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憲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憲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何憲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何憲忠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詎其仍於102年10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果菜市場附近往三坑火車站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之住處;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何憲忠駕駛前開機車從成功一路逆向行駛至龍安街與精一路口之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憲忠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於逆向行駛至精一路與龍安街96巷口時,未能注意由簡博文所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龍安街96巷往精一路方向直行至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簡博文之666- KRN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何憲忠與簡博文均人車倒地,簡博文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第五遠端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憲忠見簡博文人車倒地後,明知簡博文因此受傷,詎其僅因恐遭警發現,竟未報警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即牽扶起前開 P9T-558號機車逕自駕駛離開現場。嗣經簡博文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肇事機車牌號,並查知何憲忠為肇事機車車主,乃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憲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博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簡博文102年10月6 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1-12頁),此外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17-20頁反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8-10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 2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本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卷)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上,復於行經
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除自己受傷外,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第五遠端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2年10月6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何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憲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並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詳見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簡博文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惟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無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亦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然構成累犯之要件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屬「過失」行為,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非屬累犯,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未善盡注
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告訴人簡博文受傷,且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猶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家境勉持、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