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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簡字第8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先後所為侮辱、毀謗及恐嚇言論,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李大吉、余庭慧2 人實施,客觀難以強行分割,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告訴人余庭慧恐嚇部分處斷,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原判決漏引第1 項)、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一、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二、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四、上開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上開論罪法條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部分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第42頁、第89頁、第91頁)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余庭慧、李大吉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公然侮辱、毀謗及恐嚇告訴人李大吉及余庭慧,且毀損告訴人財物,導致告訴人之精神、人格及財產受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未能克制衝動,以此犯罪手段毀損被害人物品並施以辱罵、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驚恐,妨礙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精神、人格及財產受損,且未賠償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且本件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而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告訴人等雖另指稱:被告於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有打電話至其住處表示要告伊,且案發日(即103年9月13日)當天,告訴人等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之住處與渠等住處相距5 公里之遙,被告卻可以在告訴人李大吉拿藥返回住處後,旋即至其住處,拿拐杖猛力敲擊鐵門時間達9分46秒、進入屋內謾罵時間達2分50秒以上,並以毀謗方式逼迫告訴人余庭慧帶同小孩李力行去驗DNA,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因欲至屋內打人,告訴人等只得以大門防衛,不能自由進出,有妨害自由之嫌,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然查:證人余庭慧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3年9月13日下午5 時許來按門鈴,李大吉去看,被告就說阿吉你幫我開門,然後李大吉就叫伊去房間,把房間門關起來,後來被告就一直拿拐杖敲住處鐵門,並說「你兒子是雜種子,那不是我小弟生的,如果是我小弟生的,我頭斬給你」,伊叫被告不要這樣說,被告就說去驗DNA 阿,後來警察就來了,李大吉打開外面的鐵門,員警在門口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22頁)、證人李大吉則證稱:103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伊當時在住處打電腦,聽到門鈴聲音,伊就打開大門,被告跟伊說幫伊開門,伊要打余庭慧,余庭慧當時在房間睡覺,伊就叫余庭慧把門關起來,接著伊就打電話去派出所,說被告來鬧,警察還沒來前,伊不開門,後來警察到了後,伊才敢開門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互核證人李大吉、余庭慧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前往證人李大吉、余庭慧住處時,李大吉正在家中打電腦、余庭慧則於房內休息,並無準備外出,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沈志祥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並無不讓李大吉他們出去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李大吉、余庭慧行動自由之舉。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於余庭慧向員警表示:「他說我是探吃查某」時,回稱:「本來妳就是啊!」,余庭慧又表示:「他說我兒子是討客兄生的」時,被告表示:「不然妳去DNA檢定,若是我小弟生的,我甘願抓去關!」、「DNA 去檢定喔!」、「那不是,那不是。那是她在日本生的喔。」、「妳馬上驗DNA ,若是李大吉的兒子,我就頭讓妳斬!」等語,惟被告並未就DNA鑑定乙事,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行為或有何加害之通知,從而,告訴人2 人顯係因被告之上開毀謗行為,為證明清白,故自行進行DNA 鑑定,而此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告訴人等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正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正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正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李正男出言辱罵之地點,係先

在李大吉住處大門內約一步之位置,當時李大吉住處大門未關,被告音量很大,樓梯間亦可聽見。嗣被告步出李大吉住處大門,在樓梯間仍接續辱罵,並以台語出言「把你打死」恐嚇余庭慧。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依證人沈志翔於本院證稱:當天到的時候

有看到李正男先生在李大吉先生住家門外,用他的拐扙敲擊李大吉的住家大門,要求李大吉出來,我到場之後先制止他敲擊的行為,然後請李大吉先生出來看什麼事情,當時李大吉開裡面的門,應該有看到我過來,他就開門了,我就在門邊詢問他們兩個是什麼事情,接下來李大吉的太太余庭慧也有到門口,她有錄音,一樣有在吵架,李正男有罵一些話,罵李大吉跟余庭慧二人,我就制止李正男先生,就請他們先到我們派出所,看怎麼協調,辱罵內容詳如錄音檔,我有製作譯文」、「(〈提示偵卷第十二頁錄音譯文令證人沈志翔警員閱覽〉是否這份譯文就是你製作的?)是」、「(你是依照余庭慧的錄音檔案去製作的嗎?)對,沒錯」、「(〈提示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李大吉把門打開之後,我跟李正男都有進入大門一步距離的地方,我進去之後李正男跟著我進去一步,李正男沒有再往裡面走,並且說罵的地點是在大門一步的地方,後來李正男離開,到中庭之後也有再罵一兩句,情形是否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的這樣?)是,沒錯」、「(打開大門你進去之後,站在距離大門一步的地方,李正男當時也是站在門內嗎?)是,他站在我的身後,我用伸手把他們隔開」、「(當時李大吉住處大門有關起來嗎?)當時李大吉的住處大門沒有關,兩道門都沒有關」、「(吵架的聲音蠻大聲的嗎?)蠻大聲的」、「(以當時站的位置及吵架的音量,樓梯間是否可聽見李正男辱罵的聲音?)可以」、我記得打死這些話是李正男先生已經走到樓梯間了才罵的,有一些髒話也在門外罵的等語(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堪認被告於李大吉住處門內及樓梯間均有出言辱罵,且於李大吉住處門內辱罵時,大門未關,音量大,樓梯間亦可聽見。按樓梯間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堪認被告辱罵時,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屬公然為之。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侮辱、誹謗及恐嚇言論,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二人實施,客觀難以強行分割,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告訴人余庭慧恐嚇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未能克制衝動,以此犯罪手段毀損被害人物品並施以辱罵、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驚恐,妨礙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0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 告 李正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正男係李大吉之胞兄,余庭慧則為李大吉之妻,李正男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李大吉位於基隆市○○街00號住處,見位於1樓之社區共用大門未關,竟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允許,經由該大門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共用之樓梯間,至李大吉住處前,要求李大吉開門,李大吉拒不開門,李正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枴杖敲打李大吉前開住處之大門及大門上之春聯,致春聯破損,大門亦產生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大吉,李大吉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與李正男一同進入李大吉住處之大門內,李正男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意,向李大吉及余庭慧以「你臭雞巴,臭甚麼。」、「你們兩個相罵就罵到我身上來!幹你老母ㄝ雞巴。」等語辱罵,又向余庭慧以「你娘雞巴,我有欠他錢嗎?」等語辱罵,余庭慧向員警表示:「他說我是探吃查某」,李正男竟回稱:「本來妳就是啊!」等語,余庭慧又表示:「他說我兒子是討客兄生的。」等語,李正男表示:「不然妳去DNA檢定,若是我小弟生的,我甘願抓去關!」、「DNA去檢定喔!」等語,余庭慧表示:「啊,伊,伊現在說我們的兒子不是他小弟生的。」等語,李正男又回稱:「那不是,那不是。那是她在日本生的喔。」等語,又稱:「你娘雞巴,你們相罵就罵到我身上來!」、「你娘雞巴。」、「幹你老母。」、「幹你老母,阿吉ㄝ,你這個婊子。」、「你娘雞巴啦!」、「妳馬上驗DNA,若是李大吉的兒子,我就頭讓妳斬!」、「臭雞巴!」等語,於余庭慧請求在場員警處理後,李正男又向余庭慧稱:「怎樣!妳那麼有膽敢先出來嗎?要把妳打死喔!我跟妳講喔!幹你老母雞巴,妳這個探吃查某。」、「你這個探吃查某」等語,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李大吉及余庭慧,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李大吉及余庭慧名譽之事,同時恐嚇余庭慧,致李大吉及余庭慧名譽受有貶損,且致余庭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大吉及余庭慧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只有罵沒有恐嚇,伊不知道妨害什麼名譽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大吉、余庭慧及沈志翔證述綦詳,復有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音、錄影及照片光碟共3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前開侮辱、誹謗及恐嚇之言論,具時空上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謗誹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與侵入住宅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李大吉及余庭慧告訴意旨認:被告敲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警員到場後,警員進入告訴人家中後,被告也進入,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敲門之行為,然證人沈志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不讓李大吉他們出去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又證人沈志翔另證稱:我到後,李大吉看到我就把門打開,打開之後,我跟李正男都進去大門一步距離的地方等語,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李大吉開門之後,跟隨警員進入屋內,是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惟此2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認被告敲打鐵門,所涉為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