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其另案所犯搶奪、脫逃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戒治期滿日為92年2 月14日),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三)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五)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何秉憲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6 時,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於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70公克,驗餘淨重0.152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7 月29日、89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1947號卷第4 頁、第6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小包(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0.152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70頁);並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瑞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157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0.152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鏟子1 支,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