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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宗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宗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文宗係臺灣地區人民,經由綽號阿坤之黃坤根(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介紹,知悉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鄒碧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王文宗並無與鄒碧華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黃坤根、鄒碧華之妹鄒碧如(起訴書誤載為鄒碧華之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鄒碧如議定由王文宗與鄒碧華以假結婚方式,使鄒碧華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鄒碧如及鄒碧華每月將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直到鄒碧華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止,且鄒碧華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時,王文宗將另可取得20萬元之報酬。王文宗乃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與鄒碧如、黃坤根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與互無結婚真意之鄒碧華於同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於同月20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證明書。王文宗返回臺灣後,為使鄒碧華來臺工作,遂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鄒碧華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鄒碧華,鄒碧華遂得以團聚名義,於同年12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入境面談後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碧華、鄒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偵卷第272 至274 頁、第287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偵卷第73至83頁)、鄒碧華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公民身分證影本(偵卷第4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每日訪查預定表、訪查紀錄表(偵卷第86、8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偵卷第95至99、121至123 、128 至135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訪查照片(偵卷第138至138 、88、142 頁)、旅客戶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偵卷第53至68、100 至105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3 年

8 月8 日移署專一新北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卷、訪查紀錄表及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第59至79頁)、被告王文宗與鄒碧華同桌吃飯、出遊及結婚照片影本共11張(偵卷第90至91、183 至18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王文宗與證人鄒碧華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被告申請許可鄒碧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查被告為圖獲取每月5,000 元及鄒碧華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時,將另可取得20萬元之報酬,而為前開以假結婚方式使鄒碧華非法來臺之犯行,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應僅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云云,尚非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二、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黃坤根、鄒碧如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為擔任人頭之假老公,僅使大陸人民鄒碧華1 人非法進入臺灣,乃為圖小利而觸法,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之權限,其行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及出入境之管制,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顯非可取;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方式尚屬平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駕駛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雖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之宣告,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七、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證人鄒碧華進入臺灣地區時,主管機關即應就上開資料為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