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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成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某處出發,欲前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仁祥醫院。惟徐成龍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沿基隆市○○區○○路2段往基隆市區方行駛,原應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閃避對向來車時,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由鍾馥伶騎乘,行駛在其右側機車優先道,同方向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鍾馥伶人車倒地並跌入路旁水溝內,使鍾馥伶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及上、下肢挫傷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鍾馥伶訴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馥伶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款項後,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