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周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隆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觀字第599 號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上署檢察官以88年度聲戒字第106 號聲請強制戒治,旋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周家隆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經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撤戒一字第5 號聲請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同上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24日以90年偵字第1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基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 月20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件)。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1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92年4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件)。嗣上開甲乙丙開案件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3 月、強盜罪有期徒刑8 年接續執行,復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公(發)布】之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9號減刑及得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減刑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接續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其於100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家隆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地被告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及其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
三、又周家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周家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家隆於本院103 年1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海洛因鑑驗報告單、毒品反應相片、查獲地點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第4 至17頁、第50頁至第5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及其所有供已準備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 支在卷可佐。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上開毒品初步海洛因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2號卷,第28至49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周家隆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6 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上開毒品初步海洛因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