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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 告 陳姿彣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林韋樑

馬禎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罪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5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面路邊、基隆市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附近及基隆市其他場所,數次借款予陳姿彣,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1次係於同年11月22日借款5 萬元),並向陳姿彣收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合計570 萬元作為償還借款之本息,年息高達17200 %,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張共110 萬元存入馬禎睿向不知情之陳柏璋所借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韋樑、馬禎睿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前,向陳姿彣收取250 萬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爰依民法撤銷法律行為之規定,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及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林韋樑與原告間於102 年11月22日、同月29

日5 萬元、25萬元之消費借貸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准予於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林韋樑與原告間於102 年11月22日、同月29

日5 萬元、25萬元之消費借貸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2 人各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准予於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固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利率確實高於法定限制,然原告既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即難認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確有本件重利罪之犯行,從而本件刑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並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等人所涉重利罪案件,業於民國

104 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7 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付款銀行│存入銀行││ │ │ │幣:元) │ │ │├──┼─────┼─────┼─────┼────┼────┤│ 1 │AH0000000 │102/12/6 │100,000 │臺灣銀行│聯邦銀行││ │ │ │ │基隆分行│林口分行│├──┼─────┼─────┼─────┼────┼────┤│ 2 │AH0000000 │102/12/12 │100,000 │同上 │同上 │├──┼─────┼─────┼─────┼────┼────┤│ 3 │AH0000000 │102/12/13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南崁分行│├──┼─────┼─────┼─────┼────┼────┤│ 4 │AH0000000 │102/12/3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健行分行│├──┼─────┼─────┼─────┼────┼────┤│ 5 │AH0000000 │102/12/9 │200,000 │同上 │同上 │├──┼─────┼─────┼─────┼────┼────┤│ 6 │AH0000000 │102/12/16 │100,000 │同上 │同上 │├──┼─────┼─────┼─────┼────┼────┤│ 7 │AH0000000 │102/12/18 │100,000 │同上 │同上 │├──┼─────┼─────┼─────┼────┼────┤│ 8 │AH0000000 │102/12/5 │100,000 │同上 │聯邦銀行││ │ │ │ │ │桃園分行│├──┼─────┼─────┼─────┼────┼────┤│ 9 │AH0000000 │102/12/17 │200,000 │同上 │同上 │├──┼─────┼─────┼─────┼────┼────┤│小計│ │ │1,100,000 │ │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付款銀行 ││ │ │ │幣:元) │ │├──┼─────┼─────┼─────┼────────┤│ 1 │AH0000000 │102/12/4 │300,000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2 │AH0000000 │102/12/10 │300,000 │同上 │├──┼─────┼─────┼─────┼────────┤│ 3 │AH0000000 │102/12/12 │1,200,000 │同上 │├──┼─────┼─────┼─────┼────────┤│ 4 │AH0000000 │102/12/13 │700,000 │同上 │├──┼─────┼─────┼─────┼────────┤│小計│ │ │2,500,000 │ │└──┴─────┴─────┴─────┴────────┘附表三:

┌──┬───────┬──────┬────────┐│編號│收取日期 │收取金額(新│交付地點 ││ │ │台幣:元) │ │├──┼───────┼──────┼────────┤│ 1 │102 年12月2 日│600,000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2 │102 年12月3 日│100,000 │基隆醫院對面便利││ │ │ │商店前 │├──┼───────┼──────┼────────┤│ 3 │102 年12月4 日│200,000 │同上 │├──┼───────┼──────┼────────┤│ 4 │102 年12月5 日│200,000 │同上 │├──┼───────┼──────┼────────┤│ 5 │102 年12月9 日│100,000 │同上 │├──┼───────┼──────┼────────┤│ 6 │102 年12月12日│200,000 │同上 │├──┼───────┼──────┼────────┤│ 7 │102 年12月13日│200,000 │同上 │├──┼───────┼──────┼────────┤│ 8 │102 年12月16日│200,000 │同上 │├──┼───────┼──────┼────────┤│ 9 │102 年12月17日│100,000 │同上 │├──┼───────┼──────┼────────┤│ 10 │102 年12月18日│200,000 │原告之公司旁巷口│├──┼───────┼──────┼────────┤│小計│ │2,100,0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