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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恆均被 告 彭康昀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8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蔡恆均、被告彭康昀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陸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柒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壹枚、未據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彭康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及未據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恆均、侯姓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曾俊偉(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用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致電向張美蓉偽稱需辦理醫療給付,接又偽稱遭警方發現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需辦理「資金公證」為由,提領現金交付接管人員,張美蓉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臺灣銀行城中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60萬5千元,再於同日13時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臺北市○○街陽明大學左側人行道前等待。103年10月2日上午8 時18分許,蔡恆均接獲曾俊偉電告指示至桃園中壢市火車站旁之清心飲料店等待侯姓少年,曾俊偉亦到場將當日所需之車資4千元及2支聯絡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交予蔡恆均,並電請侯某至上址與蔡恆均會合。蔡恆均與侯姓少年2 人即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下車,蔡恆均將其中1支公機及2千元交予侯某,請其等待大陸機房通知,蔡恆均另搭計程車至被害人張美蓉住處附近把風,並將現場狀況回報予大陸機房。同日14時許,大陸機房之某成員電聯侯某公機,請侯姓少年至附近7-11 便利商店內收傳真,之後,其等人坐車至陽明大學與被害人碰面,公機保持通話,並告知被害人特徵,侯某依特徵認出被害人張美蓉,即以手持之公機交付張美蓉並告知「我們檢察官要跟你講話」之方式,由集團某成員與張美蓉對話,並交付由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各1 紙等公文書,藉以對張美蓉主張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並因而致張美蓉因而陷於錯誤,將領取之60萬

5 千元交予侯姓少年。嗣侯姓少年得手後先與蔡恆均會合,並交付上開得手款項,其等人一起坐計程車回中壢,之後,蔡恆均將侯姓少年之公機收走後,再將上開得手款項攜至平鎮市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交予曾俊偉,之後,曾俊偉交付蔡恆均當次把風之報酬5 千元;再至中壢光南商場附近交付侯姓少年當次車手之報酬1萬8千元。

二、蔡恆均、侯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88年12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彭康昀、曾俊偉(另案偵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 枚,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曾益勝檢察官,致電向林榮得偽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額提領現金。林榮得乃依其指示至基隆市○○路郵局解除300 萬元之定存,匯款至復興路郵局,再提領現金等待詐騙集團進一步指示。惟林榮得於前一日(7 日)遭該集團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得手220 萬元時,便已發覺異樣,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蔡恆均先接獲曾俊偉電告,今日任務要再找一人作把風,蔡恆均即先至平鎮市○路e 世界網咖找彭康昀,又再接獲曾俊偉電告至中壢市馬卡龍汽車旅館,蔡恆均、彭康昀等2 人即至汽車旅館,獲曾俊偉現場交付把風及車手需使用之紅黑色各1支公機、當日車資及花費6千元及上載「基隆市○○區○○街○○巷○ 號、西靜國小」之便條紙,之後,蔡恆均、彭康昀再至中壢火車站附近網咖找侯姓少年,蔡恆均交付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當日聯絡之公機予侯姓少年,3 人即坐計程車至基隆信一路麥當勞下車,蔡恆均並交付侯姓少年2千元作當日花費,之後,蔡恆均、彭康昀等2人另坐計程車至林榮得家附近查看現場情形回報大陸機房,旋於同日某時許,侯某公機接獲來電告知需至附近7-11便利超商收傳真,旋公機又通知侯姓少年坐車至基隆市聖心國小附近等待,之後,林榮得等待詐騙集團指示,欲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集團指示之人,詐騙集團發現有異,而電告改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正告以匯款帳號號碼時,警方已將車手即蔡恆均、彭康昀在基隆市○○區○○街○ 巷口逮捕,並在蔡恆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在彭康昀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本案因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公機通知侯姓少年,將已收取之傳真假公文毀掉,再自己回中壢,侯姓少年即依指示把假公文燒掉再自行回家,復於同年11月21日通知侯姓少年自行到場說明,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之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為侯某於同年10月8日持有之公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美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榮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均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均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32至43頁反面】,其等2 人上開所述參與本案犯罪過程及其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得、張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3頁、第131至133頁、第155至156頁、第189 頁正反面】,併再互核對照比較與證人即共犯侯姓少年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反面、第151至154頁第158至159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復有供指認相片(曾俊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彭康昀)1 紙、記載基隆市○○區○○街○○巷○號西靜國小便條紙1張、臨時停車券2 張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區○○街○ 巷口)、扣押物品清單、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1 張(林榮得)、證物照片3張、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0月7日)8張、供指認照片(侯○○)1 張(指認人:蔡恆均、彭康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美蓉)1 紙、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影本(張美蓉)、供指認照片(曾俊偉、蔡恆均、彭康昀、張美蓉)4張(指認人:侯○○)、供指認照片(侯○○)3 張(指認人:張美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0月8日)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0月7日)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31至35頁、第40頁、第5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至58頁、第114頁、第120至121頁反面、第129頁、第14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反面、第147至14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64 頁、第165至169頁、第170至171頁、第172至175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76至180頁反面、第195至198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第191頁、第192至194頁、第201頁、第203至209頁反面、第210至第212 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等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蔡恆均、彭康昀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細密,除有幕後策劃及主使之人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出面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收款之工作,亦由多組人分擔進行,從而,應認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恆均、彭康昀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上開事實欄一、所用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名義製作,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公證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蔡恆均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張美蓉偽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檢察官」,並誆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應將帳戶內所有金額提領現金交付接管人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本件被告蔡恆均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檢察官及機關接管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至少計有被告蔡恆均、共犯曾俊偉2 人,及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蔡恆均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恆均於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駕車至上開地點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之款項,是其等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就本案自均應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蔡恆均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蔡恆均及上開共犯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蔡恆均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⒈承上㈠⒈至⒊所述之同一犯罪手法,被告蔡恆均、彭康昀

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曾益勝」之名義,向被害人林榮得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額提領現金交付接管人員,於外觀上已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又其等冒用檢察官及機關接管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至少計有被告蔡恆均、彭康昀與共犯曾俊偉3 人,及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冒充檢察官等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是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構成要件。

⒉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 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究意旨)。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榮得雖因其於103年10月7日,遭不明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曾益勝之名義,詐騙得手

220 萬元(非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所屬車手組),而於翌日(即8 日)再度遭被告蔡恆均、彭康昀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致電欲行詐騙時,旋即報警處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告蔡恆均、彭康昀亦未取得款項,旋即遭逮捕,然徵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實際已著手實行詐欺被害人林榮得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核被告蔡恆均、彭康昀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未待共犯侯姓少年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影本,即遭警方逮捕,尚難認其等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另該等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前一日(即103年10月7日)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被害人林榮得收執,而行使之,並成功詐騙得手220 萬元部分,單純僅係本案之查獲經過,特予敘明。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並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於103年10月8日犯罪時,應適用現時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惟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恆均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及被告蔡恆均、彭康昀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均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開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至現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於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前,均已知悉其等駕車至上開地點之目的,係在替該詐欺集團收取該集團訛詐被害人之款項,是其等所各自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就本案自均應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蔡恆均、彭康昀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另按刑法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乃考酌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本質上仍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立法精神則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58條第1項之保護法益,自有不同。查本件被告蔡恆均、彭康昀與共犯侯姓少年、曾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揭共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蔡恆均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於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部分,業如上述理由,嗣因警察巡邏發現被告舉止有異,上前盤查逮捕,始阻止被害人交付款項,而被害人林榮得既未將財物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事實上言,立法者欲將某一犯罪定位為集合犯類型,勢必要綜合該犯罪之特性、法定刑在刑罰體系中之公平性(如修法前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為重)、應否制定相關配套措施(如對常業竊盜等以犯罪為業者,施以強制工作)、那些具有相同特性之犯罪應一併列入以維持刑法體系之完整性、人民的法律感情與接受程度、刑事政策之走向等因素,做全盤之考量;而法院自行將某一犯罪解釋為集合犯,祇能侷限於該單一犯罪之考量,使該單一犯罪之多數犯行,例外受到包括的一罪之優惠,既不能代替立法者調整法定刑,或制定相關配套措施緩和因此所帶來之衝擊,更無法兼顧以上諸多因素以免破壞整個刑罰體系之公平性、完整性,二者難以相提並論。且客觀上具有持續、反覆實行特質之犯罪甚多,其行為人主觀上均可能因某種犯罪動機而有反覆實行之決意,勢必逐一檢討比照處理,其中,為牟利而觸法之犯罪類型,鮮有不反覆為之者,例如:販賣毒品、偽藥、槍砲刀械、走私物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經營色情場所、賭場,常見之詐欺集團、人蛇集團及各種常業犯……等;因具反社會人格違常(性犯罪高危險群)或毒癮等強力趨使而觸法之犯罪類型,例如:妨害性自主、對兒童或少年性侵害、妨害家庭(通姦、相姦)、施用各級毒品及各種習慣犯……等,亦然,可謂難以細數,一旦逐一檢討,不定時將某些犯罪改論以集合犯,非但刑法明確性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受到嚴重挑戰,更有害法之安定性。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99年刑議字第2 號提案節錄要旨可參)。徵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蔡恆均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2 次犯行,其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定,且隨時電話詐騙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法對於「成年人」並無立法定義,依民法第12條規定,應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78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於上開行為時雖均已滿18歲以上,惟其二人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爰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非屬成年人,故本件被告蔡恆均、彭康昀上開犯行,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蔡恆均、彭康昀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兼衡被告彭康昀僅犯罪1 次,且與被害人林榮得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謂頗具悔意,而被告蔡恆均不思反省,除己身參與犯罪,竟又邀約同案被告彭康昀加入,再參諸被害人張美蓉於本院103年12月9日審判程序時指述:原則上我這輩子省吃儉用才存到這筆錢,既然被他們騙光,我還有房屋貸款要繳交,最可惡的就是他們利用健保給付,以我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字號,被盜用開戶,我變成洗錢的帳戶,而使我害怕,讓我誤信而陷入他們的圈套,所以我才會交付錢給他們,另外被告他們還冒用偽造檢察官的名義,讓我相信、誤信被告的騙局落入被告的圈套而受騙,且被告說會將我的錢凍結,這部分我在警詢時都有向警察說過,我還有兩個小孩及一個80幾歲的婆婆,我家裡的經濟狀況不好,我今天到法院本來是要搭乘計程車到庭,因為想到家庭的情形,所以我就選擇搭乘公車到院,我無法原諒被告的行為,我一想到這件事情,我就很難過,我的罪惡感就是還不能讓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實,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承擔這個苦,我被騙的錢雖然不大,但是卻是我全部的財產及積蓄(被害人在庭啜泣),我真的無法原諒這些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蔡恆均亦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全未填補被害人損失,益徵被告蔡恆均惡性尤劣,非其等2 人以年少不懂事等詞即可輕易卸責,兼衡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恆均所犯上開2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彭康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榮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深具悔意,態度頗佳,且被害人林榮得亦當庭表示念在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其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紀尚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動。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

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6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 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⑵而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公文書之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各 1個,均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雖

分屬被告蔡恆均、彭康昀、共犯侯姓少年持用之物,然觀諸被告蔡恆均於本院103年12月5日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手機這支是作案用的公機,便條紙1 張就是作案用有關被害人家的地址,這是曾俊偉給的,曾俊偉交給我的6 千元,我分給侯姓男子2 千元,我自己留2千元,彭康昀2千元,所以搭乘計程車到基隆車資1 千4百元,被查扣的這6百元,就是我的車資2 千元用剩的,不是我個人所有,是曾俊偉給我要騙人的車資,是犯罪的工具,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由侯姓男子所使用的公機,這曾俊偉交給我們供作騙人所使用的工具,因為我與彭康昀在一起,所以我手上有1 支公機,侯姓男子因為沒有跟我們一起,所以他就自已拿1 支公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彭康昀於本院103年12月5日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的2 千元就是蔡恆均交給我的,這是曾俊偉交給蔡恆均6 千元,蔡恆均再分給我2 千元,這是曾俊偉給錢供車資要去騙被害人所使用的一部分錢,這不是我私人的錢,這些錢是為了要做車逃離現場用,臨時停車券,是我與蔡恆均騎機車到中壢去臨時停車的,這是私人的,0000000000是我私人手機,沒有拿來做騙人用,000000000 號這支電話是由侯姓男子所使用的公機,這是曾俊偉交給我們供作騙人所使用的工具,因為我與蔡恆均在一起,所以蔡恆均手上有1支公機,侯姓男子因為沒有跟我們一起,所以他就自己一支公機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共犯侯姓少年於偵查時供述:0979那支是公機,是我在基隆犯案後繼續保留的公機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綜上,足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蔡恆均、彭康昀犯罪所用之物(就上開事實欄二、犯罪事實部分),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其等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各諭知宣告沒收。

㈡至於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

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收據」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公文書,雖係被告蔡恆均、彭康昀及所屬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被害人張美蓉、林榮得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及共犯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編號7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蔡恆均、彭康昀所有,理由詳如上述,惟核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故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門號:098│ │ ││ │0000000)。 │ │ │├──┼────────────┼──┼────────┤│ 2 │MOBIA牌行動電話(IMEI:8│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 │00000000000000、門號:09│ │第2款 ││ │00000000)。 │ │ │├──┼────────────┼──┼────────┤│ 3 │新臺幣60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 │├──┼────────────┼──┼────────┤│ 4 │詐騙取款地址便條紙(馬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龍MOTEL便條紙)。 │ │第2款。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35│1支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門號:098│ │ ││ │0000000)。 │ │ │├──┼────────────┼──┼────────┤│ 6 │新臺幣2,00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3款 │├──┼────────────┼──┼────────┤│ 7 │臨時停車券(編號:303783│2張 │不予沒收。 ││ │6、0000000)。 │ │ │├──┼────────────┼──┼────────┤│ 8 │SAMSUNG牌黑色手機(IMEI │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第2款 ││ │:0000000000) │ │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枚數)│對應之本案犯罪│備 註 ││號│ │ │事實 │ │├─┼───────────┼─────────┼───────┼───────┤│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欄一 │依刑法第219條 ││ │署傳票」1紙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規定沒收。 ││ │ │命令印」、「檢察執│ │ ││ │ │行處鑑」印文各1 枚│ │ ││ │ │。 │ │ │├─┼───────────┼─────────┼───────┼───────┤│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欄一 │依刑法第219條 ││ │凍結管制命令」1紙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規定沒收。 ││ │ │命令印」、「檢察執│ │ ││ │ │行處鑑」印文各1 枚│ │ ││ │ │。 │ │ │├─┼───────────┼─────────┼───────┼───────┤│3│「台中地法院地檢署監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事實欄一 │依刑法第219條 ││ │公證科」1紙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規定沒收。 ││ │ │命令印」、「檢察執│ │ ││ │ │行處鑑」印文各1 枚│ │ ││ │ │。 │ │ │├─┼───────────┼─────────┼───────┼───────┤│4│「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欄二 │依刑法第219條 ││ │據」1紙 │檢察署印」之印文1 │ │規定沒收。 ││ │ │枚。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