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王聯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93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㈢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㈣其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所定之刑於接續執行後,其於100年3月29日因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並於101年7月14日管束期滿,其假釋因未經撤銷,其上開徒刑即以視為執行完畢論。
二、本案事實:王聯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又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緊接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警方因偵辦蔡宜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至王聯明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進行調查,並於徵得王聯明之同意後,對於該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 組。警嗣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並將之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在警方及檢察官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有該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於檢驗後亦含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因而持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聯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明於偵查中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全部之犯行在案(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44頁),且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驗後,其尿液確實含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80頁、第8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本判決本案事實欄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被告既因觸犯數罪名而從一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事實,本院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悉予審判。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係於警方將被告解送至地檢署後,經由被告之,始為知悉,被告於供承前,警方及檢察官並無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僅向檢察官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妨害自由、槍砲、賭博、煙毒及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參以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導致睡眠狀況不加,經由友人之建議,施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或沒收銷燬部分:
⒈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行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24頁)。且其供承上開毒品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所剩餘,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本案雖另扣得電子磅秤1個及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 1
張),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