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號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凱倫金屬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雅惠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黃有義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告 趙柏毅
黃俊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63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8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惠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凱倫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有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趙柏毅、黃俊傑均無罪。
事 實
一、張雅惠為凱倫金屬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路○段○○○號,下稱凱倫公司)之負責人,張雅惠明知凱倫公司雖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2桃廢清字第0152-14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清除機構為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凱倫公司申請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在桃園市○○區○○村○○路○ 段○○○號、298號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供廢棄物貯存、清除,依法不得另行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從事貯存、清除之作業,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至103年3月14日止期間,將受託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共計162.847公噸(162,847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至7元之代價,指示不知情之凱倫公司貨運司機陳怡凱、劉肯宏載送至黃有義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工廠堆置貯存進行分類,待分類後再載運回凱倫公司,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且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10日,將受託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約10至20噸,以1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黃有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二、黃有義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20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胡文慶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00號廠房(下稱金山非法工廠),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3 月14日止期間,受凱倫公司委託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以每公斤6至7元之代價,堆置貯存在金山非法工廠,以便進行分類,待分類後再載運回凱倫公司,處理數量共計162.847 公噸,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並於102年10月下旬起至103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期間,將其自凱倫公司收購及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指示不知情所僱用之逃逸印尼籍勞工EDI WIDIANTORO(下稱艾登)、SYAMSUDIN BN KUSLAN BASIR(下稱蘇桑迪),採水汰比重式之製程,將上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破碎後以水洗選出當中之銅,黃有義將洗選之銅粉出售後,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下稱含銅污泥)堆置在廠區內,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
三、嗣金山非法工廠附近居民檢舉,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2月10日派員至金山非法工廠區外採集含銅污泥(起訴書誤載為「含有銅及其化合物成分濃度為73.3mg/L等危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予更正)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銅含量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5mg/L,再為警於103年3月17日前往金山非法工廠、凱倫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金山非法工廠區內堆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約1,600 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黃有義所有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1部(均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凱倫公司之貨車1輛(車號:0000-00號,業已具領發還,現已過戶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4本、出貨明細表1本、行事週曆1本、隨身硬碟1個、進出貨聯單1本、收款對帳明細表1本、103年出貨明細表18紙、銷貨單6紙、現金簽收確認2紙、估價單1本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權告發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惠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有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雅惠、黃有義、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張雅惠及凱倫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張雅惠對於被告凱倫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張雅惠於前揭時、地,擔任被告凱倫公司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18至130頁),且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二隊督察員林映良於檢察官偵訊(103偵2784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凱倫公司行政人員蔡家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3他291卷第113至114頁、第123至124頁;103 偵1638卷第94至98頁)、證人即凱倫公司貨車司機陳怡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3他291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第162至164頁;103偵1380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凱倫公司貨車司機劉肯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3他291卷第166至170頁;103偵1380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即凱倫公司會計人員蔡家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103他291卷第171至175頁;103偵1380卷第49至50頁;103 偵1638卷第80至85頁)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凱倫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凱倫公司清除機構許可資料查詢(103他291卷第53至56頁)、被告凱倫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3他291卷第57頁)、被告凱倫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稅籍調件明細表(103他291卷第79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11 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偵1638卷第231至234頁)、估價單(103 偵1638卷第86至87頁、第429至44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3偵1638卷第11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03 偵1638卷第118至121頁)、查獲及現場照片(103他291卷第23至29頁、第48至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凱倫金屬有限公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報告」【下稱凱倫公司查處報告】1 本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扣案隨身硬碟1個、進出貨聯單1本、收款對帳明細表1 本、103年出貨明細表18紙、銷貨單6紙、現金簽收確認2 紙、估價單1 本可資佐證,是被告張雅惠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有義部分
訊據被告黃有義對於前揭時、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在其向胡文慶租用之上開土地及廠房,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業經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103偵1638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103 偵1638卷第38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毅於警詢之證述(103他291 卷第115至116頁、第124至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3他291卷第176至180頁)、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三隊隊長王嘉祥於檢察官偵訊(103 偵2784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金山非法工廠印尼籍員工艾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103他291卷第132至133頁反面、第140至141頁;103 偵138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即金山非法工廠印尼籍員工桑蘇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103 他291卷第126至128頁、第140至141頁;103偵1380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證人李文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103 他291卷第147至148頁反面、第162至163頁;103偵1380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證人鄭啟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103 他291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62至163頁;103偵1380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103他291卷第6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暨附件(103 偵1638卷第101至10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3偵1638卷第114至115頁)、地籍圖謄本(103 偵1638卷第130頁)、金山非法工廠平面圖(103偵1638卷第171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偵1638卷第221至224頁)、查獲及現場照片(103他291號卷第31至40頁、第45頁、第189至190頁;103偵1380卷第58頁至64頁;103偵1638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172至180頁、第181 頁反面至204頁;本院卷三第44至74頁)、扣案物照片(103偵1380卷第78至82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有義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3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他291號卷第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17日稽查紀錄(103 偵1638卷第114至11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北市○○區○○○00號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場(廠)址查處報告」【下稱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1 本、本院104年6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本院卷二第38至65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冊4本、出貨明細表1本、行事週曆1本及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挖土機1台及堆高機1台可資佐證,是被告黃有義自白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有義、張雅惠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黃有義、張雅惠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被告黃有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張雅惠未依凱倫公司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進行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被告凱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雅惠於執行業務涉犯前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等情,應堪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被告黃有義、張雅惠及凱倫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有義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謂:「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103偵1380卷第105頁),是被告張雅惠將受託清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載送至黃有義經營之工廠堆置貯存進行分類,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非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
㈢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凱倫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張雅惠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核被告黃有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件被告黃有義除從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洗銅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外,並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堆置在工廠內(無證據證明係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且將被告張雅惠載運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堆置貯存於承租的金山非法工廠內並進行分類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書罪名就此均略稱為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自應予補充、更正以補瑕疵。至起訴書就被告張雅惠委託被告黃有義分類所受託清除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之時間、數量,僅論以「接續載送」一語,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補充如本判決上開所載,有本院104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黃有義、被告張雅惠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所僱員工遂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雅惠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3 月14日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黃有義自102 年10月下旬起至10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其等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有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有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有義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且被告黃有義堆置於金山非法工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堆置時間非短且無周全防護措施,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被告張雅惠身為凱倫公司之負責人,為圖小利出售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為省卻依正常程序清除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黃有義、張雅惠坦承犯行,且積極為善後處理(本院卷二第160至181頁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三第139 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影本),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有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241 頁被告黃有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雅惠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103 偵1638卷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凱倫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張雅惠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被告凱倫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張雅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且積極為善後處理,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若被告張雅惠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提醒之。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挖土機及堆高機各1 部,均係
被告黃有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有義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參以被告黃有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漠視生態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上開扣案物於被告黃有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供被告張雅惠、凱倫公司實施其犯罪所用之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0號貨車3 輛,雖係被告凱倫公司所有(其中車號0000-00號車輛,現已過戶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因現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詳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或非被告黃有義、張雅惠、凱倫公司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有義明知事業排放廢水需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詎被告黃有義自102 年10月下旬起,在金山非法工廠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將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邊料破碎並以水洗選出當中之純銅後,並將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銅含量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5.0mg/L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棄置於廠區外。
另於廢氣水排放暗管採集水樣,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25800mg/L、化學需氧量(COD):15600mg/L、銅含量:
17.4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SS:30mg/L、COD:100mg/
L、銅含量:3.0mg/L),排放至鄰地,而污染水圳、土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黃有義此部分行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按事件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業於
104 年2月4日修正】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流放毒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黃有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趙柏毅及黃俊傑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丙、無罪部分),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有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張雅惠、趙柏毅、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在場之挖土機駕駛李文山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新北市金山區非法處理廢棄物案採樣點位置示意圖、新北市金山區非法處理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現場作業屬被告黃有義所有之挖土機與堆高機各1 部、蒐證照片56張及卷內其他查獲經過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有義固不否認在金山非法工廠從事廢棄電路基板洗銅業務,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採取之銅污泥樣本,經檢測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採取之水質樣本,經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所從事之廢棄電路基板洗銅業務,製程中之用水係循環使用,未埋暗管排放廢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有義辯護稱:因廠區露天堆置含銅污泥,可能經雨水沖刷到地勢較低的停車場,再流到外面排水管線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3年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
許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稽查時,工廠未作業,於圍籬周邊巡查,發現圍籬內有大量淺黃污泥堆置物,於廠區外後方露天下坡處發現同質淺黃污泥堆置物,現場採集「污泥」送驗,檢驗結果污泥溶出液中銅檢驗值為73.3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15.0mg/L;再於同年2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稽查時,作業中,在廠區外之水管取樣檢測,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25800 mg/L、化學需氧量(COD):15600mg/L、銅含量:17.4mg/L,超過放流水標準(SS:30mg/L、COD:100mg/L、銅含量:3.0 mg/L)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3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他291卷第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10、11日稽查紀錄1紙(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行證1-3)、樣品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R-S-00000000、R-W-00000000,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行證1-4)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就稽查人員認被告黃有義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乙節,經責由承
辦警員商請環保單位查緝人員前往金山非法工廠現場查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吳昌明於警詢時證稱:金山非法工廠有2座露天污泥沈澱池,另有4座水循環水池,有幾顆沈水馬達,作用是循環抽水,103年3月17日查緝時廢水是流向4座水循環水池,廠區外有一PVC管的下方,順流而下至竹林,在該竹林內有發現一PVC管連結野溪,於103年2 月11日發現沿伸至野溪的PVC 管有白色液體流出,我們就自管洞口當場採樣送驗,自廠區內沿伸而出的PVC管,於103 年3月17日查緝當天投放食用色素到水池測試,測試結果是水池的表面水沿水池的孔洞溢流該水池周遭廠區內,未有流經該PVC管,僅於103 年2月11日在廠區外有採水送驗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李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3月17日在金山非法工廠查緝時,因工廠未作業,未有排放廢水,故未採集水體送驗,當天是採集污泥送驗,查處報告認被告黃有義有埋暗管排廢水,所謂的暗管是廠區外下方停車場至野溪的管線,至於廠區連接到停車場的是否埋設暗管,事後到現場查看,並未找到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至19頁),稽之本件採驗水質之地點,與金山非法工廠間隔大型停車場,地勢較低,且與工廠相距百公尺以上等情,此有上開稽查紀錄上繪製之採樣地點簡圖(金山非法工廠查處報告行證1-3 )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無誤(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第45至65頁),則稽查人員認被告黃有義私設暗管排放廢水乙節,並無證據以證其實,是以稽查人員於103年2月11日所採驗水質,是否為被告黃有義故意排放廢水所致,存有合理懷疑,被告黃有義及其辯護人所稱因廠區露天堆置含銅污泥,銅污泥經雨水沖刷到地勢較低的下方停車場,再經排水管線流到採驗地點之辯解,非無可能。而本件僅於103年2 月11日針對相距百公尺以上廠區外之廢水作採樣,稽查人員未針對廠區內之廢水進行檢測,要難僅以上開檢驗「廠區外」廢水之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黃有義之認定,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黃有義確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行。
㈢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
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參酌刑事法針對「具體危險犯」多係以「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語加以明示規範,所稱「具體危險」係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必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結果),始足當之。又此具體危險結果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故有關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必須加以積極證明,不得僅憑某種程度假定或抽象推論為已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各種具體情況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造成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方屬適法。是以,縱令被告黃有義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仍應依個案進一步證明此舉是否果已「致生公共危險」,始能依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論擬。閱以檢察官起訴書僅以「排放至鄰地,而污染水圳、土壤,致生公共危險」描述被告黃有義涉犯流放毒物罪嫌,憾未能知悉憑持之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流放毒物罪構成要件之致生公共危險之相關證據就教於公訴人,蒞庭檢察官陳稱:原承辦檢察官查獲當時未實地採樣檢驗,事隔十個多月,已無法採樣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聲請證據調查(本院卷三第34頁正反面),亦無提出書面之證據調查聲請,以供審酌,有失善盡舉證責任以維人權之周全立場,而本案稽查人員僅針對污泥本身作採樣,而未針對現場環境進行檢測,諸如現場之泥土、水體或植物,是否確已遭該等污泥污染等情,業據稽查人員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0頁),即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要難僅以上開檢驗「污泥」之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黃有義之認定。縱被告黃有義確有堆置含有害重金屬銅污泥之情,仍難率爾推認已造成「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未舉證下,當無從遽以刑法第190條之1之流放毒物罪相繩於被告黃有義。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有義雖有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黃有義有無再犯其他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三第3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趙柏毅、黃俊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就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黃有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趙柏毅、黃俊傑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 第1項之流放毒物罪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柏毅、黃俊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趙柏毅及黃俊傑等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是雜工,伊是在工廠後面作破碎,這幾天就是丟外面的黃色廢料等語;佐以證人即在場之挖土機駕駛李文山於警詢中陳稱:在挖土時,有聞到臭味等語,以及上開書證及物證(即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所載書證及物證,不再贅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固坦承在同案被告黃有義經營之金山非法工廠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趙柏毅辯稱:伊只是臨時工,日薪1 千元,被告黃有義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伊不知道工廠有無清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被告黃俊傑辯稱:伊單純受僱於被告黃有義,工作內容是聽從被告黃有義的指示,負責清理破損太空包,知道工廠有洗銅,但是不知道是否合法,有沒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被告黃有義沒有說過,伊也沒有問過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有義於前揭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上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趙柏毅、黃俊傑主要工作是負責整理廠區外面的太空包,是臨時工性質、日薪是1 千元,他們2人不知道工廠沒有廢棄物許可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8 頁;本院卷三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反面),是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固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有義,惟僅係臨時工,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對於同案被告黃有義是否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是否必然知情,實滋疑義。衡諸一般基層受僱員工並無參與公司營運事務決策之常情,而被告趙柏毅、黃俊傑聽從同案被告黃有義之指示在廠區內為工作,非從事廠區外棄置工作,被告趙柏毅、黃俊義對於同案被告黃有義之工廠是否已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自難查悉,甚或僅係單純受老闆分配工作而不知公司是否必須取得許可始得為廢棄物之處理,亦非難以想像,檢察官單以被告趙柏毅、黃俊傑負責絞碎印刷電路板及清理自水溝流出至鄰地之絞碎印刷電路板粉末等行為,而認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對於黃有義是否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必然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㈡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
有義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趙柏毅、黃俊傑對於同案被告黃有義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遽臆2 人所為乃係共同正犯之行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趙柏毅、黃俊傑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趙柏毅及黃俊傑與同案被告黃有義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 第1項之流放毒物罪等罪嫌部分,茲同案被告黃有義就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故理由併同援引,爰不贅述。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柏毅、黃俊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柏毅、黃俊傑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柏毅、黃俊傑犯罪,而應為被告趙柏毅、黃俊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㈠ │挖土機│1台 │①被告黃有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 │ │②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 │ │ │ 賣變價為13萬5千元。 ││ │ │ │③贓證物品保管單:103年保字第823號││ │ │ │ 編號9、103年保字第825號編號1。 │├──┼───┼──┼─────────────────┤│ ㈡ │堆高機│1台 │①被告黃有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 │ │②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 │ │ │ 賣變價為5萬元。 ││ │ │ │③贓證物品保管單:103年保字第823號││ │ │ │ 編號10、103年保字第825號編號2。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