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莉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簡莉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3 年度復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訂定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進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4 年7月8日將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分別送達被告簡莉紋戶籍地之「桃園市○○區○○路○○○號、指定送達地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即被告簡莉紋,而分別由其受僱人張善慶、同居人即叔叔簡魏良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104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件、內政部戶役政被告簡莉紋個人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未被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上開合法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簡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3 罪,而各判決判處被告【簡莉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壹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四、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迄今,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影響迄今仍難以平復,且自101年間起,亦多次電話騷擾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長期精神緊繃,且本案相姦行為地在告訴人家裡進行,令告訴人心理受鉅創,甚至有輕生念頭;再者,告訴人為挽回婚姻而加以宥恕,豈告訴人仍不知反省,進而發生本件妨害家庭等犯行,其惡性重大,且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審判時供述:「本件被告沒有與我達成和解,也沒有賠償我,只會在晚上打電話騷擾我,還出言恐嚇我,我兒子這麼大,也有受影響,因為發生事情的時候,我兒子在現場,我兒子當時有被嚇到,而且很害怕那個女生,我兒子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他到現在還在作心理諮商,我女兒當時在睡覺沒有受到影響,對於本案,我要對被告告到底,因為被告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等語綦詳,爰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實屬過輕之量刑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感情糾紛,竟不尋求平和理性之管道、及以合法正當方式商談,而強行衝入告訴人住家,破壞他人之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復徒手打傷告訴人,猶屬不該;另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為林葉松之結髮夫妻,並於告訴人宥恕其先前多次與林葉松之相姦犯行後,猶未能自我克制,於102 年6月5日再度與林葉松發生性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創,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公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時,已有悔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金額過鉅,被告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遲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法,且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創之損失,未能稍獲彌補,及考量被告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家庭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情節,爰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本件被告簡莉紋於本院104 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對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我自己要懺悔,我做錯的事情。」、「我全部承認犯罪。」、「我都承認。我現在因為扁桃腺發炎,無法正常發音,早上還去看醫生就診。」、「證人林葉松也沒有說謊話,都有據實陳述。」、「我想要向被害人道歉,因為傷害人家家庭是不對的,如果今天角色互換的話,我可能也是會跟告訴人一樣是受害者,所以我很後悔(被告流淚)。」、「我現在生病中,我一開始以為是流感,一直沒有好,一直咳嗽,我還有被隔離,我的肺部有受傷,如果不早治療好,可能會產生敗血或變成癌症。」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4 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104 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表達本案係伊做錯的事情,懺悔己過,且想要向被害人道歉,因為傷害人家家庭是不對的,如果今天角色互換的話,伊可能也是會跟告訴人一樣是受害者,所以伊很後悔,並當庭流淚不止,猶未能自我克制等情至真。是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因金額過鉅,致被告無法負擔,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遲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法,且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創之損失,未能稍獲彌補,及考量被告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家庭損害之程度等上開一切情狀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顯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妥,因此,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並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鄭虹真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莉紋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居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5號、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莉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21-23行「林葉松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簡莉紋亦明知林葉松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2人再度發生性行為」,後補充「(林葉松部分,業經林敏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補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103年3月6 日簡莉紋個案評估表、個案會談紀錄表」、「103年度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103年4月3日修復促進會議、對話紀錄表、個案結案報告」(詳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檢復字第2號卷第11-14頁、第23-30頁 【同署103年度檢復字第3號卷第7頁反面-9頁反面、第14-17頁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決個人感情糾紛,竟不尋求平和理性之管道、及以合法正當方式商談,而強行衝入告訴人住家,破壞他人之住宅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復徒手打傷告訴人,猶屬不該;另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為林葉松之結髮夫妻,並於告訴人宥恕其先前多次與林葉松之相姦犯行後,猶未能自我克制,於102年6月5 日再度與林葉松發生性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創,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於公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時,已有悔意,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金額過鉅,被告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遲未能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法,且迄今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創之損失,未能稍獲彌補,及考量被告智識、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身心、家庭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復偵字第5號103年度復偵字第6號被 告 簡莉紋 女 31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松係林敏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林葉松於民國101年6、7月間,因前往酒店消費而結識簡莉紋,隨後2人展開交往,是自101年7月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旅館、新北市新莊區簡莉紋租屋處及林葉松位於基隆市○○街○○號11樓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2 人前揭所涉通、相姦行為,業經林敏宥恕而不得告訴)。迨於102年3月間,林敏因在家中發現可疑女性內褲後而質問林葉松,林葉松始承認與簡莉紋交往,林敏始悉2人發生婚外情。林葉松為取得林敏原諒,遂於102年

3 月24日致電相約簡莉紋碰面以協議分手事宜,至此簡莉紋確知林葉松係有配偶之人。詎簡莉紋因不滿林葉松為林敏而提出分手,心生不滿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3 月24日下午4時許,至林敏及林葉松上開住處門前,用力拍打大門引林敏開門查看後,未經林敏及林葉松之同意,以手用力推開大門,逕自侵入林敏及林葉松上開住宅,並在門內玄關及大門處,以揪髮、拳、腳毆打及安全帽揮擊等方式傷害林敏,致林敏受有兩側上肢及右大腿淤青之傷害,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簡莉紋始行離去。復於同年6月5日,林葉松、林敏2 人為簡莉紋而發生嚴重口角,簡莉紋趁隙致電林葉松相約見面,之後2 人同往基隆市○○區○○路○○○號7 樓「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下榻休息。林葉松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而簡莉紋亦明知林葉松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華帥飯店」708號客房內,2人再度發生性行為。嗣因林敏擔心林葉松行蹤而報警協尋,經警及林敏循線追尋,於翌(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華帥飯店」708 號客房,查得林葉松在內,進而發現林葉松、簡莉紋2 人衣衫褪盡共處一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葉松、簡莉紋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敏指訴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莊毅群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現場查獲照片、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葉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核被告簡莉紋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等罪嫌。又被告簡莉紋所犯上開3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