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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ꆼ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復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3月又15日,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不服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案);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壬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就甲、乙、

丙、丁、戊、己、庚七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辛、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張勝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 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同前址之居所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夜間11時30分許,張勝元持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鎮○道○○○道口前平交道上(八堵站起9公里888公尺處),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道電纜線時,當場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張勝元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徵得張勝元同意採尿,張勝元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勝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元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

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A010,偵卷第14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案被告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3年2月14日上午8 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ꆼ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張勝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ꆼ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另被告於103年2月13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鎮○道○○○道口前平交道上(八堵站起9公里888公尺處),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道電纜線時,為警當場查獲竊盜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同意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同前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嗣雖於偵訊時改口辯稱係於採尿前一星期左右,施用海洛因,然於警詢初訊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惟於警詢時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施用(詳見被告103年2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前偵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並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於偵查時仍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見被告103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56-57頁、第60-61頁),是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ꆼ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動物保育法、漁業法等犯罪紀錄,且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多不勝數,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識(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