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忠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忠於其母過世後罹患憂鬱症及藥物所致精神病,於民國
103 年9 月21日晚間,在其居所即基隆市○○區○○街○○○○ 號地下樓106 室內,因服用安眠藥物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本院另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1567號判決確定),恰其房間之電腦故障,手機亦無法撥打,其懷疑遭人迫害,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乘居住於同址隔壁105室之林渟甄未將房門關起而闖入該室,進入室內後旋將房門反鎖,並向林渟甄表示欲借用手機以便對外求援,惟遭林渟甄婉拒,其即拿出水果刀割自己左手腕1刀,續要求林渟甄出借其手機並取出身上物品,林渟甄因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身分證1張予胡文忠。期間,林渟甄因受到驚嚇而不斷哭泣,導致胡文忠心生厭煩,遂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渟甄之臉部,及以右腳踹踢林渟甄之左耳。其後,胡文忠又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取出前開水果刀割斷林渟甄室內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向林渟甄要求配合作人質,並禁止林渟甄離開房間亦不得外出如廁,以此方式剝奪林渟甄之行動自由。其後,胡文忠再持刀逼迫並用手推擠林渟甄同赴上開106室,至106室內胡文忠仍強迫林渟甄須坐於房間深處,持續剝奪林渟甄之行動自由,同時因林渟甄仍嚎哭不止,胡文忠亦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林渟甄,致其受有雙眼眶週圍鈍挫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胡文忠再服用安眠藥而入睡,林渟甄方得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警於103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至上址106室查獲胡文忠,扣得水果刀1把,及林渟甄之手機1支、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林渟甄)。
二、案經林渟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渟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渟甄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胡文忠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渟甄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依上說明,證人林渟甄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詳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56頁、卷㈡第26頁),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母親過世後罹患憂鬱症及藥物所致精
神病,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在其居所因服用安眠藥物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恰其房間之電腦故障,手機亦無法撥打,其懷疑遭迫害,即攜帶水果刀1 把,進入隔壁證人林渟甄所居之105 室內,向林渟甄借用手機惟遭拒絕,其後,即拿出水果刀割自己左手腕1 刀,林渟甄便交出其所有之手機1 支及身分證1 張。期間因林渟甄不斷哭鬧,煩鬱下遂又毆打林渟甄。之後並帶同林渟甄同赴自己之居所,在該室內因林渟甄仍啼哭不止,其亦繼續毆打林渟甄致其受有雙眼眶週圍鈍挫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勢。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自己因服用安眠藥而睡著,林渟甄即自行離開並報警,警在自己身上扣得水果刀、及林渟甄所有之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切水果,才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裡,事先有經過林渟甄之同意方進入105 室,目的是要向林渟甄借用手機,林渟甄本來答應要借之後又反悔,伊才把水果刀拿出,是因為想和林渟甄商量借手機,割左手腕一刀,一方面想自殺,一方面因為服用安眠藥怕自己睡著,伊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林渟甄之身分證和手機會在伊身上,因為吃了藥後意識模糊,但按理伊沒必要搶手機,因為自己也有手機,伊只是想要借電話打,且伊一個男生也沒必要搶女生的身分證。伊將林渟甄帶往伊居住之106 室,是因為伊電腦壞掉,故懇求林渟甄陪同過去看,林渟甄不肯去,伊只好以死相逼,林渟甄就一同前往,伊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所坦承部分,經核與證人林渟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當天值勤之員警游建豪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詳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證人林渟甄
103 年9 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受傷照片
6 張、證人游建豪103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06 室現場照片3 張、本案現場照片14張暨地下室平面圖1 張等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30頁、第77至84頁、第105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渟甄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
經濟不好,為了省錢就把房間門打開,被告就趁伊不注意闖進來,然後把門反鎖,並拿水果刀出來往自己手上劃一刀,伊嚇哭時被告用威脅伊的語氣要求伊不准叫、也不准哭,被告說黑白兩道要追殺他,所以要利用伊的手機搬救兵。被告拿刀恐嚇伊趕快拿手機出來,伊不敢反抗只好拿手機給被告,拿了手機後伊坐在床頭,伊看被告也沒有用手機通話撥打給誰,但被告看到伊衣服口袋鼓鼓的,就問伊口袋有什麼,伊就把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剛好有身分證,被告就拿走,不曉得被告有什麼作用,伊後來告訴被告想要去上廁所,被告又不准伊出去,伊坐在床頭哭時,被告叫伊不要哭,還用藍色毛巾摀住伊嘴巴,伊掙扎時,被告又打伊臉和左耳,之後還用水果刀割斷電線。被告後來覺得待在伊房間不安全,便用手比一下刀子叫伊跟去被告的房間,並一直用手推伊到房門口,再推伊到被告的房間,並要求伊當人質2天,進去被告房間後,被告又把門鎖起來,叫伊坐到角落,伊不要,伊想坐門口比較通風,被告說不行,後來伊哭時被告就打伊,反反覆覆數次,後來被告累了想睡就拿安眠藥吃,等被告睡著,伊就慢慢出去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颱風夜,天氣很悶,伊就稍微把房間門打開,發現被告一直在走道走來走去,沒多久被告就趁伊不注意跑進來,伊說:「你出去、你出去,你沒有我的允許怎麼可以進來」,被告一進來就把房門鎖住,並說:「我現在電腦被鎖住了,妳手機借我。」伊說:「我手機幹嘛要借你。」被告就從右手拿出刀子劃自己的左手肘,伊就被嚇哭,被告進來就一直講自己很可憐、媽媽死了怎樣怎樣、很想自殺、被黑白兩道追殺、要伊救救他之類的話,伊緊張就哭,被告就一直打伊,後來被告又握刀向伊比一下說:「給我拿手機出來」,伊就從床舖那邊拿手機出來給被告,被告馬上把伊手機鎖住不能對外聯繫,伊沒有問被告為什麼自己有手機還要跟伊借手機,可能是故意要發洩情緒,後來剛好伊的身分證在外套裡面且有衛生紙澎澎的,被告就說:「妳身上有什麼東西給我拿出來」,伊就把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拿走身分證之原因,伊因為緊張一直哭,被告就拿毛巾堵住伊臉把伊壓在床尾,伊推開被告,被告又從伊臉打下去又踹伊左耳,也不准伊離開房間,伊很急著要尿尿,被告也不准。後來被告自覺在伊房間不安全,要求伊去被告自己的房間,並拿刀子說「妳要快一點」,伊就慢慢走到被告的房間,進了被告房間後,被告又將房門鎖住,但因為颱風天很悶熱,伊向被告說:「你讓我坐外面一點」,被告就叫伊坐在床頭,伊因為床頭很髒就坐在地板,被告說「不行,妳給我坐進去一點」,後來因為被告吃安眠藥睡著,伊才逃出去報警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至第96頁)。徵之證人林渟甄歷次所述案發過程大體一致,可知其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居所,且其行動自由業遭被告剝奪,雖其就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有部分細節時序倒錯,惟衡諸其案發時頭臉遭被告毆擊,驚嚇之餘,難免有記憶混淆情事,尚與常情無違。再其既就本案發生細節詳加交代,且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亦與其所受傷勢相符,而其轉述被告向其吐露精神備受折磨、母親過世之疑點等情,亦與被告庭呈之書狀內容相同(詳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又審酌其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性,其所述可信度極高。再者,被告雖稱就如何拿取證人林渟甄之手機、身分證並無記憶,亦否認持水果刀威嚇證人林渟甄,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該等物品於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反觀諸本案證人林渟甄亦無主動交付手機、身分證予被告之動機。復查,被告持水果刀割自己手腕以致流血、揮刀比劃等反常行為,一般人若孤身以對,難免受到巨大驚嚇,更況證人林渟甄僅孤身一人,其意志之自由已遭壓抑,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承:林渟甄當時門未關,林渟甄未同意伊進入伊就直接進入105室。手機1支是放在林渟甄房內桌上,伊未經林渟甄同意就拿走,且因林渟甄不配合,伊持刀子割斷電源線要嚇嚇林渟甄配合伊。林渟甄後來不要過去106室,伊用手肘硬推林渟甄過去,限制林渟甄離開106室,是因為伊覺得林渟甄出去就會死在外面,為了保護林渟甄所以才限制林渟甄之自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至6頁),經核亦與證人林渟甄所述情節相合。雖其於審訊時改稱:伊前開警詢時完全失去意識,沒有印象了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57頁),然衡諸被告該次警詢有辯護人即法律扶助律師羅明文全程在場陪同,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且該筆錄詢問時間為次日(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52分至2時38分許,距離被告查獲時已相隔半日左右,難謂其所服安眠藥力尚存,而係於完全無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末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舉措固與常人有異,可謂脫序,惟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函覆以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亦清楚行為之違法性,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應負完全之刑責,有該院104年4月1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是以被告雖稱就案發關鍵諸如取得證人林渟甄手機、身分證、及如何限制林渟甄行動自由之過程均稱不記得云云,應屬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證人林渟甄所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綜上,可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乘
林渟甄不備而侵入案發地105 室,並持刀強逼林渟甄交出手機、身分證,限制林渟甄之行動自由(包括不准林渟甄離開105室,及其後強迫林渟甄前往106室,並禁止林渟甄離開等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列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惟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搶奪罪、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即已涵括侵入住宅之部分,且被告亦已就此部分進行充分答辯(詳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本院亦就此為實質之調查,雖未當庭告知可能構成該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水果刀威逼告訴人自行交出手機及身分證,雖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惟於本案該強制犯行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係遂其向告訴人強索手
機暨其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且時空密接,侵入住宅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可認為廣義之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因嫌告訴人過於囉嗦而毆打之(詳見本院卷㈠第31頁、第100頁),足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係另行起意而為,目的並非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屬強暴手段之一部。是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字第1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99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稱其行為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安眠藥物,本身亦有憂鬱症,就案發細節過程就自己所為迷迷糊糊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理解能力並無問題,暨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上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
,僅因欲向告訴人借手機遭拒,並希望告訴人依其指示而行動,即率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未曾有何私人怨隙,僅因告訴人言詞瑣碎即以肢體動作暴力相加,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暴戾之氣沈重,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至今仍有陰影(詳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被告雖稱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又其犯後僅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就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等部分始終避重就輕,難認有悛悔之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無人需要扶養(詳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水果刀1 支,被告自述為其所有(詳見本院卷㈡第26
頁),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持以威脅告訴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宣告沒收。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
9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地下樓,趁告訴人林渟甄居住之105 室房門未關之際,攜帶兇器水果刀1 支,進入105 室房內,先佯稱欲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為告訴人當場拒絕,被告遭拒後便將該房門反鎖,並趁告訴人尚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行動電話1 支及身分證1張得手(過程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云云(起訴書論罪法條原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搶奪罪,惟業經公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提出103年度蒞字第328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游建豪於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游建豪之職務報告;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7張、被告居所地下1 樓平面圖;㈥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6 張;㈦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只是要向告訴人借手機使用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老舊不具價值,伊自己有智慧型手機,沒有必要去搶告訴人手機,至於告訴人之身分證部分,因為伊是男生,搶來也沒有用等語。
四、按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由法院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以決之。經查,被告案發時確有手機,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1 紙在卷可參,且徵之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向伊稱要「借」手機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29頁),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強取手機之緣由,為其自認遭迫害故欲向告訴人借來撥打使用,亦難認定被告有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者,身分證本身僅用以身分識別,市面固有販賣身分證以牟利者,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欲藉此賺取花用,衡諸告訴人居所內應尚有其他財物,被告亦未為搜掠之動作,且據告訴人所述係其交出手機、身分證,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徒手搶奪之動作有別,承前說明,可認被告強制告訴人交出手機、身分證,僅係其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復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與前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係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一部,訴訟上僅有1個訴訟客體,無從再予分割,公訴人有關罪數之主張,亦不具拘束法院之效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