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案罪刑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俟減刑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釋放出監(殘刑毋庸執行,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7 、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 ○○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3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南榮郵局前,為警盤查後,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文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247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麵業、家中有2 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0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