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夙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麗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 實

一、邱麗夙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且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或為設置墳墓、開挖整地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1年8 月間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黃君平及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人,在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0.0067公頃(即67平方公尺)、A1部分0.0001公頃(即1 平方公尺)上開挖整地,將原有之舊墓改建,設置新的墳墓、平台,供邱麗夙夫家之黄姓家族先人安葬使用,迄103 年4 月間,在上開A 、A1部分土地原有之舊墓上向外擴建並占用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0.0001公頃(即1 平方公尺),設置金爐,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麗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麗夙就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07 頁),核與證人黃君平、楊黄龜宋、李權哲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同署103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0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同署103 年8 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交查卷第3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同署104 年4 月1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勘查略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6月28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含: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同局101 年9 月7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貢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同局103 年5 月19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01 年8 月23日新北貢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查詢結果與現場照片(見偵卷13頁至第14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交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被告於102 年

9 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之申請書(見交查卷第9 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 年1 月9 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舊墓現勘」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新北市貢寮區吉林里101 年8 月

2 日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墳墓內所存放骨灰甕之照片14張(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至第14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9 月16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航照7 張(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及證物袋)、證人李權哲所提出之行事曆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9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含現場照片21張),則上情應可認定。再查:

㈠被告邱麗夙配偶黄建賢之先人王阿緞、黄古、黄阿趖、黄阿

忠、黄陳阿純、黄豆腐、黄阿仙、黄聰喜等多人,先後葬於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其中最早係於民國前5 年死亡之王阿緞,另黄阿趖係於民國廿八年死亡、黄豆腐係於民國八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核與證人楊黄龜宋之證述無違,亦有前開新北市貢寮區吉林里證明書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發給之民國34年以前戶籍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等在卷可查,復與卷內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航照圖所示情形相符,又與當時民間傳統習慣並無相悖,可見上開B 部分之土地,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前,業經黄氏家族作為家族墳墓使用。

㈡被告復自承:黄陳阿純於61年12月安葬於上開處所等語(見

交查卷第9 頁),核與黄陳阿純戶籍登記資料所示死亡時間(61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54頁)相近,亦與民俗大體無違,是被告所陳稱之時間、地點,亦均可採信。

㈢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君平等人於前開內寮小段1165地號

土地上整地、修築新墳,係自101 年8 月間起,迄103 年4月間擴建至A2部分之金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所修築新墳之範圍,係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A2部分土地,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偕同被告及其辯護人、證人李權哲至現場指界後,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新舊墳墓範圍,有本院當日履勘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6頁背面)、上揭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又斟酌證人李權哲係在場根據周遭地形、地物、地貌指出當時原有舊墳墓所設之範圍,並非憑空指界,且證人李權哲當初係受被告委託撿骨,與被告並無積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指舊有墳墓之範圍,應可採信。

㈣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之金爐,逾越原有舊墳所在B 部

分土地之範圍乙節,亦經前開測量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顯屬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無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該部分所占範圍僅1 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已為黄氏家族墓地,比例甚微,被告主觀上並無額外竊佔其他公有山坡地利用之意圖等語。然查:⑴證人即受被告指示整地、修造墳墓之黃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施作的範圍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但金爐部分不是伊所做的,伊當時做的時候還沒有金爐,大概是做到舊墓的範圍,當時旁邊有用磚塊圍出界址(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⑵該A2部分之金爐,與A 、A1部分之墳墓主體建築,中間尚有明顯之區隔(見本院卷㈡第47頁照片);⑶被告既出面為其配偶之家族處理舊有之墓葬,對該墳墓所在地之土地非其家族所有,亦未曾取得該土地使用之證明文件等情,自應知悉,是更應就有無不當擴張使用範圍乙節,格外注意。則綜合上述,被告於證人黃君平所圍界址範圍外,另行請人設置金爐,顯然知悉該金爐所在位置已超出原本舊墓所在土地範圍,超出原本占用之範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未合,復未經被告執此主張,自難憑採。

㈤另就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雖在前開B 部分

土地範圍內,早已為黄氏家族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已如前述,然上開土地仍為國有土地,自不待言。是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即貿然雇工整地、修葺墳墓,自亦屬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設置墳墓、整地之使用行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上開墳墓坐落之土地早已為黄氏家族之墳墓,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自無從適用其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故本件僅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情形,僅應論以行政罰等語。

然查: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

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而不論及後者,學說上亦有稱之為典型的泮隨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可見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竊佔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一致,況此係在於行為人被訴之犯行,兼該當於竊佔罪時之法律適用問題,並非以竊佔罪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成立之前提。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構成竊佔罪即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等語,於法不合,無足採認。遑論被告就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亦有竊佔之事實,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就本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部分不另構成

竊佔罪(詳後述),惟被告本人或其配偶之家族成員,就該土地仍未具有合法權源,可資主張,乃屬當然;是被告修建墳墓乙事,自非屬水土保持法第33條所指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至多僅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情形等語,亦無足採。

㈥又查,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

服務團林傳鐙技師現場勘查,其結果略以:現場無水保問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開103 年5 月19日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後,該內寮小段1165地號土地確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亦可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整修之墳墓,位在新北市○○區○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同府85年3 月6 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復查無解除該地段為上開法規所指山坡地之其他公告,是該墳墓坐落之土地均屬山坡地,應可肯定;是被告在原已修建墓地範圍內之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擅自占用上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土地,設置墳墓附屬設施之金爐,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地點接續進行,應從一重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

㈢再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黃君平及其他成年工人為前揭開挖整地、設置墳墓等占用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擅自非法占用私有山坡地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所規定之「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至所謂犯罪「顯可憫恕」,解釋上則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為夫家處理先人墳塋,其動機在於慎終追遠,且其中大部分之先人墳塋原係在民國34年之前即已修造,最遲亦係在61年間即已修築,散布在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範圍(面積達0.0121公頃,即121 平方公尺),上開各情均經認定如前,本次經被告重新修繕後,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1部分(均仍未逾上開編號B 所示之範圍)合計僅68平方公尺,如附件圖示逾越原占用範圍之編號A2部分,亦僅1 平方公尺,益見本件經被告整修後,對該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而言,原已占用之範圍已大幅減少;兼以本件原於民國34年以前修造之黄氏先人墳塋暨所存放之骨灰甕,及於61年12月間修造之黄陳阿純墳墓,合計共達十餘處,經新修後僅以單一墳墓存放,對於環境之影響亦較先前之情形輕微,遑論本件更查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再查本件黄氏先人墳塋均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乙情,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黃嘉玲到庭陳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方面之匯款單據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亦可認被告方面非無按規定繳納費用繼續使用先人埋葬處所之意。綜上,足認本件被告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免刑,以勵其自新。

㈥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⒈被告供稱:伊修整之上開墳墓,係供存放被告配偶之先人骨

灰等物,並非伊所有,現在應為伊配偶黄建賢暨其黄氏家族黄建全、黄重平、黄義財、黄育南、黄文政、黄文德、黄東豐等黄氏子孫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核與證人楊黄龜宋之證述均大致無違(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90頁),並與本院到場勘驗時所見該墳墓碑文記載「黄家祖宗之佳城」等字句相符,另有墳墓照片(見本院卷㈡第56頁)、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發給之民國34年以前戶籍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等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身為黄建賢之配偶,依民間習俗,上開黄氏先人之墳塋,自非其所有之物無訛,是被告前開陳述,應可信實。故上揭修整之墳墓、金紙爐等,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僱用黃君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

不詳工具,犯上開之罪,因此在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僱用之工人所使用工具屬被告所有,而上開工具性質上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該等工具,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之適用範圍,以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核定公告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該法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即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為限,且須其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程度,始成立犯罪,故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起訴,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即已包含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修建上開墳墓坐落之如本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

A1部分土地,係其配偶黄氏家族原已占用之墓地(即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土地),其中最後修築之黄陳阿純墓,係在61年12月間完工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君平、楊黄龜宋、李權哲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新北市貢寮區吉林里101 年8 月2 日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發給之民國34年以前戶籍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及其家族戶籍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4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年航照7 張(見本院證物袋),可見該址確實早有墳墓,是上情足可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B 部分土地(包含最遲於61年間即已修築之黄陳阿純墓),係在61年間之前,即已遭佔用完成,尚難認為其後於該範圍內修建墳墓之行為,係屬另一竊佔行為。

㈣本件原起訴書訴究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範圍應包含就本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之竊佔行為,然被告與其配偶係在78年6 月間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被告於結婚之際,上開墳地均已建造完成(遑論被告於61年12月間,年齡僅只2 歲,更無為上開竊佔犯行之可能),是該部分之土地顯然並非被告所竊佔乙節,亦可認定;被告縱於101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黃君平等人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部分土地上修建墳墓,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認為係一獨立之竊佔行為。

㈤惟被告被訴竊佔如本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A1部

分土地,與前開被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