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明
余瑞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林思勻律師許中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5 號、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明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Suny」署押柒枚、「Helen 」署押貳枚、「Tina」署押壹枚、「Selen 」署押壹枚及「Irene 」署押壹枚,均沒收。
余瑞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Suny」署押柒枚、「Helen 」署押貳枚、「Tina」署押壹枚、「Selen 」署押壹枚及「Irene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照明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2 樓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余瑞祥則自民國96年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志成工業社之總經理,負責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屬從事貿易業務之人。緣91年起,陳照明即受志成工業社委託,代辦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口報關事宜,雙方約定貨物進口時,由志成工業社提供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後,陳照明即依志成工業社所提供之單據,先行預估報關費用並傳真予志成工業社,收取預估之報關費,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入陳照明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照明)後,即由照明報關行或委由璟德報關行、有力報關有限公司為志成工業社所進口之貨物辦理報關,再於月底,由陳照明檢具各筆貨物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
二、詎於96年6 月間某日,余瑞祥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支出,而至照明報關行與陳照明進行商議,雙方遂議定日後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口報關時,均以低報貨物進口金額之方式為之。嗣陳照明與余瑞祥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志成工業社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瑞祥提供原始發票及裝箱單,再由陳照明分別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指示知情且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照明報關行員工(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冒用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上開公司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員工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1 枚,並填載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低於實際進口金額之發票金額,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張發票後,交給不知情之照明報關行會計即陳照明之女陳靜萱,經陳靜萱分別將上開偽造發票以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如附表二「報關行名稱」欄所示報關行之員工(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再由不知情之上開報關行員工,依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各張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不法利益。嗣因余瑞祥認照明報關行處理前揭報關事宜後,向其收取報關費用時有故意溢收之詐欺之行為,而以志成工業社之名義對陳照明提出告訴,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陳照明供稱余瑞祥曾向其要求低報貨物進口金額,且照明報關行亦有配合偽造發票之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余瑞祥之辯護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照明於103 年5 月8 日本案偵訊時之證言
,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所為,因而未經具結,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照明於103 年7 月31日本案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照明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已賦予被告余瑞祥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陳靜萱於前案第一審102 年12月5 日審理時之證言,亦
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照明、余瑞祥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照明、余瑞祥及余瑞祥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照明、余瑞祥均矢口否認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照明辯稱:伊自96年7 月起,即在照明報關行樓上(即同址3 樓)經營水晶公司,僅有掛名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報關行之業務由伊女陳靜萱實質承受,報關業務事宜亦均由報關行員工處理,伊並未經手任何報關行之業務,故前揭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余瑞祥則辯稱:伊雖曾請教被告陳照明要如何節稅,但並未要求被告陳照明做違法之事,且伊因信任照明報關行,故皆未核對貨物資料與報關內容是否相符云云。被告余瑞祥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余瑞祥因發覺照明報關行處理前揭報關事宜後,向其收取報關費用時有故意溢收之詐欺之行為,始以志成工業社之名義對被告陳照明提出前案告訴,若其與被告陳照明間有犯意聯絡,豈會甘冒自己亦遭追訴之風險提出告訴;又倘志成工業社短報進口貨物之金額,將使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得扣抵之成本減少,所得相對增加,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為17% ,顯高於進口稅稅率5%與營業稅稅率5%之總和,被告余瑞祥實無短報進口貨物金額之動機云云,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余瑞祥自96年起,擔任志成工業社之總經理,負責辦理
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余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5 號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堪以認定。㈡另就:①被告陳照明係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自91年起,受
志成工業社委託,代辦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口報關事宜,雙方約定貨物進口時,由志成工業社提供發票及裝箱單後,被告陳照明即依志成工業社所提供之單據,先行預估報關費用並傳真予志成工業社,收取預估之報關費,迨志成工業社將款項匯入被告陳照明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陳照明)後,即由照明報關行或委由璟德報關行、有力報關有限公司為志成工業社所進口之貨物辦理報關,再於月底,由被告陳照明檢具各筆貨物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其所製作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據以向志成工業社收取各筆貨物不足之報關費等事實;②被告余瑞祥提供原始發票及裝箱單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照明報關行員工,冒用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及上開公司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員工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各1 枚,並填載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低於實際進口金額之發票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張發票後,交給不知情之照明報關行會計即陳照明之女陳靜萱,經陳靜萱分別將上開偽造發票以傳真或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如附表二「報關行名稱」欄所示報關行之員工,再由不知情之上開報關行員工,依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各張進口報單,再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並致志成工業社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靜萱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201 頁、第201 頁反面),被告陳照明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就①之部分均供承無訛,於本案審理時復就②之部分未予爭執,至被告余瑞祥則全部不予爭執,此外尚有照明報關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
1 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3 月5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揭函文所附資料各1 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各1 份、裝箱單影本12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66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5 號卷第29頁至第100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陳照明、余瑞祥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余瑞祥之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余瑞祥辯護。然查:
⒈被告陳照明於前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對於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及法官關於前案內容之詢問及訊問,均提出實質內容之答辯,並就本案細節為清楚詳細之陳述,此觀其前案筆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其迄至本案偵、審程序時,始提出此項抗辯,則此一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被告陳照明曾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伊自91年間起,受志成工業社委託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事宜,委任期間自91年起至10
0 年9 月底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13筆報單(同前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該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之進口報單,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者相同),都是由照明報關行,或是與照明報關行有聯行關係之璟德報關行、有力報關有限公司進行報關,關於報關所生之費用,均由伊向志成工業社請領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復就此部分事實表示「實在」、「沒有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綜上,足認照明報關行迄至100 年9 月間結束營業時止,均係由被告陳照明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報關業務,且足徵被告陳照明係以前揭方式為志成工業社辦理報關作業。
⒉被告余瑞祥於96年6 月間某日,曾為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等支出,而至照明報關行與被告陳照明進行商議,雙方遂議定日後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口報關時,均以低報貨物進口金額之方式為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6 月間某日,被告余瑞祥至照明報關行找伊,問伊要如何降低關稅,伊就告訴被告余瑞祥,一定要降低貨物的進口金額,被告余瑞祥遂要求伊於報關時把貨物的進口金額降到1/3 至1/4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
207 頁反面);且證人陳靜萱亦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至97年間,伊曾看見被告余瑞祥至照明報關行找被告陳照明3 次,然伊僅聽到其中1 次雙方之談話內容;當時被告余瑞祥進門後,告知他是志成工業社的人,報關行員工將他帶到被告陳照明之位置後,被告2 人就在該處談話;照明報關行係開放式之辦公場所,沒有以隔板區隔辦公位置;伊當時有聽到被告余瑞祥要求被告陳照明幫忙降低進口的金額,以減少關稅,並稱若能減少關稅,被告余瑞祥什麼都可以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197 頁)。又有關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其函覆內容略以:㈠報關業者若涉有低報金額情事,係偷漏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目,所漏稅款即為所節省之費用;㈡漏稅之徵收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即志成工業社;㈢本案短徵稅款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及「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等語,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
7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8 頁)。依該函所載,本件漏繳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均為志成工業社,且志成工業社因此短納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及「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非低之稅款,由此觀之,被告余瑞祥身為志成工業社之總經理,自有與被告陳照明達成前揭合意之充分動機,反觀被告陳照明與被告余瑞祥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應無於隱瞞被告余瑞祥之前提下,擅自冒險為被告余瑞祥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誘因。且被告余瑞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確曾請教被告陳照明要如何節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被告余瑞祥確因自身業務所需,亟欲以降低貨物進口時應支付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成本之方式,提升志成工業社進口貨物於國內市場銷售時之價格競爭力,以創造更大之利潤。綜上,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被告余瑞祥辯稱其未要求被告陳照明做違法之事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余瑞祥雖另辯稱其因信任照明報關行,故皆未核對貨物資料與報關內容是否相符云云,然據證人陳靜萱於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月底結帳時,照明報關行會將進口報單及發票等文件交給志成工業社,讓志成工業社辦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及被告余瑞祥於前案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陳照明有將持以報關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寄給伊,且伊會將被告陳照明交給伊之發票轉交會計師辦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可知各次報關後,被告余瑞祥均會收到前揭偽造發票及不實進口報單,並據以報稅。衡情被告余瑞祥既於志成工業社負責辦理貨物進出口相關業務,為了解公司進貨成本中之稅負成本,縱使不懂相關稅負之計算方式,至少亦應核對前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所載金額與實際進貨金額是否相符,故其就前揭發票及進口報單係屬偽造、不實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稱因相信與其無特殊情誼關係之被告陳照明而全未加以檢視,此部分辯解與一般商業習慣著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被告陳照明是否於辦理本案報關業務時向志成工業社詐取財
物乙事,與被告余瑞祥是否涉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兩者間並無因果上之必然關聯性,縱志成工業社對被告陳照明提出詐欺告訴,且被告陳照明該部分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余瑞祥之認定。
⒋志成工業社96、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所得額及
核定稅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後,函覆內容略以:志成工業社申報之96、97及98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3,008元、22,759元及-490,390元(虧損),皆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均為0 元等語,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
8 頁),故志成工業社顯未因本件各次報關時有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情,而生辯護人前揭所稱營利事業所得稅高於進口稅及營業稅總和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志成工業社少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余瑞祥提供原始發票及裝箱單,再由被告陳照明分別指示知情之照明報關行員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再循照明報關行如前所述之報關程序,利用不知情之陳靜萱及如附表二「報關行名稱」欄所示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由該不知情員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後,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余瑞祥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余瑞祥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時,因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查被告陳照明為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被告余瑞祥則係志成工業社之總經理,負責辦理志成工業社貨物進出口相關事宜,屬從事貿易業務之人,2 人皆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進口報單之權限,且均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權;又本案所涉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故其等持前揭偽造發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進口報單,據以行使,以低報進口貨物金額之詐術,意圖減少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2 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12罪)。
㈢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Suny」署押7 枚、「Helen 」
署押2 枚、「Tina」署押1 枚、「Selen 」署押1 枚及「Ir
ene 」署押1 枚等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業務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與知情之照明報關行員工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
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陳照明身為照明報關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知情之照明
報關行員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即會交給不知情之陳靜萱,由陳靜萱傳送予如附表二「報關行名稱」欄所示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再由該不知情員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行使等作業流程,仍利用欠缺犯罪故意之陳靜萱及如附表二「報關行名稱」欄所示報關行之不知情員工,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余瑞祥及知情之照明報關行員工,因與被告陳照明間就前揭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故亦構成間接正犯。
㈥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敘及被告2 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後者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陳照明、余瑞祥分別為報關行之負責人及公司經
理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等竟分別基於肇固客源、降低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支出之理由,為圖個人利益,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犯行,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出口公司名稱」欄、「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司及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分別詐得漏繳如附表三「漏繳進口稅」欄、「漏繳推廣貿易服務費」欄所示之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陳照明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被告余瑞祥則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及進口報單,雖分別係供被
告2 人犯本案事實欄二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收受,已成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報單,因逾關稅法第98條之保存年限而未予保存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7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上偽造之「Suny」署押7 枚、「Helen 」署押2 枚、「Tina」署押1 枚、「Selen 」署押1枚及「Irene 」署押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未聲請沒收,容有違誤。
三、至依前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3 月5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7 月8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表所示,被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各次犯行,雖亦可能涉及漏繳營業稅之事實。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固由海關代徵之,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本案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 月為1 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由此可知,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俱未提及被告2 人於各次辦理報關後,有何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各期營業稅申報而漏繳之事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非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口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幣別:美│ │ ││ │ │ │金) │ │ │├──┼───────┼──────┼─────┼─────┼─────────┤│ 1 │SHIJIAZHUANG │96年10月3 日│6,651.05元│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人民││ │FORTUNE INDUS-│ │ │ │幣185,554.4 元,據││ │TRIAL & TRADI-│ │ │ │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NG CO.,LTD. │ │ │ │1 所示之進口報單 │├──┼───────┼──────┼─────┼─────┼─────────┤│ 2 │SHIJIAZHUANG │96年11月1 日│7,490 元 │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人民││ │FORTUNE INDUS-│ │ │ │幣174,251.9 元,據││ │TRIAL & TRADI-│ │ │ │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NG CO.,LTD. │ │ │ │2 所示之進口報單 │├──┼───────┼──────┼─────┼─────┼─────────┤│ 3 │HEBEI JIANZHI │97年1 月2 日│11,319元 │Helen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CASTING GROUP │ │ │ │50,558.93 元,據以││ │LTD │ │ │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所示之進口報單 │├──┼───────┼──────┼─────┼─────┼─────────┤│ 4 │SHIJIAZHUANG │97年1 月2 日│5,103 元 │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人民││ │FORTUNE INDUS-│ │ │ │幣71,809.486元,據││ │TRIAL & TRADI-│ │ │ │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NG CO LTD │ │ │ │4 所示之進口報單 │├──┼───────┼──────┼─────┼─────┼─────────┤│ 5 │SHIJIAZHUANG │97年4 月3 日│6,406.75元│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FORTUNE INDUS-│ │ │ │27,330.55 元,據以││ │TRIAL & TRADI-│ │ │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 ││ │NG CO.,LTD. │ │ │ │所示之進口報單 │├──┼───────┼──────┼─────┼─────┼─────────┤│ 6 │TANGSHAN YUZI-│97年3 月16日│5,659.15元│Tina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NG MALLEABLE │ │ │ │15,173.8元,據以製││ │IRON CO.,LTD. │ │ │ │作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 │示之進口報單 │├──┼───────┼──────┼─────┼─────┼─────────┤│ 7 │SHIJIAZHUANG │97年4 月22日│6,406.75元│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FORTUNE INDUS-│ │ │ │16,855.328元,據以││ │TRIAL & TRADI-│ │ │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 ││ │NG CO.,LTD. │ │ │ │所示之進口報單 │├──┼───────┼──────┼─────┼─────┼─────────┤│ 8 │SHIJIAZHUANG │97年8 月16日│6,880 元 │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FORTUNE INDUS-│ │ │ │15,542.8元,據以製││ │TRIAL & TRADI-│ │ │ │作如附表二編號8 所││ │NG CO.,LTD. │ │ │ │示之進口報單 │├──┼───────┼──────┼─────┼─────┼─────────┤│ 9 │HEBEI JIANZHI │98年3 月12日│6,612.06元│Helen │實際進口金額為人民││ │CASTING GROUP │ │ │ │幣140,643.706 元,││ │LTD. │ │ │ │據以製作如附表二編││ │ │ │ │ │號9 所示之進口報單│├──┼───────┼──────┼─────┼─────┼─────────┤│ 10 │SHIJIAZHUANG │98年3 月12日│1,887.70元│Suny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FORTUNE INDUS-│ │ │ │4,442.5 元,據以製││ │TRIAL & TRADI-│ │ │ │作如附表二編號10所││ │NG CO.,LTD. │ │ │ │示之進口報單 │├──┼───────┼──────┼─────┼─────┼─────────┤│ 11 │SHIJIAZHUANG │98年6 月25日│6,825 元 │Selen │實際進口金額為美金││ │FORTUNE INDUS-│ │ │ │27,169.48 元,據以││ │TRIAL & TRADI-│ │ │ │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 │NG CO.,LTD. │ │ │ │所示之進口報單 │├──┼───────┼──────┼─────┼─────┼─────────┤│ 12 │HEBEI CANGZHOU│98年10月15日│9,159 元 │Irene │實際進口金額為人民││ │NEW CENTURY │ │ │ │幣155,115.65元,據││ │FOREIGNTRADE │ │ │ │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CO.,LTD. │ │ │ │12所示之進口報單 │└──┴───────┴──────┴─────┴─────┴─────────┘附表二:
┌──┬─────┬────────┬──────┬──────┬───────┐│編號│報關行名稱│進口報單號碼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報關金額 ││ │ │ │ │ │(幣別:美金)│├──┼─────┼────────┼──────┼──────┼───────┤│ 1 │照明報關行│AA/96/4867/0050 │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8 日│6,651.05元 │├──┼─────┼────────┼──────┼──────┼───────┤│ 2 │照明報關行│AA/96/5377/0047 │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2日│7,490 元 │├──┼─────┼────────┼──────┼──────┼───────┤│ 3 │璟德報關行│AA/96/6372/1109 │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10日│11,319元 │├──┼─────┼────────┼──────┼──────┼───────┤│ 4 │璟德報關行│AA/97/0110/0022 │97年1 月24日│97年1 月24日│5,103 元 │├──┼─────┼────────┼──────┼──────┼───────┤│ 5 │璟德報關行│AW/97/1514/0518 │97年4 月14日│97年4 月15日│6,406.75元 │├──┼─────┼────────┼──────┼──────┼───────┤│ 6 │有力報關有│AA/97/1696/1143 │97年4 月26日│97年4 月28日│5,659.15元 ││ │限公司 │ │ │ │ │├──┼─────┼────────┼──────┼──────┼───────┤│ 7 │有力報關有│AA/97/1915/0183 │97年5 月4 日│97年5 月6 日│6,406.75元 ││ │限公司 │ │ │ │ │├──┼─────┼────────┼──────┼──────┼───────┤│ 8 │有力報關有│AA/97/3660/0027 │97年8 月28日│97年8 月28日│6,880 元 ││ │限公司 │ │ │ │ │├──┼─────┼────────┼──────┼──────┼───────┤│ 9 │有力報關有│AA/98/0988/0136 │98年3 月21日│98年3 月23日│6,612.06元 ││ │限公司 │ │ │ │ │├──┼─────┼────────┼──────┼──────┼───────┤│ 10 │有力報關有│AW/98/0919/0517 │98年3 月22日│98年3 月23日│1,887.70元 ││ │限公司 │ │ │ │ │├──┼─────┼────────┼──────┼──────┼───────┤│ 11 │有力報關有│AA/98/2444/1074 │98年7 月5 日│98年7 月6 日│6,825 元 ││ │限公司 │ │ │ │ │├──┼─────┼────────┼──────┼──────┼───────┤│ 12 │有力報關有│AA/98/3996/0039 │98年10月23日│98年10月26日│9,159 元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
┌──┬────────┬───────┬──────┬──────┬──────┐│編號│持以報關之偽造發│報關及發票金額│實際進口金額│漏繳進口稅 │漏繳推廣貿易││ │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幣別:美金)│ │(幣別:新臺│服務費(幣別││ │口報單 │ │ │幣) │:新臺幣) │├──┼────────┼───────┼──────┼──────┼──────┤│ 1 │如附表一、二編號│6,651.05元 │人民幣185,55│29,905元 │327 元 ││ │1 所示 │ │4.4 元 │ │ ││ │ │ │ │ │ ││ │ │ │ │ │ │├──┼────────┼───────┼──────┼──────┼──────┤│ 2 │如附表一、二編號│7,490 元 │人民幣174,25│26,315元 │307 元 ││ │2 所示 │ │1.9 元 │ │ ││ │ │ │ │ │ ││ │ │ │ │ │ │├──┼────────┼───────┼──────┼──────┼──────┤│ 3 │如附表一、二編號│11,319元 │美金50,558.9│64,952元 │520 元 ││ │3 所示 │ │3 元 │ │ │├──┼────────┼───────┼──────┼──────┼──────┤│ 4 │如附表一、二編號│5,103 元 │人民幣71,809│13,254元 │136 元 ││ │4 所示 │ │.486元 │ │ │├──┼────────┼───────┼──────┼──────┼──────┤│ 5 │如附表一、二編號│6,406.75元 │美金27,330.5│32,339元 │337 元 ││ │5 所示 │ │5 元 │ │ ││ │ │ │ │ │ │├──┼────────┼───────┼──────┼──────┼──────┤│ 6 │如附表一、二編號│5,659.15元 │美金15,173.8│14,756元 │186 元 ││ │6 所示 │ │元 │ │ │├──┼────────┼───────┼──────┼──────┼──────┤│ 7 │如附表一、二編號│6,406.75元 │美金16,855.3│14,539元 │207 元 ││ │7 所示 │ │28元 │ │ │├──┼────────┼───────┼──────┼──────┼──────┤│ 8 │如附表一、二編號│6,880 元 │美金15,542.8│13,967元 │198 元 ││ │8 所示 │ │元 │ │ │├──┼────────┼───────┼──────┼──────┼──────┤│ 9 │如附表一、二編號│6,612.06元 │人民幣140,64│23,794元 │281 元 ││ │9 所示 │ │3.706 元 │ │ ││ │ │ │ │ │ ││ │ │ │ │ │ │├──┼────────┼───────┼──────┼──────┼──────┤│ 10 │如附表一、二編號│1,887.70元 │美金4,442.5 │4,770 元 │0 元 ││ │10所示 │ │元 │ │ │├──┼────────┼───────┼──────┼──────┼──────┤│ 11 │如附表一、二編號│6,825 元 │美金27,169.4│33,949元 │361 元 ││ │11所示 │ │8 元 │ │ │├──┼────────┼───────┼──────┼──────┼──────┤│ 12 │如附表一、二編號│9,159 元 │人民幣155,11│22,354元 │179 元 ││ │12所示 │ │5.65元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2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2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3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3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 │實 │造之「H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 │ │造之「H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4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4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5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5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6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6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 │實 │造之「Tina」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偽││ │ │造之「Tina」署押壹枚沒收。 │├──┼───────┼─────────────────┤│ 7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7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8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8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9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9 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 │實 │造之「H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 │ │造之「H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10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0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 │實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 │ │造之「Suny」署押壹枚沒收。 │├──┼───────┼─────────────────┤│ 11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1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 │實 │造之「S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 │ │造之「Selen 」署押壹枚沒收。 │├──┼───────┼─────────────────┤│ 12 │事實欄二所載如│陳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附表一、二、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2所示之事│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 │實 │造之「Irene 」署押壹枚沒收。 ││ │ ├─────────────────┤│ │ │余瑞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 │ │造之「Irene 」署押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