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維鈞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李郁霖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被 告 陳志煌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楊茂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6號、第3187號、第3501號),嗣被告四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四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維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貳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6、編號9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貳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李郁霖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貳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貳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三、陳志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四、楊茂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潘維鈞(綽號「阿潘」、「阿祥」)於民國102年7月間許某日,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綽號「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由該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絡,而潘維鈞主要擔任「車手」工作,即聽從「信哥」指示,先於提款前一日至桃園南崁的空軍一號轉運站取回翌日提款所需的物件(含存摺、印章、密碼等),翌日再聽從指示至指定銀行領取指定之款項,並將款項依指示送回桃園市○○○街或七街之集團據點或不認識之指定之人。嗣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向呂金卿、戴何月華實施詐騙,因而致戴何月華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詐騙集團所有之人頭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取得財物,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至於呂金卿則因澎湖二信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行員告知及聯絡警員到場告知伊遭人詐騙等語,始未匯出款項,因此,詐騙集團乃未能得逞,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
二、潘維鈞於103年3月某日起,又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李郁霖於同年3 月間某日,由潘維鈞介紹進入該集團,並介紹陳志煌於同年3 月23日加入該集團;楊茂麟則於103年2月某日進入該詐集團,惟潘維鈞負責以該集團提供之公機(即公務聯絡用手機),與上級聯繫,負責依指示將贓款送轉上級指定之他人;過一週後,該集團另再提供其他公機,與上級聯繫後,依指示以電話派遣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部分由上級連繫,而李郁霖負責在出任務前將公機提供給陳志煌,並負責在現場把風,此時,陳志煌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而楊茂麟負責聽同集團之蔣季安(另案偵辦中)指示,負責轉交贓款。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
鐘」、「小飛」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如後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被害人張雪貞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金額、詐騙手法,詐騙日期,並向張雪貞詐騙財物得逞,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容。
㈡李郁霖、楊茂麟、陳志煌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 張上。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王英月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金額、詐騙手法,詐騙日期,並向王英月詐騙財物得逞,並交付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 張而其上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予王英月收領,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
㈢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陳志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在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彼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4月10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向吳武英佯稱吳武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因遭人冒用為犯罪之工具,故須扣押吳武英名下之財產等語。嗣於翌日,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指示吳武英至銀行領款60萬元,並向吳武英聲稱會派人前往吳武英之住處取款等語,復再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交付予吳武英收受,而行使之。吳武英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4月11日12時許,至基隆市○○區○○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派駐凱基證券收付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攜回吳武英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等候。陳志煌則於103年4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先由李郁霖、潘維鈞及潘維鈞駕車搭載至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再於同日16時許經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與陳志煌所持用李郁霖前所交付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至基隆市○○路○號之「7-11 便利商店」,以傳真之方式,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持往吳武英之住處,向吳武英收取上開款項,然陳志煌於抵達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之路口,尚未及向吳武英得上開款項,即遭警方所查獲,李郁霖見陳志煌被警方盤查,即通知潘維鈞至約定地點搭載,而駛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
㈣嗣吳武英於自銀行領款60萬元後,因察覺有異,隨即委由其
妹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隨即前往吳武英之住處,並在基隆市○○區○○路與劉銘傳路之路口,當場查獲陳志煌持有上開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影本,吳武英並提出之上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影本)供警方查扣。警方復經由陳志煌之同意後對陳志煌執行搜索,並因此扣得上開監管科收據影本、便條紙各1張、0000000000號之SAMSUMG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號之SAMSUM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口罩1 個及現金15332元,因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3年6月26日持搜索票至潘維鈞桃園市○○街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孫偉瑄所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銀行存摺、密碼及孫偉瑄身分證影本;潘維鈞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SAMSUNG牌乙支(無SIM卡);張誌元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存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其餘詳如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
三、案經呂金卿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戴何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雪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英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武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140至162頁】,並經本院詳查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經過事實
,分別業經被害人戴何月華、王月英、張雪貞指述綦詳,此觀諸證人如下分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何月華於102年7 月10日警詢時指稱:102
年7月5日12時許,我在家中接獲一位自稱高雄長庚醫院的小姐來電,他說有一位陳文娟小姐持我的證件稱是受我委託辦理掛號心臟科,我說沒有,她便稱我的證件遭人盜用了,要幫我報案報警,不久一位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警察來電,稱我的證件已盜用洩露出去了,我當時因為恐慌緊張,該歹徒稱要向上線長官呈報,結果又真的是另外一位警察打電來,後來他為了取信我又報高雄市警察局的電話給我,使我相信,後來星期一(7 月8日8時30分)他打我手機電話給我,我當初有把開戶銀行哪一間報給他,他就說我有一間沒有報給他,說玉山銀行沒有報給他,說我是玉山銀行人頭,叫我到7-11統一超商收傳真,後來又有假冒法官歹徒於102年7月8日9時38分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涉案資料,說我要去坐牢可能會去關,要調查我的資料案件,跟我解釋說要分段辦案,不然我會被關而且名下存款財產會被凍結,要我必須先繳交名下郵局帳戶的錢先匯款至我們這邊的帳戶作為監管,我於102年7 月9日11時13分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郵局分行,持郵局存簿及郵局印章至郵局匯款,匯款一次,共48萬元,我有○○○區○○街7-11統一超商接收傳票,因為歹徒要我把傳票燒掉,我就燒掉了,對方有留聯絡電話,102年7月7 日15時30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8日9時38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 月8日15時35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9日8時30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9日8時37分、電話:+0000000000;102年7月9日9時7分、電話:
+00000000,我是匯到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代號:000
0000、帳號:00000000000、戶名:孫偉瑄,48萬元,我於102 年7月9日17時才發現自己被騙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下稱
103 偵3501號卷,第145至146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何月華)、孫偉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42至144頁、第147頁正反面、第209至21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雪真於103年4月1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
3年3月20日上午約10時許,在家中第一次接獲自稱新竹榮民總醫院電話,稱說我的健保卡遭拿去盜領申請健保費用,他稱要報警處理,我便不理會他,又於當日11時許接到電話(來電顯示:000000000 ),有一名自稱新竹縣警察局警察陳國文男子及科長王志成男子,電話中告知我有參加投資公司,該公司資金遭凍結,稱我有違法,需要凍結我名下資產,將來要賠償被害人所用,對方告知我明天會與我聯絡要我等候通知,故於103年3月25日我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09 萬元,於26日上午10時11分再次自稱曾益盛檢察官電話(0000000),與我約○○○區○○路○○○巷巷口,會有一名專員會跟我接洽,並要幫我監管我的財產,我便交付給他109 萬元,那名專員拿一張公證部門收據給我,收錢的歹徒是身穿黑色西裝套裝男子,未發現交通工具,徒步離開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69至
17 2頁);證人張雪真續於103年4月23日警詢時指稱:照片3號男子是103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來詐騙我109 萬元之人,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同上署
103 偵3501號卷第173至1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張雪真)【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75頁);偵查報告(張雪真)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下稱103偵3187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月於103 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103年4
月1 日14時許在住家八德市○○路○○號接獲長庚醫院來電稱我在醫院是否有申請證明,隨後即換高雄市刑大自稱張自成的警察來電,稱我是否有申請玉山及萬泰銀行帳戶,因萬泰銀行帳戶裡面有三千多萬現金匯出疑似涉嫌洗錢防治法,後我因害怕就依照對方指示到郵局提領現金72萬元,並於103年4月2日15時許在八德市○○街○號前停車場內,將現金72萬元交付給來拿錢的男子後,(2 日)當天該男子又來電,要我依指示於隔天(3 )日再去台灣銀行提領現金72萬元後,同日再次將現金72萬元交付給對方男子,而該男子當場將一張法院的傳票影本拿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共交付二次現金,二次都是交付現金72萬元,共交付144萬元,對方第一次大約於4月1 日14時許左右先撥住家電話00-0000000 給我,未顯示號碼,第二次於4月2日8時56分許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第三次2日12時3分許撥打我手機顯示的號碼0000000000,第四次2日12時3分許撥打我手機顯示的號碼0000000000,其他都未顯示號碼,歹徒沒有陪同我去領款,二次取款的男子都是用走路進入巷內我由停車場就可看到巷口那裡,他們都是在巷口對面走進(力霸街)巷內到停車場,沒有看到他們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103偵3501號卷第148至157頁;103年度偵字第2546號,下稱103偵2546號卷,第133至136頁);續於103年6 月20日警詢時指稱:我沒有注意假公文是何地檢署的,及檢察官屬名為何,歹徒在103年4月1日下午3至4 時許歹徒要我到我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接收假公文傳真,內容大約是我牽涉一件在高雄市的詐欺案遭受通緝,歹徒要我看完公文後因為偵查不公開,要我把假公文燒毀,我聽從他的指示在家裡把公文燒掉了,相片編號第27(陳志煌)的人就是在103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對面停車場向我詐騙金錢的歹徒等語(見 103偵3501號卷第155至156頁)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王英月)【含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指認人:王英月)【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52至154頁反面、第157至159頁】。⒋綜上,是證人即被害人戴何月華、張雪貞、王英月指述其
等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地,遭人詐騙取財得手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未遂之經過事實
,分別業經被害人呂金卿、吳武英指述明確,此觀諸證人如下分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金卿於102年7月8日警詢時指稱:102 年7
月2 日星期二大概中午時接獲家中電話(來電顯示不明)告知我先生林永茂是不是在地方法院做志工,你的帳戶都借予他人匯款,做人頭帳戶,已經有40餘人被捉,我有發通知給你,你都沒來報到,來電與你談話要保守秘密,不可任何人講,日後再與你聯絡時,要照指示做,要不然會被捉去關,再02年7月3、4 日都有打來,確切的通話時間及內容我都忘記了,8 日13時家中電話再來電顯示不明通話,自稱林檢察官,要我保守祕密,要我去超商接傳真,並照傳真的資料匯錢至銀行帳戶,要先匯20萬,電話不能掛,我去光復路、三多路口超商接收傳真後,就近至湖澎二信中興分行(以自己澎湖二信存款簿)匯款20萬元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誌元」,二信中興分行的行員小姐表明要幫我辦理,請我先回家,辦好匯款再通知我,我15時再到二信中興分行時我女兒林美妙與警察告訴我,我被詐騙了,幸好錢還沒有匯出去,並要我不要相信來電顯示不明詐騙電話,這次詐騙我沒有損失金錢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03偵2546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金卿)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偵2546號卷第58至59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武英於103年4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
3 年4月10日12時左右於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接獲一位自稱高雄市警察局專案小組的張正中警員來電(未顯示號碼),告知我會有一位侯名皇檢察官會跟我聯絡,同日13時許,我接獲一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的來電,他告知我身分證跟健保卡被別人拿去為非作歹,並查出來我為詐騙公司的股東之一,要扣押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包括存款和房子,11日早上11時左右,該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打電話來,他叫我現在去領60萬,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檢察官說要派人來取款,共要我到我家附近OK便利商店(本市○○○路○○號)接收傳真,內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102(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案號:股別:端(股)103 (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號」,11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名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來電稱16時會派人來取款,我於
103 年4月11日12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的中國信託銀行派駐凱基證券收付處提領一次,共60萬元,我從住家劉銘傳路直行到仁一路左轉,於仁一路259 的中國信託銀行派駐凱基證券領款,回程亦經由相同路徑返回住處,歹徒都打我市內電話(00-00000000 ),來電號碼都未顯示,來電時間分別為103年4月10日之12:00、13:00及103年4月11日之11:00、15:30,11日下午15時30分許,該民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又來電,稱16時會派人來找我取款,我就請我妹妹幫我先報案,警方到場之後即在仁二、劉銘傳路口查獲該名詐騙男子(陳志煌)等語(見103 偵3501號卷第160至163頁;103 偵3187號卷第103至106頁;
103 偵2546號卷第124至127頁)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吳武英)、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吳武英)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64頁、第165 頁、第166頁、第167至168頁】。
⒊綜上,是被害人呂金卿、吳武英指述其等有於附表一編號
1、編號5所示時、地,遭人詐騙取財未遂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㈢上開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潘
維鈞、楊茂麟、李郁霖及陳志煌等四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明確,其等供述內容如下:
⒈被告潘維鈞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扣案之三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都還沒有用過,扣案之玉山卡:582241、本:2241,第一卡:582241、本:2241,居住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00-00000
000 (居住電話)及孫偉瑄身分證影本,紙張一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南崁分行、張誌元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孫偉瑄存摺一本等物,是我在去年6、7月間我看報紙找工作,老板就將這二本儲金簿給我,要我幫忙去領錢然後再將錢交給要借錢的客戶,我不知道存簿裏的錢是如何來的,孫偉瑄第一銀行帳戶裏的48萬,我也是依照老板指示將一部份錢交給某人,其他剩下的交給老板,老板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地點,通常都在便利店內,我到了以後都會先打給老板,然後再將電話交給客人,客人跟老板講完電話後確認,老板會叫我將錢交給他,每一次將錢交給客人後,客人會再交給我一個大信封袋要我回去交給老板,每次都有數千元不等的酬勞,我沒有打開,所以不知道袋內是什麼,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負責取款再轉交給上面指定的人及打電話叫我手下的人到某處待命,我是在103年3月間,在桃園市○○路「一指天下」網咖,是一個綽號叫小飛的人介我加入的,我只要聽小飛的指示,將錢收回來後再交出去,每次都有總金額的百分之4 是我的酬勞,我只是打電話叫手下去待命,其他是他們到現場待命,後另外有人跟我手下,車手組成員是二人一組,一個取款一個把風,取款百分之4 、把風百分之2 ,聯絡用的工作手機、電話門號都是小飛準備給我,我經手的部分約3、4百萬,錢都是小飛叫我交給指定地點車上的人,搭乘的交通工具高鐵、計程車都有,我這邊有四個車手(陳志煌、小中、一線、二線),車費及膳食費都是我從我所分得的百分之4 給他們,小中、一線、二線等人是我拿到工作手機時,就輸入在裡面的,小飛會告訴我說要到哪一個縣市待命,我再叫車手出發,然我打電話給小飛,告訴小飛車手使用的電話號碼,車手會接到集團成員電話,告訴他們到哪一家便利商店收傳真假公文,這一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我曾經派車手陳志煌、小中、一線、二線出門,其中陳志煌、小中這一組車手大約成功騙5次,一線、二線這一組車手成功騙1次,騙到1張或2張金融卡,我將金融卡交給小飛,經我指認編號19是綽號蚊子,編號27是陳志煌,蚊子算是我的助手,打雜,負責幫我跟車手拿詐騙得手的錢,或幫我將錢交到小飛交代的地方,拿給不知名的人,103年4月11日,我們有共同向被害人吳武英詐騙60萬元,但未成功,當天是陳志煌到超商收取假公文傳真,當天小飛叫我開車載陳志煌來基隆,由陳志煌到超商拿公文,向被害人行騙,我只負責開車,其他我不知道,陳志煌大約103年3月底加入,他騙到的錢都是交給我處理,謝凱文是我的助手,負責接、送錢,是我邀他加入的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7 至13頁、103偵2546號卷第5至11頁】。被告潘維鈞續於103 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103年4月11日,我駕駛自小客車5911-MN ,與李郁霖及陳志煌一起到基隆,要載陳志煌向被害人取款,是一個綽號小非(音譯)男子指示我的,那天是小非叫我去載陳志煌,李郁霖原本就跟我一起吃飯,所以跟我一起去,我跟陳志煌是第一次配合,我不知道要拿多少,等拿到錢在等指示,我自己開車載車手只有這一次,其他我都是打電話指示陳志煌前往各地取款,一直到陳志煌被抓到為止,都是小非指示我的,我沒有給陳志煌手機過,他本來就有作案專用手機,我不用給他,陳志煌是103年3月加入,我認識李郁霖、陳志煌等人,李郁霖是負責告訴我說錢已經匯入帳戶,要我去提領,陳志煌是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以及去ATM 及銀行領錢,李郁霖也負責收回領回的錢,他指揮我們去拿錢,我們收回來的錢也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2546號卷第178至180頁】;被告潘維鈞續於103年7月28日警詢時供述:我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是以綽號小飛為首,集團成員有我、小飛、謝凱文(綽號蚊子)、陳志煌、小鍾及叻名一、二線車手,李郁霖、葉沈弘他二人也是以小飛首的詐騙集團成員,李郁霖是負責介紹車手給小飛,小再把車手交給我運用分派外出取款,葉沈弘是擔任車手取款的腳色,他不是我直接派出取款的車手,他是受他人的指揮前去取款,至於人指揮他外出我不清楚,但他取款回來會把贓款交我,由我將他的酬勞2%當面算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33至34頁;103偵2546號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潘維鈞續於103年9月3日警詢時供述:我是於102年7、8月間,經由我朋友李郁霖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我是聽我朋友李郁霖及綽號「信哥」指示,去桃園縣南崁一間「空運1 號」遊覽車的休息站領包裹,包裹內裝有存摺與印章及提款卡,我拿到後,就將人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放在身上,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我就拿去我們的據點(桃園縣桃園市○○○街)客廳的桌上,我是聽我朋友李郁霖及綽號「信哥」指示,去我附近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現金,李郁霖及綽號「信哥」叫我去領包裹後,將裡面的人頭帳戶的(存摺與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天祥五街的據點,等李郁霖及綽號「信哥」有指示後,我在拿存摺與印章去附近的銀行臨櫃提款,我只負責聽李郁霖及綽號「信哥」的指示去領那些卡而已,我是在102 年7、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提領1 次贓款,哪條路哪間銀行我忘記了,每次提領的錢李郁霖都會叫我先扣除佣金(3.5%)後,剩餘的錢再放到據點的泡茶桌的桌上,及聽李郁霖及綽號「信哥」指示到指定的地點,會有人跟我收贓款,來收錢的人我不認識,有時李育霖及綽號「信哥」的男子,會叫林子豪及陳威廷來,把錢收走,所以錢應該都是李郁霖及綽號「信哥」的男子收去的,從去年到現在約獲利10幾萬元左右,我每次領10萬元可分得3,500 元之酬佣金,放在桌上的錢或文件,有時候是李郁霖來收,有時候會叫別人來收,李郁霖是我上線,詐欺集團主嫌是綽號「信哥」及李郁霖,成員還有我,黃彥瑄,李子豪及陳威廷,我沒見過信哥,他只有用電話指示我外出作案,他身分要問李郁霖,該集團好像是用假冒檢察官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應該是由綽號「信哥」統籌分配,我是由李郁霖分配,要臨櫃提款,風險較高,所以可以拿3.5%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2546號卷第264至268頁反面】。被告潘維鈞又於103年6 月26日偵查時供述:一開始跟小飛認識只是玩線上遊戲,三月初到中旬間我答應後,一開始小飛就拿了一支手機給我,和今日被扣到的很像,但不是同一支,他說會用那支手機跟我聯絡,一開始,他叫我去接送錢,就是去拿人家作案騙到的錢,交給他指定的人,小飛都用那支手機直接跟我聯絡,後來過了約一週,某一天小飛在一指天下網咖突然給我很多支手機,他說手機裡面有一線和二線(車手)的電話,要我聽他的指示聯絡一線和二線的車手,去固定的地方作案,一直到我載陳志煌到基隆後就沒再做了,陳志煌被抓後,小飛叫我把電話丟掉,他比我還先知道陳志煌被抓,我就把手機丟到桃園市的某一條溪裡,扣案的手機是我自己買的空機,想說做備用機,我平常使用三星的NOTE2,號碼0000000000 ,我不會用這支手機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我不記得丟掉的手機號碼,我有找過謝凱文擔任我接送錢的助手,陳志煌是我加入詐欺集團認識的,李郁霖我國小就認識,我不確我們是不是不是同一個集團的,我們是好朋友,楊茂麟是我國中同學,我平時作案會接觸到的是手機裡的車手和小飛,我接送錢是會有額外的酬勞,一次2千至3千,聯絡的工作是扣掉車錢等必要費用後,取款車手拿4%,我也拿4%,另外還有一個把風的拿2%,一開始純接送錢的時候才有2千至3千,我開始拿4%後,就沒有接送錢的外快了,另外車手的車錢和必要費用,是從我的4%扣,酬勞計算方式是小飛告訴我的,作案回來的時候,我先拿贓款支付要給車手的% 數,再扣掉自己應取得的% 數,和小飛電話聯絡後,將剩下的錢拿到小飛指定的地點給人,地點不一定,大致上是幾個地點輪流,桃園縣大竹國小、板橋高鐵站裡面的7-11,這二個地點最常送,有時候會拿去臺中或桃園縣隨便其他地方,桃園縣都在大竹國小附近,交款的人我碰過開黑色賓士、黑色TOYOTA休旅車,有一個人比較常出現,但我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都是小飛叫我去那個地方,告訴我對方的身型衣著要我去找,3 月上旬到陳志煌被抓為止,我獲利約十幾萬左右,錢都花完了,之後我有跟李郁霖聯絡打麻將,其他人沒聯絡,我承認替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機的提款車手,及擔任贓款運送及車手聯絡之相關工作,4 月11日當天李郁霖也在場,我們在基隆下交流道沒多久的地方,放陳志煌下車,我就留在基隆等小飛指示,約半小時內,小飛就打給我說可以走了,當天只有陳志煌一個人去,把風的剛好不做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2546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潘維鈞於103 年9月9日偵查時供述:我總共加入二次詐騙集團,第1 次是在去年7、8月的時候,加入我朋友李郁霖,李郁霖給我電話叫我跟信哥聯絡,我們在電話裡不會稱呼,因為之前有聽說過,他叫信哥,我當時的工作是拿帳戶去銀行臨櫃提款,第2次是今年3月左右,是一個叫小飛的,他拿手機給我,一開始我只是聽他們的電話指示,負責接送錢,大概1 個星期之後,他又給我電話,叫我聽他的指示之後,再以電話派遣車手去指定的地點跟被害人領款,被害人是公司負責聯繫,李郁霖跟我加入的第2 次詐欺集團有關係,平常上班的時候,只會接觸到小飛及車手,信哥跟李郁霖都有指揮過我,告訴我何時提款,東西是提款的前一天,去桃園南崁的空運一號轉運站自己去拿,錢拿好後,送去一個桃園市○○○○街還是七街的一個據點或聽從指示拿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103偵3187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103偵2546號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潘維鈞於103 年9月17日偵查時供述:我只到基隆作案過一次,103年4月11日下午,我接到小飛的電話,告訴我要來基隆取款,載車手陳志煌來基隆,具體取款細節是車手才會知道,他只告訴我到某個地點,把車手放下車即可,我跟陳志煌熟悉,因為我們有公機,我有打給陳志煌,他有給我地址,平常都是車手接到電話後,就到指定的地點等,有人會聯繫,後面取款的環節,我也不知道,等到取到款的時候,車手會聯繫我,小飛也會聯絡我,我再負責收錢,那天好像有點來不及,所以小飛叫我去陳志煌那邊載他,載他來基隆,陳志煌是我聯絡他來基隆作案的,接到小飛的電話,就叫我去接陳志煌到基隆犯案,公機裡面就有陳志煌的電話,當天陳志煌如果收到被害人的錢,要給我,平時陳志煌作案後的贓款都要送到我這邊,我會扣掉他們的酬勞,車資是從我的酬勞裡扣給陳志煌,剩下來的錢,我再聽從小飛指示送去他指定的地點,陳志煌算是跟我搭配,我們二個算是一組,我們二個都是拿4%,陳志煌在集團中就是純粹出去跟被害人取款的車手,我不知道誰帶他進來,但他聽我指揮,我告訴他去哪裡,收到錢要交給我,是因為小飛告訴我,要怎麼跟他們說,所以他們算是間接聽小飛的指示,我的公機是小飛拿給我的,103年3月26日陳志煌和小鐘有去臺中太平興隆路向被害人張雪貞以假冒檢察官助理方式收了109 萬元,因為陳志煌是我的車手,我自己也不太記得我派他去了幾次,他對我的指認我都願意承認,小鐘也是車手,只是小鐘是平時派出去的時候兩個人一組,小鐘算是把風,小鐘的酬勞是2%,由我給他的,平均2、3天出去1 次,謝凱文我都叫他蚊子,有時候也會叫他蒼蠅,做接送錢的角色,我派他去接車手送回來的贓款,再叫他送去小飛指示的地方,他主要的工作就是這樣,車手他們都是以假檢察官的身分,拿假公文向被害人騙取現金,葉沈弦綽號安特,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是我去找葉沈弦談,我記得我跟他在網咖玩線上遊戲,我有問他是否缺錢,我有告訴他工作內容是車手,他是二線車手,會搭配一線車手,可是是聽我的指示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2546號卷第205至217頁】;被告潘維鈞續於103年10月7日偵查時供述:103年3月26日張雪貞109 萬元,陳志煌是車手,錢是陳志煌交給小鐘,小鐘再交給我,我收到錢再聽小飛指示,轉到他指定的地方,在謝凱文進來之前,錢仍然是由我自己轉上去,在謝凱文進來之後,轉錢的工作就交給他,地點是小飛指定給我,我再跟謝凱文說,謝凱文到達指定地點,仍然是跟我聯繫,我再跟謝凱文聯繫,扣到的孫偉瑄存摺跟密碼,及查到有被提領48萬元,是我提領的,我記得還有印章,我去領錢的時候,有用他的印章,存摺我應該要丟掉,我忘記把存摺放在家裡面,印章我應該是丟掉了,我領這筆錢的時間應該不是是聽李郁霖的指示,我是李郁霖介紹我進詐欺集團的,一開始進去都不是李郁霖指揮我,到了後面,李郁霖才加進來指揮我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2546號卷第229至231頁】;被告潘維鈞續於103年10月9日偵查時供述:搜索到的2本存摺、2份密碼,一份是孫偉瑄,我有去臨櫃提領,一份是張誌元,(提示張誌元存摺影本及10
2 年交易明細)應該是測試能不能用,他們會叫我存錢進去,再馬上把錢領出來,看看能不能領,我們測試的時候,會存多一點錢進去,之後再領出來,明細裡的11,000元有可能是我存進去再領出來做測試,我做車手的時候都是臨櫃提款,提款卡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我去空運一號拿的東西裏面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我的部分是存摺,我一定是臨櫃提領,我剛才所說的測試,都是臨櫃去做測試存摺密碼是否正確,如果是整份都是我從空運一號轉運站拿回來的時候,我也會依上面的指示去測試提款卡的密碼能不能用,如果能用的話,我就等電話指示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提款卡的密碼通常比較長,臨櫃密碼比較短,通常來的密碼會有2份,1份提款卡,一份臨櫃,整份東西有時候不是我從空運一號轉運站拿回來的,如果是別人拿的,我拿的部分,裡面就不會有提款卡,我剛看了張誌元的明細,我不會提款100 元,我在想是不是提款卡在做測試,存摺跟密碼在我這裡,我應該是在做準備,準備去提領,但我也不知道為何到這邊就沒有下文了,等指示時,上面電話會告知要去哪個帳戶領多少錢,我手上通常有
2、3 個帳戶,扣到的沒有SIM卡的手機是要給我爸用的,我爸在台東捕魚,所以很常碰到海水,我就拿以前用過的手機給我爸用,這支應該沒有拿來跟犯罪集團聯繫,如果有用,他們大部分會叫我拿去丟掉,不然就會收回去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3 偵3501號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李郁霖於10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述:我是今年4至4月
間加入的,我告訴潘維鈞我缺錢花用,他告訴我說他那裡有缺一個二線的工作(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一線一起出門向被害人取款,一線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時二線在附近擔任把風的工作),他告訴我說擔任二線工作可以獲得當日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2%的利潤,我聽到後就答應他去擔任二線的工作,該集團成員有潘維鈞、陳志煌、葉沈弦、楊茂麟,還有另外3 名不知名的男子及我等人,我們沒有固定的據點,潘維鈞大約每星期一拿公機給我們,潘維鈞每天早上會打電話我們,要我們到指定縣市的高鐵站等待大陸詐騙集團的人電話,要我們前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們都是2個為一組,我跟另外2名不知名的男子互相搭配出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至於其他車手是跟誰一起搭配我不知道,都是潘維鈞安排的,我們沒有使用車頭(駕駛)、照水(把風)、娃娃(取款)等名,我們都是搭乘高鐵出門後再轉搭計程車向被害人取款,我自己可以分得2%的利潤,其他人可以分得多少我不清楚,我們詐得被害人贓款都是宜接拿到潘維鈞約定的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他,有一次潘維鈞要另一名男子到桃園市大魯閣棒球練習場的停車場來向我們拿詐得之贓款,潘維鈞收到錢後怎麼把贓款洗錢我就不知道了,潘維鈞只要有通知我們外出作案,無論有沒有詐騙得手,潘維鈞都會把今日的花費(車費、計程車費、膳食費等)算給我們,如果有詐騙得手我們會等到潘維鈞把帳算好後再通知我們去跟他拿取今日的報酬,我們都是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後大陸詐騙集團會變化通知我們到附近的超商接收傳真,我不知道大陸成員如何知道被害人住家附近超商電話來傳真假公文書,我自103 年3至4月間有跟2 名車手到過苗栗和基隆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但都沒有成功,陳志煌是我叔叔,葉沈弦、潘維鈞、楊茂麟是透過朋友認識,謝凱文就是潘維鈞叫他來跟我們這組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贓款時認識的,103年4月11日我有跟陳志煌、潘維鈞一起到基隆向被害人吳武英詐騙,是陳志煌在基隆的超商收取傳真,當天我是負責把風,潘維鈞負責現場指揮我們向被害人詐騙贓款、陳志煌是負責要向被害人取款的,我有介紹陳志煌加入詐騙集團,並在他剛加入的時候,把公機交給他與大陸集團成員及潘維鈞聯絡之用,事後他與潘維鈞熟識後就是潘維鈞把公機交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35至37頁;同上署103偵3187號卷第11至13頁】。被告李郁霖又於103年9月18日偵查時供述:102 年11月初的時候有加入詐騙集團,12月臺中有人被抓就沒有再做了,103年3月多的時候,潘維鈞帶我加入詐欺集團,聽潘維鈞指示,103年4月11日,潘維鈞來我家找我,跟我說今天有CASE,叫我聯絡陳志煌,問他今天要不要去,我打電話給陳志煌,那天時間很趕,就叫我直接開潘維鈞的車去接陳志煌,潘維鈞只負責告訴我今天要幹什麼,陳志煌負責要去跟被害人拿錢,我負責在陳志煌附近把風,平常都是潘維鈞跟我說要去接案件,只要潘維鈞告訴我,我就去聯絡陳志煌,因為陳志煌是我介進詐欺集團的,潘維鈞與陳志煌聯絡都要透過我,潘維鈞那天也有一起去,我先跟陳志煌聯繫好,設去北投接陳志煌,潘維鈞跟我們說要去基隆的哪裡,就輸入衛星導航就去了,我記得下交流道後,右轉再左轉,有個很大的廣場,我跟陳志煌一人坐一台計程車,潘維鈞有給我們各一個基隆的地址,我們就出發了,地址都是一樣的,是住家的地址,我跟陳志煌會用手機打給潘維鈞,潘維鈞再跟我們說現在人在那邊,我們再去找他,後來跟潘維鈞會合後,就開潘維鈞的車回來,因為那時候看到警察去便利商店抓陳志煌,我就先走了,我有用手機跟潘維鈞聯繫,陳志煌在集團內是負責跟人拿錢,每次出任務都是潘維鈞來找我,有時會來我家找我,有時候會打電話,我再找陳志煌,不過我的部分不一定每次都跟陳志煌配合,有時候會跟其他人配合,潘維鈞有拿公機給我,我有拿給陳志煌,要出任務的時候,會給陳志煌一支,作案完會不會收回去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有一支公機,不過做完案就會交回去,公機就是會有大陸門號打來,跟我們說接下來要做什麼,因為是我聯絡陳志煌的,我問他今天有案子要不要不去,今天去基隆,在車上,潘維鈞用嘴巴說,我們各人自己寫下被害人的住址,當天陳志煌如果收到被害人的錢,會先拿給我,我再交給潘維鈞,因為把風都要先收錢,所以陳志煌一拿到錢,我們會先互相聯絡一下,找個地方先交錢,我的酬勞是2%,潘維鈞會拿給我,我會公錢給陳志煌不一定會知道要去哪裡,有時候要等拿到公機後,潘維鈞才會跟陳志煌說,我們才會知道,陳志煌是我介紹加入集團,他要聽潘維鈞的指示,公機都是潘維鈞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志煌,因為潘維鈞不認識陳志煌,所以都要透過我,我有跟潘維鈞說過我跟陳志煌是叔姪,平時有案子才會跟潘維鈞連繫,如果我記得沒錯,陳志煌有去八德,這件事沒有跟他一起搭配,我會記得是因為潘維鈞有請我去跟陳志煌收這個錢(向被害人王英月詐得72萬元),因為潘維鈞有事,所以請我去跟陳志煌收錢,當天晚上收錢,隔天拿給潘維鈞,那次潘維鈞給我幾千元的酬勞,我也只有轉過這次錢,這不是算趴數的,那時候我在E指網咖打電腦,我就請楊茂麟去跟陳志煌收,那時候我也有給楊茂麟幾千元,我是從潘維鈞給我的酬勞裡,拿幾千元給楊茂麟,當時給楊茂麟的錢不是算趴數的,楊茂麟不認識陳志煌,我是先以公機跟陳志煌聯繫好時間地點後,就把公機給楊茂麟,讓他去跟陳志煌碰面,陳志煌有沒有扣6%,我不知道,我給楊茂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那時沒有扣2%下來,我收到的錢是潘維鈞給我的錢,我拿72萬給潘維鈞是他去台東前的事,我有聽過小鐘這個人,知道他是集團的人,有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我需不需要把風,是潘維鈞決定的,陳志煌的公機都是我拿給他,不管我需不需要出任務,只要我聯繫他,他就來拿,我認識葉沈弦,他好像把風工作,我有介紹他加入,但是他跑來問我,但是薪水我不知道,工作性質就像葉沈弦說的,我沒有介紹潘維鈞入信哥詐騙集團,潘維鈞比我還早進入沈阜嶢的詐欺集團,第1 次加入是沈阜嶢問我要不要加入,第2 次是我知道潘維鈞已經在做了,才問潘維鈞有沒有缺人,桃園八德停車場72萬元那次,我有拿手機給陳志煌,但沒有指示他要做什麼,潘維鈞有叫我今天任務完成後幫他去收錢,潘維鈞是在拿公機給我時就已經說了,等到陳志煌跟我說已經收好錢了,我才叫楊茂麟去跟他收錢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3偵3187號卷第25至37頁;103偵2546號卷第220至226頁】。
⒊被告楊茂麟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供述:我有加入詐騙集
團,我是負責向車手取款後,再交由的我上手,然後從中獲利,我是103年2月底開始,是蔣季安介紹加入,我是以取款次數抽佣金的,桃園縣市每次約2千元,外縣市約3千元,我工作是負責把車手所詐騙被害人取得的錢,經由蔣季安用工作手機聯絡我之後,並由蔣季安告知我地點,由我去向車手見面取的金錢,之後再用工作手機和蔣季安聯繫交款地點,我都是當面將所詐騙的金錢交給蔣季安,集團是假冒檢察官詐騙民眾,至於用何官署名義等詐騙,我不知道,集團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網咖店(E 指天下網咖)聚集,李郁霖、潘維鈞、陳志煌等人,一樣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至於他們上手是何人,我不知,我的工作手機是蔣季安給我的,有1 次是李郁霖叫我向陳志煌收取詐騙來的錢,拿回來給李郁霖,然後李郁霖再給我佣金
6 千元,我知道被害人是誰,詐騙所得金額我也不知道,陳志煌和李郁霖約在桃園市○○路附近,然後再由我收錢交給李郁霖,我們都是在「E 指網咖」認識的,李郁霖、潘維鈞有在詐騙集團工作,是否以蔣季安為首,我不清楚,經我指認編號10是葉沈弦、編號17是潘維鈞、維號18是李郁霖、編號27是陳志煌,103 年4月2日陳志煌到桃園縣八德市詐騙被害人72萬元得手,我忘記算多少酬庸給陳志煌,但有這件事,當天是將詐騙的款項交給李郁霖,在桃園市○○路「E 指網咖店」交付,是李郁霖叫我去跟陳志煌收取該詐騙款項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59至61頁、103偵2546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被告楊茂麟又於103年6月26日偵查時供述:潘維鈞是我國中同學,我是在2 月底加入的,我是在莊敬的一指天下認識蔣季安,覺得他賺很多錢,所以請他幫我介紹工作,他就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向車手收取現金,再轉給指定的人,大家都知道彼此在做的事,也知道彼此是屬於同一個集團,大家都是在網咖和那個詐欺集團接洽、搭上線的,我接送錢一次大約可拿2千至3千不等,我幫李郁霖拿錢那次,是跟陳志煌拿錢,那天李郁霖叫我去桃園市○○路附近跟陳志煌拿錢,李郁霖有先跟我講數目,我叫陳志煌數自己的錢給我看,之後就走了,我就拿錢去一指天下網咖給李郁霖,然後李郁霖給了我6 千元,然後我就走了,當天潘維鈞不在,我不清楚潘維鈞會不會聽李郁霖的,我跟他們是不同的團,而且我做的時間很短,這二個星期我獲利5萬多元,包含李郁霖給我的6千元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3年偵2546號卷第164至168頁】。
⒋被告陳志煌於103年4月12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3年4月11
日16時許,在基隆市仁二、劉銘傳路口為警方攔查,查獲我身上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3年04月11日)假公文一張,正欲詐騙他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便條紙(○○○路00巷000 號字樣)一張、口罩一個、三星智慧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一支、三星一般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我是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叫我至7-11便利商店(本市○○路○ 號)接收傳真(接收時間為0000-00-0000:52:07,監視器畫面中為戴口罩男子),並指示我拿該張假公文去基隆市○○○路○○巷○○○ 號樓下等,並告訴我接拾之被害男子吳武英特徵,及指示我如果遇到吳武英,要我假冒檢察官助理,將我手上的黑色一般型手機給他接聽及將假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給吳武英,吳武英就會將款項60萬元給我監管,我再自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路○段將錢交給李郁霖,不過我沒有得手,我正要前往向被提取現金時就被逮捕了,103年4月11日14到15時左右,李郁霖開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到本市東岸停車場附近叫我下車,並抄錄被害人地址(○○○路00巷000 號)於便條紙一張交付給我,要我自行搭計程車到○○○路00巷000 號實施詐騙,查扣之現金15,332元,不是贓款,是我上班的薪水,薪水是在4 月10日才發下來,之前身上都還沒有錢,所以才要想去賺一些外快,多出來的5 千元整是用來繳電話錢,打電話指示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李郁霖,而我只負責假冒檢察官助理,依指示之地點,前往監管詐騙被害人金額,其餘之詐騙對象或詐騙聯絡方法,我都不知情,查扣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是我本所有,手機通訊錄內之李郁霖門號0000000000就是邀我加入詐騙集團之李郁霖聯絡方式,三星一般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我只負責接聽,不知道門號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3501號卷第81至86頁、第103至108頁;103偵3187號卷第97至102頁;103偵2546號卷第66至71頁、第88至93頁】;被告陳志煌續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述:詐騙集團成員有李郁霖、謝凱文、綽號小鐘、及其另三名綽號不詳之男子,綽號阿祥之潘維鈞是頭,103年3月19日,李郁霖找我去他家,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等電話,電話會指示我要做什麼,有跟我說很好賺,他說有收到錢就可以日領,然後說有人會陪我一起去,也會幫我出交通費,所以我就答應他,李郁霖是我表哥的兒子,103年3月26日,我向被害人張雪貞收取109萬,我分到5%酬佣5萬5400元,錢一樣是到台中高鐵站將錢交給小鐘,103年4月2日,我到桃園縣八德市,在一間巷內的私人停車場向一名女性被害人收60或70萬元,後來在桃園市○○路○段旁巷內把錢交給一名男子,我當場分得6%的酬庸,即3萬6千元,我有印象是有假冒過桃園、臺北地檢署的名義,我記得有侯名皇還有另外兩位檢察官,名字我不記得了,共犯平時都是使用黑色公機,只有要犯案才會跟我聯絡,經我指認,編號10是葉沈弦,他是4月7、8、9日有跟我一起外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編號17就是阿翔潘維鈞,編號18即李郁霖,編號19為謝凱文,李郁霖是我表哥的兒子,其他人都是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李郁霖才陸續認識其他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12至116頁;103偵2546號卷第97至101頁】;被告陳志煌於103年5月26日警詢時供述:編號24楊茂麟就是在桃園市○○路○段旁巷內把向女性詐騙之錢交給他,當場他分給我6%的酬庸,平時都是李郁霖會先電話跟我聯絡,然後拿另一支電話給我,總共拿過3 次,每次電話都不一樣,之後潘維鈞會打那支拿給我電話,叫我去哪裡再等的電話通知,之後就會有自稱公司的人打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會跟我說接下來再去什麼地方等電話,會在有電話通知我有沒有接續下一步行動,有時候就叫我去便利商店拿傳真,傳真內就是假的地方法院公文,有台北也有台中,上面還有大印,公司會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會請被害人走到指定地點,我就拿這個收到的假公文開始去詐騙被害人,跟被害人碰面後就先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接聽並且把假公文拿給被害人,之後就由公司跟被害人對話,講完後,被害人把電話跟錢交給我之後就完成任務,完成任務後,會把錢交給公司安排的人,他會把當天酬庸給我,然後我再搭車回去,但也有接完電話說不行動,叫我再回去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19至120頁;103偵2546號卷第104至105頁】;被告陳志煌於103年5月30日警詢時供述:103年4 月11日,我與李郁霖、綽號「阿祥」(即潘維鈞)的男子共同乘坐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該部車車號為0000-00 號,是李郁霖於103年4月11日13時左右,李郁霖用他私人手機LINE我手機0000000000,告訴我他有CASE,要我幫忙,一開始我不願意,但他一直拜託我並說要拿之前詐騙的傭金給我,我就告訴他我○○○區○○路(捷運站對面)等他們,約經過30-40 分鐘,由綽號「阿祥」男子開白色自小客車與李郁霖共同來接我到基隆市東岸停車場附近叫我下車,綽號「阿祥」男子抄錄被害人地址(基隆市○○○路○○巷○○ ○號)給我,再由綽號「阿祥」男子在車上拿一支黑色三星手機給我,並要我假冒檢察官助理,之後我坐計程車到被害人吳武英住家附近的7-11超商去收取傳真假公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公司要我向被害人吳武英收取監管金額60萬元時,這時警察就到了並將我逮捕,經我指認,編號1 號楊茂麟是我去跟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後曾經交給他的人,編號14是阿祥潘維鈞,也是我去跟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後交給他的人,以及4月11日一起前往基隆詐騙被害人的成員之一,李郁霖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他要我擔任收取贓款的車手,收取詐騙金額的4%為傭金,楊茂麟、潘維鈞是我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綽號「小鍾」後再轉交給他們過,我也曾經自己交付詐騙贓款給楊茂麟、潘維鈞各一次,103年3月26日11時左右,我與綽號「小鍾」一起坐高鐵到台中後,我前往台中市○○○○○路向一位女性被害人張雪貞,約50 -60幾歲,詐騙金額109 萬元,然後坐計程車回台中高鐵站會合,我將詐騙金額在高鐵站的廁所把錢交給綽號「小鍾」的男子,並由綽號「小鍾」的男子拿詐騙金額109 萬元4%的傭金5 萬元給我,其他的金額再由綽號「小鍾」的男子交給潘維鈞,李郁霖於103 年4月2日10時左右,李郁霖用他私人手機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訴我他有CASE,要我至桃園市○○路○段網咖交給我另一HTC 手機後,公司要我自己坐計程車到桃園縣八德區的全家,收取傳真假公文後再到全家對面的停車場等待被害人,向一位50-60 歲女的被害人詐騙金額60萬,然後坐計程車回桃園市○○路○段網咖旁邊停車場的後面,把錢交給楊茂麟,並由楊茂麟拿詐騙金額60萬元4%的傭金3萬6千元給我,其他的金額及手機再由楊茂麟交給誰我不知道,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由我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助理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外出詐騙之交通食宿都是潘維鈞給我的,是我們先出,然後我們將詐騙金額交給上手時,除領取傭金4%外再另外補我們先支出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 偵3187號卷第82至86頁】。被告陳志煌又於103 年9月30日偵查時供述:今年3月23日李郁霖介紹我進詐欺集團,都是李郁霖先拿手機給我,我在等電話,有人會打公機給我,然後自稱公司,我擔任車手工作,我都等電話,公司打給我叫我去哪裡就去哪裡,再等公司的電話去收傳真,收完傳真後再等電話,去被害人家附近,把傳真給被害人,在跟被害人收傳真上的指定的金額,我會給被害人我收到的傳真(監管科收據),並且把電話給被害人,公司會跟被害人講話,講完之後,被害人會把電話還我,我就把錢收走離開,錢我也沒有算,拿了就走了,有時候出任務之前,潘維鈞會打公機給我,問我說公司派我去哪裡,收完錢之後,阿祥(潘維鈞)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有沒有收到錢,錢有時候會叫別人來跟我收,不一定是一個人,那個人通常是把風的,有1-2次是我自己帶回去給潘維鈞,我收錢時,不會跟被害人說我是誰,身上也沒有識別證,公司會先跟我說被害人是誰,我就過去問他是不是什麼名字,他說是我就會跟他說「檢察官要跟你講話」,就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我的報酬是拿到金額的4%,103年4月11日那天是李郁霖用自己的電話打我私人的電話給我說要來北投找我,我一上車就跟我說,請我去基隆幫他收錢,李郁霖開車,當天車上還有潘維鈞,潘維鈞拿一支公機給我,我們就直接開來基隆了,開到東岸停車場,潘維鈞就叫我下車,坐計程車過去劉銘傳路,這個地址是潘維鈞跟我講的,潘維鈞有抄地址給我,因為那張紙很大,所以我自己又抄了一張小張的帶走,然後我自己就坐計程車去劉銘傳路等公司電話,通常出任務之後,潘維鈞會跟我說今天是誰幫我把風,有時候我會知道有把風,是因為我到公司告訴我的被害人地址時,會有人來,我就知道有把風,當天如果有收到錢,潘維鈞會跟我要給誰,基隆這次因為沒有拿到錢,手機也被警察拿走了,我私人電話是0000000000,李郁霖我不知道,我都存在電話裡,103年4月2日我有到桃園市○○街○段對面的停車場向一位女性被害人王英月以假冒檢察官助理方式詐得72萬元,那天早上李郁霖打給我,叫我去莊敬路網咖對面的幼稚園,拿了一支公機給我,公司透過公機叫我去八德市停車場的便利商店裡面等電話,我等了一下就接到公司的電話叫我去收傳真,並且叫我去停車場等被害人,當被害人走過來的時候,我就跟被害人說「檢察官要跟你講話」,並把手機拿給被害人,被害人跟公司講完話後,就把錢給我了,當天早上我去找李郁霖的時候,他旁邊有一個胖胖的人,跟我說那個胖胖的人會打公機電話給我,當我收到錢的時候,那個胖胖的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坐去莊敬路那邊的幼稚園,(早上去的地方),我就把錢交給他,胖胖的人就是楊茂麟,之前我沒有看過他,當天報酬是楊茂麟當場算給我,我不用跟他說我今天要拿多少,他會直接算4%給我,我收的傳真大部分都是寫監管科的收據,形式大致上就像你在基隆被查獲的那種,103年3月26日我有和小鐘去臺中太平興隆路向一名女性被害人張雪貞,以假冒檢察官助理方式收了109 萬元,公機的部分,是每個星期五公司會派人收走,不論有無任務,那天我去桃園跟李郁霖拿公機,之後公司打電話來說要做高鐵去台中,我在高鐵車上的時候,潘維鈞打公機給我跟我說,當我到台中的時候,會有個叫小鐘的打公機給我,我就跟小鐘一起坐車去被害人住址,當天我有給被害人收據,拿錢都給被害人監管科收據,小鐘當天是把風的,錢收了之後,我背著包包跟小鐘一起坐車回高鐵站,之後在高鐵的廁所,小鐘把6%算給我,我都沒有在算錢,是小鐘在算,我拿到我的錢之後,我就做高鐵回台北,小鐘我就不知道了,我們二個就分開了,講是說錢通常拿回來給潘維鈞,但因為我都沒有看到,所以有沒有拿我不知道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3 偵3501號卷第296至300頁;103偵3187號卷第108至112頁】。
⒌參以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謝凱文(分屬同集團不同車
手組,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103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3年3月31日起參加詐騙集團,該集團是以阿潘(潘維鈞)為首,成員約有12人左右,阿潘是以電話通知車手組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集團內分有3至4組車手組,我是負責向車手收取他們向被害人詐騙的現金,拿到現金後把現金交給阿潘,阿潘負責把薪水給我後,再叫我把詐騙得手的錢拿給地下匯兌的業者,再由從事地下匯兌的業者把錢轉匯給詐騙集團的主嫌。是潘維鈞在103年3月底看我工作不穩定,當下又沒有工作,告訴我說要介紹我一個工作,類似業務員在外面跑來跑去,月薪有6-9萬元,我聽起來覺得不是正當的工作,不敢一下就答應,後來實在找不到工作,逼不得已只好答應他去上班,當時潘鈞有拿2 支電話給我,讓我在工作的時候可以聯絡其他車手,及大陸詐騙集團能跟我保持聯繫,他給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還有1支SIM卡他叫我丟掉了(號碼不記得了),但是序號是000000000000000 ,他們有時候也會打我的手機0000000 000跟我連絡。經我指認,編號4號是潘維鈞,編號7號是陳志煌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41至46頁;103 偵2546號卷第108至113頁】;證人謝凱文又於103年9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只認識潘維鈞,今年3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我的工作是收錢跟送錢,我跟車手收錢,車手就是跟被害人詐騙金錢的人,我把收好的錢交給大陸的集團,他們會派人跟我拿,潘維鈞有給我一支公機,只要是工作上的事,他們就會打公機給我,大陸那邊的人也一樣,車手會跟我說今天有多少錢要給我,潘維鈞只會跟我說今天要跟誰收,但是他不會跟我說今天要收多少,我收好的錢先拿給潘維鈞,潘維鈞先算錢,算好之後從裡面拿1至2千的薪水給我,再把錢送給板橋車站的某人,那個人也是在公機裡面,車手他們都是以假檢察官的身分,拿假公文向被害人騙取現金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212至219頁】。復酌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葉沈弦(分屬同集團不同車手組,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陳稱:李郁霖是我學弟,畢業後才認識潘維鈞跟楊茂麟均是同屆不同班的,在校就認識了,他們均無固定工作,約半年前(103年2月左右)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犯罪,這個集團是以代號做職稱,「1」是負責去跟被害人拿錢,就是俗稱車手,「2」 是現場把風及監控,「控」是以電話與被害人周旋,實際以電話從事詐騙,潘維鈞的角色是控,所以他有好幾支電話,「1」跟「2」 的角色他們都找不認識的,另外我知道李郁霖的層級是在「控」之上,他不用實際做事、負責分錢,楊茂麟好像是做一些雜務的,經我指認編號17是潘維鈞,編號18是李郁霖、編號24是楊茂麟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證人葉沈弦續於103年6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3年4月初才加入李郁霖、潘維鈞等人組成的詐騙集團,我工作的內容是到現場擔任二線的把風以及運錢的工作,一線就是等上面指示去便利商店領傳真,上面會約被害人出來,約好地點後,上面就打給「一線」說到哪裡收錢,等「一線」向被害人取款後,我就一線就會從當地搭乘計程車回到高鐵站,「一線」會在高鐵裡面的車廂廁所把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以後就回到桃園,之後就把收取的款項交給潘維鈞,我是擔任現場把風工作,我到高鐵站之後就會叫計程車,我加入的時候潘維鈞就有給我1 支電話,潘維鈞會在外出前一天打電話告訴我要到哪個高鐵站等,他給我的手機裡面已經儲存「一線」的門號,潘維鈞叫我到高鐵站後打給「一線」,有時我跟「一線」也會相約在目的地或啟程地的高鐵站碰面,我跟「一線」就在高鐵站等電話,有時候是等潘維鈞的電話,有時候是等大陸的電話,電話中就會指示我們到被害人住家附近等候,上面會叫「一線」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接受傳真,我會跟「一線」保持一段距離,等「一線」收完傳真以後,上面就會約被害人到指定地點與「一線」碰面,「一線」就會當面跟被害人取款,並將傳真文件交給被害人,我則在附近把風,看頭看尾,另外一種情形是大陸那邊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由我去監控被害人,看被害人有沒有去銀行或郵局把錢領出來,「一線」收取款項後,由我叫計程車,我跟「一線」便一同搭車到高鐵站,再搭高鐵回到桃園,然後把錢交給潘維鈞,潘維鈞發好薪水後就各自解散,我擔任把風的工作可以領取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28至130頁】;證人葉沈弦又於103年9月24日偵查時證述:李郁霖找我加入,他問我想不想賺錢,有跟我說類似詐騙集團的車手,我就想說先去做看看好了,一開始我聽不懂車手工作性質,李郁霖就跟我說先去,之後會有手機告訴我就近指揮,潘維鈞沒有問過我,我是聽潘維鈞指揮,我進去之後,聽到是潘維鈞打給我,之後也有見到面,才知道是潘維鈞,我們有分1、2線,2 線負責把風,把情形回報給上面的知道,1線負責收單子與取被害人的錢,把收到的錢給2線後,2人分開回來,2線就是我,再把錢拿回來給潘維鈞,我們可能做同一班高鐵,但不會坐一起,下高鐵之後,一定要分開回桃園據點,1 線收好錢後會給我,通常是在高鐵站的廁所,或者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李郁霖找我加入時,我有猶豫一下,李郁霖跟我說我可以拿到1%的薪水,款項是看收到多少錢決定,李郁霖沒有跟我假冒身分去拿騙錢,只跟我說1線去收錢的時候,我就幫忙把風,看附近有何動靜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221至22
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凱文)(見103偵3501號卷第47頁、第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沈弦)在卷可按【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併酌證人孫偉瑄於103 年8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的第一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 )及身分證影本(含玉山、第一銀行密碼)是被騙走的,大約是102年6 月底朋友看到報紙刊登有存簿的廣告,我以我當時的手機(門號忘記了)打報紙上所刊登的電話過去,對方一自稱林先生男子告知我公司需要存簿匯款,他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85度C見面,見面時公司派一位男子來告訴我說公司在經營球板生意,需要租用我的存簿給下注的賭客匯款,公司每個月匯給我3 萬元的租金,林先生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及玉山存簿(忘記帳號了)、金融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他。我有把東西交給公司派來的人,當時林先生有手機號碼,但因為太久忘了,存簿裏沒錢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134至136頁】,並有扣案存摺及孫瑋瑄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偵3501號卷第30至31頁】。
⒍綜上,被告潘維鈞等4 人間之互核比對上開供述內容,再
核與上開證人謝凱文、葉沈弦、孫偉瑄之證述情節之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潘維鈞等4 人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密,除有幕後策劃及主使之人外,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出面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收款之工作,亦由多組人分擔進行,職是,被告潘維鈞四人上述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情節,核與被害人呂金卿、戴何月華、張雪真、王英月、吳武英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亦均大致符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編號9 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2 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潘維鈞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㈣末酌被指認人照片1 份(指認人:潘維鈞)、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潘維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潘維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李郁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7 張、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楊茂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陳志煌)、基隆市仁愛尸品○○路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陳志煌接收假公文傳真)、扣案證物照片9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志煌)、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通聯紀錄、電話查詢資料(葉沈弦0000000000;陳志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3年10月7日一中正字第116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於102年7月9日臨櫃提領48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同上署103 偵3501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6至29頁、第32頁、第38至39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62至66頁、第90至94頁、第96至97頁、第98至102頁、第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10至111頁、第232至274頁、第281至285頁、第275 頁正反面、第286至294頁、第307至3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郁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暨訊問等筆錄(陳志煌)、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煌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志煌)、103年3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指認人:陳志煌)【見同上署103偵318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45至50頁、第53至6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2頁】;扣案證物(玉山銀行存簿、第一銀行存簿、黑色行動電話、便條紙)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維鈞)、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郁霖)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張誌元、帳號0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同上署103偵2546號卷第29頁、第239至240頁、第269頁、第285至286頁、第292至294頁、第310至31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911-MN,潘維鈞)1紙等在卷可查【見同上署103 年度聲拘字第51號卷第73頁】,益徵被告潘維鈞等4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地,各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維鈞等4 人上開犯行,各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惟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均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本件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潘維鈞等4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或機關內部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潘維鈞、李郁霖、楊茂麟、陳志煌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罪嫌,進而以偽造之公文書提示或傳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此行為已經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與檢察署之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部分:
查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與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以傳真或當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為犯罪使用,須扣押被害人財產等語,藉此僭行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成功向被害人詐騙取得財物,是核被告潘維鈞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李郁霖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楊茂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陳志煌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部分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上開「檢察機關」、「檢察官」及「書記官」職章等印文及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地檢署傳票」或「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各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係與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各以傳真偽造公文書或持傳真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之方式,藉以詐騙被害人,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附表一編號1、編號5所示部分:
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究意旨)。查,本件被告潘維鈞與其等所屬以「信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著手詐欺被害人呂金卿;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與渠等所屬以綽號「小飛」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著手詐欺被害人吳武英,惟被害人呂金卿因銀行員告知,被害人吳武英因女兒與警察告知,其等係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致未匯出款項,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潘維鈞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潘維鈞、李郁霖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陳志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在案)。又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查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陳志煌雖未及向被害人吳武英會面表明身分,旋為警查獲,然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已先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被害人吳武英誆稱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為犯罪使用,須扣押被害人財產,藉此僭行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並以傳真之方式,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予吳武英收受,而行使之,故應認其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及僭越行使職權罪,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潘維鈞、李郁霖、楊茂麟、陳志煌於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駕車至上開地點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之款項,是其等4 人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4 人就本案自均應同負全責。準此,被告潘維鈞與其所屬以綽號「信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等成年人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與渠等所屬以綽號「小飛」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等成年人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李郁霖、楊茂麟、陳志煌與渠等所屬以綽號「小飛」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等成年人之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在案),與其等所屬以綽號「小飛」為首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等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共同以偽造上揭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權而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既遂、未遂之行為,雖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①被告潘維鈞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 條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158條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楊茂麟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第158條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李郁霖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 條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④被告陳志煌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 條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志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在案)。
㈥末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事實上言,立法者欲將某一犯罪定位為集合犯類型,勢必要綜合該犯罪之特性、法定刑在刑罰體系中之公平性(如修法前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為重)、應否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如對常業竊盜等以犯罪為業者,施以強制工作)、那些具有相同特性之犯罪應一併列入以維持刑法體系之完整性、人民的法律感情與接受程度、刑事政策之走向等因素,做全盤之考量;而法院自行將某一犯罪解釋為集合犯,祇能侷限於該單一犯罪之考量,使該單一犯罪之多數犯行,例外受到包括的一罪之優惠,既不能代替立法者調整法定刑,或制定相關配套措施緩和因此所帶來之衝擊,更無法兼顧以上諸多因素以免破壞整個刑罰體系之公平性、完整性,二者難以相提並論。且客觀上具有持續、反覆實行特質之犯罪甚多,其行為人主觀上均可能因某種犯罪動機而有反覆實行之決意,勢必逐一檢討比照處理,其中,為牟利而觸法之犯罪類型,鮮有不反覆為之者,例如:販賣毒品、偽藥、槍砲刀械、走私物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經營色情場所、賭場,常見之詐欺集團、人蛇集團及各種常業犯……等;因具反社會人格違常(性犯罪高危險群)或毒癮等強力趨使而觸法之犯罪類型,例如:妨害性自主、對兒童或少年性侵害、妨害家庭(通姦、相姦)、施用各級毒品及各種習慣犯……等,亦然,可謂難以細數,一旦逐一檢討,不定時將某些犯罪改論以集合犯,非但刑法明確性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受到嚴重挑戰,更有害法之安定性。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99年刑議字第2 號提案節錄要旨可參)。是本件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潘維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李郁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志煌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行,其等人上開時地不同、臨時隨機不同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自不生集合犯之問題。
㈦被告潘維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
告潘維鈞、李郁霖所犯如附一編號5 所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均因被害人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而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潘維鈞等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其4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維鈞等4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4 人素行尚佳,而被告潘維鈞、楊茂麟、李郁霖、陳志煌亦分別與被害人張雪貞、王英月達成和解,且被告潘維鈞並已如期依條件給付予被害人張雪貞7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楊茂麟亦於103年11月27日當庭給付予被害人王英月5萬元;另被害人呂金卿、吳武英雖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惟並未損失財物,然本院考量其等4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圖私利,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與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惡性尤劣,犯罪情節非輕,再觀諸被害人戴何月華、張雪貞、王月英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動輒數十、百萬,均損失慘重,嚴重造成被害人憂悒不安,並致其等財產上蒙受鉅大之損害,縱渠等於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輕重有所不同,且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及參與程度不一,況被害人呂金卿之子林正松於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害人呂金卿是我母親,我是他兒子,我母親有5 個小孩,我是排行老三,我母親之前有被詐騙兩次,這一次是第二次被詐騙,但是這次沒有被騙走錢,而且我母親第一次被騙時,並不是本案這些被告所為,是另外的詐騙集團所為,所以第一次的犯罪嫌疑人與第二次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同詐騙集團,這次因為剛好有及時通知到我們,所以金額上是沒有損失,但是我對於這些詐騙集團成員非常的痛恨,我母親呂金卿對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也氣到不知道要如何形容,也非常的憤怒,我也不曉得要如何形容,這次被詐騙之後,雖然沒有金額上的損失,但是對我母親的精神打擊非常大,我母親到現在都無法正常的入眠,我母親在這件事情之初也沒有對其子女告知,我母親第一次被騙貳佰多萬第二次要被騙20萬元,還好這次被行員擋住,可能因為這樣被連續的詐騙,造成我母親的壓力,所以我母親因為心理的壓力而造成他的身體病變,之前我母親也因為腦瘤開刀,我母親經歷這二次詐騙事件後,對我母親的打擊很大,當下知道這消息之後,我們這些子女也是很生氣,也替我母親抱不平,我們有勸我母親說算了,既然被騙就算了,依我個人的判斷,我母親生病的原因,有可能也是因為這些被詐騙的事情而引起,我母親之前被詐騙的事情都是藏在心理不敢跟我們這些子女講,造成我母親心理的陰影,我們也很心疼我母親,我希望本件對這些詐騙集團成員雖然我們沒有任何的金錢損失,但是對於這些犯罪集團應該復有他們應有的刑事責任,我們認為應予重判,對這些詐騙集團成員從重量刑,我個人無法原諒這些詐騙成員的行為,尤其是詐騙老人家,請求對被告等人從重量刑,另補充:我母親當初就是標了一個會20萬元,並把會款存到銀行裡面,隔了一、二天就那麼剛好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我們真的很懷疑,為何會在我母親剛存入銀行存款兩天後,就會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為何會這麼的巧合,因為是我母親被詐騙兩次,所以難免會有這樣的聯想,我匪夷所思的就是到現在還沒有答案,我希望我提供這點,能讓庭上對這些詐騙集團的人予以繩之以法,我希望這件案件不要再傳訊我及我母親,我母親因為生並治療中,且我還要回去上班,所以我想請先行退庭,我母親的意見,我已經轉達完畢,請庭上斟酌」等語明確、告訴人戴何月華以其女兒戴貴慧代筆之103年11月21日書信內容1紙、被害人張雪真於10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被騙的錢沒有全數拿回來,希望被告能夠如期的將他所答應給我的錢匯給我,以免我損失那麼多」等語明確、被害人王英月於103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指述:「我希望他們能將要賠償我的錢如數匯給我,好讓我損失少一點」等語明確、證人李秋貝即本案承辦團隊之1 員於本院103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詐騙集團上游,是否由本案的被告4 人所主動供出?)不是,是由另案的被告所供出的,只是本案被告都有供出,更可以確認他們涉嫌重大,這部分目前尚在偵查中」、「(本件詐騙集團的上游,有無繼續追查?)有,目前尚在繼續追查中」等語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9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壹枚 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潘維鈞等4人均明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分擔工作而得逞者,均有相當不錯報酬,而被害人歿活與己無關,祗要有錢給自己賺之自私自利,全然不顧別人歿活之貪慾淹沒老師所教導之社會道德心,亦不管被害人受騙之身心鉅創,更欺暪家人之所為,其等4 人之智慧思慮遠超出一般正常人,尚且毫無廉恥之心,是被告潘維鈞等4人於案發前、案發時,均未有何其情可憫之刑法第59條情況可言,其4 人僅有於案發前、案發時如何騙被害人金錢得逞之情況,實無值得同情,惟有重懲以誅其心而已;另,兼衡其等4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車手之角色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各人所得利益及其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目前履行條件,及其4人犯後亦明確表示願意悔改,日後亦願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多年辛苦積蓄付諸流水,而重創司法威信,實不宜諭知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之刑,用啟自新,併希望其4 人真心悔過,日後賺錢好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企盼其4 人日後於網路上,以自己為例勸導年輕人勿再履踐上開犯行,否則刑罰之重,恐非貪小失大之後果所能承擔。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查:
⑴另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
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均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雖未扣案,惟係屬偽造之印文;用以偽造該等偽造印文之未據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壹枚,未據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壹枚,則均為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⑵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
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從而,詐騙集團成員倘能精準利用此空檔詐欺行騙得手,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該帳戶之使用狀況,絕非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亦確有把握原帳戶所有人不會於此期間報警或掛失,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所預備或供使用之被告張誌元(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孫偉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應係由其等交付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明灼。從而,縱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簿原屬張誌元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簿原屬孫偉瑄所有,然其等既已將該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見其等於交付時已未打算將之取回,應認已有處分轉讓予他人之意。再者,孫偉瑄因提供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0號判決在案。職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既係預備供被告潘維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影本)、編號6所示便條紙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0000000000000號SAMSUMG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黑色舊式、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均係預備或供被告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此業據被告陳志煌於本院103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便條紙是我的,是我用來抄被害人吳武英的地址,扣案SAMSUNG手機1支(黑色舊式、序號:000000-00-000000-0)是供本案犯罪事實二㈢所用公機(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是潘維鈞交給我的,扣案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是我去便利商店收的傳真文件,是我要交給吳武英所用,我還沒有交給吳武英就被查獲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潘維鈞、李郁霖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編號7、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物,雖
經被告潘維鈞、陳志煌自承為其等所有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此觀諸被告潘維鈞於本院10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的行動電話乙具(SAMSUNG,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陳志煌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的手機上開編號SAMSUNG手機1 支(NOTE3、序號: 000000000000000),是我的,沒有參與本案。扣案的新臺幣15,332元是我的,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扣案的口罩一個是我的,是因為我感冒要戴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職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8、編號10所示之物,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件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供被告潘維鈞等4
人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之未扣案部分,均業已交予被害人收受,均非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之物品,併業經被害人銷毀而不存在,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業經被害人等供明在卷可佐,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被害人 │ 詐騙日期 │匯入/現金交付 │ 詐 騙 手 法 │ 備註 ││號│ │ ├───────┤ │ ││ │ │ │ 詐騙金額 │ │ │├─┼────┼──────┼───────┼───────────────┼───┤│1│ 呂金卿 │102年7月8日 │ 未得逞 │潘維鈞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未遂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 │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 ││ │ │ │ │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 │ │ │ │團之某成員,先於102年7月2、3、│ ││ │ │ │ │4 日撥打呂金卿室內電話,告以因│ ││ │ │ │ │名下帳戶借予他人匯款,已發通知│ ││ │ │ │ │給你,都沒來報到,談話內容要保│ ││ │ │ │ │密,日後與你再聯絡時,要照指示│ ││ │ │ │ │做,不然會被抓去關。再於同月 8│ ││ │ │ │ │日13時許,上開集團某成員又電聯│ ││ │ │ │ │呂金卿,自稱為林檢察官,要伊保│ ││ │ │ │ │守秘密,並至超商接收傳真,再依│ ││ │ │ │ │傳真上資料匯款20萬元至指定銀行│ ││ │ │ │ │帳戶,電話不能掛等語,而使呂金│ ││ │ │ │ │卿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澎湖縣馬│ ││ │ │ │ │公市○○路與三多路口超商接收上│ ││ │ │ │ │開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之假│ ││ │ │ │ │公文傳真(未扣案),足以生損害│ ││ │ │ │ │於檢察機關之公署威信及對公文書│ ││ │ │ │ │管理之正確性。再至澎湖二信信用│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以自己名下帳戶存│ ││ │ │ │ │款欲匯款20萬元至上開集團所指定│ ││ │ │ │ │之張誌元所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 ││ │ │ │ │內,該合作社某行員小姐表明可以│ ││ │ │ │ │幫其辦理,請呂金卿先回家等候,│ ││ │ │ │ │並於辦理匯款完畢後再通知呂金卿│ ││ │ │ │ │。另潘維鈞已依上開集團指示,於│ ││ │ │ │ │不詳時地取得張誌元所有、玉山銀│ ││ │ │ │ │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聽候「信│ ││ │ │ │ │哥」指示,待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 ││ │ │ │ │妥後,即依指示至指定銀行帳戶提│ ││ │ │ │ │取指定款項交回指定地點。惟於同│ ││ │ │ │ │日15時許,呂金卿再至上開合作社│ ││ │ │ │ │中興分社時,經其女與員警告知,│ ││ │ │ │ │伊已遭人詐騙,錢並未匯出,不要│ ││ │ │ │ │相信不明來電之詐騙電話等語,始│ ││ │ │ │ │知被騙,所幸詐騙款項行員並未匯│ ││ │ │ │ │出,本案因而未遂。 │ │├─┼────┼──────┼───────┼───────────────┼───┤│2│戴何月華│102年7月9日 │戶名:孫偉瑄 │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與渠等所│ 既遂 ││ │ │ │帳號:00000000│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同基於意│ ││ │ │ │229(第一銀行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 ││ │ │ │土城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 │ │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 │ │ │ 48萬元 │先於102 年7月5日中午撥打戴何月│ ││ │ │ │ │華室內電話,自稱高雄市警察局警│ ││ │ │ │ │察告以戴何月華身分證件被冒用,│ ││ │ │ │ │又再於同月8日上午8時30分、9 時│ ││ │ │ │ │38分許先以有無收到傳票為由,指│ ││ │ │ │ │示戴何月華至臺中縣○○區○○街│ ││ │ │ │ │統一便利超商接收上開集團於不詳│ ││ │ │ │ │時地製作之假公文傳真(未扣案,│ ││ │ │ │ │戴何月華已依歹徒指示銷毀),足│ ││ │ │ │ │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署威信及│ ││ │ │ │ │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接以自稱│ ││ │ │ │ │為法官之人,告以因涉及刑事案件│ ││ │ │ │ │,財產將遭凍結,需將名下郵局帳│ ││ │ │ │ │戶金錢匯出以為監管為由,而使戴│ ││ │ │ │ │何月華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9日上│ ││ │ │ │ │午11時13分在臺中清水郵局以臨櫃│ ││ │ │ │ │方式將48萬元匯入孫偉瑄第一銀行│ ││ │ │ │ │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 ││ │ │ │ │銀行帳戶內。 │ │├─┼────┼──────┼───────┼───────────────┼───┤│3│ 張雪貞 │103年3月26日│ 現金交付 │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與渠等所│ 既遂 ││ │ │ ├───────┤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同基於意│ ││ │ │ │ 109萬元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 ││ │ │ │ │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 │ │ │ │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 │ │ │ │,先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 ││ │ │ │ │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新竹縣警察│ ││ │ │ │ │局警察陳國文、檢察官曾益盛之名│ ││ │ │ │ │義,致電向張雪貞佯稱其健保卡遭│ ││ │ │ │ │盜領保費、另有參加違法之投資公│ ││ │ │ │ │司,需凍結名下資產,賠償被害人│ ││ │ │ │ │等名義,即依其指示於不同日期分│ ││ │ │ │ │別領取101萬元、101萬元、109萬 │ ││ │ │ │ │元及150萬元,其中於3月25日先向│ ││ │ │ │ │國泰人壽保單質借109萬元,於翌 │ ││ │ │ │ │(26)日上午聽從指示至太平區北│ ││ │ │ │ │田路163巷口等待。103年3月26日 │ ││ │ │ │ │陳志煌接獲李郁霖指示至桃園拿取│ ││ │ │ │ │與集團聯絡用之公機後,即聽從指│ ││ │ │ │ │示搭高鐵至臺中,途中亦接獲潘維│ ││ │ │ │ │鈞指示,當日會有「小鐘」撥打公│ ││ │ │ │ │機與其聯絡,由「小鐘」擔任把風│ ││ │ │ │ │工作,陳志煌即與「小鐘」一起搭│ ││ │ │ │ │車至被害人住址。同日14時許,陳│ ││ │ │ │ │志煌接獲集團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 ││ │ │ │ │,以提供上開公機並告以「檢察官│ ││ │ │ │ │要跟你講話」之方式,由集團某成│ ││ │ │ │ │員與張雪貞對話,並交付由該集團│ ││ │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監管科收據」│ ││ │ │ │ │(未扣案)予張雪貞收受,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署│ ││ │ │ │ │威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藉│ ││ │ │ │ │此取信予張雪貞,張雪貞因而陷於│ ││ │ │ │ │錯誤,將109萬元交予陳志煌。陳 │ ││ │ │ │ │志煌與「小鐘」離開現場至高鐵站│ ││ │ │ │ │後,在高鐵站廁所內由陳志煌將 │ ││ │ │ │ │109萬元交予「小鐘」,「小鐘」 │ ││ │ │ │ │將陳志煌當日報酬即詐騙所得之百│ ││ │ │ │ │分之6(約6萬6千元)交予陳志煌 │ ││ │ │ │ │,「小鐘」即將餘款帶回至桃園交│ ││ │ │ │ │予潘維鈞,潘維鈞將「小鐘」當日│ ││ │ │ │ │報酬結算後,將餘款依「小飛」之│ ││ │ │ │ │指示,送回指定地點,並領取報酬│ ││ │ │ │ │。 │ │├─┼────┼──────┼───────┼───────────────┼───┤│4│ 王英月 │103年4月2日 │ 現金交付 │李郁霖、楊茂麟、陳志煌與渠等所│ 既遂 ││ │ │ ├───────┤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共同基於│ ││ │ │ │ 72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 │ │ │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 ││ │ │ │ │員先於103年4 月1日14時許,假冒│ ││ │ │ │ │長庚醫院、高雄市刑大張自成警官│ ││ │ │ │ │之名義,致電向王英月佯稱因申請│ ││ │ │ │ │醫院證明、並因擁有玉山銀行、萬│ ││ │ │ │ │泰銀行帳戶,該戶有3 千多萬現金│ ││ │ │ │ │匯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即依其│ ││ │ │ │ │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72萬元,並依│ ││ │ │ │ │其指示於翌(2 )日15時許,在桃│ ││ │ │ │ │園縣八德市○○○街○ 號前對面停│ ││ │ │ │ │車場等待。103年4 月2日上午,李│ ││ │ │ │ │郁霖以0000000000電0000000000陳│ ││ │ │ │ │志煌的手機,告以有案子要接,請│ ││ │ │ │ │其至桃園市○○路網咖對面的幼稚│ ││ │ │ │ │園拿取1支HTC牌手機作為聯絡用之│ ││ │ │ │ │公機,待陳志煌至上開約定地點,│ ││ │ │ │ │李郁霖與楊茂麟均在現場,李郁霖│ ││ │ │ │ │告以,待收到當日詐騙款項後,該│ ││ │ │ │ │款項將由楊茂麟聯絡收取,公機中│ ││ │ │ │ │亦有楊茂麟電話,陳志煌便持該公│ ││ │ │ │ │機至坐計程車至八德之全家便利超│ ││ │ │ │ │商等收傳真之假公文即偽造之「監│ ││ │ │ │ │管科收據」。同日15時許,陳志煌│ ││ │ │ │ │接獲集團指示至上開停車場,以提│ ││ │ │ │ │供上開公機並告以「檢察官要跟你│ ││ │ │ │ │講話」之方式,由集團某成員與王│ ││ │ │ │ │英月對話,並交付由該集團於不詳│ ││ │ │ │ │時地偽造之「監管科收據」(未扣│ ││ │ │ │ │案,業經王英月依歹徒指示銷毀)│ ││ │ │ │ │予王英月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署威信及對公│ ││ │ │ │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藉此取信予王│ ││ │ │ │ │英月,王英月因而陷於錯誤,將72│ ││ │ │ │ │萬元交予陳志煌。陳志煌收取該詐│ ││ │ │ │ │騙款項72萬元後,與楊茂麟聯絡,│ ││ │ │ │ │雙方約至桃園市○○路網咖對面的│ ││ │ │ │ │幼稚園,由楊茂麟向陳志煌收取上│ ││ │ │ │ │開詐騙所得,先將所得扣除6%(約│ ││ │ │ │ │43,200元),作為給予陳志煌酬傭│ ││ │ │ │ │,楊茂麟即將餘款攜至桃園市莊敬│ ││ │ │ │ │路之E 指網咖店交予李郁霖,李郁│ ││ │ │ │ │霖再交付6000元予楊茂麟作為酬傭│ ││ │ │ │ │,李郁霖再將餘款交由同集團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人。該詐騙集團之某成│ ││ │ │ │ │員又於103 年4月2日再致電王英月│ ││ │ │ │ │,表示翌(3 )日要再去臺灣銀行│ ││ │ │ │ │提領另一筆現金72萬元,於當日將│ ││ │ │ │ │另一72萬元於同處所交予前來收取│ ││ │ │ │ │之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該成員並│ ││ │ │ │ │交付已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 ││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當作收│ ││ │ │ │ │據,王英月回家後始發現被騙。 │ │├─┼────┼──────┼───────┼───────────────┼───┤│5│ 吳武英 │103年4月11日│ 未得逞 │潘維鈞、李郁霖、陳志煌(本案陳│ 未遂 ││ │ │ │ │志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 │ │ │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 ││ │ │ │ │6月並執行在案)與渠等所屬詐騙 │ ││ │ │ │ │集團之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 │ │ │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 ││ │ │ │ │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不│ ││ │ │ │ │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 │ │ │ │」及「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各1│ ││ │ │ │ │枚,分別蓋用於所偽造之「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 ││ │ │ │ │產凍結執行書」上。再由該詐騙集│ ││ │ │ │ │團之某成員於103年4月10日13時許│ ││ │ │ │ │,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向吳│ ││ │ │ │ │武英佯稱吳武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因遭人冒用為犯罪之工具,故須扣│ ││ │ │ │ │押吳武英名下之財產等語。嗣於翌│ ││ │ │ │ │日,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假冒│ ││ │ │ │ │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義,指示吳武英│ ││ │ │ │ │至銀行領款60萬元,並向吳武英聲│ ││ │ │ │ │稱會派人前往吳武英之住處取款等│ ││ │ │ │ │語,復再以傳真之方式,將上開偽│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 │ │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 ││ │ │ │ │文書予吳武英收受,而行使之,足│ ││ │ │ │ │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署威信及│ ││ │ │ │ │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吳武英並│ ││ │ │ │ │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於103年4月11日12時│ ││ │ │ │ │許,至基隆市○○區○○路○○○號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派駐凱基證券│ ││ │ │ │ │收付處,提領現金60萬元,攜回吳│ ││ │ │ │ │武英位於基隆市○○區○○○路45│ ││ │ │ │ │巷3之3號之住處等候。同日,潘維│ ││ │ │ │ │鈞接獲「小飛」指示要至基隆作案│ ││ │ │ │ │,先至李郁霖家通知李郁霖,再由│ ││ │ │ │ │李郁霖私人電話連繫陳志煌表示今│ ││ │ │ │ │天要出任務,而由李郁霖駕駛潘維│ ││ │ │ │ │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 ││ │ │ │ │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搭載陳志煌,潘│ ││ │ │ │ │維鈞及李郁霖在車上提供當日作案│ ││ │ │ │ │之公機,潘維鈞並給付上次詐取被│ ││ │ │ │ │害人美金之報酬即新臺幣1萬元予 │ ││ │ │ │ │陳志煌,同日14時至15時許,先由│ ││ │ │ │ │李郁霖、潘維鈞及潘維鈞駕車搭載│ ││ │ │ │ │至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由潘維鈞提│ ││ │ │ │ │供吳武英劉銘傳路住址予李郁霖、│ ││ │ │ │ │陳志煌,並各自將之抄寫於便條上│ ││ │ │ │ │,再於同日16時許,經由該詐騙集│ ││ │ │ │ │團之某成員與陳志煌所持用李郁霖│ ││ │ │ │ │前所交付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 │電話進行聯繫後,至基隆市○○路│ ││ │ │ │ │4號之「7-11便利商店」,以傳真 │ ││ │ │ │ │之方式,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 ││ │ │ │ │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台北│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欲持往吳武│ ││ │ │ │ │英之住處,向吳武英收取上開款項│ ││ │ │ │ │,然陳志煌於抵達基隆市仁愛區仁│ ││ │ │ │ │二路與劉銘傳路之路口,尚未及向│ ││ │ │ │ │吳武英得上開款項,即遭警方所查│ ││ │ │ │ │獲。李郁霖見陳志煌被警方盤查,│ ││ │ │ │ │旋即通知潘維鈞至約定地點搭載而│ ││ │ │ │ │駛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行動電話(SAMSUNG,35737│ 1支│不予沒收。 ││ │0000000000,無SIM卡,潘 │ │ ││ │維鈞)。 │ │ │├──┼────────────┼──┼────────┤│ 2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613│ 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 ││ │-000-000000 、戶名:張誌│ │第3款 ││ │元)。 │ │ │├──┼────────────┼──┼────────┤│ 3 │第一銀行存簿(帳號:205-│ 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 ││ │00-000000、戶名:孫瑋瑄 │ │第2款 ││ │)。 │ │ │├──┼────────────┼──┼────────┤│ 4 │孫瑋瑄身分證影本(內含玉│ 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 ││ │山、第一銀行密碼)。 │ │第2款 │├──┼────────────┼──┼────────┤│ 5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尚未交付被害人) │ │第2款、第3項 │├──┼────────────┼──┼────────┤│ 6 │便條紙。 │ 1張│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第3項 │├──┼────────────┼──┼────────┤│ 7 │新臺幣15,332元。 │ │不予沒收。 │├──┼────────────┼──┼────────┤│ 8 │SAMSUNG手機(NOTE3、序號│ 1支│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9 │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 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 ││ │機(含SIM卡1張,黑色舊式│ │第2款、第3項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4)。 │ │ │├──┼────────────┼──┼────────┤│ │口罩。 │ 1個│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