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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城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文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城係新北市林口財神廟宮主,與告訴人蔡佳宏並不熟識,楊江雄則係上開財神廟之義工,與蔡佳宏為熟識之鄰居。於民國99年1 月間,古文城因早期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為能順利取得支票使用,遂委請楊江雄出面向蔡佳宏表示要用公司名義蓋廟來做好事,請蔡佳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到銀行開立帳戶,蔡佳宏遂允諾之。同年1 年27日,楊江雄、蔡佳宏、古文城3 人一同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蔡佳宏辦妥後,古文城及楊江雄以該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非蔡佳宏所有,為免蔡佳宏日後不當提領,要求蔡佳宏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交出,蔡佳宏不疑有他,遂將支票本(共25張)及「蔡佳宏」印章一枚交由古文城保管。詎古文城於上開支票本之支票用罄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蔡佳宏之同意,盜用蔡佳宏之上開印章,偽造蔡佳宏授權古文城領取支票之「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後,於99年5 月12日,持向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詐領蔡佳宏於該銀行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50張(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起訴書並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何人)。

(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蔡佳宏之印章,偽造蔡佳宏上開帳戶之支票,並交付他人行使之。嗣蔡佳宏於99年8 月間,遭人持如附表編號14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追討後,始悉上情。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蔡佳宏同意,擅自冒用蔡佳宏名義自行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表明蔡佳宏委任其為代理人,而就系爭支票經核發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向本院為聲請異議之意旨,並以蔡佳宏之印章用印其上,據以持向本院為100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案件審理時行使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何人)。嗣蔡佳宏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欲提出聲請異議,經該法院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古文城上開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古文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楊江雄於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蔡廷章於偵訊中之證述。

5.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1年5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39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

6.「支存票據製票/核發/作廢」、「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0年4月15日(100)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號函、同年6月10日(10)新光銀業務字第3505號函】。

7.告訴人提供暨新光銀行士林分行99年9月27日(99)新光銀士林字第0000000號函附附表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8.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9.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支付命令。

10.民事聲請異議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影卷壹宗。

四、訊據被告古文城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以告訴人蔡佳宏之名義簽發並使用;其係新北市林口財神廟宮主,與告訴人蔡佳宏並不熟識,楊江雄則是財神廟之義工,與蔡佳宏是熟識之鄰居。於99年1 月間,其要把財神廟從松山遷到林口,當時楊江雄與蔡佳宏要開公司,由蔡佳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需要其幫忙培養信用,所以其才答應用蔡佳宏的名義去開戶。同年1 月27日,其遂與楊江雄、蔡佳宏3 人一同前往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其存入的,當時蔡佳宏辦妥開戶後,其跟楊江雄以該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非蔡佳宏所有,為免蔡佳宏日後不當提領為由,要求蔡佳宏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交出。為了概括授權的方便,蔡佳宏遂將支票本(共25張)及「蔡佳宏」印章一枚交由其保管,且並未限制支票之用途。因為支票的運用只有第一次需要本人去領,第二次以後認章不認人,所以其於99年5 月12日就自己帶著蔡佳宏的印章去領第二本支票,其去領之前有打電話給蔡佳宏,但他沒接電話。因為其認為蔡佳宏已經概括授權,所以後來其開票出去也就沒有再問他。系爭支票是其開出去的,後來因買賣糾紛而跳票,蔡佳宏的爸爸蔡廷章有叫楊江雄來找其,要其出面處理,其因此認為已得蔡佳宏授權處理此事,所以才於

100 年7 月28日,用蔡佳宏之前交付的印章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遞狀到法院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持偽造之「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向新光銀行詐領系爭帳戶空白支票50張(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告訴人蔡佳宏係於99年1 月27日前往新光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25張乙情,有新光銀行99年9 月27日

(99)新光銀士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附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24至104 頁、

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18頁)。而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告訴人於開戶時,除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外,另提供健保卡供經辦行員張芳瑜查核(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26頁),告訴人復於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同卷第27頁);至告訴人開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業經證人張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本人親自至銀行開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親自交付證件及印章辦理等語(同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告訴人至新光銀行開戶時,精神狀況尚無違常之處,且其於該日即領取空白支票25張,其當知悉明瞭其所申辦為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於同年5 月13日持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再向新光銀行領取50張空白支票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在卷可參(100 年度交查字第

176 號卷第1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2.證人楊江雄(告訴人告訴楊江雄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

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於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案件中供稱:伊與告訴人蔡佳宏原本要開公司,知道被告有現金可以培養信用,所以才將支票交給被告,作為工程款之支付工具。伊有陪告訴人去銀行領過2 次空白支票,當時伊在銀行外面,告訴人在銀行內領完支票到外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伊有跟蔡佳宏說既然要當公司負責人,公司一定要有支票周轉使用,所以蔡佳宏知道他在銀行辦的是支票帳戶等語(

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64至6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是楊江雄與蔡佳宏要開公司,由蔡佳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需要其幫忙培養信用,所以其才答應用蔡佳宏的名義去開戶等語相符,自難認告訴人無意提供支票予被告使用。

3.證人楊江雄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是經過蔡佳宏本人同意且蔡佳宏本人亦到場才辦理開戶的,並經過蔡佳宏同意後把領得之支票及印章、存摺交給古文城保管,蔡佳宏有授權伊及古文城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支票、存摺、印章交出後,蔡佳宏只問過一次用途,之後就沒有再問了,也沒有要求每一張支票都要經過他同意才能開,蔡佳宏只有問伊票用得順不順而已。第二次申請支票古文城應該有打電話告知蔡佳宏,銀行也會通知他。第一次領了25張支票之後,伊有跟蔡佳宏講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再領第二本,當時有伊、古文城、蔡佳宏三人在場,是在伊的車上講的,時間是第一次領票完之後,伊跟蔡佳宏講說「假設用得好的話再麻煩一下」。之後古文城去領第二本支票本後,有叫伊去聯繫蔡佳宏,伊就用電話告知蔡佳宏,蔡佳宏有說「喔,他知道」。電話中蔡佳宏並沒有質問怎麼領第二本支票沒有跟他講,或表示任何異議,也沒有問第二本支票要怎麼用。蔡佳宏當時或事後也沒有說第二本支票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5 頁、第

139 至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領取第二本支票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

4.又證人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鍾曜庄於100 年度偵字第

222 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的支存帳戶,每次支票提示、退票及拒往前,銀行應該都有通知告訴人,聯絡方式除了簡訊以外,還有以電話通知等語(100 年度交查字第

176 號卷第51至52頁)。而新光銀行遇有支存帳戶提回支票提示而帳戶餘額不足時,資訊單位會先依存戶開戶時填寫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存戶,若於近營業時間終了前未存入,經辦人員必再聯絡告知本人,若無法接通皆有留言告知,亦有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在卷可佐(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8 頁)。觀諸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系爭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電話除手機號碼,尚包括住家電話(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20頁),是告訴人指訴其全然不知道被告申請此部分50張支票並多次使用,直到有人到家裡要錢及法院通知才知悉云云,顯與證人楊江雄、鍾曜庄之上開證述及新光銀行之作業方式均有所出入,難認可採。

5.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有辦理支票帳戶、不知道被告及楊江雄有在使用當天領取之支票云云(本院卷第165 頁至166 頁反面),非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楊江雄跟我說要蓋廟要施工,請我當保證人,所以當時楊江雄、古文城跟我一起去銀行辦理開戶,開戶時楊江雄說要代我保管磁卡、印章、存摺,「當時有辦一個支票存款帳戶」,有說要作為蓋廟工程使用,他說那個廟在林口,我不清楚廟有無施工監造,除說蓋廟使用之外,沒有說要做其他使用用途,「支票帳戶開戶後,空白支票交給兩人」,誰用我不清楚,第一次「請領支票」我跟他們兩個一起去,第二次請領空白支票不是我去的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24至25頁)大相逕庭,亦核與上開證人張芳瑜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本人親自至銀行開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親自交付證件及印章辦理等情不符。又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蔡佳宏根本不清楚開戶當時交給被告之物品有支票本,又豈有可能如其一再主張於開戶當天有約定被告所能使用之權限僅及於第一本支票本?甚或要求請領第二本支票本須經其本人同意?足見證人蔡佳宏上開證述顯非可採,其嗣所改口證稱:還沒有去開戶,在車上的時候,就知道要去開支票帳戶,因為楊江雄及古文城再三保證不會影響到其信用,其乃同意渠等使用支票。支票的錢由使用的人存進去,跟其一點關係都沒有,只要不危害到其信用,其同意楊江雄及古文城使用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6.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可資參照)。綜觀上開所述,被告辯稱其前往請領第二本支票時,係本於確信受告訴人蔡佳宏概括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其根本未認識自己並無製作權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客觀構成要件上,證人蔡佳宏既稱因楊江雄及被告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風險及問題下,是同意二人使用系爭帳戶及支票,則被告顯非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作私文書。因此,被告所為顯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告訴人蔡佳宏系爭帳戶支票,並交付他人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承前(一)所述,告訴人蔡佳宏確曾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及開立支票,惟是否如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及開立支票用途限於蓋廟使用,實有疑問:

⑴觀諸證人蔡佳宏於審判中證述:楊江雄有告訴我支票用途

,在車上說要蓋廟要用到支票。因為古文城及楊江雄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影響到我的信用,一直跟我保證說他們用我的支票,絕對不會讓我承擔任何風險,也絕對不會有問題,我就同意他們使用支票。支票的錢就他們使用的人存進去,他們說錢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們會負責。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是同意他們使用,只要不會危害到我的信用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足認證人楊江雄僅係向告訴人蔡佳宏說明請領支票之緣由為蓋廟有需求,但並未明確限制支票之用途僅限於蓋廟,當時告訴人自己之認知亦為「只要不會危害到其信用,即同意被告及楊江雄使用支票」,自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明確約定以「蓋廟」為授權範圍之限制。

⑵再觀諸證人楊江雄於審判中證稱:開戶當天支票、存摺、

印章交出後,蔡佳宏只問過一次用途,之後就沒有再問了,也沒有要求每一張支票都要經過他同意才能開,蔡佳宏只有問我票用得順不順而已。後來跳票500 多萬元之系爭支票蔡佳宏是知道的,當時他只說這張讓他很不舒服,蔡佳宏家人告訴我說支票給你們用了,怎麼開了一張這麼多的金額嚇死人。第一次領了25張票之後,我有跟蔡佳宏講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再領第二本,當時有伊、古文城、蔡佳宏三人在場,是在我的車上講的,時間是第一次領票完之後,我跟蔡佳宏講說「假設用得好的話再麻煩一下」。古文城並沒有跟蔡佳宏說他的票要用在什麼用途,蔡佳宏同意我們使用票,但是蔡佳宏事前不知道古文城開這張票出去。蔡佳宏之前本來不同意把支票放在古文城那邊,結果我跟蔡佳宏講說你不用緊張,相信我,我怕我亂開,我就放在古文城那邊,古文城人老實不會亂來,我跟蔡佳宏講說不用緊張,我都會負責,後來蔡佳宏就同意了。之後古文城去領第二本支票本後,有叫我去聯繫蔡佳宏,伊就用電話告知蔡佳宏,蔡佳宏說「喔,他知道」。電話中蔡佳宏並沒有質問怎麼領第二本支票沒有跟他講,或表示任何異議,也沒有問第二本支票要怎麼用。蔡佳宏當時或事後也沒有說第二本支票不能用。後來我們將支票陸續做「其他用途」的時候,一開始的2 、3 次有告知蔡佳宏,蔡佳宏都同意,因為這樣,後來我們繼續用就沒有再通知蔡佳宏了,就是說在工程上使用而已,都沒有告知了,蔡佳宏有時候打電話跟我講說順不順,我說還好,他叫我票不要亂用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足認縱使本件被告及證人楊江雄借用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使用支票之緣起為蓋廟,然嗣後被告及楊江雄陸續將支票用於其他用途並告知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反而只問證人楊江雄「票用得順不順」,亦從未曾向證人楊江雄或被告查證支票用途、核對工程支出項目等,且佐以證人蔡佳宏上開證述,其當時僅在乎授權證人楊江雄、被告古文城二人使用支票有無風險,故在證人楊江雄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風險情形下,其係知情且同意證人楊江雄及被告古文城使用系爭帳戶及開立支票,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其受證人楊江雄拜託培養信用而使用系爭帳戶開立支票,其亦未曾受明確限制僅能將系爭支票用於蓋廟使用,是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皆係認為自己乃有權製作之人,根本不知有所謂授權範圍限制,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而屬可採。

2.綜上所述,於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確曾受告訴人蔡佳宏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及開立支票,且未曾受告訴人明確限制使用系爭帳戶及開立支票之授權範圍,被告自非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有價證券。於主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既未曾受告訴人或證人楊江雄明確告知僅能將系爭支票用於蓋廟使用,其僅知悉不得將系爭帳戶及支票作為換取現金等非法使用,故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皆係認為自己乃有權製作之人,不知有所謂授權範圍限制,實難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因此,被告所為顯難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3.另查被告自99年1 月27日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空白支票後,直至99年7 月8 日止,確有多次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之紀錄,此有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初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票據後,並未立即開立大量空頭支票,規避票據付款責任,反而多次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準此以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在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之概括授權的範圍內,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從而亦無公訴意旨所謂持偽造之支票以行使作為詐術方法而得利(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清償債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誤載為詐欺取財)之可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而就系爭支票經核發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觀諸證人楊江雄於審判中之證述:蔡佳宏的爸媽因系爭支票問題而跟我聯繫的時候,有要求我或是古文城要出面去解決,我跟古文城都有出面解決,後來是古文城要去聲明異議,因為票是他開的,當然他要去處理一下。蔡佳宏的爸媽知道古文城有用蔡佳宏的名義聲明異議,我告知蔡佳宏的爸爸說古文城用蔡佳宏的名義跟印章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結果他們請律師後又改口說我沒有告知,這點我就很納悶了,沒有告知我怎麼會去幫他們處理事情。針對聲明異議去法院打官司是有經過蔡佳宏同意的,我有跟蔡佳宏講,我說我幫你處理掉,你不用緊張這個問題(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等語。蔡佳宏知道他爸媽來找我的事,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蔡佳宏,電話中我就跟他講不好意思,不知道古文城有開金額這麼大的票,我會幫你處理掉,他回答我說「你趕快去把它處理掉」,所以蔡佳宏有授權我去處理這件事情,蔡佳宏的爸爸也授權給我。電話中我有跟蔡佳宏說我會再去找古文城處理,所以蔡佳宏也知道我會再去找古文城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

2.再觀諸證人蔡佳宏於審判中之證述:我知道我父母有代表我到楊江雄家找他出面解決支票跳票的事情,楊江雄說這件事要趕快處理。我父母找楊江雄出面解決跳票問題後,楊江雄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去處理,應該是楊江雄要跟古文城一起去處理,事情是他們兩個一起搞出來的,而且楊江雄說東西都不在他身上,在古文城那邊。在那通電話中,我有同意楊江雄去找古文城處理後面這些跳票的事情,我叫他趕快去找古文城把事情處理掉,但我沒有限制說要怎麼處理,他也沒跟我講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175 頁),核與證人楊江雄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辯稱:蔡佳宏的爸爸蔡廷章有叫楊江雄來找我,要我出面處理,我認為已得蔡佳宏授權處理此事,所以我才於100年7 月28日,用蔡佳宏之前交給我的印章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等語,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告訴人的名義及告訴人開戶時所交付之印章針對系爭支票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且告訴人亦未限制處理之方式,自難認為被告就系爭支票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可言。

3.綜觀上述,於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告訴人確曾概括授權證人楊江雄須與被告一起處理系爭支票跳票之事,而就因系爭支票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亦屬於處理跳票之範疇,則被告自非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私文書。另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亦確係自認受託應為告訴人處理跳票事宜,始向本院就100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難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此,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而附表所示支票既係在告訴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被告持以向第三人清償款項,誠難謂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本院既已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美銀(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提示期日 │註記│卷證頁數 │├──┼─────┼─────┼─────┼───────┼──┼─────┤│01 │XB0000000 │99/05/30 │21萬元 │99/05/31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4頁正││ │ │ │ │ │ │面 │├──┼─────┼─────┼─────┼───────┼──┼─────┤│02 │XB0000000 │99/06/08 │1萬8,400元│99/06/1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9頁反││ │ │ │ │ │ │面 │├──┼─────┼─────┼─────┼───────┼──┼─────┤│03 │XB0000000 │99/06/15 │8,100元 │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90頁正││ │ │ │ │ │ │面 │├──┼─────┼─────┼─────┼───────┼──┼─────┤│04 │XB0000000 │99/06/15 │2萬6,000元│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1頁反││ │ │ │ │ │ │面至第72頁││ │ │ │ │ │ │正面 │├──┼─────┼─────┼─────┼───────┼──┼─────┤│05 │XB0000000 │99/06/15 │2萬8,300元│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2頁反││ │ │ │ │ │ │面至第73頁││ │ │ │ │ │ │正面 │├──┼─────┼─────┼─────┼───────┼──┼─────┤│06 │XB0000000 │99/06/15 │2萬8,000元│99/06/17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3頁反││ │ │ │ │ │ │面至第74頁││ │ │ │ │ │ │正面 │├──┼─────┼─────┼─────┼───────┼──┼─────┤│07 │XB0000000 │99/06/15 │4,000元 │99/06/18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4頁反││ │ │ │ │ │ │面至第75頁││ │ │ │ │ │ │正面 │├──┼─────┼─────┼─────┼───────┼──┼─────┤│08 │XB0000000 │99/06/15 │1萬3,000元│99/06/21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5頁反││ │ │ │ │ │ │面至第76頁││ │ │ │ │ │ │正面 │├──┼─────┼─────┼─────┼───────┼──┼─────┤│09 │XB0000000 │99/06/30 │7,250元 │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6頁反││ │ │ │ │ │ │面至第77頁││ │ │ │ │ │ │正面 │├──┼─────┼─────┼─────┼───────┼──┼─────┤│10 │XB0000000 │99/06/30 │1萬元 │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7頁反││ │ │ │ │ │ │面至第78頁││ │ │ │ │ │ │正面 │├──┼─────┼─────┼─────┼───────┼──┼─────┤│11 │XB0000000 │99/06/30 │1萬7,700元│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0頁反││ │ │ │ │ │ │面至第81頁││ │ │ │ │ │ │正面 │├──┼─────┼─────┼─────┼───────┼──┼─────┤│12 │XB0000000 │99/06/30 │2萬元 │99/07/08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1頁反││ │ │ │ │ │ │面至第82頁││ │ │ │ │ │ │正面 │├──┼─────┼─────┼─────┼───────┼──┼─────┤│13 │XB0000000 │99/07/15 │1萬5,000元│99/07/16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2頁反││ │ │ │ │ │ │面至第83頁││ │ │ │ │ │ │正面 │├──┼─────┼─────┼─────┼───────┼──┼─────┤│14 │XB0000000 │99/07/23 │539萬3,600│99/07/23 │退票│100年度他 ││ │ │ │元 │ │ │字第1246號││ │ │ │ │ │ │卷第79頁 │├──┼─────┼─────┼─────┼───────┼──┼─────┤│15 │XB0000000 │不詳 │6萬9,000元│100/01/06 │退票│101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314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無支票影││ │ │ │ │ │ │本,僅有法││ │ │ │ │ │ │務部票據信││ │ │ │ │ │ │用資訊連結││ │ │ │ │ │ │作業可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