│90年 8月13日│92年12月19日│ 2,804,650元│美亞產物保險│1、車體險給付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804,650元 ││ │ │ │ │ │(前稱中央產│2、責任險給付 ││ │ │ │ │ │物保險股份有│ 2,000,000元││ │ │ │ │ │限公司) │3、7A-0639號汽││ │ │ │ │ │ │ 車車體損失 ││ │ │ │ │ │ │ 險及乘客責 ││ │ │ │ │ │ │ 任險 │├──┼──────┼──────┼──────┼──────┼──────┼───────┤│ 二 │60年10月 7日│92年12月 8日│92年12月26日│ 1,470,000元│行政院勞工委│1、起訴書誤繕 ││ │ │ │ │ │員會勞工保險│ 申請日為92 ││ │ │ │ │ │局(現改制為│ 年12月9日 ││ │ │ │ │ │勞動部勞工保│2、被保險人為 ││ │ │ │ │ │險局) │ 許文同 ││ │ │ │ │ │ │3、申請名義人 ││ │ │ │ │ │ │ 為許少洲 │├──┼──────┼──────┼──────┼──────┼──────┼───────┤│ 三 │80年 8月27日│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29日│ 86,400元│同上 │1、被保險人為 ││ │ │ │ │ │ │ 許嚴麗媖 ││ │ │ │ │ │ │2、申請名義人 ││ │ │ │ │ │ │ 為許權儀 │├──┼──────┼──────┼──────┼──────┼──────┼───────┤│ 四 │84年 8月15日│92年12月 8日│93年 1月20日│ 8,445,619元│國泰人壽保險│1、93年1月20日││ │ │ │ │(含遲延利息)│股份有限公司│ 以支票給付 ││ │ │ │ │ │ │ 8,387,709元││ │ │ │ │ │ │2、93年11月5日││ │ │ │ │ │ │ 給付遲延利 ││ │ │ │ │ │ │ 息57,910元 │├──┼──────┼──────┼──────┼──────┼──────┼───────┤│ 五 │85年 2月15日│92年12月 8日│93年 1月20日│18,616,303元│同上 │1、93年1月20日││ │ │ │ │(含遲延利息)│ │ 以支票給付 ││ │ │ │ │ │ │ 18,488,656 ││ │ │ │ │ │ │ 元 ││ │ │ │ │ │ │2、93年11月5日││ │ │ │ │ │ │ 給付許少洲 ││ │ │ │ │ │ │ 、許權儀、 ││ │ │ │ │ │ │ 許銘真遲延 ││ │ │ │ │ │ │ 利息每人各 ││ │ │ │ │ │ │ 42,549元, ││ │ │ │ │ │ │ 三人共獲給 ││ │ │ │ │ │ │ 付遲延利息 ││ │ │ │ │ │ │ 127,647元 │├──┼──────┼──────┼──────┼──────┼──────┼───────┤│ 六 │84年 7月 3日│92年12月 8日│93年12月13日│21,112,203元│同上 │1、匯款方式給 ││ │ │ │ │ │ │ 付 │├──┼──────┼──────┼──────┼──────┼──────┼───────┤│ 七 │82年 4月12日│92年12月 8日│93年12月14日│ 7,769,576元│同上 │1、開立支票給 ││ │ │ │ │ │ │ 付 │├──┼──────┼──────┼──────┼──────┼──────┼───────┤│ 八 │83年 8月26日│92年12月 8日│93年12月14日│ 8,920,430元│同上 │1、開立支票給 ││ │ │ │ │ │ │ 付 │├──┼──────┼──────┼──────┼──────┼──────┼───────┤│ 九 │89年 5月 4日│94年11月21日│ 無庸給付 │ 0元│同上 │1、許少洲、許 ││ │ │起訴請求 │(原理賠金額│ │ │ 權儀、許銘 ││ │ │ │ 14,000,000│ │ │ 真三人同於 ││ │ │ │ 元) │ │ │ 92年12月8日││ │ │ │ │ │ │ 提出書面申 ││ │ │ │ │ │ │ 請,遭國泰 ││ │ │ │ │ │ │ 人壽保險公 ││ │ │ │ │ │ │ 司以契約停 ││ │ │ │ │ │ │ 效拒絕;三 ││ │ │ │ │ │ │ 人始於94年 ││ │ │ │ │ │ │ 11月21日提 ││ │ │ │ │ │ │ 起民事訴訟 ││ │ │ │ │ │ │ 請求 ││ │ │ │ │ │ │2、經最高法院 ││ │ │ │ │ │ │ 以97年度台 ││ │ │ │ │ │ │ 上字第456號││ │ │ │ │ │ │ 判決被告三 ││ │ │ │ │ │ │ 人敗訴確定 │├──┼──────┼──────┼──────┼──────┼──────┼───────┤│ 十 │89年 5月 4日│94年11月21日│ 無庸給付 │ 0元│同上 │同上說明。 ││ │ │起訴請求 │(原理賠金額│ │ │ ││ │ │ │ 9,160,000 │ │ │ ││ │ │ │ 元) │ │ │ │├──┼──────┼──────┼──────┼──────┼──────┼───────┤│ 十 │89年 5月11日│94年11月21日│ 無庸給付 │ 0元│同上 │同上說明。 ││ 一 │ │起訴請求 │(原理賠金額│ │ │ ││ │ │ │ 3,000,000 │ │ │ ││ │ │ │ 元) │ │ │ │├──┼──────┼──────┼──────┼──────┼──────┼───────┤│ 十 │89年 7月24日│94年11月21日│ 無庸給付 │ 0元│同上 │同上說明。 ││ 二 │ │起訴請求 │(原理賠金額│ │ │ ││ │ │ │ 9,240,000 │ │ │ ││ │ │ │ 元) │ │ │ │├──┼──────┼──────┼──────┼──────┼──────┼───────┤│ 十 │87年10月1 日│94年11月21日│ 無庸給付 │ 0元│同上 │同上說明。 ││ 三 │ │起訴請求 │(原理賠金額│ │ │ ││ │ │ │ 8,000,000 │ │ │ ││ │ │ │ 元) │ │ │ │├──┴──────┴──────┴──────┴──────┴──────┴───────┤│合計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共詐得64,864,131元(未遂部分原聲請金額為43,400,000元)。 │├─────────────────────────────────────────────┤│總計(含壽險、意外險、車險、勞保給付)詐欺取得金額69,225,1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