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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謀

陳裕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江敏慧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部分之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聰謀係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台泥蘇澳

廠)前廠長,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台泥蘇澳廠於94年5 月

1 日向惠昌企業社購買運自「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區○○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的粘土買賣合約,所買的粘土係高矽粘土,廠內的調配,可以當砂或粘土,隨時作調整。

㈡被告陳裕峯(起訴書誤載為陳裕豐、陳裕峰)係台泥蘇澳廠

員工,於101 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系爭工程。

㈢被告江敏慧係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下稱幸泥東澳

廠)員工(起訴書誤載為台泥蘇澳廠員工),於101 年1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內,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賴冠互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審判時擔任證人,供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幸福水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系爭工程,並承認在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實之四聯單(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

㈣因認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涉犯偽證罪嫌,並提出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全卷宗暨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本院依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形式審查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裕峯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系爭工程」及「被告江敏慧虛偽證述:幸泥東澳廠的砂矽確係來自系爭工程」部分,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詳如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㈠⒐、㈠⒑),且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均否認犯罪,證人沈明勇之證述復屬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證據(詳如本院103 年9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㈡⒈⑵、㈡⒉⑵),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不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基礎(詳如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理由欄㈡⒈⑶),上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敘明究係引用何項證據證明何等犯罪事實,不得認已指出證明之方法,為此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103 年9 月15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1 個月內補正。

四、嗣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補正字第1 號起訴補正書,就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江敏慧之身分為幸泥東澳廠員工,就證據部分,指出證明「系爭工程土方係就近推入山坳地、堆置鄰地及運送至基隆大水窟土資場,並未按照棄土計畫書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暨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向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土方流向」等待證事實之方法,惟查:

㈠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做之判斷在內;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倘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或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均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涉犯偽證罪嫌,即應舉證證明①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裁判結果;②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證述之內容不實;③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就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為陳述而具備偽證故意。

㈡檢察官補正之證明方法,均係整理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此觀檢察官起訴補正書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排序及出處卷頁均與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記載者相符,暨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內列載本案卷宗所無之證人洪連界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京漢公司94年8 月3 日(94)京漢基工土大慶字第0027號函等證據即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與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均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即未必明知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並非來自系爭工程;故檢察官補正之證明方法,充其量僅得資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黃英漳、詹智欽、高俊閔、陳俊宇、周文標、許建泰未將系爭工程土方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而共同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載系爭工程土方運棄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有就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刑事裁定說明之理由,補正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涉犯偽證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聰謀部分:

被告林聰謀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

1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契約是購買黏土,還是矽砂?)買黏土。黏土裡面矽砂成分高,對我們是有利,他這個高矽黏土。不是很標準的黏土,也不是標準的砂,水分一定要做界定,我們希望他維持這樣的百分比,這樣跟他訂約,矽太低的話就會扣款。這是用黏土進來,因為他不像粘土也不像矽砂,他還沒有高到矽砂的標準」、「(你是跟他簽黏土契約,為何向縣政府申請矽砂進入水泥廠?)宜蘭縣政府他會調查,水泥廠生產水泥的時候,生產的數量所需要的原料矽砂的數量多少,黏土的數量多少,核定我們每年黏土、矽砂的數量,他是有限制的,但我們很難找的標準的矽砂、標準的黏土,我們在高矽黏土裡也引用,廠內的調配,高矽黏土可以當砂,或黏土,隨時作調整,有時候用砂,有時候用黏土」、「(你是否能夠確認惠昌每車載來的粘土的來源地是從基隆市中山區○○○區○○道路工程?)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核與卷附台泥蘇澳廠94年5月18日蘇(94)民料字第0409號函(主旨係台泥蘇澳廠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宜蘭縣政府94年5 月27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係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台泥蘇澳廠申請載運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矽砂原料)暨台泥蘇澳廠與惠昌企業社簽訂之「粘土買賣合約」約定粘土規格須二氧化矽含量60% 以上等資料均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02 、103 、107 頁),足證被告林聰謀前揭證述並非虛偽陳述,且台泥蘇澳廠購買高矽粘土調配作為水泥原料一事,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爭點(即系爭工程土方是否運至台泥蘇澳廠及幸泥東澳廠)無涉,亦難認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林聰謀被訴部分顯不足以成立偽證罪,此業據本院於

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㈡⒉⑷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正。

⒉被告陳裕峯部分:

被告陳裕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1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的土有無按照合約約定全數進入水泥廠?)有」、「(所謂合約是誰與誰的合約?)我們跟惠昌的矽砂買賣合約。我們大部分會寫工程土或工程矽砂」、「(你們如何確認惠昌他採樣是真的?是真的從該工程採樣?)這就是剛剛提到的第一個步驟,他送樣後我們會初步化驗看符不符合,若符合我們會跟品管部分去現場會勘,會勘符合需要才會申請。會勘會現場採樣」、「(這些都是在簽約之前做的動作?)是的」、「(本件你們採樣時,工程是否開挖?)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是不是我去採樣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核其證述之內容,與起訴書記載其「虛偽證述:惠昌企業社供應台泥蘇澳廠的料源係來自系爭工程」尚屬有間。又依台泥蘇澳廠提供之「台灣水泥公司原料過磅單」、「惠昌企業社實際供交情形」、「原料付款明細表」及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提出之匯款列印摘要,足見惠昌企業社於94年5 月30日至94年6 月23日間,確實有運交合計

630 車次之土方至台泥蘇澳廠,並經台泥蘇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㈢第64至22

8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58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㈡第161 、162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42 、148 頁),則被告陳裕峯證述台泥蘇澳廠向惠昌企業社購買之土方有依約進入台泥水泥廠等語,即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陳裕峯有何虛偽陳述或具備偽證故意之情事,此業據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㈡⒉⑶、㈢⒎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正。

⒊被告江敏慧部分

被告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10

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幸福水泥就再興泰,本案之收土於94年9 月1 日之後,尚有收土的資料,而該工程於94年9 月1 日已經完成所有的運棄,為何你們還會收到他的土?)他實際有進我們廠裡面,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會不會進到你們廠的土並不是基隆○○○區○○道路工程的土方?)東西我們目測檢驗是相同的,而且有他們工地的四聯單。我們申請的時間會有一定的期間」、「(依照工作日報表,於94年9 月1 日以後已經沒有再運棄,九月一日你們收的土從那裡來的?)這我無法得知。土都是相同的」、「(有無可能全部的土都不是從大慶社區工程來?)不會。剛開始我們有去看,也有檢驗報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其證述幸泥東澳廠收受之土方與系爭工程土方相同部分,係根據自身目測土方及收受系爭工程四聯單之經驗所為之判斷,其證述剛開始有至系爭工程工地採樣檢驗及其無法得知94年9 月1 日後土方來源地部分(按此94年9 月1 日應係94年10月4 日之誤,蓋依基隆市政府監工日報表,俊貿營造有限公司累積完成廢方運棄之日期為94年10月4 日,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㈡第186 頁),則無證據顯示與事實出入,依前揭判例意旨,均難認係虛偽之陳述。又被告江敏慧自79年起即任職於幸泥東澳廠採購部(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卷㈣第69頁反面),其承辦之水泥原料採購業務數量勢必非微,且其係於案發7 年後突遭臺灣高等法院傳喚為證人,先前均未曾接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案件之案情,其因而無法確切回答法庭上之提問,乃屬常情;嗣被告江敏慧接觸上開案情後,已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明細表(偵證1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進廠月報表及過磅明細表(偵證3)暨幸泥東澳廠與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年度「粘土買賣契約」(偵證4 ,合約期限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證明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與幸泥東澳廠間並非僅簽訂一份契約,且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確實有載運3,205 車次之土方至幸泥東澳廠,至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0日後運交者,係基隆市仁愛區及六堵之工程土方,與系爭工程無涉等事項(見102 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7 至296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221 至225 頁);佐以共同被告許建泰於本案偵查中提出統一發票、支票代收明細及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運交之3,205 車次土方,業經幸泥東澳廠核實支付料價(見102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84 至190 頁),足認被告江敏慧證述再興泰企業有限公司載運之土方實際上有進廠等語,亦非子虛,實難認被告江敏慧有何虛偽陳述或具備偽證故意之情事,此業據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裁定理由欄㈡⒉⑶、㈢⒐、㈢⒓中敘明,未見檢察官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詳予勾稽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不實及是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偵查中已顯現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證據,亦全然未予斟酌,即率爾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全卷宗為證據提起公訴,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開被告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見檢察官於期限內補正關於「被告林聰謀、陳裕峯、江敏慧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自仍不足認上開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避免上開被告遭受不必要訟累,爰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