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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彥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李建慶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05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3年度蒞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彥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放射師,林建發(已歿)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緣基隆醫院於98年10月2日公告辦理「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財物類)招標案,內容係採購基隆醫院原有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升級所需配件,由被告負責提出該標案之採購需求、製作規格表、協辦交貨及初驗等事項,詎被告竟於98年10月9 日前某日,將該標案之採購訊息透露予林建發,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回扣做為代價,以不違背職務協助林建發之偉信公司於98年10月9 日開標當日,以84萬元(底價84萬2千元)得標。嗣偉信公司於98年12月4日辦理交貨,由被告擔任初驗人員,於98年12月10日驗收通過後,林建發遂於交貨驗收後之98年12月14日在基隆醫院旁之咖啡店交付賄款4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林建發之證述;⒊證人林建發筆記本之記載內容;⒋「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採購案卷;⒌被告主動繳回之4 萬元,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8 月28日提出簽呈請購「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並於98年12月14日,在基隆醫院旁之咖啡店,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現金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本件採購案之緣由就如我98年8 月28日之請購簽呈所述,原先放射線科就已有編列「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X 光管球準直儀及高壓電纜線」之預算,金額為123 萬元,但因當時急需建置H1N1病房,所以該預算先挪用去建置H1N1病房,後來因為醫院98年度有結餘款85萬元,而且此機台已屢次損壞,維修費用龐大,所以才會以年度結餘款來辦理此採購案;當時我有向林建發及其他廠商詢問是否願意以85萬元以內之金額降價承作,惟因此採購案是基隆醫院原有由偉信公司代理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之擴充等級,所以其他廠商因擔心儀器相容性的問題,也不會有意願投標;我向林建發詢價,他有報價,我有跟他講說這個案子大概什麼時候可能會公告招標,請他上網去留意公告訊息,後來開標是由偉信公司得標,得標之後我有負責交貨、點貨的事項,測試我沒有參加,這些程序都結束後,隔了幾天,林建發就約我,並拿了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了現金給我,跟我說「感謝你,希望以後多多幫忙」,我想他應該是感謝我跟他提醒這個案件大概什麼時候要招標,讓他能夠去掌握這個採購案的進度,也可能是因為我在教學評鑑表現優良,他看好我未來可能升任行政組長,所以想跟我拉攏關係,希望我以後多多幫忙,但是在98年12月14日收到4 萬元之前,我真的沒有跟林建發在採購案開標前或後約好要收受4 萬元,我們之間也不曾有過在採購機器通過驗收後收受一定比例金額回扣之默契存在;而且我只是基隆醫院的約聘僱人員,對於本件採購案沒有左右的權利,應非承辦採購之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隆醫院之約聘人員而非編制內正式人員,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被告之執掌並無採購案之招標及開標作業,顯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至於在驗收階段,被告僅係參與交貨點收之事務性工作,並非履約驗收人,亦未參與驗收,有關本件標案之驗收是否合格,為放射線科主任楊境亦之職權,被告不具備獨立決策之權限,非屬政府採購法所定之驗收(主驗或會驗)人員,與公共事務有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不同,被告在本件標案既未被授予任何法定職務權限,或受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非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又起訴書所謂「透露採購訊息」,其實只是一個訪價,因為被告是業務承辦人員,要作市場調查,所以主動向廠商詢問、訪價,又由於本件採購是原有機器之升級,所以假如使用原來廠商也就是偉信公司代理之廠牌是最相容的,被告也因此才會跟偉信公司之林建發接洽相關事宜,故所謂透露採購訊息,僅係告知基隆醫院有這個採購案及採購案大概的公告進度,而事實上這個採購訊息公告後,任何廠商都能夠公開的知悉,與被告之後收受4 萬元並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林建發之證述,交付4 萬元給被告,是為了感謝被告告知標案進度或是為了長期的合作關係良好,而被告並沒有負責標案的招標工作,也沒有參與開標及決標,所以4 萬元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六、經查:㈠本件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採購案

,係由時任基隆醫院放射線科放射師之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擬具簽呈載明「本科先前編列之『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X光管球準直儀及高壓電纜線』,預算金額新台幣1,230,000元整。因配合院方政策先行挪用建置H1N1病房,但因此機老舊不堪使用,擬用年度節餘款(按:應為「結餘款」之誤)先行購置較急需之『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壹組』。預算金額為新台幣850,000 元整。」等語,並檢陳採購規格、廠商報價單各1 份,且在簽呈及規格表蓋上職章後提出請購,經放射線科主任楊境亦核章後,會辦總務室、會計室,經院長核可後,由總務室於98年9 月24日簽請以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並載明以上網公開徵求方式辦理後,於第1 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經院長核可後,於98年10月2 日上網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於98年10月9日9時30分開標,開標時被告並未到場,底價經院長核定為84萬2 千元,因直至投標截止時僅一家廠商即偉信公司投標,標價為85萬元,即依前簽核准修改為限制性招標,偉信公司經資格及規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進入議價程序,偉信公司於第一次減價以84萬元為最低價且進入底價,而經主持人即總務室主任宣佈決標,決標後,由總務室於98年12月4 日會同使用科室之放射師被告及律美蘭辦理交貨安裝,經律美蘭、被告在交貨紀錄上蓋上職章後,於98年12月10日經放射線科主任楊境亦確認其交貨品項之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合約所載內容相符宣佈驗收合格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楊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98年8 月28日基隆醫院放射線科簽呈、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規格表、98年9 月24日基隆醫院總務室簽呈、基隆醫院98年10月9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8年10月9 日基隆醫院總務室簽呈、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98年12月4日交貨紀錄、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83頁正面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及被告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如有一要件不該當或無法證明,即無由遽論被告以上開罪嫌。

㈢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⒉查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採購案,

係由被告製作規格表後,於98年8 月28日檢附規格表提出請購簽呈,採購案開標後,並由被告於98年12月4 日與律美蘭放射師一同辦理交貨安裝,被告在本件採購之規格表、請購簽呈及交貨紀錄上均蓋有職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負責協助放射線科主任楊境亦辦理本件採購之文書工作,請廠商提供規格及報價單、整理規格、依楊境亦之要求製作規格表、提出採購需求、協辦交貨及初驗等業務等語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93至94頁、第153 頁反面),並據證人楊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件採購,被告是負責提出請購需求及訂定規格,以及跟廠商接觸,去找一些願意承作之廠商;當時總務室說醫院有85萬元的結餘款,被告來跟我提到想新增購此機器,我聽了當然同意,既然醫院有錢,我們就盡量爭取將機器汰舊換新;本件採購的規格表是被告參考一些規格做出來的,我看過後確認這個規格沒有綁標、圍標、圖利的情形,有3 家以上符合這個規格,就在上面蓋章後請被告將規格送出去等語無訛(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且有98年8 月28日基隆醫院放射線科簽呈、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規格表、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98年12月4日交貨紀錄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就本件採購雖未參與最後之驗收,然規格之訂定乃係所採購標的之核心,請購需求之提出則為採購之起始,是被告所負責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為承辦採購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憲法第

157 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而基隆醫院既為衛生福利部醫院,自屬憲法第157 條所指「公醫制度」之範疇,則基隆醫院辦理上開採購,自當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亦應認屬「授權公務員」無訛。

㈣被告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與其就本件採購之職務上行為,無法證明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在基隆醫院旁之咖啡店,收受林建

發交付之4 萬元現金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建發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⒊惟關於林建發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及其如何與被告約定暨何

以於上揭時間交付被告4 萬元現金,證人林建發之筆記本有如下之記載,其先後並有如下之證述:

⑴卷附林建發筆記本影本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二第95、96、109、110、115、118、

119、126、127、128頁):①2009.05.22(五)

君彥要求X-ray規格 今送之,MRI room候之,最好以3家共同規格為之②2009.05.25(一)

君彥之規格 OK否?③2009.08.19(三)

君彥洽DHF-155H2 G+C約85萬可否回答(本院按:DHF-155H2為本案機器之型號〈見扣案採購卷宗第64頁〉)④2009.08.27(四)

署基送X-ray資料.東芝&日立,規格OK⑤2009.09.23(三)

君彥曰X-ray H.T及controller已通過審查⑥2009.10.09(五)

上午署基0930 OPEN署基開標:DHF-155H2、報85、1st 84-ok、底84.2⑦2009.10.15(四)

洽君彥M64之事 答應4 ok⑧2009.12.04(五)

署基X-ray交貨,工作台有附?Chk署基櫃臺可否?80x40x104 決定32x60x104⑨2009.12.05(六)

署基X-ray裝機⑩2009.12.10(四)

下午署基X-ray驗收⑪2009.12.14(一)

下午署基洽君彥叫4杯coffee --> $4 ok⑵於100年8月4日調詢證稱:我的筆記本98年5月22日記載「君

彥要求X-ray規格 今送之,MRI room候之,最好以3家共同規格為之」、98年5 月25日記載「君彥之規格 OK否?」,所指君彥是基隆醫院放射科技術員陳君彥,因為他們要買一台X光機,我去問陳君彥要怎麼進行,他說依據採購法要3家合規格的廠商才不違法,所以他約我下禮拜一拿3 家以上符合投標的規格去給他;9月時陳君彥說醫院裡舊有X光機器及控制檯(本來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要做升級,他通知我說已經醫院裝審會審查通過,可以進行升級;我的筆記本98年10月15日記載「洽君彥M64之事 答應4ok」,是指兩件事,一件是當天去找陳君彥談M64的事情,另一件是X光機升級案答應要給他4萬元,也就是後來12月給他的那4萬元;這X 光機12月4日交貨,12月5日開始裝機,12月10日驗收,我的筆記本98年12月14日記載「下午署基洽君彥叫4 杯coffee -->$4 ok」,是指前述X光機採購案,驗收後我給陳君彥4 萬元賄款,因為他幫我通報該X 光機採購案的進度,我為了答謝他給他4萬元,我交付4萬元時,只有跟他說謝謝,而他沒有任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

⑶於100年9月15日調詢證稱:基隆醫院98年間有一個X 光機升

級案的預算,這個升級案是因為預算不足以購買新的X 光機,所以藉由更換重要性如同心臟的配件「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以更新提升該X光機的使用功能,基隆醫院要更新的X 光機本來就是偉信公司代理販售的日立公司儀器,所以使用單位放射科的承辦人陳君彥放射師就請我提供升級案的開放規格(3 家以上廠商符合規格)給他,陳君彥跟我約好提供規格的時間是隔週的週一(98年5 月25日),所以我在98年5 月25日的筆記有註記「君彥的規格ok否?」,我在註記文字前方有打勾,應該表示我確實有提供規格給陳君彥,但時間不一定是98年5 月25日當天,我記得我所提供的規格有把標準放寬,應該是有3 家原廠儀器可以符合規格,但因為原來的X 光機儀器就是偉信公司販售的日立公司儀器,標案金額也不高,其他廠商要投標可能還要做一些界面整合的工作,所以其他廠商投標意願不高;該標案經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陳君彥於98年9 月23日有告知我這個訊息,這表示X 光機升級案的內容及招標規格已經審查過關,也意味著標案正式的招標作業即將展開;98年10月2日該標案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98年10月9日開標,只有偉信公司投標,當天由偉信公司以84萬元得標;之後我於98年10月15日去基隆醫院找陳君彥談64切的案子時,我有跟陳君彥談妥等到「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標案通過驗收後,我會給陳君彥4 萬元以表達感謝之意,陳君彥對此也表示同意,所以我才會註記「答應4 ok」,意思是4 萬元的行賄價碼有經陳君彥同意;而我在該案得標後向陳君彥行賄4 萬元,原因是陳君彥在有此升級預算時就告知我,也由我幫忙提供標案規格,後續該升級案通過裝審會時,陳君彥也主動告知我,陳君彥這麼做省去了我許多親赴基隆醫院找他探詢的時間,再加上陳君彥那陣子擔任放射科的設備負責人,我也希望拉攏跟陳君彥的關係,所以才會在決標後的98年12月14日下午交付陳君彥4 萬元賄款,當時我是將要4 萬元裝在信封袋內,向陳君彥表示「這是要謝謝你的」,因為當時「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標案才通過驗收沒幾天,而且這4 萬元行賄價碼是98年10月15日就跟陳君彥談妥的,所以陳君彥當然知道這筆錢是感謝他在標案給予的協助,主要是告知我一些標案進度的訊息,陳君彥沒有推辭就收下這筆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4至57頁)。

⑷於100年9月16日偵訊證稱:陳君彥是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

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業務承辦人,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採購案,是屬於原來儀器擴充等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可以採用原廠商儀器,而陳君彥跟我配合,我為了感謝他,所以給他4 萬元;我感謝陳君彥是因為他讓我不用多跑幾次醫院,假如陳君彥不跟我說細節,我就要慢慢等醫院相關公告,無法順利掌握醫院招標進度,另外也是為了跟陳君彥打好關係;98年12月14日,我交付4萬元給陳君彥時,是跟他說謝謝他的幫忙,他有收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9號卷一第98至99頁)。

⑸於101年8月20日偵訊證稱:我交付4 萬元給陳君彥,是基於

長期的情誼,為了以後長期的合作關係良好,與本件採購案無關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

⒋由上,並對照基隆醫院上開採購案之相關時程,可知:

⑴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提出本件採購案之請購簽呈前,曾於98

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與林建發聯繫請林建發提出X 光機升級配件之規格,於98年8 月19日洽詢林建發能否以約85萬元承作,林建發於98年8 月27日提送規格予被告後,被告即於次日之98年8月28日提出請購簽呈,並於98年9月23日告知林建發本件採購已通過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

⑵林建發係於上開標案於98年10月9 日由偉信公司得標後之98

年10月15日,始與被告談妥將於機器驗收後給付被告4 萬元。雖被告否認於98年12月14日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前,曾於98年10月15日與林建發談妥4 萬元之金錢授受,然觀諸林建發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均與本件採購案之時程相符,且林建發既有將要事記錄在筆記本上避免遺忘之習慣,且其並未預見將遭搜索查扣筆記本,其顯無無中生有在筆記本上記載不實內容之可能與必要,故林建發確曾於98年10月15日,與被告談妥於本案機器驗收後給付被告4 萬元一情,應可認定。

⑶證人林建發針對給付被告4萬元之原因,於100年8月4日、10

0年9月15日調詢均證稱係為感謝被告向其通報採購案之進度,省卻其親赴醫院探詢之時間,於100年9月16日偵訊證稱係為感謝被告讓其順利掌握醫院招標進度,不用多跑幾次醫院,並為了跟被告打好關係,於101年8月20日偵訊則證稱係為了以後長期合作關係良好,與本件標案無關。本院審酌林建發與被告談妥交付4 萬元之時間係在上開採購案開標後,實際交付被告4 萬元之時間係在上開採購案驗收後,與上開採購案有時間上的緊密性,且證人林建發於100年8月4日、100年9月15日、100年9月16日均證稱給付被告4萬元與上開標案有關,於相隔1年後之101年8月20日始改口證稱該4萬元與上開標案毫無關係,核其於101年8月20日之證述,應係記憶模糊或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證人林建發前3 次證述之時間接近,且100年9月16日偵訊係緊接在100年9月15日調詢之隔日,故其於100年9月16日偵訊證稱交付被告4 萬元之原因有二,其一為感謝被告讓其順利掌握醫院招標進度,其二為為與被告打好關係,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而為與被告打好關係故交付被告4萬元,該4萬元之交付顯與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感謝被告讓其順利掌握醫院招標進度而交付被告4萬元,該4萬元之交付與被告就本件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仍需進一步究明。

⒌而查,由上可見,被告於基隆醫院上開採購案開標前,雖曾

數度與林建發聯繫或告知林建發有關本件採購案之訊息或進度,然由證據觀之,林建發係迄至開標後之98年10月15日,始與被告談妥將於機器驗收後給予被告4 萬元,證人林建發未曾證述在本件標案開標前或提出採購前,即與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或因依循慣例存有何等之默契或共識,將於標案驗收後給予被告一定成數金額之回扣作為代價,而林建發扣案筆記本內之記載亦無法窺知林建發與被告之間有如此之合意或默契存在,是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於98年10月9 日前某日,即與林建發期約以4 萬元回扣作為代價,協助偉信公司於98年10月9 日開標當日得標,顯乏依據。而林建發既係於被告告知有關本件採購案之訊息或進度,乃至本件標案得標後,始與被告談妥給予被告4萬元作為感謝,其等就此4萬元金額授受達成合意時,林建發實已未再要求被告踐履何等特定行為;而被告告知林建發有關本件採購案之訊息或進度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建發已期約行、受賄,亦難認被告告知相關訊息或進度係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從而,被告事後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即難認與其先前就本件採購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⒍被告與林建發於98年10月15日談妥於本件機器驗收後由林建

發交付被告4 萬元後,被告雖尚有參與本件機器於98年12月4日之交貨安裝,惟證人林建發已明確證稱交付4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感謝被告向其通報採購案之進度,省卻其親赴醫院探詢之時間,而未包括希冀被告使機器順利通過驗收,是亦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同意交貨合格並進行安裝,係在踐履林建發賄求之特定行為。雖林建發並非在98年10月15日與被告談妥為表達感謝將給予4萬元後即交付被告4萬元,而係在上開標案之機器完成驗收後,始交付被告4 萬元,然林建發身為醫療設備之廠商,與醫院自需完成醫療設備之買賣方有利可圖,且因有利可圖故願酬謝提供助益之人員,否則,即便被告曾向林建發通報本件採購案之進度,如偉信公司最終未能與基隆醫院完成本件醫療設備之買賣,被告曾經提供之助益對偉信公司即無實質意義,故林建發在本件標案機器完成驗收後始交付被告4 萬元,實符合廠商之利益考量,故難因此推認林建發於98年10月15日與被告談妥將交付被告4 萬元時,尚有賄求被告為使機器順利通過驗收之特定行為。

⒎至被告雖於98年5月22日、98年5月25日,與林建發聯繫請林

建發提出X 光機升級配件之規格,於98年8 月19日洽詢林建發能否以約85萬元承作,林建發於98年8 月27日提送規格予被告後,被告即於次日之98年8 月28日提出請購簽呈,並於98年9 月23日告知林建發本件採購已通過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惟查,「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係基隆醫院原有由偉信公司代理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之升級配件一情,業據證人林建發、楊境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又「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之採購,原即經基隆醫院放射線科提出需求並經核准,惟經費先遭挪用建置H1N1病房,原機器已超過8 年之使用年限,較為老舊等情,亦據證人楊境亦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再「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係使用基隆醫院98年度資本支出預算第10次流用機械及設備類預算中流出款購置,該項金額共計85萬元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4月13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且「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採購案經核定之底價為84萬2 千元,則有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在卷可按(扣案採購卷宗第52頁)。據此,被告因基隆醫院放射線科原即有採購「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 組」之需求,而偉信公司又係該升級配件原機器之代理廠商,故要求林建發提供該升級配件之規格,且因原機器已屬老舊,為避免無法順利採購而影響放射線科之使用,故要求林建發提供3 家以上廠商符合之規格,並因基隆醫院98年度結餘款僅有85萬元,故而探詢林建發能否以約85萬元承作,且於林建發提供規格後,隨即整理並製作規格表提出請購需求,並告知林建發採購案已通過審查,核均與常情事理無違,自難因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曾與林建發有過上開聯繫,即遽認被告係冀求林建發在取得標案並驗收後交付賄賂而為上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透露底價予林建發之行為。

㈤綜據上述,被告雖為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

台1 組」採購案之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惟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受林建發交付之4 萬元與其就本件採購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